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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健訟與賤訟:兩宋以降民事訴訟中的矛盾(上)

原標題:法律文化:健訟與賤訟:兩宋以降民事訴訟中的矛盾(上)


【中文關鍵字】斗訟;非訟;兩宋;民事訴訟


【全文】

通常,人們認為中國古代民間有著深遠的賤訟、厭訟或無訟的傳統。但是,唐宋之際中國社會結構發生深刻變革。經濟作物無論是種茶、種甘蔗、栽桑養蠶等,與唐代相比均得到進一步的發展。手工業如製鹽、制茶、造船、造紙、製糖……等方面都比唐代進步。在全國的東部與南部地區,其經濟的發展一直持續到清代。伴隨著經濟的繁榮,兩宋以降中國社會出現大量以戶婚、田土及錢債糾紛等為主的民間詞訟,時人稱之為「健訟」。[1]隨著兩宋以降好訟現象大量膨脹,「健訟」一詞頻繁出現在當時的歷史文獻中。[2]在江南一帶,宋代甚至出現了專門教人打官司的職業和學問一一訟師與訟學。[3]至宋室南遷,長江流域的經濟愈加發展,江南民間田宅等財產流轉關係加快,健訟之風遂於民間大興,鼠牙雀角,動輒成訟。其手段之多、範圍之廣,為前朝罕見。但是,在當時正統視野下,這些以民事糾紛為主的爭訟(本文統稱為民事訴訟)[4]標誌著道德敗壞。宋代呂大忠制訂的《呂氏鄉約》認為在違背義的六種過錯中,首推斗訟。[5]南宋知名學者、曾任多年地方官的真德秀尤以「唇舌細故而致爭,錐刀小利而興訟」為恥。[6]這些正統觀念蘊含的賤訟[7]意識使得兩宋以降健訟行為在官方視野中缺乏正當性。並促使健訟與賤訟成為兩宋以降民事訴訟中的矛盾。本文將對健訟在兩宋以降激增的根源、促使官府推行賤訟的制度性原因、健訟與賤訟這對矛盾對社會產生的影響等問題逐一展開探討,以就正於方家。[8]


一、健訟之歷史記載


有學者認為,在「非訟」的社會氛圍中,古人非不得已,是不肯輕啟訟端的。即便一旦鼓足勇氣走上公堂,其心理上的道德壓力遠甚於對法律本身的恐懼,隨之而至的社會輿論的勸阻甚至責難,更令當事人陷入了眾矢之的的窘境之中,從而喪失勇氣和決心。[9]但是,如果揭開歷史的面紗,我們將發現健訟的記載在兩宋以降不勝枚舉。時人不僅因訴訟走進公堂,而且為了達到目的不擇手段。宋代的健訟之風,如泉州「豪民巨室,有所訟恝,志在求勝,不吝揮金,苟非好修自愛之士,未有不為污染者」。[10]真德秀曾說:「今人於此二者(指宗族之恩、鄉鄰之義,引者注)往往視以為輕,小有忿爭,輒相陵犯,詞訴一起,便為敵讎」。[11]宋代實行典賣田宅必須納稅,添丁須入籍的制度,所以當時有「爭田之訟,稅籍可以為證;分財之訟,丁籍可以為證。雖隱慝而健訟者,亦聳而屈服矣」。[12]宋代好訟之風的其它記載,如「韓琚司封嘗通判虔州。其民善訟,或偽作冤狀,悲憤叫呼,似若可信者,會守缺。」[13]不僅如此,當時還出現教人學訟的書籍與老師,專門對有志於此道的學生培養相應技能與智識。《折獄龜鑒》曾記載宋代「江西人好訟。有一書名《鄧思賢》,皆訟牒法也。其始則教以侮文,侮文不可得,則欺誣以取之,欺誣不可得,則求其罪以劫之。鄧思賢,人名也。始傳其此術,遂名其書,村校中往往以授生徒。」[14]這種現象的出現,反映了當時社會健訟現象的激爭引發了對訟師與學訟有大量需求。


