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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梅:略論西歐中世紀基督教家庭倫理

中世紀一詞是歐洲人在17世紀提出的,指處於光輝燦爛、成熟顯赫的古希臘羅馬古典時代與他們自身所處的現代時期之間的一個長期的黑暗的歷史階段。在長達一千餘年的時期,基督教壟斷了西方的教育和知識文化,統治人們的精神生活,也對西方社會的婚姻家庭倫理產生了深刻的影響。

中世紀是基督教統治的時代,宗教一度把持了世俗政權,婚姻家庭也不例外。基督教從原罪說出發,認為人一生下來就是有罪的,女人更是邪惡的化身。根據奧古斯丁的教義,本原之罪就包含在生殖的關係中。「性慾為惡……通過性慾而產生的肉身是罪惡的肉身。」「自從人類墮落以來,兩性的結合就一直伴隨著性慾,因此,它將本原之罪傳播給了人們的子女」[1](P34)。從女性是卑弱的、不潔的、女人以其肉體妨礙了男人與精神世界的聯繫的觀念中必然會導致對婚姻的蔑視,導致禁欲主義的興起。

保羅在《新約·哥林多前書》中全面闡述了基督教的婚姻觀。他的主要觀點為:1.論到你們信上所提的事,我說男不近女倒好。2.但要免淫亂的事,男子當各有自己的妻子;女子也當各有自己的丈夫。3.妻子沒有權柄主張自己的身子,乃在丈夫;丈夫也沒有權柄主張自己的身子,乃在妻子。4.夫妻不可彼此虧負,除非兩相情願,暫時分房,為要專心禱告方可;以後仍要同房,免得撒旦趁著你們情不自禁,引誘你們。5.我願意眾人像我一樣;只是各人領受上帝的恩賜,一個是這樣,一個是那樣。6.倘若自己禁止不住,就可以嫁娶。與其慾火攻心,倒不如嫁娶為妙。(《新約·哥林多前書》)從以上觀點可以看出,保羅沒有提到孩子,也許在他看來,婚姻的目的最重要的不是為了生兒育女,而是為了防止私通之罪。婚姻的好處就在於使得那些意志軟弱的人免受誘惑。因此反對一切婚姻之外的性交行為是新約中的一個新內容。保羅的這種結婚是為了避免姦淫的觀點是中世紀教會婚姻觀的一個直接根據。《舊約》也禁止婚姻以外的性行為,但主要指的是與已婚女子性交。而按照保羅的觀點,一切婚姻以外的性交都是不道德的。不過相對而言,婚姻內的性關係總是好過婚姻外的性關係,婚姻是一種發泄性慾的合法出路,是防止淫亂的安全閥。不過,如果一個人具有堅強的意志和堅定的信念,就應像保羅一樣過獨身的禁慾生活,把靈魂獻給上帝。如果自知定力不夠,那麼就過一種道德的婚姻生活。總而言之,男女間的肉體慾望與性關係是阻礙靈魂得救的障礙,獨身才是保持聖潔、通往靈魂得救之道。

