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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無辜的老夫婦被冤屈入獄是誰使的壞浙江溫州周忠庭的冤假錯案

周忠庭老人在獄中滿滿度過一整年,刑滿走出監獄大門

75歲的他堅信法律的公平公義,兩次通過全國人大代表上書最高人民檢察院反映情況,最高人民檢察院已督察過一次,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再向最高人民檢察院二次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控申廳受理下函轉發,結果層層空轉,石沉大海。當時溫州檢察到監獄多次提審周忠庭,他堅持相信自己無罪,拒絕認罪。面對如此「不配合」的人,必然引得部分辦案人員大為光火。周忠庭由此不僅遭了罪,依舊還獲了刑。而且他的72歲的老伴鄭妙華在他出獄一周後也獲刑有期徒刑一年,他的兒子至今仍在獄中等候審理.....

是民事糾紛不是刑事犯罪

1基本案情

本案基本案情可分為三個階段來總結和梳理:周忠庭等三人將涉案土地使用權售予他人;周忠庭等以涉案土地和房產向銀行提供抵押,導致系列民事訴訟;辦案機關將本案轉化為刑事訴訟。

1.1 陳紹南等購買富源家園相關房產的地基

2003年,周忠庭、鄭妙華夫婦的自有房屋因市政建設被拆遷,二人因而獲得位於溫州市瞿溪鎮下村寮的2個拆遷安置用地指標(性質屬於城鎮住宅用地)。2003年,周忠庭、鄭妙華先後與溫州市民王賢新、陳紹南簽署《地基賣盡契》和《契約》,將該拆遷安置用地的1間地基售予王賢新、另1間地基售予陳紹南。王賢新、陳紹南隨後付清了地基款,2003年9月王賢新又將該地基轉賣給周道永。

2004年,陳紹南等人與當地其他居民在上述地基上聯建房屋(共10間5層,即今瞿溪街道富源家園10幢)。12月房屋竣工後,按合同約定,周道永參與摸文獲得107室、109室、305室、505室;陳紹南通過摸文獲得101室、201室、401室。陳紹南等人隨後入住並使用各自的房屋。但因過戶費用糾紛,陳紹南等人一直未與周忠庭、鄭妙華未辦理上述房屋的過戶手續及產權證明。

1.2 周忠庭等將富源家園相關房產抵押給交通銀行

2012年5月17日,周忠庭等人辦理了上述所有房屋(即富源家園10幢101、107、109、201、305、401、505室,以下簡稱「富源家園相關房產」)的所有權證及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2012年10月,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以下簡稱「溫州交行」)與周忠庭、鄭妙華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周忠庭、鄭妙華以仍處於其名下的上述所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為溫州交行和溫州致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富國際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間簽訂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人民幣447萬元,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各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本金及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及抵押的費用,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此外,2010年至2012年間,溫州交行還分別與周立康(周忠庭的兒子)、葉愛霜(周立康之妻)、溫州致富皮業有限公司、浙江賽特鞋業有限公司、溫州世挺皮業有限公司、宿遷市致富皮業有限公司、溫州如新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了一系列抵押、質押、保證合同,為溫州交行給致富國際公司和溫州致富皮業有限公司的貸款提供擔保,擔保最高額總計36260萬元。詳情見下表。

2013年5月溫州交行和致富國際公司簽訂了四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貸款合計2023萬元,貸款到期日均為2013年11月9日,年利率5.6%,每月的20日結息付息,貸款最後到期日利隨本清。合同簽訂後,溫州交行依約發放了貸款。2013年11月9日貸款到期後,致富國際公司歸還了借款本金,但未能如數歸還四筆貸款的利息。截止2014年8月31日,致富國際公司尚拖欠溫州交行借款利息合計49128.18元、複利合計3244.10元?

