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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保監會發布《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要求銀行制定理財業務整改計劃

為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打好防範化解重大風險攻堅戰的決策部署,促進統一資產管理產品監管標準,推動銀行理財業務規範健康發展,銀保監會制定了《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作為《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配套實施細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0日—8月19日,銀保監會就《辦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金融機構、行業自律組織、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給予了廣泛關注。我會對反饋意見逐條進行認真研究,充分吸收科學合理的建議,絕大多數意見已採納或擬在理財子公司業務規則中採納。

《辦法》與「資管新規」充分銜接,共同構成銀行開展理財業務需要遵循的監管要求。主要內容包括:嚴格區分公募和私募理財產品,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規範產品運作,實行凈值化管理;規範資金池運作,防範「影子銀行」風險;去除通道,強化穿透管理;設定限額,控制集中度風險;加強流動性風險管控,控制槓桿水平;加強理財投資合作機構管理,強化信息披露,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實行產品集中登記,加強理財產品合規性管理等。

在過渡期安排方面,《辦法》與「資管新規」保持一致,並要求銀行結合自身實際情況,按照自主有序方式制定本行理財業務整改計劃,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董事長簽批後,報監管部門認可。監管部門監督指導各行實施整改計劃,對於提前完成整改的銀行,給予適當監管激勵。過渡期結束後,對於因特殊原因難以回表的存量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權類資產,經報監管部門同意,商業銀行可以採取適當安排妥善處理。

發布實施《辦法》,既是落實「資管新規」的重要舉措,也有利於細化銀行理財監管要求,消除市場不確定性,穩定市場預期,加快新產品研發,引導理財資金以合法、規範形式進入實體經濟和金融市場;促進統一同類資管產品監管標準,更好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逐步有序打破剛性兌付,有效防控金融風險。

下一步,銀保監會將持續做好配套制度建設,不斷完善理財業務監管框架,同時與相關部門積極溝通協調,為理財業務規範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商業銀行應按照「資管新規」和《辦法》要求,推進理財業務規範轉型,實現新舊規則有序銜接和理財業務平穩過渡。

以下為《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全文:

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分類管理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的監督管理,促進商業銀行理財業務規範健康發展,依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理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接受投資者委託,按照與投資者事先約定的投資策略、風險承擔和收益分配方式,對受託的投資者財產進行投資和管理的金融服務。

本辦法所稱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約定條件和實際投資收益情況向投資者支付收益、不保證本金支付和收益水平的非保本理財產品。

第四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財產獨立於管理人、託管機構的自有資產,因理財產品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均歸入銀行理財產品財產。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管理人、託管機構不得將銀行理財產品財產歸入其自有資產,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銀行理財產品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五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理財產品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管理人、託管機構因自有資產所產生的債務相抵銷;管理人管理、運用和處分不同理財產品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六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按照《指導意見》第八條的相關規定,誠實守信、勤勉盡職地履行受人之託、代人理財職責,投資者自擔投資風險並獲得收益。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遵守成本可算、風險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則,嚴格遵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商業銀行理財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理財業務實行穿透式監管,向上識別理財產品的最終投資者,向下識別理財產品的底層資產,並對理財產品運作管理實行全面動態監管。

第二章 分類管理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募集方式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分為公募理財產品和私募理財產品。

本辦法所稱公募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面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發行的理財產品。公開發行的認定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私募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面向合格投資者非公開發行的理財產品。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投資於單只理財產品不低於一定金額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一)具有2年以上投資經歷,且滿足家庭金融凈資產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金融資產不低於500萬元人民幣,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

(二)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三)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理財產品的投資範圍由合同約定,可以投資於債權類資產和權益類資產等。權益類資產是指上市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

第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投資性質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分為固定收益類理財產品、權益類理財產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理財產品和混合類理財產品。固定收益類理財產品投資於存款、債券等債權類資產的比例不低於80%;權益類理財產品投資於權益類資產的比例不低於80%;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理財產品投資於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於80%;混合類理財產品投資於債權類資產、權益類資產、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資產且任一資產的投資比例未達到前三類理財產品標準。