基督教雖承認婚姻,但又把禁慾的理想引入婚姻生活,甚至要求已婚夫婦也要盡量避免接觸,對婚姻中的性生活予以節制和規範。在基督教看來,婚姻的存在只是為了生兒育女和避免淫亂,如果為了肉體快樂而結婚,就應受到譴責,為性快樂而結婚的人,無異於私通者。因此「那些被婚姻結合到一起的人們在接受聖餐之前,必須分居三天。」這是七世紀的坎特伯雷·西奧多主教在其《懺悔錄》中制定的羅馬天主教法則。這樣導致的結果是:夫妻之間的擁抱往往是匆匆忙忙的,像偷情一樣,內心充滿了負罪感。正因為性關係是不潔的,按照宗教教義,每周的星期四應當戒欲,以紀念基督被捕的日子;星期五紀念基督受難,星期六紀念聖母瑪利亞;星期日紀念基督復活;星期一紀念基督升天。只有星期二和星期三可以性交,但是如果遇上齋戒日和宗教節日——復活節前的40天,聖誕節等,也應禁慾。在中世紀有關聖徒的傳說中,充斥著「聖男聖女」在新婚之夜以曆數性愛的罪惡為見面禮,或苦口婆心勸告自己配偶節慾的故事。在聖徒看來,為了生育而允許發生性關係,這已是極大的讓步,夫妻只能同志似地合作,共同履行對上帝的義務。但已婚者為了後代也要避免對自己的妻子產生淫慾,以便孩子成為「願望」的孩子,而不是「淫慾」的孩子。中世紀最有影響的神學家阿奎那就宣稱:「凡是沒有達到傳宗接代效果的任何一次性行為都是違反人性的不道德行為。」[2]教會還將聖母瑪利亞與聖約瑟的婚姻樹為精神婚姻的典範,據說他們的婚姻生活是沒有性關係的。中世紀許多有關聖徒的傳說都讚美這種精神婚姻,如7世紀英國的聖埃色德瑞達與諾森伯利亞的國王結婚12年而沒有失去自己的貞潔,懺悔者愛德華在婚後就與王后商定相互過一種虔誠而沒有性行為的生活。[3](P53)

基督教認為婚姻與禁慾可以並行不悖,因而基督教在宣傳禁欲主義的同時,也賦予婚姻一定的神聖性,並使婚姻成為七大聖事之一。在中世紀早期,雙方同意、公開婚禮與牧師祝福是公認的結婚條件。婚姻要建立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而且這種同意必須是出於自由,這是基督教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公開婚禮是婚姻得到證明與公眾認可的標誌,牧師祝福是出於婚姻乃是聖事的觀念,它標誌著教會對婚姻的認可。11世紀末12世紀初的夏爾特爾主教伊沃提出沒有牧師祝福的婚姻是無效的,婚姻也因此成為教會事務,基督教會作為世俗社會婚姻唯一法律裁決機構的地位開始確立。對於婚姻的地位,教會的觀點看似矛盾實際卻相當精妙。它首先突出了獨身的教士階層的優越性和天國理想的神聖性,然後又賦予婚姻以宗教的價值從而獲得對世俗生活的控制權。在中世紀,教會通過婚姻的這種微妙地位實現了自己宗教的和世俗的雙重目的。

在基督教看來,婚姻的本質不在於肉體的結合,而在於精神的結合,肉體結合只是對精神結合的確認。夫妻之間是一種互敬互愛的夥伴關係,只要兩人心心相印,即使沒有肉體的結合,也可成立婚姻關係。因而基督教主張婚姻的結合應該出於感情,而不是出於財富、相貌等原因,這樣的婚姻才是和諧的、平等的。奎伯特·德·圖爾奈所說的話就很有代表性,他認為「這種(婚姻)愛應該這樣結成:它的動機是純潔的,夫妻互愛或結婚不是為了一些世俗利益,或者漂亮的外貌,或者滿足性慾,而是為了愉快而體面地生活在一起,以便敬奉上帝,由此婚姻也在上帝的庇護下獲得果實……因為當他們平等之時,他們就會生活和諧,但如果他們是為了嫁妝或眼前利益而結婚,他們就會爭吵不休。因此,你想結婚,就娶一個平等者。」[4](P209)

