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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慈善信託在中國水土不服

來源:《家族企業》雜誌

(微信公眾號ID:jiazuqiyezazhi)

作者: 湯傑 柏高原 高慧雲

慈善信託作為一項國際通用的公益制度,源起英國,後被廣泛傳播至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由於英美法系國家是先有信託,後將信義精神滲透豐富到公司和其他組織形式;而大陸法系先有財團法人作為公益慈善的載體,因此如何妥善安置信託制度成為了重要問題。我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在慈善信託的移植過程中,也同樣面臨著「水土不服」的問題,只有完善相關立法,才能促進慈善信託更加快速發展。

信託的慈善基因

「信託」產生於英國,從其產生開始就與「慈善」有著不解之緣。一般認為,英國的慈善文化源於基督教的宗教教義,中世紀虔誠的教徒希望把自己的私有土地在死後贈與教會,使教會有更多的財產推進公益。但由於教會不是徵稅的對象,因此這種行為嚴重影響了國王的收益,從而有了後來頒布的被稱為「死手」條例的《沒收法》,其規定必須經國王或諸侯的許可才能把土地遺贈給教會,否則予以沒收。

用作規避的用益(Use)制度創造性地被發明,即基督教徒先將土地遺贈給第三人,教會在名義上沒有土地所有權,但有實際受益權。

這一制度發明後來被廣泛運用,其實質上可以稱作慈善信託的雛形。作為慈善信託制度的「母國」,慈善信託立法在英國有著悠久的歷史:自1601年英國的《慈善用益法》成為現代慈善信託制度的起點之後,到1860年英國《慈善信託法》,再到在1993年英國《慈善法》基礎上修改完成的2006年英國《慈善法》,慈善信託制度已發展了400多年。

慈善信託在英美和日韓的差異

伴隨著英國向全球殖民擴張的進程,慈善信託的制度和理念也傳播到許多國家。以美國微軟創始人比爾?蓋茨夫婦所建立的蓋茨信託與蓋茨基金會為例,兩者均以信託形式設立,其中蓋茨信託的受託人為比爾?蓋茨夫婦,蓋茨基金會的受託人由比爾?蓋茨夫婦及承諾向蓋茨基金會提供捐贈的沃倫?巴菲特三人擔任。

除英美法系國家外,日本、韓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也相繼引入了慈善信託制度,但因大陸法系國家普遍不存在「用益」制度和信託的文化傳統,更傾向於用「公益信託」的概念,因此側重於實現社會的集體利益。日本公益信託的典型案例是神戶社區建設六甲島基金,信託結構和參與方見下圖。

積水住宅株式會社(SEKISUI)是日本的著名建築公司。1996年,積水住宅和P&G(寶潔公司)共同出資,設立了旨在贊助並促進神戶市國際性、文化性社區建設的公益信託——神戶社區建設六甲島基金,為非盈利組織等多個團體的活動提供資助。受託人三井住友信託銀行根據公益信託合同約定,在基金運營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下,向合適的受益人提供資助,每年基金資助金額大體上相當於基金運營的增值收入。

不同法域的發展差異

雖然慈善信託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都得到了很好的發展,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其在兩大法系的發展卻存在著明顯的差異。這種差異主要體現在立法邏輯、名稱與形式、慈善目的、信託的運行、信託的終止、信託的監管體系和稅收待遇等方面。

路徑差異一般認為,英美法系國家是先有信託形式,後將信義精神滲透豐富到公司和其他組織形式;而大陸法系先有財團法人作為公益慈善的載體,因此在移植英美信託制度時既要讓其繼續發揮信託的獨特功能,同時也得考慮在本國早已成型的法律體系中如何妥善安置信託制度,從而需要進行一些變通。因此,英美法系下慈善信託立法是慈善制度發展的自然結果,信託僅作為實現慈善的一種工具和形式。

而大陸法系對信託制度乃至於公益信託的引入和借鑒,往往需要對其他配套法律制度進行修訂。

以早在1922年就制定信託法的日本為例,雖然日本的《信託法》將慈善信託歸入了公益信託的範圍,但因日本早已確立了公益法人制度,因此《信託法》中的公益信託制度長期沒有被實行,直到1977年才首次出現了公益信託。同時,日本也對相關配套的《所得稅法》等法律進行了增補和修訂。

運作形式差異在英美法系國家,慈善信託只是實現慈善的一種形式,因此沒有單獨針對其專門立法的必要性。以美國為例,三種形式都可以實現慈善:即,法人、信託或者非法人社團(都可以稱作「慈善基金會」)。且這三種形式稅收優惠待遇相同,但信託在功能上更有優勢。大陸法系國家因在移植信託之前已有成熟的基金會基礎,因此基金會在大陸法財團法人制度中享有獨立法人人格。而慈善(公益)信託與其在功能上有重合之處,慈善(公益)信託作為基金會之外的一項獨立制度,是否有必要引入,是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移植慈善信託的主要障礙之一。

稅收政策差異以美國為例,其對於慈善信託的稅收政策相對完善。用於慈善事業的財產,在保值增值過程中獲得盈利無需繳納所得稅;委託人設立慈善信託滿足慈善捐贈條件的,則免除繳納遺產稅和贈與稅。但在日本,設立公益信託並非均能取得稅收優惠待遇。根據日本公益信託相關的稅法規定,公益信託被分為三個類別,分別為一般公益信託、特定公益信託以及認定特定公益信託。