非因商業銀行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15個交易日內將理財產品投資比例調整至符合要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運作方式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分為封閉式理財產品和開放式理財產品。

本辦法所稱封閉式理財產品是指有確定到期日,且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投資者不得進行認購或者贖回的理財產品。開放式理財產品是指自產品成立日至終止日期間,理財產品份額總額不固定,投資者可以按照協議約定,在開放日和相應場所進行認購或者贖回的理財產品。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發行投資衍生產品的理財產品的,應當具有衍生產品交易資格,並遵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衍生產品業務管理的有關規定。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涉及外匯業務的,應當具有開辦相應外匯業務的資格,並遵守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總行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對理財產品進行集中登記:

(一)商業銀行發行公募理財產品的,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前10日,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

(二)商業銀行發行私募理財產品的,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前2日,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

(三)在理財產品募集和存續期間,按照有關規定持續登記理財產品的募集情況、認購贖回情況、投資者信息、投資資產、資產交易明細、資產估值、負債情況等信息;

(四)在理財產品終止後5日內完成終止登記。

商業銀行應當確保本行理財產品登記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信息登記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進行補充或者重新登記。

商業銀行不得發行未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進行登記並獲得登記編碼的理財產品。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件的顯著位置列明該產品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獲得的登記編碼,並提示投資者可以依據該登記編碼在中國理財網查詢產品信息。

銀行業理財登記託管中心應當在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持續加強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的建設和管理,確保系統獨立、安全、高效運行;

(二)完善理財信息登記業務規則、操作規程和技術標準規範等,加強理財信息登記質量監控;

(三)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理財業務、理財信息登記質量和系統運行等有關情況;

(四)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業務培訓和投資者教育等服務;

(五)依法合規使用信息,建立保密制度並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確保信息安全;

(六)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業務規則與風險管理

第一節  管理體系與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充分了解理財業務及其所面臨的各類風險,根據本行的經營目標、投資管理能力、風險管理水平等因素,確定開展理財業務的總體戰略和政策,確保具備從事理財業務和風險管理所需要的專業人員、業務處理系統、會計核算系統和管理信息系統等人力、物力資源。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通過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開展理財業務。暫不具備條件的,商業銀行總行應當設立理財業務專營部門,對理財業務實行集中統一經營管理。

商業銀行設立理財子公司的監管規定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確保理財業務與其他業務相分離,理財產品與其代銷的金融產品相分離,理財產品之間相分離,理財業務操作與其他業務操作相分離。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業務性質和風險特徵,建立健全理財業務管理制度,包括產品准入管理、風險管理與內部控制、人員管理、銷售管理、投資管理、合作機構管理、產品託管、產品估值、會計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商業銀行應當針對理財業務的風險特徵,制定和實施相應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確保持續有效地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理財業務的各類風險,並將理財業務風險管理納入其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內部控制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理財業務的內部控制體系,作為銀行整體內部控制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

商業銀行內部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內部審計的相關規定,至少每年對理財業務進行一次內部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報送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董事會應當針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督促高級管理層及時採取整改措施。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跟蹤檢查整改措施的實施情況,並及時向董事會提交有關報告。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外部審計的相關規定,委託外部審計機構至少每年對理財業務和公募理財產品進行一次外部審計,並針對外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採取整改措施。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理財產品的內部審批政策和程序,在發行新產品之前充分識別和評估各類風險。理財產品由負責風險管理、法律合規、財務會計管理和消費者保護等相關職能部門進行審核,並獲得董事會、董事會授權的專門委員會、高級管理層或者相關部門的批准。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確保每隻理財產品與所投資資產相對應,做到每隻理財產品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和單獨核算,不得開展或者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徵的資金池理財業務。

