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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扣扣復仇案」在唐代會怎樣處置?

日前,第五屆郭沫若中國歷史學獎評選結果公布,科學出版社出版的《唐代刑事訴訟慣例研究》(陳璽著. 北京:科學出版社,2017.3)一書榮獲提名獎。設立於1998年的「郭沫若中國歷史學獎」是目前中國歷史學界的權威榮譽獎項。本書也入選2016年國家哲學社會科學成果文庫,榮獲方德法治研究二等獎、西安市第十次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獎一等獎。

「刑事訴訟慣例」是指古代刑事訴訟活動中客觀存在,卻不見於律典明確規定,又為官方和民眾普遍認同的各類習慣性規則。《唐代刑事訴訟慣例研究》以唐代刑事訴訟慣例為主要研究對象,通過對訴訟主體、告訴、審判、執行等領域的專題研究,基本查明了唐代刑事訴訟慣例生成、運行與發展的基本情況,勾勒出中國傳統訴訟法律文明中制度、慣例、觀念三位一體、協調互動的運作格局,展示了我國傳統訴訟法制文化演進、發達之概觀與規律。

如果轟動全國的張扣扣復仇案發生在唐代,會被如何處理呢?《唐代刑事訴訟慣例研究》一書中就有關於唐代復仇集議的論述,可供我們了解我國古代對復仇案件的處置情況。

復仇集議是唐代禮法矛盾最為集中的領域之一,復仇與禁止復仇所反映的,實際是禮與法的尖銳衝突。基於原始社會血親團體本位觀念及私力救濟習俗,在漫長的歷史時期,受孝親理念影響,復仇觀念長期為世人所推崇。漢儒鄭玄認為:「父者子之天,殺己之天,與共戴天,非孝子也。行求殺之,乃止。」先秦典籍中肯定復仇的教誨對後世產生直接影響,復仇者長期謀劃,夙夜以求,唯以手刃仇人而後快。隋唐時期,原則上禁止復仇。《大唐新語》記貞觀初,王君操手刃殺父仇人李君則,「刳其心肝,咀之立盡」,後詣刺史自陳。州司以其擅殺,問之曰:「殺人償死,律有明文,何方自理,以求生路?」可見,隋唐律令對復仇均持否定態度。然復仇歷來為傳統禮教所推崇,對復仇孝子之處斷具有教化宣揚和輿論引導的重要作用,故不可草率從事。對於影響較大的復仇案件,時常須啟動集議程序,交付百僚公議。這種做法漸成慣例,為唐代司法實踐所長期恪守。

武后時,下邽人徐元慶父爽為縣尉趙師韞所殺,元慶變姓名為驛家保,後手刃師韞,自囚詣官。武后欲赦死,左拾遺陳子昂調和禮法矛盾,主張「宜正國之法,置之以刑,然後旌其閭墓,嘉其徽烈,可使天下直道而行,編之於令,永為國典。謹議」。此案雖未明言啟動集議程序,然從「如臣等所見」云云,此議當為子昂參議案件之奏文。徐元慶案件的集議意見並未從根本上解決因復仇引發的立法矛盾現象,反而在訴訟實踐中引發新的爭議,武后朝亦有復仇案件未經集議,徑直論死之例。《新唐書·杜審言傳》記審言子杜並手刃仇人,旋被誅殺事:

(杜審言)累遷洛陽丞,坐事貶吉州司戶參軍。司馬周季重、司戶郭若訥構其罪,系獄,將殺之。季重等酒酣,審言子並年十三,袖刃刺季重於坐,左右殺並。季重將死,曰:「審言有孝子,吾不知,若訥故誤我。」審言免官,還東都。蘇頲傷並孝烈,志其墓,劉允濟祭以文。

杜並因父蒙冤貶黜,刺殺事主。杜並亦為左右所殺,故無司法問題存在,亦無法啟動集議程序。關於本案詳情,相關文獻記載與《新唐書》頗有出入。據洛陽出《大周故京兆男子杜並墓志銘並序》:

男子諱並,字惟兼,京兆杜陵人也……聖歷中,杜君公事左遷為吉州司戶,子亦隨赴官。聯者阿黨比周,惑邪丑正。蘭芳則敗,木秀而摧。遂構君於司馬周季童,妄陷於法。君幽系之日,子鹽醬俱斷,形積於毀,口無所言。因公府宴集,手刃季童於座,期殺身以請代,故視死以如歸。仇怨果復,神情無撓。嗚呼,彼奚弗仁,子斃之以鞭撻,我則非罪,父超然於罻羅。為讞之理莫申,喪明之痛寧甚。以聖歷二年七月十二日終於吉州之廳館,春秋一十有六。

