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 文史 > 《至正條格》(校注本)補正十六則

《至正條格》(校注本)補正十六則

原標題:《至正條格》(校注本)補正十六則


《至正條格》補正十六則


宿曉娟


新近於韓國慶州發現的元刊本《至正條格》已於2007年由韓國中央研究院整理出版,分為影印本與校注本。後者的面世尤其為研究者提供了很大的便利。但其整理校注過程中存在一些失誤,已有學者對其進行專門研究。筆者在研讀過程中亦陸續發現一些錯誤,同時仍有不能遽斷者,茲條列於下。


1、《至正條格》條格卷二五《田令》注18:「《通制條格》里還有『臨漳縣達魯花赤太不花解申內,農事』。」


按:據《通制條格》,「解申」當為「解由」之誤。元人徐元瑞《吏學指南》(楊訥點校,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年,頁42)釋曰:「考滿職除曰解,歷其殿最曰由。」

2、《至正條格》條格卷二六《田令》注30:「《元史》卷八七《百官三》:『崇祥總管府.正秩三品,至大元年立大承華普慶寺都總管府.二年改延禧監,尋改崇祥監.四年升為崇祥院·秩二品.泰定四年復改為大承華普慶寺總管府.天曆元年改為崇祥總管府.』」


按:「崇祥總管府.正秩三品」筆誤,當據《元史》(中華書局,1976年)改作「崇祥總管府,秩正三品」。


3、《至正條格》條格卷二七《賦役》注19:「《元典章》卷二四《戶部10·租稅》《軍兵稅·弓手戶第差稅》」。


按:「弓手戶第差稅」似不可解,當系筆誤,《元典章》作「弓手戶免差稅」,可從之。


4、《至正條格》條格卷二八《關市》「和雇和買」:「至元十九年十月,詔書內一款……」。

按:此處條文並載於《元典章》與《通制條格》,但兩者系年不同,《元典章》作「至元九年」,《通制條格》作:「至元十九年」。方齡貴教授指出「二者必有一誤」,而「未知孰是」(《通制條格校注》,中華書局,2001年,頁527)。由於《通制條格》更近於史料源頭,此處系年似可從之。


5、《至正條格》條格卷二八《關市》「牙行欺弊」第四條:「……乾要錢鈔,羊牙人等,多取牙錢……」。


按:「乾要錢鈔」,《通制條格》作「乾要蓋利」,方齡貴教授釋「蓋利」:「與蓋里赤之『蓋里』同語。蒙古語γaili之對音,稅也。」此處「錢鈔」亦通。另外,《至正條格》此條注釋誤注為「方校本418」,當作「方校本417」。


6、《至正條格》條格卷二九《捕亡》「巡尉專捕」:「至元十九年二月,刑部呈:『聖旨節該……』」


按:《元典章》卷五一《刑部十三·諸盜》《捕盜·縣尉巡檢巡捕》同一條文繫於「至元十八年二月」。另據《元典章》此條和《至正條格》本條注釋15,「《元典章》卷五一《刑部十三·諸盜》《防盜·縣尉巡檢巡捕》」似應改為「《捕盜·縣尉巡檢巡捕》」。

7、《至正條格》條格卷二九《捕亡》,注釋21「《元典章》卷四九《刑部一一·諸盜》《強竊盜·強竊盜賊》參照。」


按:《元典章》該條篇名實作《刑部十一·諸盜》《強竊盜·強竊盜賊通例》。


8、《至正條格》條格卷三二《假寧》,注釋1、2中,「《元典章》卷十一《禮部五·職制》《假告》《放假日頭體例》」。


按:據《元典章》卷一一《吏部五·職制》《假告·放假日頭體例》條,《假告》實為「《假故》」。

9、《至正條格》條格卷三三《獄官》「二罪俱發」:「至大二年正月,刑部呈:「諸犯罪者,二罪俱發,以重者論罪,等者從一。假有因事取受不枉法一十貫,合決四十七,別行求仕。又因事取受不枉法贓五貫,亦合決四十七下,別行求仕。即係罪等,合從一科。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已充後數。假有不枉法事取受至元鈔十貫,依例合決四十七下,解見任,別行求仕。已行斷訖,再有因事取受至元鈔二十貫,後發亦合斷決四十七下,解見任,別行求仕,係在先斷之前,即與已斷罪等,止合追贓,余皆勿論。重者更論之。假有因事取受不枉法至元鈔十貫,合決四十七下,解見任,別行求仕,已經追斷,再有因事取受至元鈔三十貫,事發合決五十七下,注邊遠一任,係在先斷之前,合行再斷一十下,仍注邊遠,依數征贓。此謂通計前罪,以充後數。都省准呈。


