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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侮辱員工,負責人被拘留具有警示意義

近日,有網民反映,貴州省遵義市一家裝修公司因員工未完成業績而受到領導侮辱性體罰,引發關注。11月4日,遵義市紅花崗公安分局調查後通報,稱該公司確實存在侮辱、體罰員工等行為,已對公司負責人作出治安拘留的處罰。(11月6日《人民日報》)

為實現公司目標,在管理中往往採取正向激勵或負向激勵的手段。通常,人們選用的多是正向激勵措施,比如給業績好的員工戴紅花發獎金、獎勵各種實物等,而很少採取負向激勵的手段。即便採取負向激勵措施,也必須掌握一個合適的度,既彰顯公司嚴明的考核標準和要求,又要充分考慮當事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否則負向激勵就成為變相體罰、變相侮辱的手段,讓負向激勵失去了幫助認識不足、找准目標方向的意義和價值。

近幾年,偶見於報端的很多負向激勵手段不僅讓人大跌眼球,遠遠超出了人們的想像力,而且負向激勵手段也越來越沒有了原則、沒有了底線。比如,2016年,山西長治漳澤農商銀行管理層當眾打未達到業績考核目標的員工屁股,且連女職工也不放過;同年,陝西漢中由10家裝修建材、家居公司成立的一個銷售聯盟要求未完成自定目標的員工,當眾吃活麵包蟲,用白酒沖服;而貴州這家裝飾公司制定的考核目標中包括吃蟲、喝馬桶水等體罰項目。

企業負責人之所以會採取這些沒有底線的負向激勵措施,其中一個根本原因在於他們沒有從根本上意識到他們與每一個員工都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享有平等的權利,而是把員工都當成了自己的附屬,大搞「我的地盤我做主」,員工自然也就成了他們可以任意宰割的羔羊。所有這些,說到底都是他們法律意識淡薄,缺少對法律法規的應有尊重和敬畏。

事實上,我國《勞動法》第九十六條就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而且,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 也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因此,遵義市紅花崗公安分局對這家公司負責人作出治安拘留的處罰,有理有據、有法可依,充分彰顯了法治精神,是對被侮辱員工的最好保護,同時也具有較強的警示意義,是給那些不拿員工權益當回事的公司負責人們的一記警鐘,希望這樣的警鐘能長鳴,能讓那些絞盡腦汁想方設法難為或侮辱員工的負責人們也醒一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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