2013年7月8日和11月6日,溫州交行和致富國際公司又先後簽訂了三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及期限分別為350萬元、1500萬元、1023萬元,到期日均為2014年5月9日,年利率6%,每季末月的20日結息付息,貸款最後到期日利隨本清。合同簽訂後,溫州交行依約發放了貸款。但致富國際公司未如期支付利息。溫州交行遂要求上述流動資金貸款提前到期、致富國際公司立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

2014年6月17日,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溫州交行對致富國際公司提起的四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訴訟,標的額分別為5.237228萬元、1023萬元、1500萬元、350萬元及相應的實際利息、罰息、複利。溫州交行並把負有擔保義務的周立康、葉愛霜、周忠庭、鄭妙華、溫州致富皮業有限公司、浙江賽特鞋業有限公司、溫州世挺皮業有限公司、宿遷市致富皮業有限公司、溫州如新投資有限公司等九名被告一併起訴,要求其承擔擔保義務。

訴訟中,溫州交行向鹿城區法院申請財產保全。2014年7月16日,鹿城區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周忠庭、鄭妙華名下的抵押物富源家園相關房產。

陳紹南得知其居住並使用的房屋被抵押之後,與周忠庭等多次協商。2014年8月25日,陳紹南與周忠庭、周立康達成書面協議,確認陳紹南已購買並取得富源家園10幢101室、201室、401室;上述房屋現登記在周忠庭名下並抵押在銀行;若法院將上述房屋拍賣處理,周忠庭無條件將其所有坐落在陳紹南房屋前幢的三間房屋轉讓給陳紹南。

2014年10月9日,陳紹南、周道永分別向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確認其自周忠庭手中購得地基的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2月甌海區法院分別判決陳紹南、周道永勝訴。

2016年6月,陳紹南、周道永再度就富源家園相關房產的合同糾紛分別提起訴訟。周忠庭等則向法庭主張:依據2007年《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條和1990年《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及最高法院相關案例,陳紹南等的購買地基合同未履行相關審批手續,違背了禁止擅自轉讓劃撥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無效。這兩起訴訟均以原告方撤訴告終。

1.3 鹿城公安分局立案偵查周立康等涉嫌騙取貸款案

2015年3月27日,鹿城區法院將周立康、周忠庭、鄭妙華涉嫌騙取貸款案移送給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審查。4月24日,鹿城分局對該案立案偵查。5月12日,鹿城分局將周忠庭刑事拘留;6月10日檢察院作出不逮捕決定後,變更為監視居住。6月24日及7月2日,鹿城分局相繼對鄭妙華、周立康作出取保受審決定。8月14日,鹿城分局偵查終結,認為周立康、周忠庭、鄭妙華「用他人房屋所有權證騙取銀行貸款」,涉嫌騙取貸款罪,將此案移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2015年6月26日,鹿城區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認定致富國際公司對溫州交行的欠款有經濟犯罪嫌疑,不屬經濟糾紛案件,駁回溫州交行的四起起訴;並告知如果刑事偵查排除刑事犯罪嫌疑後,溫州交行仍可再次提起民事訴訟。

2016年1月12日,周忠庭、鄭妙華與貸款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2月23日,鹿城區人民法院應貸款債權人申請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對富源家園相關房產的抵押權查封。這表明該富源家園相關房產恢復原狀,銀行債權糾紛有望協商解決,貸款債權人方面已意識到無須通過對抵押物採取強制措施來實現債權。

2016年3月25日全國人大代表朱XX、鄭XX等兩位代表分別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交監督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函督查一次。

2018年1月9日溫州市鹿城區檢察院又重新逮捕周忠庭、鄭妙華夫婦倆。

201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廳簽發《答覆函》【高檢控復字(2018)10號】正式以高檢控交(2018)36號文件將該案件轉浙江省人民檢察院辦理。

2018年8月6日溫州市鹿城區法院作出(2018)浙0302刑初212號《刑事判決書》認為周忠庭構成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二萬元。原公訴機關溫州市鹿城區檢察院提出抗訴,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周忠庭不服提出上訴。

2018年11月16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刑終1347號《刑事裁定書》,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周忠庭自2018年1月9日一直被捕羈押,判刑一年後刑滿釋放。