明代如「武安涉皆並山作邑,民性健武喜訟」;「漕折以來,田價倍增,故民間訟事多起於贖田」;「浙江永康縣健訟之風尤甚,民間稍失意則訟,訟必求勝,不勝必翻。訟之所爭甚微,而枝蔓相牽,為訟者累十數事不止。」[15]明代《教民榜文》亦記載「兩浙、江西等處,人民好詞訟者多,雖細微事務,不能含忍,徑直赴京告狀。」當時江蘇還有「種肥田不如告瘦狀」之謠。[16]

清代潮洲地區也有好訟風俗,如藍鼎元曾記載:「吾思潮人好訟,每三日一放告,收詞狀一二千楮,即當極少之日,亦一千二三百楮以上。」[17]清人還記載「江以南多健訟者,而吳下為最。」[18]一代名幕汪輝祖亦曾記載湖南寧遠一帶的健訟風氣:「向在寧遠,邑素健訟,上官命余嚴辦,余廉得數名,時時留意。」[19]日本學者夫馬進研究統計嘉慶二十一年(1816年)僅有23366戶的湖南寧遠縣居然在一年間提出了約一萬份訴訟文書,乾隆年間湖南湘鄉縣一年間約收受了14400至19200份呈詞,道光年間任山東省邱縣知縣代理的張琦僅一個月就收到訴訟文書2000餘份,康熙末年曾任浙江省會稽知縣的張我觀在8個月內收到約7200份左右的詞狀。這種情況不能不說確實是「好訟」、「健訟」。[20]因此,健訟現象在兩宋以降的大量出現,從事實上說明中國傳統訴訟文化未必如今天一些學者所認為的那樣:「中國傳統社會的厭訟、賤訟心理,並非為個別人所持有,而是為全社會普遍共有;也不只是在某一時期才流行,而是在數千年里經久不衰,並經長期積澱、終而成為一種民族的傳統心理。在中國傳統社會裡,不但文人士大夫厭訟、賤訟,就連普通百姓也十分厭惡打官司,以致形成一種普遍化的厭訟心理,即寧可將糾紛在私下裡解決,也不願訴至法庭去公斷。」[21]這意味著,在相關史料的支持下,我們有必要對傳統社會的訴訟現象重新思考。


二、正統視野下的健訟


在大多數治民者看來,兩宋以降健訟的出現乃在於小民當忍不忍、禮義教化未宣所致。宋代鄭玉道、彭仲剛等所編的《琴堂諭俗編》認為:


俗語有云:得忍且忍,得戒且戒,不忍不戒,小事成大。試觀今入忿爭致訟,以致亡身及親、破家盪業者,其初亦豈有大故哉。被人少有所觸擊則必忿,被人少有所侵陵則必爭,不能忍也,則詈人而人亦詈之,毆人而人亦毆之,訟人而人亦訟之,相怨相仇,各務所勝。性既熾,無緣可遏此,亡身及親、破家盪業之所由也。[22]


明代《教民榜文》亦提出:

假若法司得人,審理明白,隨即發落,往來也要盤纏。如法司囚人數多,一時發落不及,或審理不明,淹禁月久,死者亦廣;其干連之人,無罪而死者不少。詳其所以,皆由平日不能互相勸誡,不忍小忿,動輒經由官府,以致身亡家破。如此者,連年不已,曾無警省。


