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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海辦理涉眾型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的分析系列之犯罪數額認定

「通過向社會公開宣傳方式非法集資,其中含有向親友吸收的資金的,應當計入犯罪數額。對於行為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投入的資金,可不計入犯罪數額,但應當優先用於賠償其他集資參與人的財產損失。

對於非法集資活動的參與者,應當按照其實際參與的非法集資活動計算犯罪數額;其離開單位後,下線人員獨自實施的非法集資數額,不應計入其犯罪數額。

非法集資單位內部人員相互集資的數額,不應計入各自的犯罪數額,但應計入各自的上線以及單位的犯罪數額。

對於一次性投入資金未作提取,其間雖有利用到期本息滾動投入記錄的,只需將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計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的犯罪數額。如果其間確有追加投入的,應當將追加投入金額與前次投入的本金累計計入犯罪數額。」

由此可見,關於行為人本人及其近親屬的投資額是否算入犯罪數額的問題,上海市非法集資指導意見明確提出,此類資金不用計入犯罪數額,但是要優先用於賠償其他集資參與人的損失。這意味著在涉案資金退賠的過程中行為人本人及其近親屬的投資額不能夠直接退回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應優先保障其他被害人的利益,這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後續組織退賠的負擔,並為法院認定犯罪數額起到指導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上海市非法集資指導意見提到「通過向社會公開宣傳方式非法集資,其中含有向親友吸收的資金的,應當計入犯罪數額」,因此,目前犯罪數額中只能扣除行為人本人及其近親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的投資金額,不包括其他親友。

例如,在張某玉犯集資詐騙罪、合同詐騙罪、陳允慧、李某甲等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之一的沈某梅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其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有誤,沈某梅親屬的集資款等不應作為沈某梅的集資數額。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也認為「針對集資款的計算,對行為人本人及配偶、近親屬投入數額可予以扣除」。對此,雖然二審刑事判決書中並未寫明沈某梅及其近親屬的投入數額不能算入犯罪數額,但是二審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對沈某梅的集資額較一審應當核減,綜合其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法定及酌定從寬情節,依法應予改判。

而結合上海市非法集資指導意見,在類似上述案件中,法院可以直接認定行為人本人及其近親屬的投資額不計入犯罪數額。通過此指導意見,司法機關也可以更加高效的解決非法集資犯罪中控辯雙方的爭議,節約司法資源。

另外,關於同筆資金重複投資是否應該多次計算入犯罪數額的問題也引發了很多諸多爭議。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中提到「投資人在每期投資結束後,利用投資賬戶中的資金(包括每期投資結束後歸還的本金、利息)進行反覆投資的金額應當累計計算,但對反覆投資的數額應當作出說明。」因此,有人認為凡是到期資金滾動投入的,都應該累計算入犯罪數額。在實踐中,許多地區的檢察機關以此認定並提起公訴。

但是從犯罪對象角度和被害人實際受損角度來看,重複計算的方法並不合理。例如,某被害人在某涉嫌非法集資的P2P平台上投資100萬,雖然在每個投資周期到期後他都將100萬元繼續投入,但是其實際投入金額只有起始的100萬元,並且在實際操作中,投資經常受到投資平台設定的標的期限限制,有的短標幾天就到期一次。如果重複計算,犯罪數額不斷翻倍,就會忽略對犯罪對象和被害人權益侵害程度計算的合理性,導致刑事案件的犯罪數額認定失去嚴謹性。而此次上海市非法集資指導意見中明確提出,對於類似滾動性的重複投資,只記錄一次犯罪數額,這樣既方便被害人的損失數額計算和後續的退賠程序,也符合對被告人犯罪數額的客觀記錄。

在彭某、孫某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的二審程序中,上訴人彭某和孫某麗均認為一審法院認定的犯罪數額有誤,集資參與人存在一筆資金多次存入的情況,不應重複計算犯罪數額。對此,二審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查明,認為集資參與人時某、白某、許某等人重複投資的數額、利息數額均不應計算在犯罪數額之內,對此予以糾正。雖然在本案中,二審法院最終認定一審法院認定的錯誤犯罪數額不影響對彭某、孫某麗的定罪量刑,並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但是二審法院對犯罪數額的重新認定的做法也與上海市非法集資指導意見中關於犯罪數額認定方式一致。

除明確認定犯罪數額的標準外,上海市非法集資指導意見在單純出資的股東及非法集資犯罪平台中的普通員工是否為非法集資犯罪共犯、主從犯的認定、投案與自首、累犯的認定、上級單位和分支機構均涉案的非法集資案件的管轄問題上都做出了明確規定,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穩定和個體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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