2018年12月5日溫州市鹿城區法院作出(2018)浙0302刑初491號《刑事判決書》認為鄭妙華(周忠庭的妻子)構成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二萬元。原審被告人鄭妙華不服已經提出上訴。

2019年1月8日周忠庭向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要求再審給申訴人一個公平的判決,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改判周忠庭無罪。

同(類)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應有之義

尤其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同(類)案,已有彼地法院認定無罪,此地檢察機關卻要批捕、起訴,導致罪與非罪不同,嚴重損害了檢察機關的司法公正形象。即便地方檢察機關沒有統一全國法律適用的職責。但是鑒於我國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是極其慎重的,要面對檢察院、政法委、紀委、人大、黨委的強力監督。實踐中,也極少法院的無罪判決後來被證明是錯案,而有罪判決後來被證明是冤假錯案並不少見。

2、兩個類似案件處理情況介紹

廣東省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2014)汕濠法刑重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認為:將已出售給購房者但未辦理產權轉移手續的房產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雖有隱瞞事實的情節,但因已出售的房產的產權尚未轉移,權屬人仍是抵押人,不能認定為借款人以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故不宜認定抵押人和借款人虛構事實騙取銀行貸款。該判決生效後,檢察機關沒有提出抗訴。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4號批複也認為:房屋未過戶的情況下,房屋所有權登記人有權處分。(2003)民二他字第26號批複認為:不動產登記具有權利推定效力,即便是登記人無權處分他人財產,銀行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權。

而類似案件,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檢察院卻要逮捕、起訴:2013年致富國際公司貸款期限屆滿,申請政府財政轉貸資金續貸,過橋後直接撥還財政專戶。溫州交行要求增加房產擔保。致富國際公司說服父親周忠庭以其名下的富源家園相關房產作為擔保,並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該房產在抵押前出賣給陳紹南等人,因餘款未付清,故未辦理過戶手續,仍登記在周忠庭名下。

公安立案後,致富國際公司與貸款債權人達成協議,按照富源家園相關房產價值相應的金額償還了部分貸款,交通銀行同意並申請解除房屋抵押權查封。到此,貸款債權人不因接受周忠庭提供的富源家園相關房產作為抵押物而遭受損失。

鹿城區公安局認為:上述行為屬於用他人房屋所有權證騙取銀行貸款,周忠庭等人構成騙取貸款罪,移送審查起訴。鹿城區檢察院審查也認為構罪,對於廣東法院的無罪意見,鹿城區檢察院簡單粗暴的認為,廣東法院的判法,溫州不予考慮。這期間兩位全國人大代表曾向最高人民檢察院上書監督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已經督察過一次,鹿城區檢察院就更應當依法辦事。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周忠庭又向最高人民檢察院二次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控申廳受理下函轉發,最終層層空轉,並沒有取得重視和實際效果。溫州市二級人民法院依舊終審判定周忠庭、鄭妙華有罪。

沒有觸犯《刑法》,依法構不成犯罪

本案中, 周忠庭以自己名下房產權證為企業抵押擔保貸款,沒有欺騙銀行,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依法構不成騙取貸款罪。認定周忠庭等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法理不符、理由牽強:

一、周忠庭名下的土地證、房產證是真實而與合法的,原判否認房產證抵押的合法性,即是否認周忠庭土地證、房產證的真實性與合法性,是用錯誤的司法行為否認行政機關合法的行政行為。

2012年10月, 周忠庭、鄭妙華以其名下富源家園相關房產為溫州交行和致富國際公司借貸447萬元提供抵押保證,涉及房屋產權證是房管局頒發的,土地使用證是國家土地局頒發的,因此房產證、土地使用證的真實性合法性毋庸置疑。依據《擔保法》規定,銀行完全可以依法實現其抵押權。因此, 周忠庭以房產證進行抵押為企業擔保貸款是合法的。然而,原判居然否認房產證抵押的合法性,即是否認土地證、房產證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原判是用錯誤的司法行為否認行政機關的合法行為。

