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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發放日因春節放假而順延,算拖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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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每月發工資,都有一個固定日期,但如果這個日期遇到雙休日,遇到節假日,遇到長假,應該提前發還是順延呢?來看看下面這個實際案例吧:

01

案情

鄒某於1997年7月1日入職某科技公司。雙方勞動合同約定:公司在每月18日之前發放上月工資,如遇公休日或法定假日,發薪日向後自動順延。

2018年2月18日,正逢春節,科技公司決定在節後上班第一天,即2018年2月22日,向員工發放上月工資。

3月1日,鄒某以公司無故拖欠工資為由提出辭職,並要求公司支付21個月(自1997年7月1日入職起算)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鄒某的工資未超過當地社平工資3倍。

那麼,科技公司應否向鄒某支付經濟補償?如需支付,起算時間從哪天算起?

02

點評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7條規定:

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據此,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支付工資,將構成「無故拖欠」。

《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第4條進一步明確規定:

「無故拖欠」系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包括:(1)用人單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2)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徵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後,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長時間的最長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情況確定。其他情況下拖欠工資均屬無故拖欠。

科技公司「工資順延」支付的行為顯然並不屬於上述情況,已經構成了「無故拖欠」。

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03

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無故拖欠」(包括剋扣)工資而提出辭職的,經濟補償年限從何時起算?

實踐中有三種觀點:

一是自勞動者入職本單位的時間起,算工作年限;

二是自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本單位工作年限;

三是自2001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之日)起,算本單位工作年限。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勞動合同法》第97條第3款規定: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根據上述規定,經濟補償支付執行分段計算原理,即:勞動者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本單位年限,是否支付經濟補償,按照當時規定執行;2008年1月1日之後的本單位工作年限,按照《勞動合同法》規定執行。

1995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法》第28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而這幾個法條中,並無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拖欠或剋扣工資而辭職,可獲得經濟補償的規定。

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定: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並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勞動者以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而提出辭職的,經濟補償的最早時間起算點為2001年4月30日。

本案中,鄒某提出辭職,有權獲得經濟補償,但是,其補償年限應當自2001年4月30日起算。

來源:中國勞動保障報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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