故而,只有「忍」字為先,委曲求全,方可心底安靜,相安無事,以免傾家蕩產,親友失歡。故時人認為:「莫若於其將忿之初,則便忍之,纏過片時,則心便清涼矣;於其欲爭之初,則且忍之,果所侵有利害,徐以禮貌問之,不從而後徐訟之於官可也。若蒙官司見直行之,稍峻亦當委曲以全鄰里之義,如此則不傷則不勞神,身心安寧,人亦信服。此人世中安樂法也。比之忿鬥爭競、喪心費財、伺候公庭、俯抑胥吏、拘系囹圄、荒廢本業,以至亡身及親、破家盪財者,不亦憂乎。(彭仲剛續編)……」[23]在這些受過儒家思想教化的人看來,詞訟與不宣禮義、訟師教唆有關成為當時正統視野下無可置疑的常識:「斯民之生,未嘗無良心也,其所以陷溺其良心,不好德而好訟者,蓋亦刀筆之習相師成風,而不自覺耳。」[24]另外,在官方看來,妄興詞訟將帶來諸多惡果——「得己且己,莫妄興詞。一到訟庭,終身仇敵。璨相報復,無有休期。壞產破家,多由於此。」[25]「彼二女爭桑至於滅邑,兄弟訟田至於失歡,皆忿心使之耳。況又有徒惡黨激之爭、嗾之使訟,不至亡身及親,破家蕩產不已也。」[26]爭訟不僅使當事人「壞產破家」,怨怨相報永無窮盡,而且敗壞社會倫理,威脅社會安定。因此,在賤訟意識之下,為了息訟以實現無訟,倡導民眾存理去欲、和為貴等道德教化幾乎成為兩宋以降官府的不二法門、終南獨徑。真德秀要求地方官聽訟時:「尤當以正名分,厚風俗為主。昔密學陳公襄為仙居宰,教民以父義母慈,兄友弟恭,而人化服焉」。[27]他這種處理詞訟以教化為先的觀點在傳統社會具有代表性:「當職昨在任日,遇親戚骨肉之訟,多是面加開諭,往往幡然而改,各從和會而去。如卑幼訴分產不平,固當以法裁斷,亦須先諭尊長自行從公均分,或堅執不從,然後當官監析。其有分產已平而妄生詞說者,卻當以犯分誣罔坐之。今請知佐每每聽訟,常以正名分、厚風俗為先,庶幾可革偷薄。」[28]在正統視野下,詞訟的緣起乃在於道德水平下降。為了息訟,要緊之處即是對民眾進行倫理道德教化,使鄰里、家庭自相慈愛。如朱元璋在《教民榜文》中提出:「若年長者不以禮導後生,倚恃年老生事羅織者,亦治以罪。務要鄰里和睦,長幼相愛。如此,則日久自無爭訟,豈不優遊田裡,安享太平!」元人王結對此具體提到通過禮義教化達到使民無爭,實現無訟境界的途徑:


古之人,行者讓路,耕者讓畔,下不犯上,卑不言尊,所以厚風俗而正綱紀也。近年民間爭鬥日興,造訐成俗,稍相違忤,便至紛爭,或侵數壠之田,或競一尺之地,親戚故舊,化為仇讎,甚則醜詆骨肉陰私,訐舉官府過錯,誣陷昏賴,無所不為。此皆守土之官失於訓導撫治之過,而人之如此,亦流為狡猾凶頑好訟之徒矣。今後各縣正官及社長人等,勸諭所在人民,興行禮讓,敘別尊卑。若鄉里之人有愚戇無知,誤相觸犯,酒後迷酗,偶相詆毀者,皆宜容忍,以全親故之情。田畝宅舍,明有界畔,各當固守,勿相侵奪。至於告骨肉則害吾之恩,告官府則傷吾之義,俱宜悛改,勿陷凶猾。父兄能行之於上,子孫皆效之於下,如此則化為忠厚之人,而成禮義之俗矣。[29]


三、賤訟的成因分析


一旦健訟與道德敗壞聯繫在一起,其在被提交給官府司法處理的過程中就失去了正當性。官府及上層社會對這種「敗德行為」的鄙視亦在情理之中。但是,面對蜂湧而至的民事訴訟,賤訟並不僅僅如學者所認為的那樣:是由於儒家提倡的正心、誠意、修身、養性的立人、達人的道德,或是中國古代的司法黑暗等原因,[30]而是有其內在的理由。比如,詞訟涉及的戶婚田土錢債等糾紛,與官府並沒有直接的利益關係。[31]其次,如果斷案不公,還會引來民眾的怨恨或上司的不滿——對受理詞訟的官吏而言,存在「羊肉沒吃惹身騷」的風險。另外,參予訴訟極易導致當事人破產盪家,紊亂社會秩序。健訟的出現一定程度上也意味著官員教化不力,治民無方。因此,在官府看來,提倡賤訟以致息訟,試圖從意識觀念上剷除民眾對民事訴訟的要求,最後達到無訟的境界以實現鄉鄰和睦,民人自愛乃是至佳途徑。朱元璋認為:

人皆說人君養民,朕觀之,人君宮室、服食、器用皆民所供,人君果將何以養民哉?所以養民者,在申古先哲王之舊章,明五刑以弼五教,使民知五常之義,強不得凌弱,眾不敢暴寡;聚兵積糧,守在四夷;民能從化,天下大安,此人君養民之道也。[32]


在某種意義上,公共權力存在的理由乃是為整個社會提供定分止爭的規則以穩定社會秩序。如果這個社會動蕩不安,那麼這個權力繼續存在的必要性將受到質疑。也正在這一個意義上,我們可以理解,健訟的頻繁出現,標誌著這個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它有可能影響甚至衝擊現存政權。因此對官方而言,抑制這一現象的產生,就在情理之中。而且,事實上有不少詞訟也確實要麼為他人挑起事端,要麼為當事人一時衝動所致。待到忍過片刻,自然風平浪靜。因此真正值得審結的案件為數不多。如清人汪輝祖認為:


詞訟之應審者,什無四五。其里鄰口角,骨肉參商細故,不過一時競氣,冒昧啟訟,否則有不肖之人,從中播弄;果能審理平情,明切譬曉,其人類能悔悟,皆可隨時消釋。間有準理後,親鄰調處,籲請息銷者。兩造既歸輯睦,官府當予矜全,可息便息,亦寧人之道。斷不可執持成見,必使終訟,傷閭黨之和,以飽房差之欲。[33]


故而,大量民間詞訟的出現無疑將引起官府的反感與賤視。不僅如此,詞訟意味著耗費雙方當事人大量費用,其進行的每一過程當事人及其親友都有大量的費用支出。這種情況對僅具薄產的當事人來說,確實極易陷之於傾家蕩產,從而反過來破壞社會秩序的穩定。這種後果對於宣揚愛民如子、標榜為民父母的官員來說,至少在理念上不是他們所願意親見的。汪輝祖曾這樣分析:

諺有之:「破家縣令」。非謂令之權若是其可畏也;謂民之家懸於令,不可不念也。令雖不才,必無忍於破民家者。然民間千金之家,一受訟累,鮮不破敗。蓋千金之產,歲息不過百有餘金,婚喪衣食,僅取足焉,以五六金為訟費,即不免稱貸以生,況所費不止五六金乎?況其家不皆千金乎?受牒之時,能懇懇惻惻,剴切化誨,止一訟,即保一人家,其不能不訟者,速為讞結,使無大傷元氣,猶可竭力補苴,亦庶幾無忝父母之稱歟![34]


在小農經濟下,普通家庭的物質保障能力極其有限。在詞訟中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對其來說無異於致命打擊。因此,不到萬不得已,不可輕啟訟端。另外,在汪輝祖看來,詞訟引發當事人破家蕩產並非都是司法腐敗,如官員貪財枉法造成。他具體分析道:


諺云:「衙門六扇開,有理無錢莫進來」。非謂官之必貪,吏之必墨也。一詞准理,差役到家,有饌贈之資;探信入城,則有舟車之費。及示審有期,而訟師詞證,以及關切之親朋,相率而前,無不取給於具呈之人;或審期更換,則費將重出,其他差房陋規,名目不一。諺云:「在山靠山,在水靠水」。有官法之所不能禁者,索詐之贓,又無論已。余嘗作幕者,於斬、絞、徒、流重罪,無不加意檢點,其累人造孽,多在詞訟。如鄉民有田十畝,夫耕婦織,可給數口。一訟之累,費錢三千文,便須假子錢以濟,不二年必至鬻田,鬻一畝則少一畝之入,輾轉借售,不七八年,而無以為生。其貧在七八年之後,而致貧之故,實在准詞之初。故事非急切,宜批示開導,不宜傳訊差提。人非緊要,宜隨時省釋,不宜信手牽連。被告多人,何妨摘喚,干證分列,自可摘芟。少喚一人,即少累一人。諺云:「堂上一點朱,民間千點血」。下筆時多費一刻之心,涉訟者已受無窮之惠,故幕中之存心,以省事為上。[35]