將《杜並墓誌》與《新唐書·杜審言傳》對勘,可知以下信息:第一,誣陷杜審言者為吉州司馬周季童,《新書》誤為周季重,而《新書》所記另一事主司戶郭若訥,則為墓誌所未及;第二,杜並死時年方十六,《新書》誤為十三;第三,杜並復仇後即于吉州廳館當場杖死。杜並雖死,然當時名士多旌其忠烈,蘇頲所撰墓誌乃有「安親揚名,奮不顧命,行全志立,歿而猶生」之嘆。可見,奉親復仇、死不旋踵的觀念在唐初可謂根深蒂固。

杜並墓誌

玄宗時,監察御史楊汪誣奏嶲州都督張審素謀反,構成其罪,籍沒其家。子瑝、琇以年幼,坐徙嶺外。開元二十三年(735 年),瑝、琇殺萬頃於都城,系表斧刃,自言報讎之狀,逃奔江南,將殺構父罪者,然後詣有司,行至汜水,吏捕以聞。事下百僚集議,「中書令張九齡等皆稱其孝烈,宜貸死,侍中裴耀卿等陳不可」。玄宗最終採納裴耀卿等人意見,認為私相復仇在減損律典威嚴的同時,必將導致冤冤相報,不可成復讎之志,虧律格之條,敕河南府對張氏兄弟執行死刑:

張瑝等兄弟同殺,推問款承。律有正條,俱各至死。近聞士庶,頗有誼詞,矜其為父復讎,或言本罪冤濫。但國家設法,事在經久,蓋以濟人,期於止殺。各申為子之志,誰非徇孝之夫,展轉相繼,相殺何限。咎繇作士,法在必行;曾參殺人,亦不可恕。不能加以刑戮,肆諸市朝,宜付河南府告示決殺。

顯而易見,復仇案件爭議焦點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復仇前提條件如何?其二,復仇是否合於禮法?其三,如何處置復仇者?此三者歸結為一點,即表現為國家治理模式選擇層面,禮教與法律之位次先後與相互關係。徐元慶、張琇兩宗復仇案件之集議結論遵循了律令效力高於典禮的基本原則,唐代將傳統「原心論罪」原則之適用,嚴格限制於法無明文範圍之內。量刑裁斷中,若對相關問題處理標準律有明文者,首先考慮依據法律規定;遇律令闕載而禮典明著者,可參考相關規則執行。畢竟,復仇之義,見諸禮經,未可輕言廢斥,而復仇行為又不可為律典所容。主張赦宥復仇者多據經義,並有強大的傳統力量與輿論支持;反對豁免復仇者常依律典,以為不可以孝子之情亂國家大法。《唐律》對復仇這一棘手難題採取了迴避態度,唯設「殺人移鄉」制度,規定「殺人應死會赦免者,移鄉千里外」以避仇家,企圖通過地理隔絕阻斷復仇發生。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復仇案件或特赦免死,或集議減等,或執行死刑。張建國認為:「在復仇問題上,與其說是禮法逐漸融合,不如說是禮挾帶著強大的社會輿論向傳統法律實施一次次的單方面衝擊,二者從來就沒有很好地融合過。可能復仇是唯一嚴重觸犯法律而不受社會輿論譴責的行為,人情與法律的衝突在這件事上也比任何其他事情上反映的更強烈。」總之,基於「德本刑用」之法律觀念,在封建法制運行框架之內,尚無法尋得徹底解決復仇困局的根本對策。

中晚唐時期,數宗復仇案件通過集議方式解決,其中經集議處死者,往往備受時議詬病。其中,以李肇《唐國史補》載元和初余長安復仇經集議斷死事最為典型:

衢州余氏子名長安,父叔二人,為同郡方全所殺。長安八歲自誓,十七乃復讎,大理斷死。刺史元錫奏言:「臣伏見余氏一家遭橫禍死者實二平人,蒙顯戮者乃一孝子。」又引《公羊傳》「父不受誅,子得讎」之義,請下百僚集議其可否。詞甚哀切。時裴中書垍當國,李刑部鄘司刑,事竟不行。有老儒薛伯高遺錫書曰:「大司寇是俗吏,執政柄乃小生,余氏子宜其死矣!」