二、涉案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權存在爭議,不影響房產證、土地使用證的合法性。

1、 周忠庭、鄭妙華與溫州市民王賢新、陳紹南簽署《地基賣盡契》和《契約》, 王賢新與周道永之間簽訂的土地買賣協議,依法屬於無效協議

2003年, 周忠庭、鄭妙華與溫州市民王賢新、陳紹南簽署了《地基賣盡契》和《契約》,將其拆遷安置用地的1間地基售予王賢新,另1間地基售予陳紹南。王賢新又將購買的1間地基轉賣給周道永。上述土地買賣協議及土地轉賣協議均未經人民政府批准。因此, 周忠庭、鄭妙華擅自將國家劃撥的土地賣給王賢新、陳紹南,王賢新又轉賣周道永土地的行為,均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2、甌海區法院(2014)溫甌民初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甌海區法院(2014)溫甌民初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能作為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據。原判盲目認定上述民事判決書的合法性,並據此作出刑事判決是十分錯誤的。

(1)兩份判決書確認兩份土地買賣協議有效,判決書雖然已生效,但因其嚴重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故違法的證據不能作為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據。

(2)如果依據上述兩份判決書認定的兩份土地買賣協議有效,那麼在辦理房產證時就應當直接辦到購買土地者的名下,但為什麼國家要將房產證辦到上訴人鄭妙華名下?難道房管局違法嗎?如果房管局不違法,那麼法院的判決即是違法。

(3)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兩審終審制及審判監督制判斷,一審法院對案件判決後,當事人有權上訴,判決書生效後當事人有權申請再審或申訴,上訴後改判的或申請再審、申訴後改判的案件是客觀存在的。當事人不上訴或不申請再審、不申訴,是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一種處分,不等於法院的判決書就百分之一百的合法。依據罪行法定及疑罪從無的刑事訴訟原則,兩份生效的民事判決書至少存在著一定的不確定性,因此不能作為刑事案件定案的依據。原判把兩份民事判決書作為周忠庭騙取貸款罪的刑事訴訟證據予以認定是錯誤的。

3、由於周忠庭、鄭妙華與王賢新、陳紹南的土地買賣協議,王賢新與周道永的土地買賣協議無效,依法應當恢復原狀,即相互返還因簽訂協議所得的錢或土地,那麼周忠庭、鄭妙華應將賣地款退回王賢新、陳紹南,王賢新、陳紹南應將土地返還周忠庭、鄭妙華。

4、陳紹南等在購買的土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權依法屬於周忠庭、鄭妙華

2004年陳紹南與當地居民在購買的土地上建設了七套房屋。2012年5月17日 周忠庭辦理了所建房屋(即富源家園相關房產)的所有權證。因土地買賣協議無效,即陳紹南等無權在該土地上建設房屋,所建房屋依法應當歸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周忠庭、鄭妙華所有,所建房屋的投入, 周忠庭、鄭妙華依法應當予以返還。

從民事行為方面進一步分析,房子已經建好了, 周忠庭、鄭妙華辦房產證後,可以把房產證過戶給陳紹南、王賢新。如果周忠庭、鄭妙華同意過戶的話,在法律上也是一次買賣行為,前提是過戶前房子的所有權屬於周忠庭、鄭妙華。如果房子不屬於我們的,那麼在房子建好後,房產證就可以直接辦在陳紹南、王賢新名下,而不應當辦在周忠庭名下。由此也可以說明, 周忠庭的土地證、房產證是受法律保護的。

三、如果周忠庭、鄭妙華與王賢新、陳紹南所簽土地買賣協議無效,房子的抵押貸款依然合法有效,貸款銀行完全可以實現其債權。

如果周忠庭、鄭妙華與王賢新、陳紹南所簽土地買賣協議有效,周忠庭、鄭妙華以房產證抵押擔保,銀行不知道房子存在爭議,銀行屬於善意取得,銀行實現其債權時,依據《合同法》、《擔保法》規定的抵押優先受償原則,銀行完全可以實現其債權,不會給銀行造成任何損失。 周忠庭、鄭妙華的行為構不成犯罪。