基督教認為結婚是上帝的旨意和安排,婚姻一旦締結就具有不可解除性,離婚被認為是對上帝的背叛。如果一方拋棄另一方,就是對對方權利的侵害。基督教聖經上記載:「開闢之初神造男女,是故人離父母而合於妻,凡此二人,應為一體。」馬太章19條明確提出「神作之合,人不得而離之」。基督教自始至終都對婚姻持嚴肅態度,對離婚和再婚非常嚴厲。中世紀早期,婚外性關係、性無能和近親結婚是婚姻可以解除的一個主要理由。公元796年的弗留利宗教會議就規定,妻子通姦是分居的一個合法理由,但只要其中一方仍然健在,雙方都不準再婚。12世紀,離婚規定有變化。這一變化是與對婚姻的界定聯繫在一起。《格拉提安教令集》中將婚姻分成為未圓房的精神結合和已經圓房的肉體結合,未圓房的婚姻是未完成的婚姻,如果雙方有充足的理由,就可經雙方同意後解除;對與已圓房的婚姻,如婚姻的結合不是出於雙方的完全自願,也可以解除。通姦、性無能和近親結婚仍是婚姻可以解除的一個充分理由。中世紀教會頒發的懺悔書通常不把離婚和再婚視為罪惡,但教會極力勸告人們不要這樣做,要求教徒在婚姻中應忍耐和等待。教會法庭在處理離婚案件是非常謹慎,通常准許分居而不是離婚,但若夫妻一方患有麻風病、或有謀殺配偶的嫌疑,或一方有進修道院或修女院的志願,教會一般准予離婚。教會法規定夫妻雙方都有離婚的權利,離婚必須得到雙方的同意,對再婚的行為一般不干預。但絕對的一夫一妻制是基督教的理想和規範,因此早期基督教作家不承認再婚為婚姻,把它們稱之為「表面上體面或隱蔽的通姦」,「應予懲治的淫亂」。很長時間教會不僅禁止給再婚人舉行婚禮,甚至還禁止神職人員出席婚筵。後來雖然也為再婚舉行宗教儀式,但這種儀式與隆重的初婚儀式相比,更像懺悔儀式。再婚者在儀式上必須不斷地聲言「行為不軌者的懺悔」、「衷心地懺悔」。[5](P72-73)

基督教堅決反對任何形式的納妾,主張一夫一妻制。為捍衛這一制度,教會不惜動用開除教籍的手段來懲罰不遵守這一制度的人。即使是國王也不能豁免。如法王腓力一世(1060-1108在位)在與髮妻共同生活20年以後,對其感到厭倦,將她囚禁起來,娶波特雷德夫人為側室。腓力要求法國全體高級教士前來為他的婚姻祝福。但是巴黎主教伊諾對此斷然拒絕。伊諾宣布,除非宗教會議允許國王與前妻離婚,他決不承認國王的第二次婚姻合法。腓力仍我行我素,於是伊諾請求教皇烏爾班二世進行干預,教皇立即宣布開除腓力的教籍。後來直到腓力親自到教皇面前認錯悔過,並宣布解除「荒淫的婚姻」,腓力才得到教皇的赦免。正因為教會的態度堅決,到8世紀,一夫一妻制基本被貴族接受,12世紀納妾之風在西歐基本絕跡。

基督教把妻子看作是婚姻家庭中的二等公民,既有屈從的一面,也有平等的一面。這是由於基督教在探討人的本性時,把靈魂與肉體分離開來,認為男女在靈魂上是平等的,在肉體上卻不平等。既然婚姻主要在於精神的結合,因而男女在婚姻生活中是平等的,尤其是在夫妻感情和性權利方面平等,提倡夫妻間互敬互愛,彼此忠誠。

聖保羅認為夫妻關係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第一,這種婚姻應是一夫一妻制的,即「男子當各有自己的妻子,女子也當各有自己的丈夫」。第二,夫妻雙方應平等對待,即「丈夫當用合宜之分待妻子,妻子待丈夫也要如此」。第三,夫妻雙方互相佔有,任何一方都「沒有權主張自己的身子」,這實際上是為了保證性的專一。第四,夫妻雙方應尊重對方的性權利,彼此不可虧負,即使暫時分房,也要兩廂情願。保羅在這提出了「婚姻義務」的概念,夫妻雙方在性生活方面平等,互盡性義務。神學家反對男子納妾和姘居,他們認為這些行為違反了自然法。在婚姻中,自然本性的目的是為了生兒育女,但如果為了性的快樂和享受去性交,那他的行為便與自然本性相違背。而且孩子的培養需要一個良好的環境,即婚姻的美滿和父母的共同努力,因此婚姻外的姘居也是違反自然法的。但在肉體層面,基督教認為女人在受造、犯罪、受罰的過程中,肉體比男子低賤,罪孽比男子深重,所受處罰比男子嚴厲。而且上帝規定,妻子要受丈夫的管轄。因而在家庭生活中妻子必須服從丈夫。