本辦法所稱單獨管理是指對每隻理財產品進行獨立的投資管理。單獨建賬是指為每隻理財產品建立投資明細賬,確保投資資產逐項清晰明確。單獨核算是指對每隻理財產品單獨進行會計賬務處理,確保每隻理財產品具有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產品凈值變動表等財務會計報表。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和《指導意見》等關於金融工具估值核算的相關規定,確認和計量理財產品的凈值。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遵守市場交易和公平交易原則,不得在理財產品之間、理財產品投資者之間或者理財產品投資者與其他市場主體之間進行利益輸送。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本行或託管機構,其主要股東、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一致行動人、最終受益人,其控股的機構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公司發行或者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符合理財產品的投資目標、投資策略和投資者利益優先原則,按照商業原則,以不優於對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並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關於關聯交易的相關規定,建立健全理財業務關聯交易內部評估和審批機制。理財業務涉及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提交有權審批機構審批,並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商業銀行不得以理財資金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利益輸送、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於關聯方虛假項目、與關聯方共同收購上市公司、向本行注資等。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開展理財業務,應當按照《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的相關規定計提操作風險資本。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有效的理財業務投資者投訴處理機制,明確受理和處理投資者投訴的途徑、程序和方式,根據法律、行政法規、金融監管規定和合同約定妥善處理投資者投訴。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理財業務人員的資格認定、培訓、考核評價和問責制度,確保理財業務人員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行業經驗和管理能力,充分了解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監管規定以及理財產品的法律關係、交易結構、主要風險及風險管控方式,遵守行為準則和職業道德標準。

商業銀行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理財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自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於理財產品財產從事投資活動;

(二)不公平地對待所管理的不同理財產品財產;

(三)利用理財產品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理財產品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理財產品投資者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

(五)侵佔、挪用理財產品財產;

(六)泄露因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利用該信息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相關的交易活動;

(七)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節  銷售管理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銷售是指商業銀行將本行發行的理財產品向投資者進行宣傳推介和辦理認購、贖回等業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向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風險,不得宣傳或承諾保本保收益,不得誤導投資者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財產品。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應當全面、如實、客觀地反映理財產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財產品類型、投資組合、估值方法、託管安排、風險和收費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語言表述必須真實、準確和清晰。

商業銀行發行理財產品,不得宣傳理財產品預期收益率,在理財產品宣傳銷售文本中只能登載該理財產品或者本行同類理財產品的過往平均業績和最好、最差業績,並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資者「理財產品過往業績不代表其未來表現,不等於理財產品實際收益,投資須謹慎」。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採用科學合理的方法,根據理財產品的投資組合、同類產品過往業績和風險水平等因素,對擬銷售的理財產品進行風險評級。

理財產品風險評級結果應當以風險等級體現,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級至五級,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非機構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評估,確定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一級至五級,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一步細分。

商業銀行不得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過程中誤導投資者或者代為操作,確保風險承受能力評估結果的真實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只能向投資者銷售風險等級等於或低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等級的理財產品,並在銷售文件中明確提示產品適合銷售的投資者範圍,在銷售系統中設置銷售限制措施。

商業銀行不得通過對理財產品進行拆分等方式,向風險承受能力等級低於理財產品風險等級的投資者銷售理財產品。

其他資產管理產品投資於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的,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穿透原則,有效識別資產管理產品的最終投資者。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理財產品的性質和風險特徵,設置適當的期限和銷售起點金額。

商業銀行發行公募理財產品的,單一投資者銷售起點金額不得低於1萬元人民幣。

商業銀行發行私募理財產品的,合格投資者投資於單只固定收益類理財產品的金額不得低於30萬元人民幣,投資於單只混合類理財產品的金額不得低於40萬元人民幣,投資於單只權益類理財產品、單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類理財產品的金額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只能通過本行渠道(含營業網點和電子渠道)銷售理財產品,或者通過其他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銷售理財產品。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通過營業場所向非機構投資者銷售理財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實施理財產品銷售專區管理,並在銷售專區內對每隻理財產品銷售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妥善保存理財產品銷售過程涉及的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評估、錄音錄像等相關資料。

商業銀行應當依法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建立投資者信息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防範投資者信息被不當採集、使用、傳輸和泄露。商業銀行與其他機構共享投資者信息的,應當在理財產品銷售文本中予以明確,徵得投資者書面授權或者同意,並要求其履行投資者信息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理財產品銷售授權管理體系,制定統一的標準化銷售服務規程,建立清晰的報告路線,明確分支機構業務許可權,並採取定期核對、現場核查、風險評估等方式加強對分支機構銷售活動的管理。

