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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收益權能否成為質押物或當作交易標的?

作者:熊源鳳

秦風律師事務所 金融部律師

一、特許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

案例一

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訴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簡稱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訴稱:原告與被告長樂亞新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後向被告貸款3000萬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市政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海峽銀行五一支行、被告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長樂市建設局四方簽訂了《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污水處理項目的特許經營權提供質押擔保。因長樂亞新公司未能按期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故訴請法院判令:長樂亞新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確認《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合法有效,拍賣、變賣該協議項下的質物,原告有優先受償權;將長樂市建設局支付給兩被告的污水處理服務費優先用於清償應償還原告的所有款項;福州市政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長樂市建設局為讓與方、福州市政公司為受讓方、長樂市財政局為見證方,三方簽訂《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約定:長樂市建設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負責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項目及其附屬設施的特許權,並就合同雙方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約定。2004年10月22日,長樂亞新公司成立。該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為履行《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合同》而設立的項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簽訂《單位借款合同》,約定: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萬元;借款用途為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BOT項目;借款期限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還就利息及逾期罰息的計算方式作了明確約定。福州市政公司為長樂亞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同日,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與長樂亞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長樂市建設局共同簽訂《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約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長樂市城區污水處理廠特許建設經營協議》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為長樂亞新公司向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質押擔保,長樂市建設局同意該擔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特許經營權收益優先用於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長樂市建設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將污水處理費優先用於清償借款合同項下的長樂亞新公司的債務;福州市商業銀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償的,有權依法通過拍賣等方式實現質押權利等。

裁判結果

爭議焦點

主要涉及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是否有效以及該質權如何實現問題。

一、關於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能否出質問題

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是對污水處理廠進行運營和維護,並獲得相應收益的權利。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屬於經營者的義務,而其收益權,則屬於經營者的權利。由於對污水處理廠的運營和維護,並不屬於可轉讓的財產權利,故訟爭的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實質上系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押。

關於污水處理項目等特許經營的收益權能否出質問題,應當考慮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簽訂於2005年,儘管當時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並未規定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可質押,但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與公路收益權性質上相類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公路橋樑、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動產收益權出質的,按照擔保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處理」,明確公路收益權屬於依法可質押的其他權利,與其類似的污水處理收益權亦應允許出質。其二,國務院辦公廳2001年9月29日轉發的《國務院西部開發辦〈關於西部大開發若干政策措施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01〕73號)中提出,「對具有一定還貸能力的水利開發項目和城市環保項目(如城市污水處理和垃圾處理等),探索逐步開辦以項目收益權或收費權為質押發放貸款的業務」,首次明確可試行將污水處理項目的收益權進行質押。

其三,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雖系將來金錢債權,但其行使期間及收益金額均可確定,其屬於確定的財產權利。其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頒布實施後,因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系基於提供污水處理服務而產生的將來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亦可納入依法可出質的「應收賬款」的範疇。因此,訟爭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作為特定化的財產權利,可以允許其出質。

二、關於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質權的公示問題

對於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公示問題,在《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後,因收益權已納入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的「應收賬款」範疇,故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徵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質權才能依法成立。由於本案的質押擔保協議簽訂於2005年,在《物權法》施行之前,故不適用《物權法》關於應收賬款的統一登記制度。因當時並未有統一的登記公示的規定,故參照當時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的規定,由其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有關利害關係人可通過其主管部門了解該收益權是否存在質押之情況,該權利即具備物權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長樂市建設局在《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上蓋章,且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長樂市建設局同意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辦理質押登記出質登記手續」,故可認定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的主管部門已知曉並認可該權利質押情況,有關利害關係人亦可通過長樂市建設局查詢了解訟爭污水處理廠的有關權利質押的情況。因此,本案訟爭的權利質押已具備公示之要件,質權已設立。

二、資產收益權法律上如何定性?實務中能否作為交易標的?