四、如果周忠庭、鄭妙華與王賢新、陳紹南所簽土地買賣協議有效,房子給銀行抵押,那麼周忠庭、鄭妙華的行為構成了違約,陳紹南、王賢新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這種條件下,雙方之間只存在民事關係,屬於民事糾紛,無論如何也涉及不到騙取銀行貸款罪。

五、本案涉及的抵押貸款在房屋抵押之前,致富國際公司就早已取得了該款項。

致富國際公司447萬元借款,在2012年10月之前就已形成,2012年10月期限屆滿後,溫州交行與致富國際公司及溫州市政府協商,由政府拿出過橋資金,銀行與企業完善借款手續,企業不用償還貸款,政府過橋資金支付銀行,手續完善後,銀行將貸款直接支付給政府。

六、溫州交行認為抵押有效,遂起訴被法院中止審理。其民事權利不能實現,不是抵押行為造成的,而是公檢法的違法行為造成的。

溫州交行2014年起訴致富國際公司及擔保人周忠庭、鄭妙華,申請查封了抵押的房屋,然而鹿城區法院以此案周忠庭涉嫌騙取貸款罪,中止溫州交行民事訴訟審理。溫州交行將此筆貸款視為不良資產打包轉讓其債權,與周忠庭等人因此事被非法抓捕及法院違法中止審理其民事訴訟存在必然聯繫,本應當順利拍賣抵押的房產以實現其債權,而被公檢法刑事干預民事的行為受到影響。況且2016年2月23日經與銀行債權人達成部分償還協議,鹿城區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銀行債權人同時解除富源家園相關房產的抵押權,恢復原狀。

七、本案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不能以刑法來規範。

已出售的房子在過戶前抵押貸款的案子,在全國案例很多,沒有一起是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的,因為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糾紛,民事法律關係非常清晰,在法律界屬於常識問題。更何況本案是非法買賣土地糾紛引起的房產爭議。房屋買賣一般是合法的,而土地買賣則是非法的,因土地買賣涉及的房產糾紛,依法更不應當追究周忠庭及其家人的刑事責任。

最冤莫過於被冤死!周忠庭這起飽含冤屈的錯案到底是誰使的壞?現已向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懇請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迅速立案複查,儘快啟動再審程序查明真相,還這一無辜老年夫婦的公道!

刑 事 申 訴 狀

申訴人(原審被告人):周忠庭,男,1944年6月23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瞿溪街道灘頭路136號,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於2015年5月12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監視居住,2018年1月9日被逮捕,一直羈押,被判刑一年後刑滿釋放。

申訴人因貸款詐騙罪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3刑終1347號《刑事裁定書》和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302刑初212號《刑事判決書》,故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撤銷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3刑終1347號《刑事裁定書》和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8)浙0302刑初212號《刑事判決書》。

2.改判被告人不構成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

事實與理由

原審判決和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導致定性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存在裁判隨意推論結果的情形。申訴人所涉案件是典型的民事糾紛,不是刑事犯罪,鹿城區人民法院院和溫州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嚴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撤銷。

鹿城區人民法院判決書第6頁指出,「涉案住宅由他人出資聯建,建成後由他人通過摸文的方式取得房屋,並由他人居住、管理使用的事實。因此,被告人周忠庭明知自己對上述涉案房屋不享有實際意義上的財產權利,為幫助其兒子經營的溫州致富貿易有限公司騙取銀行貸款,隱瞞事實真相,利用持有房產管理部門初始登記尚未過戶登記給他人的產權證,向銀行提供抵押擔保,騙取銀行巨額貸款,其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在這段判詞中居然創造了一個實際意義上的財產權利的概念。我國法律只認可法律上的財產權利,不存在事實意義上的財產權利。周忠庭持有法律認可的房產證,向銀行貸款並不存在隱瞞事實真相的問題。宅基地不允許單獨買賣在我國的有明文法律規定的,現在判決書卻認可了這種買賣的合法性,顛覆了現行法律的規定。

溫州中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書採納了鹿城區法院的觀點,也是在延續這種違法的判決。這屬於對案件的嚴重的定性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一、基本案情:

1、申訴人出售宅基地

2003年,申訴人夫婦與溫州市民王賢新、陳紹南簽署了《地基賣盡契》和《契約》,將其拆遷安置用地的一塊地基售予王賢新,另一塊地基售予陳紹南。王賢新又將購買的地基轉賣給周道永。

2、陳紹南、周道永在購買的宅基地上建房

2004年,陳紹南、周道永在購買的土地上建設了七套房屋,分別是富源家園10幢101、107、109、201、305、401、505室。

3、申訴人按規定辦理房產證

2012年5月17日,因土地使用證是申訴人的,按規定只能由申訴人辦理所建房屋的所有權證。

4、申訴人為兒子周立康的企業抵押貸款

2012年10月,申訴人以上述房屋產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為交通銀行溫州支行(以下簡稱溫州交行)借款給溫州致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富國際公司」)447萬元提供抵押保證。這447萬元貸款屬於致富國際公司2012年10月之前從溫州支行借貸的,2012年10月到期,雙方要繼續借貸,需要擔保,致富國際公司的法人代表周立康是申訴人的兒子,申訴人遂為其提供了抵押保證。

5、申訴人和周立康被以騙取貸款罪採取強制措施。

2015年4月,申訴人及妻子鄭妙華、兒子周立康三人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以涉嫌騙取貸款罪被刑事拘留,後變更強制措施,申訴人被監視居住,鄭妙華、周立康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4日,鹿城區公安分局移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起訴。

6、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監督下撤案

此案因屬於典型的民事糾紛構不成犯罪,一位全國人大代表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建議,在最高人民檢察院監督下,鹿城區檢察院未向法院起訴,申訴人被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鄭妙華、周立康被取保候審到期後,檢察院未繼續審理此案。

7、申訴人又由以同樣的罪名被逮捕。

2018年1月9日,75歲高齡且多病的申訴人、72歲的鄭妙華被鹿城區檢察院又以騙取貸款罪逮捕,鄭妙華送看守所時因血壓太高不能入監,改為取保候審。2018年6月21日又進行強制收押。

從上述過程來看,程序上存在違法問題。2015年立的案子,並沒有按照程序進行,時隔三年後再次啟動,法律程序被隨意濫用,這屬於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

二、轉讓地基的協議被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有效屬於違法判決。

1、協議的效力。

(2014)溫甌民初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了周忠庭、鄭妙華與王賢新於2003年9月13日簽訂的《地基賣盡契》和王賢新與周道永於2003年9月20日簽訂的《地基賣盡契》合法有效。

申訴人周忠庭認為地基買賣協議無效,依據是《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起訴前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現補充如下:還有第十三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法院不應通過判決強制單獨轉讓。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對此有專門的強制性規定,該《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該條例屬於行政法規,該判決明顯違反了行政法規的規定。

《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1992〕第1號, 國家土地管理局)第五條 未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浙江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1992年3月12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號發布)第四十八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須符合 下列條件,並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方可依照本辦法第三章 的規定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出讓合同,按規定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 租、抵押所獲收益抵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根據《物權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於該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處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5號)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根據以上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本案地基買賣合同應當屬於無效,該判決明顯違法。

另外,法院即使判決地基買賣協議有效,實際上也無法執行,單獨的土地使用權轉讓依法必須經過批准,否則為非法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該行政法規做出了強制性規定,本案中單獨轉讓土地使用權並未獲得批准,國土資源部門是無法支持過戶的。法院的生效判決雖然沒有被糾正,但是與現行的行政法規已經發生了衝突。

2、判決程序違法。

《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這是法律規定的強制前置性程序,本案並沒有經歷過政府處理,因此程序違法。

三、判決認定地基買賣協議有效,但後續缺乏繼續的判決。

從目前的材料看,地基買賣糾紛只有確認之訴,並沒有繼續訴訟要求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過戶。

1、(2016)浙0304民申4號民事裁定書顯示,周立康向甌海區法院申請再審,因超六個月期限且新證據不符合條件被駁回,確實沒有上訴,但對協議的效力提出了申訴。

2、周道永,陳紹南確實向甌海區法院提出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最後撤訴了, (2016)浙0304民初第2668,2669號民事裁定書已有顯示!這說明要求過戶的訴訟並沒有進行。

3、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分行起訴了周立康等被告,訴狀顯示涉刑事案件房屋均已被抵押登記!這說明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合法,貸款詐騙罪要求擔保物為虛假,虛構,可本案並沒有虛構!