第三節 投資運作管理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可以投資於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金融債券、銀行存款、大額存單、同業存單、公司信用類債券、在銀行間市場和證券交易所市場發行的資產支持證券、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其他債權類資產、權益類資產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資產。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投資於信貸資產,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信貸資產,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或其他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發行的次級檔信貸資產支持證券。

商業銀行面向非機構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不良資產、不良資產支持證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辦法第三十五條所列示資產之外,由未經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設立、不持有金融牌照的機構發行的產品或管理的資產,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附屬機構依法依規設立的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理財產品銷售文件應當載明產品類型、投資範圍、投資資產種類及其投資比例,並確保在理財產品成立後至到期日前,投資比例按照銷售文件約定合理浮動,不得擅自改變理財產品類型。

金融市場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理財產品投資比例暫時超出浮動區間且可能對理財產品收益產生重大影響的,商業銀行應當及時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市場情況調整投資範圍、投資資產種類或投資比例,並按照有關規定事先進行信息披露。超出銷售文件約定比例的,除高風險類型的理財產品超出比例範圍投資較低風險資產外,應當先取得投資者書面同意,並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做好理財產品信息登記;投資者不接受的,應當允許投資者按照銷售文件約定提前贖回理財產品。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準確界定相關法律關係,明確約定各參與主體的責任和義務,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指導意見》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該資產管理產品的監管規定;

(二)所投資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再投資於其他資產管理產品(公募證券投資基金除外);

(三)切實履行投資管理職責,不得簡單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資金募集通道;

(四)充分披露底層資產的類別和投資比例等信息,並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登記資產管理產品及其底層資產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確保理財產品投資與審批流程相分離,比照自營貸款管理要求實施投前盡職調查、風險審查和投後風險管理,並納入全行統一的信用風險管理體系;

(二)商業銀行全部理財產品投資於單一債務人及其關聯企業的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餘額,不得超過本行資本凈額的10%;

(三)商業銀行全部理財產品投資於非標準化債權類資產的餘額在任何時點均不得超過理財產品凈資產的35%,也不得超過本行上一年度審計報告披露總資產的4%。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本行信貸資產受(收)益權,面向非機構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不良資產受(收)益權。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信貸資產受(收)益權的,應當審慎評估信貸資產質量和風險,按照市場化原則合理定價,必要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評級機構等獨立第三方機構出具專業意見。

商業銀行應當向投資者及時、準確、完整地披露理財產品所投資信貸資產受(收)益權的相關情況,並及時披露對投資者權益或投資收益等產生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直接或間接投資於銀行間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或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可的其他證券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隻公募理財產品持有單只證券或單只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值不得超過該理財產品凈資產的10%;

(二)商業銀行全部公募理財產品持有單只證券或單只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的市值,不得超過該證券市值或該公募證券投資基金市值的30%;

(三)商業銀行全部理財產品持有單一上市公司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因商業銀行主觀因素導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商業銀行應當在流動性受限資產可出售、可轉讓或者恢復交易的10個交易日內調整至符合要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投資於國債、地方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府機構債券、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投資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不得發行分級理財產品。

本辦法所稱分級理財產品是指商業銀行按照本金和收益受償順序的不同,將理財產品劃分為不同等級的份額,不同等級份額的收益分配不按份額比例計算,而是由合同另行約定、按照優先與劣後份額安排進行收益分配的理財產品。

商業銀行每隻開放式公募理財產品的槓桿水平不得超過140%,每隻封閉式公募理財產品、每隻私募理財產品的槓桿水平不得超過200%。

本辦法所稱槓桿水平是指理財產品總資產/理財產品凈資產。商業銀行計算理財產品總資產時,應當按照穿透原則合併計算理財產品所投資的底層資產。理財產品投資資產管理產品的,應當按照理財產品持有資產管理產品的比例計算底層資產。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理財業務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加強理財產品及其所投資資產期限管理,專業審慎、勤勉盡責地管理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確保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並得到公平對待。

商業銀行應當在理財產品設計階段,綜合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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