案例二

南昌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內蒙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9日,南昌農商行(乙方)與內蒙古銀行(甲方)簽訂了編號為「NM-NC-ZR-001」的《定向資管計劃收益權轉讓協議》,所交易的真實標的是案外人福建「華珠(泉州)鞋業有限公司」於2013年通過信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深交所發行的「2013華珠私募債」之企業債券,面值總額為人民幣8000萬元,年息10%。2013年8月19日民生投資公司與信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2013年華珠鞋業中小企業私募債券認購協議》;後將上述私募債的全額「收益權」轉讓給其母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民生股份公司,並於2013年8月19日由該兩第三人簽訂了《華珠(泉州)鞋業有限公司2013中小企業私募債券收益權轉讓協議》;民生股份公司利用其受讓的華珠私募債「收益權」而與內蒙古銀行設定了「定向資產管理計劃」,由內蒙古銀行充任「委託人」,由民生股份公司充任「管理人」,從而將華珠私募債的轉讓行為「偽裝」成「定向資產管理計劃」,並由該兩方於2013年8月19日簽訂了《民生證券理財12號定向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再由內蒙古銀行將資管合同收益權轉讓給南昌農商行,由雙方於2013年8月19日簽訂了《定向資管計劃收益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的轉讓內容與華珠債券本身的權利並無實質性區別。

2013年8月22日,南昌農商行按照內蒙古銀行指令,將8000萬元的債券收購本金支付給內蒙古銀行,同時支付了12萬元的「安排費」。

根據我國證券法的規定,同時按照證監會和深交所的有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南昌農商行與內蒙古銀行之間於2013年8月19日簽訂的《定向資管計劃收益權轉讓協議》本質上是第三人民生投資公司實施企業債券「借戶交易」和規避有關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產物,故無論是南昌農商行與內蒙古銀行之間的合同法律關係,還是南昌農商行與第三人民生投資公司之間事實上存在的債券「借戶交易」之代購法律關係,均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協議。

南昌農商行訴請:確認《定向資管計劃收益權轉讓協議》無效;二、確認設立並實際存在的企業債券「借戶交易」之事實法律關係無效;三、判令內蒙古銀行返還本金人民幣8000萬元並承擔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執行兌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息10%計算(暫計至2015年5月21日之利息為1400萬元);四、判令返還原告「安排費」人民幣12萬元……

裁判結果

本案原、被告雙方交易的是私募債收益權並不是私募債券。《定向資管計劃收益權轉讓協議》所交易的是企業債券還是債券收益權,應從本案私募債券的法律性質以及原告對本案私募債券享有的權利進行分析認定。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原、被告交易的「資管計劃收益權」是指:「資管合同項下的委託人所享有的資管計劃收益權,包括委託人根據資管合同約定應當收取的所有投資凈收益及要求返還資產清算後的委託財產的權利,及為實現資管計劃利益的其他權利」。近幾年互聯網金融迅猛發展,特定資產收益權交易日益增多,現行法律未明確禁止該類交易。從內容上看,本案的「資管計劃收益權」應屬於「特定資產收益權」的一種,是指「交易主體以基礎權利或資產為基礎,通過合同約定創設的一項財產性權利」。從法律性質上分析,我國《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明確採納了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定原則包括物權客體法定)。

因此,作為約定權利的特定資產收益權不宜作為物權的權利客體。特定資產收益權的核心在於「收益」,通常不具有人身色彩,而具有比較明顯的財產權利屬性,依法可以作為交易客體。債券本身含有包括收益權在內的多項權能,權利人可以將其中的一項或多項權能轉讓給他人行使,而收益權作為一種債權屬性,在轉讓行為之性質與資產轉讓存在根本差異。故特定資產收益權應定性為債權性質,其處置應當參考債權轉讓的相關原理,不宜直接按照物權方式進行處置。本案私募債的所有權人是民生投資公司,定向資管計劃所投資購買的是該私募債的收益權。原告從被告處購買的是債券相關的收益權,雖然表面看上去更具有實際債券所有人的表象。在本案私募債出現違約後,有關方面通知民生投資公司及原告參加相關協調會,是基於民生投資公司是債券所有權人,而原告是債券收益權享有人。原告據此主張其為實際債權所有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故原告取得的是債券相關的收益權並不是債券本身。

爭議焦點

定向資管計劃收益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法律性質該如何認定?

綜上,資產收益權作為一種將來債權,交易主體以基礎權利或資產為基礎,通過合同約定創設的一項財產性權利,其核心在於「收益」,通常不具有人身色彩,而具有比較明顯的財產權利屬性,需要將來可預期的期間內把此種債權轉化為現實債權時才能轉移。因此,資產收益權的權利人在轉讓此種權益時並未實際取得收益本身,只有等待未來收益實現時,該收益權才真正發生轉移。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將認定為一種可期待性的債權利益。故將特定資產收益權應定性為債權性質,依法可以作為交易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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