神學家們將婚姻的結合及夫妻關係象徵性地比喻為基督與教會的關係。第一,教會由基督受難時肋旁流出的血水建立起來,與女人從男人的肋骨中出來一樣,因而這種結合是上帝的旨意,由此婚姻也成了基督教的一大聖事,而由於基督與教會的不可分割,婚姻也就具有不可解除性。第二,基督愛教會,甚至為教會捨棄生命;教會敬奉基督,為了基督也可奉獻一切。這象徵著夫妻之間要互敬互愛。第三,在基督與教會的關係中,基督又居於教會之上,是教會的頭,這就猶如丈夫是妻子的頭,所以妻子要服從丈夫。最早提出這些觀點的是聖保羅。他在《以弗所書》第5章中指出:你們做妻子的,當順服自己的丈夫,如同順服主。因為丈夫是妻子的頭,如同基督是教會的頭;他又是教會全體的救主。教會怎樣順服基督,妻子也要怎樣凡事順服丈夫。你們做丈夫的,愛你們的妻子,正如基督愛教會,為教會舍己……丈夫也當照樣愛妻子,如同愛自己的身子;妻子便是愛自己了。從來沒有人恨惡自己的身子,總是保養顧惜,正像基督待教會一樣,因我們是他身上的肢體。為了這個緣故,人要離開父母,與妻子連合,二人合為一體。

基督教認為性與婚姻應為繁衍人類服務。在《創世紀》中有:「你們要生育繁殖,充滿大地」的降福。聖經認為,人若有眾多的孩子那是上主的恩賜,也是喜樂的原因之一。而沒有孩子被認為是一種不幸,是上主的懲罰。

在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上,《以弗所書》第6章指出:「你們做兒女的,要在主里聽從父母,這是理所當然的,要孝敬父母,使你得福在世長壽。這是第一條應許的誡命。你們做父親的,不要惹兒女的氣,只要照著主的教訓和警戒養育他們。這裡父母與子女的關係是一種雙向的關係,父母應該生養和教育子女,子女應當順從和孝敬父母。但在中世紀的家庭中父親是家庭的供養人,掌握著家庭財產大權,是家庭的主人,子女對父母仍然是一種從屬關係。但當供養和被供養的關係結束,即子女長大成人和自立門戶,這種統治和服從關係即結束。

基督教認為,父母首要的義務是負責任地承受他們作為家長的身份,這個義務超過一切其他的義務。愛是父母最基本的義務。作為一種自然情感,父母的愛總是比孩子的愛更為強烈深厚。但愛得不恰當,過或不及也會導致危害。父母必須提供孩子成長所需的的物質生活條件,給他一個健全的家庭,讓他們接受教育並關注他們的靈性生活,發展他們的個性,培養他們的道德與人格。

在中世紀貴族父母對子女的愛就表現在讓他們接受同自己的身份相符合的教育,為他們尋求合適的職位,使他們享有安穩無虞的將來、受人尊敬的地位。他們安排子女的婚事,給他們留下遺產。但在貴族家庭里,孩子很少享受到父愛,父親常年離家在外,參加十字軍、作戰或者為國王和領主服務。而鄉村的父母對孩子充滿舐犢之情,孩子大都在家中長大,父親也不會長期離家在外。他們將孩子視為勞作中的幫手,認為共同勞動也是孩子接受教育、繼承傳統的一種方式。在他們看來,養兒是為了防老,如果兒子一死,那就意味著失去了一切。但這種功利的考慮並不能排除父母對子女的關愛。[6](P153,256)

基督教認為父母在上主之外是「生命、成長和教育的第二個源泉」,在一個正常的家庭中,孩子無疑欠父母很多,因為父母給予他們很多,孩子所受父母恩惠超過任何其他人,因此孩子具有愛慕、尊敬、感謝和服從的義務。但聖經沒有要求他們無條件的贍養年邁父母。比爾基埃等人在他們的《家庭史》第一卷中認為,在14-15世紀信仰基督教的歐洲國家,兒子結婚就單獨立戶,夫妻戶家庭比較普遍,贍養雙親的人數比例較少。即使是養親也主要是出於「救助貧困和孤獨」的富餘善心。因而西方的傳統認為父母愛自己的孩子是天經地義的,而孩子愛父母則只能由其良心來決定。