按:《元典章》卷四六《刑部八·諸贓》《取受·諸犯二罪俱發以重者論》同一條文:「至大二年正月」,《元典章》作「二月」;「通計前罪」,《元典章》作「通計前贓」;「假有因事取受不枉法至元鈔十貫」,其中「十貫」,《元典章》作「二十貫」;「合行再斷一十下,仍注邊遠」,《元典章》作「合行再斷一十七下,仍注邊遠一任。」


10《至正條格》斷例卷三《職制》「賒買鹽引」:「至元十九年十月,詔書內一款……」。


按:《元典章》卷二二《戶部八·課程》《鹽課·立都提舉司辦鹽課》同一條文繫於「至元二十九年」,未詳孰是。


11、《至正條格》斷例卷三《職制》注釋12:「《元史》卷二十六《仁宗三》皇慶六年六月:『壬子賜大乾元寺鈔萬錠,俾營子錢共繕修之費.仍升其提點所為總管府,給銀印.秩正三品,給鈔四十萬錠.』」


按:《元史》此處載為「壬子,賜大乾元寺鈔萬錠,俾營子錢,供繕修之費.仍升其提點所為總管府,給銀印,秩正三品。給鈔四十萬錠,賑合剌赤部貧民;三十萬錠,賑諸王位怯憐口被災者……」。故知「給鈔四十萬錠」當為「賑合剌赤部貧民」,《至正條格》此處釋文當刪去「給鈔四十萬錠」字樣。


12、《至正條格》斷例卷四《職制》「草賊生髮罪及所司」:「江南行台咨:『昭州、賀州、滕州、邕州路、灃州路、全州路、衡州路、柳州路、贛州路、南安路、吉州路、上猶縣、攸縣,這十三處地面里……』」。


按:按:《元典章》卷四一《刑部三·諸惡》《謀叛·草賊生髮罪例》亦載此條,但地名不盡一致。與《至正條格》所載相比對,《元典章》無賀州、柳州路二地,而有?州路、郴州路。據《元史》卷六三《地理志六》,賀州、柳州、郴州均隸湖廣行省,?州則《元史》不載。則文中柳州路、郴州路或有一誤。


13、《至正條格》斷例卷五《職制》「枉道馳驛」:「至元二十四年四月,湖廣省咨:……。」


按:《南台備要》「公差人員」(《憲台通紀(外三種),王曉欣點校,浙江古籍出版社,2002年,頁239)繫於「至元十四年四月」,王曉欣認為可從(《南台備要》,頁241)。


14、《至正條格》斷例卷六《職制》,注釋5:「《元典章》新集《兵部》《贓賄·前犯減斷後難同再犯》同一條文。」


按:當作「《元典章》新集《刑部》《贓賄·前犯減斷後犯難同再犯》」。


15、《至正條格》斷例卷七《戶婚》「饑荒不申」:「……州判黃文德,二十七下……」


按:「二十七下」,《元典章》作「三十七下」,《至正條格》似更可靠。


16、《至正條格》斷例卷八《戶婚》注釋2:「《元典章》卷十八《戶部四·婚姻》《官民婚·定婚不許悔親》的同一條文」。


按:據《元典章》卷一八《戶部四·婚姻》《嫁娶·定婚不許悔親》,「官民婚」當作「嫁娶」。


(文章原刊於《元史及民族與邊疆研究集刊》第22輯,引用請核對原文)


責編:百川

喜歡這篇文章嗎?立刻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知道吧!

本站內容充實豐富,博大精深,小編精選每日熱門資訊,隨時更新,點擊「搶先收到最新資訊」瀏覽吧!


請您繼續閱讀更多來自 南大元史 的精彩文章:

成吉思汗時代的哈剌魯人——以海押立、阿力麻里地區的哈剌魯人為中心

TAG:南大元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