四、刑事案件的基本材料與證據存在的問題。

1、基本事實

2015年4月,周忠庭、鄭妙華和周立康三人被溫州市公安局鹿城區分局以涉嫌騙取貸款罪被刑事拘留,後變更強制措施,周忠庭被監視居住,鄭妙華、周立康被取保候審。2015年8月14日,鹿城公安分局移送溫州市鹿城區檢察院起訴。全國人大代表朱張金即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建議,在最高檢監督下,鹿城區檢察院未向法院起訴。2018年1月9日,周忠庭、鄭妙華再次被鹿城區檢察院以騙取貸款罪逮捕。程序上嚴重違法,2015年的案件至2018年才提起公訴,且沒有任何延遲辦理的理由和說明。

2、貸款詐騙罪分析

(1)法律相關規定。可以起訴本案被告人構成犯罪的相關條款如下。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四)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於問題的解釋》四、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條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是指:

(4)提供虛假的擔保申請貸款,貸款期限屆滿後,拒不償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三)關於金融詐騙罪: 2.貸款詐騙罪的認定。貸款詐騙犯罪是目前案發較多的金融詐騙犯罪之一。

審理貸款詐騙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

二是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界限。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於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採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總結:從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鹿城區檢察院錯誤適用法律的情形:首先,本案中當事人並沒有提供虛假的擔保,擔保財產的屬性明確,辦理擔保程序合法,銀行一直努力通過民事訴訟解決問題。其次,周忠庭、鄭妙華並不存在非法佔有銀行貸款的目的,這一點鹿城區檢察院缺乏證據,導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同時適用法律錯誤。

3、非法介入經濟糾紛規定

1989年,公安部下發的《關於公安機關不得非法越權干預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號)中嚴令各地公安機關不得插手經濟糾紛案件,更不得從中牟利。大多數地方令行禁止,糾正得力,維護了公安機關依法辦事為警清謙的形象。但是近來發現一些地方公安機關在辦案中又重犯此類錯誤。主要表現在:(一)超越公安機關許可權,插手合同、債務等經濟糾紛案件;1992年《公安部關於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的通知》一、各地公安機關承辦經濟犯罪案件,必須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案件管轄的規定。要正確區分詐騙、投機倒把、走私等經濟犯罪與經濟合同糾紛的界限,準確定性。凡屬債務、合同等經濟糾紛,公安機關絕對不得介入。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並重、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並重、查證犯罪與挽回損失並重,嚴格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本案的焦點是:

1、法律上的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與公安、檢察機關認定的實際所有權、土地使用權之間的衝突;

2、周忠庭、鄭妙華是否提供了虛假擔保物?

3、周忠庭、鄭妙華、周立康是否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與行為?

綜上所述,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糾紛被刑事介入的案例,應予糾正。以上陳述圍繞著案件焦點展開,法律上的所有權不允許被公安、檢察機關認定的實際所有權取代,擔保物真實、合法,擔保程序合法合規,周忠庭、鄭妙華、周立康並不存在非法佔有的犯罪目的,也不存在非法的佔有行為,即使與房屋、土地實際使用人產生糾紛,也是屬於民事糾紛,不能構成犯罪。而且之前最高人民檢察院已經督察過一次,鹿城區檢察院就更應當依法辦事。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申訴人又向最高人民檢察院二次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控申廳受理下函轉發,但是並沒有效果。

懇請再審法院本著實事求是,認真負責,有錯必究的工作態度,給申訴人一個公平的判決,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改判上訴人無罪。

此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周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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