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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協副會長劉守民:「有罪但超期羈押」應納入國家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發布《中國法院司法改革白皮書》。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中國法院司法改革白皮書》,其中指出2014年至2018年,各級人民法院受理國家賠償案件31434件。對於冤假錯案的糾正以及當事人能否獲得國家賠償,一直是社會關注的話題。

在今年的全國兩會上,全國人大代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副會長劉守民告訴紅星新聞,他就修改《國家賠償法》專門帶來了一份建議,建議將「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輕罪,實際執行的刑期已超過改判後的刑罰」等幾種情形納入刑事賠償範圍,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建議「有罪但超期羈押」「無罪但被判處緩刑」等情形

納入刑事賠償範圍

「我們國家是在1995年實施了《國家賠償法》,在2010年、2012年進行了兩次修訂。應該說它的實施在保障公民權利、彌補公民因國家機關侵權而遭受的物質損失、慰撫精神創傷等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由於起步較晚,也受歷史傳統、觀念習慣以及立法體制等因素影響,仍存在不足,有些問題也比較突出,使得司法保護公民權利的效果也受到影響。」劉守民表示。

因此,劉守民建議將「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輕罪,實際執行的刑期已超過改判後的刑罰」、「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審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等情形納入刑事賠償範圍。

其中,針對「有罪但超期羈押」的問題,劉守民認為,現行的《國家賠償法》中只規定了「無罪羈押」賠償,但無論在法理上,還是從正義與公平的價值角度來說,「有罪但超期羈押」都應獲得賠償。「有罪但超期羈押」實際上剝奪了憲法賦予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嚴重侵犯了當事人的人身權利。

而有期徒刑緩刑是國家對當事人作出有罪認定並處以的刑罰種類之一,國家通過行使這一刑罰權來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無罪之人一旦被判處有期徒刑緩刑,個人尊嚴、社會評價、地位聲望等等都會受到嚴重的負面影響,也可能因此喪失大量的社會機會,導致損害身心健康等。將上述情形排除在賠償範圍之外是不合理的。」劉守民說道。

明確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裁量因素

科學提高國家賠償計算標準

除了擴大國家刑事賠償的範圍之外,劉守民還建議明確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裁量因素。「《國家賠償法》就精神損害賠償只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在如何確定賠償金方面並沒有具體的操作規範。」

參照公安部《關於貫徹執行國家賠償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劉守民結合國家賠償的特殊性,建議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時,可以綜合考慮這些因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或違法程度、侵害的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國家機關事後採取彌補措施的有效程度、當事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而在目前的賠償金計算標準方面,劉守民認為該標準過低,達不到有效救濟當事人損害的目的。「立法當時或許是考慮到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負擔能力,但已經不適合當下的發展狀況。建議科學提高國家賠償的計算標準,比如最高法在《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就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數額的確定作出了相對靈活的規定,在《國家賠償法》的修法過程中或許可以參考。」

紅星新聞全國兩會報道組記者 趙瑜

編輯 馮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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