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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是指由於股東之間、董事之間矛盾尖銳、互相抵觸,導致股東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無法做出決議,公司長期無法正常經營運作,處在停滯甚至癱瘓狀態,對股東利益造成巨大損失的局面。


案例:

2008 年,甲公司與乙公司合資組建丙公司。設立之初,雙方共同參與制定了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董事會由五名董事組成,其中甲公司委派三名,乙公司委派兩名,董事長及總經理由董事會選舉及聘任。


丙公司組建後,甲、乙之間矛盾不斷,經常在經營方針及利潤分配問題上產生分歧。2011 年,公司原董事長兼總經理任期已到,為選舉新的董事長及總經理,乙公司派駐丙公司的兩名董事建議召開董事會。但因利益糾紛,甲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拒不出席董事會。致使丙公司長期處於無法定代表人、無總經理的尷尬處境,公司根本無法正常運作,公司及股東的權益遭受重大損失。


2014 年,乙公司遂訴至法院,要求解散丙公司。經調解無效,法院最終判決解散丙公司。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

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 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 條規定: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10% 以上的股東,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並符合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1. 公司持續2 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2. 股東表決時無法達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持續2 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3. 公司董事長期衝突,且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的;

4. 經營管理髮生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情形。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公司虧損、財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以及公司被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未進行清算等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法》183 條,規定了股東在出現「公司僵局」時請求解散公司的權利。我國是不鼓勵解散公司的,一來不利於經濟發展,二來會造成員工失業等社會問題。所以,《公司法》對請求解散公司權利的行使也有嚴格的要求。具體來說,要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哪種情況才算公司僵局?

哪種情況才算公司僵局?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1 條,對公司僵局進行了界定:

1. 無法召開股東(大)會,或股東(大)會無法做出有效決議,是指要麼股東根本不來參會,要麼股東雖然來參會但任何提議都無法在會上通過表決獲得通過。這2 種情況下,股東(大)會都形同虛設,公司如何發展、如何運轉都得不到任何指引,形成僵局。這裡規定了一個時間限制——連續2 年。這是給了公司一個緩衝期,2 年的時間給公司進行調整和「自救」。

2. 董事之間長期衝突,導致董事會無法召開或無法達成有效決議,一般情況下可以由股東會通過協調或更換董事等途徑來解決。但是如果股東會無法解決(如開篇案例,董事矛盾是源自股東矛盾),那麼董事會也形同虛設,無法指揮公司運轉。這幾種情況都會導致公司機關陷入癱瘓狀態,公司經營出現嚴重困難,損害股東利益。同時,為了防止濫訴,這一條也從反面進行了規定:

(1)法律規定了股東具有知情權,同時也規定了公司連續5 年盈利但不向股東分配利潤時,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收購其股權。所以,當股東的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受損時,完全可以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問題,沒有必要解散公司;

(2)公司虧損,但是仍存在扭虧為盈的可能,不能僅因暫時的虧損就解散公司,這不利於資本的穩定;

(3)公司資不抵債,如果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將啟動破產程序,沒有必要進行解散公司之訴;

(4)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已經是公司解散的原因,沒有必要再進行解散公司之訴。

「最後的手段」——除了解散公司別無他法

法院在審理請求解散公司的案件時,一定會綜合考慮公司整體情況,看公司是否還有轉機,是否還有正常運轉的可能性。如果這個公司還「有救」,法院一般是不會判決解散公司的。

舉個案例:A、B、C 三個公司,各自投資1950 萬元、50 萬元、2000 萬元成立D 公司。公司章程約定,公司成立第一年,由C 公司派員擔任D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間,A 公司以2000 萬元的價格向D 公司轉讓生產技術;從第二年開始,由A 公司派員擔任D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一年內,D 公司如約向A 公司支付了生產技術轉讓費2000 萬元,但A 公司遲遲不將技術轉讓給D 公司。因此,在第二年,D 公司也沒有如約讓A 公司派員擔任法定代表人。A 公司與C 公司為此矛盾激烈,針鋒相對。

2 年後,A 公司以D 公司陷入僵局為由,向法院起訴申請解散D 公司。而C 公司不同意解散,堅持認為只要A 公司履行義務將生產技術轉讓給D 公司,就同意更換公司法定代表人,D 公司也將扭虧為盈。法院最終該判決,駁回A 公司訴訟請求。

在上面的案例中,雖然D 公司已經陷入僵局,但是並不是「沒救」。法院認同C 公司的說法,只要A 公司履行公司章程,D 公司還是有希望步入正常運轉軌道的。同時,A 公司違約在先,而後又申請解散公司,無異於對B、C 公司造成二次傷害,從公平原則考慮, A 公司的訴求也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申請資格——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表決權10%以上的股東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按出資比例行使;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表決權,按其所持股份數確定,每一股有一表決權。

公司僵局多出現在有限責任公司中,一是因為公司股東人數較少,每個股東都有機會表達意見,意見較難統一;二是在公司設立之初,往往沒有認真制定公司章程,導致後期股東相互之間矛盾意見大;三是股東退出公司的難度大。雖然法律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自由轉讓股權,但在現實生活中,如果其他股東不收購其股權,外人是很少有願意出資購買其股權的。

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東多、表決權分散,少數意見很容易被淹沒;公司章程設立謹慎、嚴密,紕漏較少;股權轉讓方便快捷,所以較少出現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一旦出現,股東、董事之間互相抵觸,彼此反對對方提議,很難協商解決問題。所以「防患於未然」才是最好的方法。


風險防範:

1. 公司章程中重視關於股東會和董事會議事方式、表決程序及表決權行使的規定,通過規定股東或董事表決許可權制措施,防止公司僵局的產生。


2. 公司章程中約定限制表決權的行使,當一個股東持有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時,減少其投票權的數額。對控股股東的表決權實行一定限制,能防止其利用資本多數決制度搞「一言堂」,侵害少數股東的利益。


3. 章程中約定特定條件下表決權迴避,如股東或董事在表決事項與自己有特殊利益關係時,應迴避不參與表決。舉例說明:有限責任公司中,持股1/2 的大股東A 的親戚B 想進入董事會。章程規定,董事成員的任命和更換需要經過股東會參會股東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此時,A 要迴避表決。由其他參會股東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B才能當選董事。


4. 在出現表決僵局時,賦予特定的「人」最終決定權。這個特定的「人」的確定方式,要在章程明確規定。(可以是董事長、最大股東、外聘專業機構、外聘顧問等。)


5. 公司僵局發生後,股東可通過收購股權、徵集代理表決權等方式,確立和增強控制權,打破公司僵局。比如,小股東之間協議股權併購,或股權不轉讓但表決權合併形式,以此類方法積少成多,增強小股東表決權,打破公司僵局。

(但此種方法效果有限——如在大股東擁有過半數表決權時,小股東即使聯合起來也無法與大股東抗衡。)


6. 小股東應該要求在章程中規定,一旦出現公司僵局,大股東應當收購其股權。並且應該明確規定收購時間(在出現僵局後多久之內進行收購)、收購價格的確定方法等,以求全身而退,保障自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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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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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年青, 年鶴童,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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