基督教的經書一再要求教徒做到:

「人若有頑梗悖逆的兒子,不聽從父母的話,雖懲治他,他仍不聽從。父母就要抓住他,將他帶到本地的城門,本城的長老那裡。對長老說,我們的兒子頑梗悖逆,不聽從我們的話,是貪食好酒的人。本城的眾人就要用石頭將他打死。這樣就把那邪惡從你們之間除去。」(《舊約全書·申命記》)

「咒罵父親的,必要把他治死。」(《舊約全書·出埃及記》)

「你們要謹守我的律例,我是叫你們成聖的耶和華。凡咒罵父母的,總要治死他,他咒罵了父母,他的罪要歸到他身上。」(《舊約全書·利未記》)

「當孝敬父母,使你的日子在耶和華你神所賜你的地上得以長久。」(《舊約全書·出埃及記》)

基督教認為孩子具有服從的義務,不服從被列入惡行的行列。在《新約·羅馬書》和《新約·提摩太後書》中都提到,違背父母的命令是犯罪,要受到懲罰。服從等於是接受受造界的階層性秩序,歸根到底是接受上主的安排。事實上孩子在發展的過程中需要父母的協助和指導,當他們還不能自己做出負責任的決定時,在合理的、有關教育及訓練的事情上必須服從父母。從維護家庭秩序上來看,也要求孩子服從於父母的權威。但基督教也認為,孩子沒有義務在不道德的事情上服從父母,在違背自己利益的重大事情上如婚姻上也沒有服從的義務。除非是有關實證性的神定的或教會定的規律的事。[7](P615-616)在婚姻上,子女也有一定的自主權。由於教會的努力,12世紀的格理西安教令集就把當事雙方的同意確定為合法婚姻的唯一條件。這裡多少體現出西方中世紀時期親子關係在從屬關係佔主導地位時,也還有民主平等的一面。

從這裡看,父母生養和教育孩子,孩子尊敬父母,這具有時空的普遍性,是人類共同具有的文化規範。

中世紀基督教的婚姻家庭倫理思想帶有強烈的禁欲主義色彩。基督教禁欲主義否定普通人的所有歡樂和享受,認為基督徒只有通過壓制身體對舒適的渴望和否定對歡樂的追求,才有希望拯救自己的靈魂。其中最主要的禁慾是否定性慾,崇尚獨身,貶斥性和婚姻在基督徒生活中的作用,而婚外性更是一種不可饒恕的))受上帝懲罰的嚴重罪過。保羅把性看作是宗教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基督徒生活的經常性障礙[8](P60)。奧古斯丁認為性慾是人類邪惡中最骯髒、最不潔凈的,最能表明人對上帝意旨的不遵從,它能徹底摧毀理性和自由意志,是人所駕馭不了的最基本、最普遍的邪惡[8](P80)。9世紀的法蘭克主教奧爾良的喬納斯說性不僅帶來道德上的危害,而且使身體虛弱,失去健康、活力和平衡[8](P139)。11世紀的教會改革者們更是將性視為萬惡之源,是疾病和骯髒的代表,他們比以前的教父和規則書的作者們更加嚴厲地限制人們的性行為。貶低性的另一面就是抬高貞潔的重要性,讚美獨身。基督教認為每個嚮往上帝之城的基督徒,都最好應該獨身保持貞潔,這不僅因為性與神的接觸不相容,妨礙人被拯救,而且因為保羅教導人們說結了婚的人不能專心一志地事奉主耶穌基督,只有不結婚的人才能「殷勤而沒有分心地服侍主」[10](P306)。所以基督徒只有完全否定性、過著不受玷污的貞潔生活,才能達到完美的境界。