委託人如果是自然人,則不享有特定公益信託的稅收優惠;如果委託人是法人,則可將其捐贈金額列為該法人的捐贈費用。

近年來,日本公益信託始終維持在650億日元水平上下波動,總規模約合40億人民幣左右。但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公益信託件數近年出現連年下滑的趨勢,這一方面與日本經濟持續低迷有關,另一方面也說明公益信託在日本慈善體系中的影響力仍較小。相較英美兩國來說,日本公益信託的社會認可度不高,這可能與日本公益信託中政府審核較嚴以及稅收優惠制度不完善有關。

中國慈善信託的障礙

我國作為大陸法系國家,也是先有基金會後引入信託制度。因我國關於慈善信託的立法邏輯不同於英美法系,而是將慈善信託和基金會分別立法,因此導致二者在設立、運作、監管政策和稅收待遇等方面有著較大的差異。

公益捐贈稅收抵免待遇不同我國關於慈善公益捐贈的稅收優惠制度已相對比較成熟,捐贈人可以在一定範圍內進行所得稅稅前扣除,受贈人也對特定的捐贈所的免納所得稅。基金會正是基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接受公益捐贈,因此在履行法律法規要求的特定程序後,此種捐贈(受贈)行為便符合公益捐贈稅收優惠政策的要求,可以享受稅收抵免的優惠政策。當前我國有關慈善公益事業的稅收優惠制度僅適用於通過獲得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公益性社會團體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進行的捐贈行為。

而信託設立行為以及向慈善信託本身的捐贈行為顯然不屬於該適用範疇,這使得信託委託人與捐贈人難以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非現金財產設立慈善信託的稅務成本我國法律法規明確賦予了基金會法人的主體地位,為基金會接受捐贈以及持有、管理、捐助慈善資產創造了條件。此外,捐贈主體將資產注入基金會時,相關配套稅務政策陸續完善。以股權捐贈為例,企業對社會團體的股權捐贈視同股權轉讓,股權轉讓收入額以企業所捐贈股權取得時的歷史成本確定,不會額外增加企業捐贈時的所得稅,並可享受稅收抵免優惠政策。

然而,受限於我國信託登記制度,以不動產、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設立信託的,因前述財產無法實現信託登記,因此不能直接將此類財產交付受託人設立信託,而只能採取先設立資金信託,而後由受託人將此類財產購入的方式間接實現。這將導致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就不動產、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交易屬於買賣而非捐贈,也就無法援用慈善捐贈的稅收優惠制度。此外,上市公司股份的信託轉移,雖然以上市公司股份設立信託不會觸發信託登記,但因現行上市公司股份非交易過戶的制度不包含信託,因此也只能採取前述方法,即先行設立資金信託再由受託人以交易方式購入。可見,如委託人擬將不動產、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上市公司股份設立信託的,資產注入程序複雜,且稅務成本高。

筆者注意到,2017年7月25日,美的創始人何享健先生就宣布了將一億股美的集團股票設立慈善信託的意願,但時至今日一直未能落地。

我們認為,受限於國內信託財產登記流轉制度的缺失,上市公司股票無法直接以設立信託的方式變更登記,而如果採取間接方式設立信託,則可能會產生巨額的稅負成本。由此可能導致何享健先生的捐贈計劃處於兩難境地,無比尷尬。

慈善支出比例的限制對於基金會而言,限制其公益事業支出比例與管理費使用比例的規定較為繁多。《基金會管理條例》對基金會的年度公益事業支出比例作出了限制,而後《慈善法》與《關於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的規定》等法律法規對不同類別的基金會的年度公益事業支出及管理性費用比例均作出不同程度的限制。

就慈善信託而言,我國當前法律法規尚未對慈善信託每年用於慈善或公益事業的支出數額或比例作出強制性要求,而僅僅要求在慈善信託文件中載明該慈善信託的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數額,這便給予了慈善信託的委託人與受託人較大的自由約定空間。

但鑒於我國慈善信託法律制度剛剛推出不久,不排除將來立法完善後會對此作出類似於基金會的公益慈善支出比例要求的可能。

綜上,自《慈善法》頒布以來,我國慈善信託發展態勢良好,尤其自2018年以來,備案數量與去年同期相比增長達90%。新設立的慈善信託備案期限更長,其中近三成為永續性慈善信託;社會組織在慈善信託中的參與程度有所提升;新設立的慈善信託在設立目的、參與方類型和執行模式上均有所創新。然而,受限於相關配套措施的不足,我國的慈善信託主要以現金為主,非現金資產設立信託障礙仍未消除。

首先,稅收成本的壓力也將阻礙慈善信託的發展以及功能的發揮,建議進一步出台具體可執行的稅收優惠政策,具體可參照《慈善法》中已有的對於慈善捐贈活動中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的稅收優惠政策。

其次,完善相關財產登記和流轉制度。如前所述,以非上市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設立信託的,因信託登記制度的缺位,目前只能採取曲線設立方式,而曲線設立方式將導致委託人承擔巨額的稅負,而完善現有相關財產登記和流轉制度將解決這一尷尬局面。

最後,應當加強慈善信託的監管。《慈善法》頒布後,的確激發了社會各界設立慈善信託的熱情。慈善信託與基金會有差異、可並存,也可相輔相成。目前,基金會的公益活動支出,面臨嚴格的監管,而慈善信託則沒有相關的監管規定。相比之下,成立慈善信託後,究竟以多少慈善信託財產用於慈善活動,因法律監管缺位而形成法律真空。如不加以明確,未來慈善信託或許存在被濫用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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