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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親自督辦的一起受賄營私案, 主犯盧焯被乾隆關注了20年

原標題:乾隆親自督辦的一起受賄營私案, 主犯盧焯被乾隆關注了20年


首先閱讀下面一段文字:


(乾隆)「六年(1741年),左都御史劉吳龍劾焯營私受賄,上解焯任,命總督德沛、副都統旺扎爾按治,事皆實,請奪官刑訊。事連嘉湖道呂守曾、嘉興知府楊景震。守曾已擢山西布政使,逮至浙江,自殺。杭州民數百為焯訟冤,毀副都統前鼓亭。德沛等以聞,上諭責辦理不妥。七年,讞上,焯、景震皆坐不枉法贓,擬絞。八年,焯以完贓減等,戍軍台。十六年,上南巡,閱海塘,念焯勞,召還。

二十年,授鴻臚寺少卿,署陝西西安巡撫。二十一年,調署湖北,以陳宏謀代焯。宏謀未至,上命發---------二十二年,西安布政使劉藻入覲,言焯在西安入貢方物,但量給薄值;及調任湖北,欲借庫帑,未應付。上責焯負恩,奪官,戍巴里坤。二十六年,召還。三十二年,卒」。


以上文字出自《清史稿》,記載的是發生在乾隆執政期間的一件「受賄營私案」,案件的主犯叫盧焯、時任浙江巡撫、兼鹽政,「上」指的是皇上乾隆。


看到這段文字的人,會不自覺地產生諸多疑問,此文不過三百多字,所記錄的時間跨度從乾隆六年至乾隆二十六年,記二十年,而「上」(即皇上)出現共計六次,也就是說,盧焯被劾受賄營私、到審訊結案,及至對盧焯的懲處直至盧焯去世,共計二十年的時間裡,都有乾隆關注的目光。在清朝,像巡撫這樣的二品官員不在少數,清朝懲處的高官更是不計其數,卻為何盧焯與他的「受賄營私案」受到乾隆特殊的關注呢!


起因還得從乾隆六年說起!


乾隆六年三月十三日,左都御史劉吳龍向清廷報告浙江巡撫盧焯受賄營私。


劉吳龍在其奏摺中列舉了其所聞盧焯的三條罪狀:一、嘉興府桐鄉縣汪姓分家一案,該府知縣楊景震收受銀三萬兩,汪姓即托楊景震轉送巡撫盧焯銀五萬兩。事情傳開,議論紛紛,閩浙總督德沛即飛札委令嘉湖道呂守曾查訪楊景震劣跡,盧焯一聽到消息,害怕查出楊景震受賄供出自己受賄,於是就先下手為強,連夜寫出題本,將楊景震在該道所作所為的壞事,一一揭發參奏。二、漕運判官員缺,嘉興縣知縣閻沛年親送盧焯銀兩千兩,盧焯將閻沛年提升。三、浙江凡委任州縣官職,都向盧焯饋送,以官的大小,決定銀兩的多少。(前兩條,說的是盧焯的受賄,第三條,說的是盧焯以權謀私,即營私!)


乾隆對劉吳龍的報告做了批示,你即不能枉入人罪、冤枉好人,又不能姑息養奸;若查有實據,一面飛速以個人名義報告情況,一面寫出對盧焯等嚴辦的報告。


可見乾隆對地方官員反映的情況,所持態度是非常謹慎的。

三個月後,即到了六月十六日,乾隆下令解除了盧焯的巡撫職務,並命令總督德沛、副都統旺扎爾對劉吳龍所參奏盧焯的情節逐一審查並寫出報告。


八月初七,乾隆下旨給軍機大臣等,聖旨明確指示,盧焯貪婪各款,已有實跡,現交德沛等審理,其貪贓營私累累,只汪姓一案內,盧焯貪贓已至五萬兩之多,其餘受賄之處,不一而足。盧焯京中家產經查抄清點,有金一萬兩,予以封存,以備結案退賠。


又命德沛、旺扎爾將盧焯在浙江任所的私贓,細加勘查,不能使其轉移寄存他處。


從這些細節中可以看出,乾隆對地方官員犯案的手段還是較為了解的,針對此,他也及時向下級辦案官員提出應對的策略,譬如嚴防案犯轉移證據。


乾隆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閩浙總督德沛、副總督旺扎爾向乾隆皇帝報告了他們二人遵旨審理浙江巡撫盧焯受賄營私一案。德沛、旺扎爾的報告中說,盧焯狡辯,多方掩飾支吾、供詞閃爍,請求將盧焯的職務革除,進行刑訊。

這一請求,迅速得到乾隆的批准,並責成刑部吏部協同處理此案。如此,盧焯就是以一名犯人的身份被審問,而不是一名二品大官在接受詢問了。由此可以看出,清朝針對那些抵賴耍奸的要犯,是以刑訊為主的。


盧焯受賄營私,牽扯出同案犯嘉湖道呂守曾、嘉興知府楊景震。此時的呂守曾已升任山西布政使,報經吏部並經乾隆批准,將呂守曾的山西布政使職務撤銷,逮捕押解到浙江審理。最後,呂守曾在浙江獄中死亡,呂守曾實為不堪刑訊而自縊身亡。



到了乾隆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部等衙門將審理盧焯受賄營私案向當乾隆作出報告並提出判決意見:盧焯依照不枉法律判處絞刑監候,秋後處決。呂守曾照律應判處絞刑,已經自縊身亡,不再議處。但呂守曾身任監司官,貪贓逾萬,本是應判絞刑的犯人。因此不能援照身死不予懲處追賠的規定寬免,仍要令其嫡親追賠贓款入官。

在此說明一點,在清代,貪污(監守自盜倉庫錢糧)達40兩(約合人民幣1萬元),判死刑;受賄(官吏受贓),枉法的達80兩,不枉法的達120兩,判死緩。從盧焯受賄額度來看,按律判處絞刑是合理合法的。


乾隆完全同意刑部等衙門的報告和判決意見。


乾隆八年,盧焯秋後處決的期限已至,是否還要處決?


在這近一年的時間裡,盧焯的家人也沒閑著,盧焯在家人幫助下將貪污受賄的銀兩全部退出,刑部等衙門以盧焯贓款全部退交國庫為由將死刑減為發配軍台服苦役。


盧焯和呂守曾這兩個大員,按其才能和政績,不能說不佳,但作為大清吃俸祿的官員,卻貪贓受賄、圖謀私利,受到法律制裁,理所當然,判處他們死刑,緩期執行,按當時大清律例,也是至公至允,毫不過分。


在判決時並未以其才能和政績而減刑,判決一年後,因盧焯贓銀全部退清交到國庫,而令將其發往軍台服苦役.


又八年後,即乾隆十六年,乾隆南巡,在浙江視察,看到浙江海塘工程,想到這與盧焯當年的勞績有關,即將盧焯自邊遠的軍台召回內地,又過了四年,他的表現還好,即授予鴻盧寺少卿署陝西巡撫官銜,但這與平反毫無共同之處。


從上所述,可見乾隆對懲治貪官的決心是非常大的,在對案件審理上,更是要求從重從快,除要求辦案人員重贓物證據、重視贓物的退賠、重視同案犯的依法處理外,對案件審結結果沒有過多的干預。


乾隆六年,距今已有二百七十多年,今天我們重新審視這件受賄營私案,還是有頗多感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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