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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夫妻名義對外借款 另一方是否需還款?


夫妻一方冒名以夫妻共同財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的,不構成表見代理,被冒名一方不承擔還款責任。

閱讀提示

表見代理是指雖然行為人事實上無代理權,但相對人有理由認為行為人有代理權而與其進行法律行為,其行為的法律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代理。表見代理實際也是無權代理,但是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與交易的安全,法律強制被代理人承擔其法律後果。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證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紹信、蓋有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對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權的通知或者公告,這些證明文件往往會構成法院認定表見代理的客觀依據。

本案中,夫妻一方偽造公證授權委託書,以雙方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後授權委託書因偽造而被公證處撤銷,那麼銀行是否可以本案系表見代理為由向法院主張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借款呢?本文將引用《人民法院案例選》一篇精選案例對此問題予以剖析,以資讀者參考借鑒。

裁判要旨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偽造授權委託書以夫妻雙方名義將共同財產向銀行抵押借款,銀行作為專門從事貸款發放等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履行審慎審查義務。因放貸審查不嚴造成的風險及法律後果,銀行應當自行承擔,銀行以表見代理為由向法院請求夫妻雙方共同還款的,法院將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胡國偉、蘇慧妍系夫妻關係,2009年,胡國偉偽造授權委託書向公證書申請授權委託公證,委託書載明蘇慧妍委託胡國偉母親代其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手續。後胡國偉與胡國偉母親持公證委託書和蘇慧妍相關證件以胡國偉、蘇慧妍的共同財產向恒生銀行廣州分行申請抵押貸款。

二、2011年,胡國偉與蘇慧妍離婚。

三、2013年4月18日,公證書因委託人蘇慧妍簽名系偽造而被公證處撤銷。

四、2013年,恒生銀行廣州分行向廣州市天河區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胡國偉、蘇慧妍共同償還借款並以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廣州市天河區法院認為,本案蘇慧妍的授權委託書系胡國偉偽造,因恒生銀行廣州分行未盡審慎審查義務,對此產生的相關風險和法律後果應由恒生銀行廣州分行自行承擔。因此,蘇慧妍無需償還本案借款。

五、2015年,胡國偉與恒生銀行廣州分行向廣州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法院僅對雙方產生的律師費予以糾正,其他上訴主張均予以駁回。

裁判要點

本案中,由於蘇慧妍在抵押貸款合同中籤字系胡國偉偽造,蘇慧妍並無抵押貸款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抵押貸款合同不能對蘇慧妍產生法律約束力。恒生銀行廣州分行認為其是基於公證書和胡國偉持有的蘇慧妍的身份證、戶口本等原件發放貸款,已經履行了審慎審查義務,本案系表見代理,被代理人應當承擔法律後果。但恒生銀行廣州分行作為專門從事貸款發放等業務的金融機構,對於已經明顯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範圍的199萬元,卻從未向蘇慧妍本人當面核實過身份及意願,並未完全履行審慎審查義務,故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蘇慧妍無需償還本案借款。

實務經驗總結

銀行作為專門從事貸款發放等業務的金融機構,無論是自身具備的技術條件,還是交易過程中所負有的注意義務,均應有別於其他普通商事主體。因此,銀行在辦理貸款時應當面向借款人本人核實身份及意願,不應僅憑委託書即發放貸款。

銀行作為專門從事貸款發放等業務的金融機構,無論是自身具備的技術條件,還是交易過程中所負有的注意義務,均應有別於其他普通商事主體。因此,銀行在辦理貸款時應當面向借款人本人核實身份及意願,不應僅憑委託書即發放貸款。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該條規定系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之上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予以細化。據此,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而對於並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則依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

於本案而言,裁判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尚未出台,但法官在裁判中對於「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範圍」的夫妻債務秉持的謹慎態度值得肯定。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七十二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裁判文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案中,恒生銀行廣州分行據以向蘇慧妍主張權利的主要依據,是該行與胡國偉和案外人劉某以蘇慧妍的代理人名義簽訂的抵押貸款合同,以及案外人黃某根據胡國偉的委託和劉某的轉委託,以胡國偉、蘇慧妍代理人的身份就雅寧街27號房產辦理的抵押登記及該行由此取得的他項權證。但根據前述查明的事實,劉某據以取得代理權的《委託書》上「蘇慧妍」的簽名並不屬實,南方公證處也因此撤銷了對該《委託書》中「蘇慧妍」簽名部分以及抵押貸款合同和辦理抵押登記的委託手續中劉某以蘇慧妍的代理人名義簽名部分所作的證明,現又無任何其他證據顯示蘇慧妍曾授權委託劉某代其辦理抵押貸款手續,故劉某在本案抵押貸款合同、抵押貸款申請表、承諾書等文書上的簽字,以及黃某在房地產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字,均不能視為蘇慧妍的意思表示。

儘管恒生銀行廣州分行上訴主張,本案抵押貸款發生在胡國偉、蘇慧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胡國偉辦理本案貸款時持有蘇慧妍的身份證、戶口本等原件,該行是基於公證書的公某審批發放貸款,已經履行了審慎審查義務,劉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該行作為善意第三人的權益理應受到保護。但是,蘇慧妍主張胡國偉提交的前述證件資料均屬偽造,其一審提交的證據顯示公安部門就此認為有相關犯罪事實發生,並已就胡國偉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案進行立案偵查;而恒生銀行廣州分行作為專門從事貸款發放等業務的金融機構,無論是自身具備的技術條件,還是交易過程中所負有的注意義務,均應有別於其他普通商事主體。尤其是本案中,借款人申請發放的貸款高達人民幣199萬元,已經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範疇,用於抵押的雅寧街27號房產亦登記在胡國偉、蘇慧妍名下,而胡國偉、蘇慧妍二人均為廣州本地居民,且無任何證據顯示蘇慧妍本人到場確認抵押貸款意願、簽署相關法律文書存在障礙。但縱觀本案抵押貸款的審批、發放過程,始終處於優勢地位的恒生銀行廣州分行卻從未向蘇慧妍本人當面核實過身份及意願,其關於自己已經完全履行審慎審查義務,應作為善意第三人給予保護的主張,並無充分法律依據。退一步講,即便恒生銀行廣州分行基於公證書的公某審批、發放貸款並無明顯過錯,其相對於被他人假借名義辦理抵押貸款而自身沒有任何過錯的蘇慧妍而言,亦無給予優先保護的充分依據。再者,從交易成本的角度分析,作為個人的蘇慧妍難有其他更好的辦法防範類似於本案風險的發生,而作為金融機構的恒生銀行廣州分行則可以通過要求貸款申請人到場面簽文書、嚴格審批程序等途徑,輕而易舉的避免類似風險再度發生。有鑒於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關於因放貸審查不嚴所致風險及法律後果應由恒生銀行廣州分行自行承擔,本案抵押貸款合同的相關內容對蘇慧妍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的認定並無不當,蘇慧妍無須作為共同借款人或抵押人對本案債務承擔責任。

案件來源

恒生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廣州分行與胡國偉、蘇慧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終字第72號]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韓旭

來源:法客帝國

編輯:傅德慧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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