正由於基督教的禁慾特點,它對現實的感性生活採取了否定的態度,這導致了它在婚姻倫理中的矛盾性。第一個矛盾表現為否定性,人類何以繁衍?沒有婚姻人類將滅亡,所以基督教會理解了聖經對婚姻的允許和祝福,不僅接受夫婦能夠以家庭的伴侶關係生活在一起,而且同意他們必須過性生活。在這裡,基督教遇到了他們最厭惡但又不得不容忍的性行為,既不想認同性又不能拒絕婚姻成為困擾基督教衛道士們的第一個矛盾。舊約教導說性在婚姻中扮演合法的角色,但這種角色只限制在生育的嚴肅事情上。奧古斯丁進一步發揮說當夫婦雙方只為生育目的發生性關係時,他們沒有犯罪,如果是為相互的歡樂和享受而發生時,就是犯罪,因此一旦有了一兩個孩子,就應該停止性生活,停止得越早,對夫婦的道德健康越好,奧古斯丁把性視為婚姻制度中的邪惡因素,竭力想把性從婚姻中分離出去,但又不能完全分離,於是提出婚姻中為生育目的而進行的性行為是對邪惡的好利用,是一樁不得不為之的罪惡。這種解釋代表了基督教的正統觀點,即認為婚姻的本質是生育後代,生育是婚姻中性行為的唯一正當理由。正因為如此,基督教敵視夫婦之間的感情和愛,認為婚姻不是愛的場所,夫婦都被禁止向對方表現熱情。5世紀的教父聖傑羅姆就說過,一個男人過於愛自己的妻子,就是一個通姦者。婚姻除了生育目的外,退而求其次,還具有防惡的功能。如果說,生育後代的婚姻是上帝規定的聖潔的婚姻的話,那麼用於防止陷入更混亂的性行為的婚姻就是對人類弱點的讓步,帶有被玷污的痕迹,是不聖潔的了,這就形成了中世紀關於婚姻的有名的矛盾論——婚姻既聖潔又不聖潔,也導致了基督教會最矛盾的作法:一方面把婚姻提高為聖事,一方面卻不准它的教士精英們結婚。婚姻倫理中的矛盾性還表現在性在婚姻形成中的作用及性與婦女的救贖問題。[11]

為了解決婚姻倫理中的矛盾性,基督教婚姻倫理採取了種種變通的辦法,因而它又具有一定的通融性。一方面,它宣傳禁慾和獨身,另一方面,它又贊同普通民眾結婚的要求。認為獨身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只有少數人才能做到。一般的人如果不能禁慾,就不如結婚更好。聖奧古斯丁等早期神學家認為,既然婚姻可以為現世帶來更多的可望獲救的靈魂,為教會提供宗教儀式所必需的「童貞」,那麼婚姻本身也不完全是一件壞事。聖哲羅姆等神職人員則表示,獨身與結婚之區別是「行善」與「避免罪惡」的區別,這裡不存在「好與壞」,而只有「最好與次好」。[3](P67-68)

基於上述說教,中世紀的基督教會承認,婚姻也具有積極的意義,這體現為,第一,它能使人抵制撒旦(淫慾)的誘惑,避免私通之類罪孽;第二,為上帝繁衍後代。因此,婚姻雖不應受到鼓勵,但至少是可以容忍的。對於做不到獨身的信眾來說,婚姻不失為一種不得已而求其次的選擇。在11世紀,教會把女人分為三等,上等為處女,中等為妻,下等為妾。這種劃分方式生動地體現了婚姻在教會觀念中的位置。對於離婚和再婚,基督教一方面把婚姻視為聖事,對婚姻非常嚴肅,一般不贊成離婚和再婚。另一方面在某些特殊情況下,經過教會批准,離婚和再婚也是允許的。有了這樣的變通,基督教婚姻倫理對世俗傳統作了較大的讓步,而且它有強調婚姻忠誠和維護婚姻穩定的作用,因而在中世紀乃至後來這些婚姻倫理觀念都能為民眾所接受,對人們的思想和行為產生了重要的影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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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薄潔萍.試論中世紀基督教婚姻思想中的矛盾性[J].世界歷史,1999,(5):7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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