一旦訟端既啟,則招待差役、[36]進城打探消息、延請訟師、找尋證人證據及親朋探望等每項開支最終都來自於當事人。同時,由於當事人糾纏於詞訟導致其無暇耕作,田地荒蕪,耗費了當事人的大量機會成本。對僅具薄產的小民而言,不出幾年既面臨破產。因此,在官府看去,詞訟對民人實屬不利。


其次,賤訟的推行還與官府自身人力物力的局限有關。司法過程作為一種制度安排,其運作是有成本和代價的,要耗費一定的社會資源。從一般意義上講,這種成本要包括國家為建立、維護一種新的制度結構和利益格局而耗費的人、財、物,即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同時還要包括訟訴成本和懲罰成本。[37]古代中國政府的功效,如黃仁宇所言,不能不受所配發的經費而限制,這兩者都由田賦總額而決定。從歷史資料中可以發現如用今日的標準評斷,所有的衙門,都以人員短少、經費拮据為常態,其經費亦僅夠維持傳統衙門的開支,有的尚不足。儘管有額外加征、薪水之外官僚自肥的情形。但王朝基本上存在一個預算不足,只能延長傳統官僚政治的癥結。[38]處理民事訴訟無疑耗費了官方有限的權力資源,使其無法有效顧及徵稅、維持一縣的治安或推行教化等。明確提出官府因人力物力的局限而必須抑制詞訟的,莫過於康熙帝的一番表白:「若庶民不畏官府衙門且信公道易伸,則訟事必劇增。若訟者得利,爭端必倍加。屆時,即以民之半數為官為吏,也無以斷余半之訟案也。故朕意以為對好訟者宜嚴,務期庶民視法為畏途,見官則不寒自栗。」[39]


古代地方官員(尤其是縣一級)基本上是一人主掌全縣的司法、行政、稅收、治安、水利等諸項事務。同時,官府的差役等辦事人員數量遠遠不能與今天同日而語。在這種情況下,地方官員無力一一過問不外乎「錐刀之末」的詞訟。曾任南宋地方官的胡太初對此有切身感受:


縣道引詞,類分三八,始至之日,多者數百,少者亦以百數,令憚其煩,遂有展在後次並引者。不知省訟固有道,若憚煩拖後,積壓愈多,雖竭其精神,難理矣。或謂不拘日子,有狀即受,可免積壓。然縣家事多,若日日引詞,則訴牒紛委,必將自困。[40]


在古國古代,司法不過是地方官府的一項職能,在這樣的地方權力體系設置下,面對成百上千的訴狀蜂湧而至,地方官員幾乎疲於奔命、無法招架。這種局面驅使其在當時相關制度欠缺的情況下,動用各種途徑窮於應付,以求在這種「訴訟爆炸」的社會勉強過關。比如,胡太初在司法實踐中特地創製出減少民間詞訟的技巧:


不若間日一次引詞,卻將鄉分廣狹分搭,遇一則引某鄉狀,遇三則引某鄉狀,遇五、遇七、遇九,各引某鄉狀,不得攙越,庶幾事簡易了。且彼有一時忿激,便欲投詞,需日稍久,怒解事定,必有和勸而不復來者。此其當行者一也。[41]


在胡太初看來,有的詞訟純由當事人一時意氣用事、忿激引發。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每月逢三、五、七、九等日分別受理不同鄉里的詞訟,這種隔日受理不同地方詞訟的方式實際上起到遲延受理詞訟的作用,有助於促使當事人在呈達詞狀至官府之前自行和息。官府不僅平時人力、物力極為有限,在荒歉年代,其辦案能力更是備受限制。清代曾在潮陽、普寧一帶任地方官的藍鼎元記載其「因念歲歉之後,鄉民以解累為憂,且黨與多人,必至世家大族,牽連無已。余體恤民情,為息事寧人計,凡所供扳中姓名,一盡燒滅。」[42]在當時經濟尚算髮達的潮陽、普寧亦不過如此,對於同一時期的其它「欠發達」地區,其情形更可想而知。[43]從這點考慮,官府沒有能力經常性、長時期受理與其利益沒有直接聯繫的民事詞訟。