可見,因千年經典熏陶與實踐印證,唐代復仇減死觀念可謂深入人心。社會輿論於褒貶之間,對民眾行為予以暗示,「進而引導人們以社會輿論與預設前提,從事與社會價值觀念相符的活動」。張琇、張瑝兄弟死後,「士庶咸傷愍之,為作哀誄,榜於衢路。市人斂錢,於死所造義井,並葬瑝、琇於北邙,又恐萬頃家人發之,並作疑塚數所。其為時人所傷如此」。兩《唐書》又將大量復仇事例纂入《孝友傳》,以復仇為彰顯孝道之義舉,言「唯孝與悌,亦為人瑞」云云。正是由於當時正統思想追捧與社會輿論干預,法司依法處斷復仇案件需承受巨大壓力,為此,需要在程序層面尋找解決上述難題的途徑。元和六年(811 年)九月,「富平縣人梁悅為父復仇,殺秦杲,投獄請罪。特敕免死,決杖一百,配流循州」。對於梁悅復仇案的審判選擇了群臣集議程序,憲宗詔「在禮父讎不同天,而法殺人必死。禮、法,王教大端也,二說異焉。下尚書省議」。職方員外郎韓愈針對此案的奏議回答了《唐律》迴避復仇的原因,主張凡復仇案件,先經尚書都省集議,後區別對待,以使復仇案件的處理趨於規範統一:

右伏奉今月五日敕:「復讎:據《禮經》,則義不同天;征法令,則殺人者死。禮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異同,必資論辯。宜令都省集議聞奏者。」朝議郎行尚書職方員外郎上騎都尉韓愈議曰:

伏以子復父讎,見於《春秋》,見於《禮記》,又見《周官》,又見諸子史,不可勝數,未有非而罪之者也,最宜詳於律,而律無其條,非闕文也;蓋以為不許復讎,則傷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訓;許復讎,則人將倚法專殺,無以禁止其端矣。……臣愚以為復讎之名雖同,而其事各異:或百姓相讎,如《周官》所稱,可議於今者;或為官所誅,如《公羊》所稱,不可行於今者;又《周官》所稱,將復讎,先告於士則無罪者;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敵人之便,恐不能自言於官,未可以為斷於今也。然則殺之與赦,不可一例;宜定其制曰:「凡有復父讎者,事發,具其事申尚書省,尚書省集議奏聞,酌其宜而處之,則經律無失其指矣。」謹議。

職方員外郎隸兵部,秩從六品上,依例不在五品通貴之列,韓愈參議正說明當時在百僚範圍討論梁悅復仇案。此後,事涉親倫關係案件須經集議裁斷的訴訟慣例仍被長期沿襲。長慶二年(822年)四月,少年康買得救父殺人案。本案雖非復仇,但亦與傳統孝親觀念直接相關。經京兆府申報刑部,員外郎孫革「先具事由陳奏,伏冀賜下中書門下商量。敕旨:「康買德尚在童年,得知子道,雖殺人當死,而為父可哀。從沉命之科,失原情之義。宜付法司,減死罪一等處分。」可見,通過完善司法程序,提高議刑等級,可在防止疑讞的同時,減緩社會輿論的抵制情緒,最終為復仇等事關禮法抵觸案件的成功解決提供了有效途徑。另一方面,中國古代,當禮、法發生衝突時,歷代朝廷多半採取緣情屈法而從禮,康買得案的處置結論並未完全依據唐律規範定罪。

本文摘編自《唐代刑事訴訟慣例研究》(陳璽著. 北京:科學出版社,2017.3)一書「第十二章 集議」。有刪減,標題為編者所加。

國家哲學社會科學成果文庫

ISBN 978-7-03-051840-8

「刑事訴訟慣例」是指古代刑事訴訟活動中客觀存在,卻不見於律典明確規定,又為官方和民眾普遍認同的各類習慣性規則。《唐代刑事訴訟慣例研究》以唐代刑事訴訟慣例為主要研究對象,通過對訴訟主體、告訴、審判、執行等領域的專題研究,基本查明了唐代刑事訴訟慣例生成、運行與發展的基本情況,勾勒出中國傳統訴訟法律文明中制度、慣例、觀念三位一體、協調互動的運作格局,展示了我國傳統訴訟法制文化演進、發達之概觀與規律。

(本期編輯:劉四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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