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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這種情形下雙方不形成勞動關係!

案情簡介

2016年5月,賈某與A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被派遣至B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但該崗位並非B公司的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後賈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並要求B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庭審中,賈某承認與A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但賈某認為B公司對他的用工,超出勞務派遣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替代性崗位上實施的規定,要求認定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爭議焦點

B公司超出勞務派遣用工範圍使用賈某,是否應當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

裁決結果

仲裁委對賈要求確認與B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仲裁請求不予以支持。

案例分析

《勞動合同法》第66條規定:「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92條同時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本法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對勞務派遣單位,吊銷其勞務派遣業務經營許可證。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勞動合同法》已經明確了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違反勞務派遣規定的處理途徑。在此情形下,賈某以自己在用工單位工作已超出《勞動合同法》第66條規定的用工範圍為由,推斷與B公司形成勞動關係,沒有法律依據,因此無法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作者丨郭茂英

編輯丨徐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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