賤訟不僅僅表現為官府賤視民事訴訟,同時也連帶賤視訟師。儘管健訟的產生並非根源於訟師,訟師的大量出現卻是健訟的現實需要。訟師如果獲得了正當性與合法性地位,在他們「架詞構訟」的操作下,將會有更多潛在的案源被他們挖掘出來。故而,官府務必嚴防這些「教唆詞訟」的訟師,甚至對其嚴懲不殆。如《大清律例》專門列有對付訟師的條款:


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若受雇誣告人者,與自誣告同。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44]


同時,地方官若不能查禁與捉拿危害社會的訟師,《大清律例》規定對之一併治罪。[45]可見在傳統社會,訟師基本上沒有合法性地位可言。夫馬進認為,如果承認了訟師,也就不得不容忍「好訟之風」和「健訟之風」。然而,當時既已達到一個縣一年間收受一兩萬份呈詞的程度,如果在此基礎上繼續增加,不僅為處理這些訴訟的官僚人數要增加,而且胥吏、差役必然隨之膨脹。那麼,如果由國家籌備如此巨大的俸祿,剩下的辦法只能是減輕由受益者負擔的部分,而改為通過收稅來籌集,即走重稅化道路。或大幅度增加手續費,一方面使收費光明正大,另一方面也使受益者負擔的原則更為徹底。然而,這裡所考慮的問題,對他們來說卻是無法解決的。[46]清人當時即有類似的認識:


自開倉訖兌運,修整倉廒蘆席、竹木、繩索、油燭百需,幕丁胥役修飯工食,加以運丁需索津貼滋甚,至其平日廉俸公項不能敷用。無論大小公事,一到即須出錢料理。即如辦一徒罪之犯,自初詳至結案,約須百數十金。案愈巨則費愈多。遞解人犯,運送糧鞘,事事皆需費用。若不取之於民,謹厚者奉身而退,貪婪者非向詞訟生髮不可,吏治更不可問。[47]


在傳統社會中央財政汲取能力強而使用效率低的情況下,官府不可能依賴向民眾增收重稅,藉以成倍地擴大其司法機動能力。面對有限的財政支出成為制約官府受理大量民事訴訟的局面,如何制定方案試圖最大效率地使用有限的權力資源,實現權力機構的利益最大化與社會控制能力最大化,就成為統治者必須面對的問題。明代朱元璋親自擬定的《教民榜文》作過如下規定:


民間戶婚、田土、鬥毆相爭一切小事,須要經由本里老人、里甲斷決。若系奸、盜、詐偽、人命重事,方許赴官陳告。是令出後,官吏敢有紊亂者,處以極刑。民人敢有紊亂者,家遷化外。前已條例昭示,爾戶部再行申明:


一、民間戶婚、田土、鬥毆相爭、一切小事,不許輒便告官,務要經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斷。若不經由者,不問虛實,先將告人杖斷六十,仍發回里甲、老人理斷。


一、老人、里甲與鄰里人民,住居相接,田土相鄰,平日是非善惡,無不周知。凡民有陳訴者,即須會議,從公剖斷。許用竹篦荊條,量情決打。若不能決斷,致令百姓赴官紊煩者,其里甲、老人亦各杖斷六十;年七十以上者不打,依律罰贖,仍著落果斷。若里甲、老人循情作弊,顛倒是非者,依出入人罪論。老人、里甲合理詞訟:戶婚、田土、鬥毆、爭占、失火、竊盜、罵詈、錢債、賭博、擅食田園瓜果等、私宰耕牛、棄毀器物稼穡等、畜產咬殺人、卑幼私擅用財、褻瀆神明、子孫違犯教令、師巫邪術、六畜踐食禾稼等、均分水利。


來源:《中外法學》 作者:鄧建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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