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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耀程 付玉明:美國刑法中的雙層次因果關係理論

美國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有兩個方面的含義:只有被告人的行為既是危害結果的事實上的原因,又是危害結果的近因時,法律才認為在被告人的非法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存在著法律上的因果關係,才會要求被告人對自己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應從事實原因(cause in fact)和法律原因(cause in law)兩個層次來判斷因果關係的存在。其中,事實原因是法律原因的基礎,法律原因則是從事實原因中篩選出法律所關注的部分,用以彌補事實原因的缺陷。法律原因是美國刑法因果關係理論的核心因素。

事實原因

所謂事實原因,是指導致結果發生的實際原因。事實原因通常用「but-for」公式來表達,即如果沒有A(B、C)就沒有Z,則A(B、C)就是Z發生的事實原因。通常情況下,事實原因可以解決大多數案件中的因果關係問題,但也並非適用於所有案件。首先,不能解決共同原因(joint cause)問題;其次,原因覆蓋面過大,容易擴大刑事責任的範圍。

為了克服上述弊端,一些刑事法院從侵權法中引進了「實質性因素」檢驗法(「Substantial Factor」 Test)。該檢驗方法允許行為人的行為對損害結果發生的作用力呈現不同程度。如果作用力在某個特定程度以下,那麼,就可以因該行為對導致實際結果發生的作用力太小,而不責令行為人承擔既遂罪的責任。另外一種解決方法,是對「若非」標準進行更為具體化的詳細闡述,以更加準確地描述被告人被指控的結果。在加速損害的案件中,當行為人的行為導致受害人基於其他原因所受傷害的發生時間提前或加速了傷害結果的發生時,也可以被認為具有因果關係。然而,這些方法具有循環論證的缺點。不僅沒有為解決疑難案件提供切實可行的標準,反而容易造成「為了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可以毫無顧忌地解釋說明」的印象,不具有較強的說服力和學理威信。

法律原因(或近因)

「法律原因」是指從事實原因中篩選出的為法律所關注的那些原因。關於篩選法定原因的標準,在美國佔據統治地位的是近因說。所謂近因,是指沒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鏈的、當然地(naturally)或者蓋然地(probably)引起危害結果的事實原因。只有近因,才與危害結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近因的判定有兩種情況。

第一,打擊錯誤下的「轉移故意」原則(Transferred Intent Doctrine)。「轉移故意」原則最早於16世紀的英國適用,後來成為美國許多州刑法的一部分。「轉移故意」原則是指如果被告人主觀上想要傷害一人,但是其行為意外地傷害了非目標對象的第三人,那麼被告人想要傷害目標對象的「故意」就轉移為想要傷害非目標對象的「故意」,即使此行為導致的後果完全是意外的或者非故意的,也根本不需要被告人本人對實際受害者有主觀惡意。

「『轉移故意』原則在歸責一個可責性的心理狀態時,將所要求的可責性歸責於意圖傷害一個人而實際上傷害了另一個人的行為人。」此外,即使基於「轉移故意」理論被告人被判犯有謀殺罪,也並不影響他們可能同時因為原先傷害的對象而被控謀殺未遂。此原則並非指任何確定真實的意圖,這裡的「故意」不同於那個被告人主觀上懷有的要危害目標受害者的特定的「故意」,此原理蘊含著公共政策方面的考慮。只有讓被告人承受與他在沒有誤中對象時應承擔的同樣嚴厲的刑事責任,才能捍衛社會的公正,保護合法的權益。但必須注意,打擊錯誤情況下的「轉移故意」原則的適用也有限制,不能一概而論。

第二,故意犯罪——非本意的發生方式(Unintended Manner)。有時被告人成功地實現了他主觀上想要的結果,但是結果的發生方式完全超出他的預料。本意的發生方式與實際發生方式不同。儘管實際結果的發生方式與行為人的本意不同,只要是被告主觀上想要實現的結果,法院一般更傾向於認定被告的行為是實際結果的法律原因。然而,如果一系列事件的發生完全反常或不可預見,則應慎重審視。如果本意發生的結果是以一種極為不可能的方式發生的,被告人就不應為此結果承擔責任(與行為未遂相對應),否則會使得刑法陷入與我們的公平理念相衝突的狀態。因此,《模範刑法典》並未對此做具體規定,而是乾脆交給陪審團,由他們依據公平理念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在沒有任何因素介入到原因和結果之間的場合,如果本意發生的方式與實際發生的方式只是在傷害的性質上有差別,那麼理應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在被害人特殊體質(Pre-existing Weakness)情況下,一般加速死亡發生進程的行為會被認定為就是死亡的法律原因。在存在介入因素(Intervening Cause)的場合,法院往往傾向於首先判斷介入行為是與先前行為獨立地同時發生的,還是只是被告人實施的先前行為的從屬行為而已,即分清是「相應的/依賴的」介入因素,還是「偶然的/獨立的」介入因素。如果介入因素獨立於先前行為,那麼介入因素本身不是先前行為引起的,則先前行為不是實際結果的近因。相反,如果介入因素是從屬於先前行為的,即介入因素本身是由先前行為引起的,則先前行為就是結果的近因。其次,法院還要分析介入因素的發生是常態,還是異常。同時發生的獨立的行為除非是能為被告人可預見的,否則一般都會切斷因果鏈,而從屬行為只有在非常態的或雖合理但不可預見到的情形下才會切斷因果鏈。

美國刑法因果關係理論的特色

美國刑法因果關係理論特色顯著,即從兩個層次判斷因果關係一是事實原因,二是法律原因,即所謂的「雙層次因果關係」理論。這種雙層次理論非常適合理論和司法實踐,事實原因是基礎,法律原因則彌補了事實原因的缺陷和不足,從法律價值判斷出發篩選出法律應關注的原因,有效地縮小了事實原因界定的範圍,從而有助於公正合理地追究不法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不會使過多無辜的牽連者置身於受審的危險境地。

實際上,美國刑法中的法律原因更多地被認為是一個價值判斷或道德問題。「近因」的概念不是僅靠一般人的常識和公正理念就能理解的,它的含義早已是無數次冗長的審判的焦點所在。「近因問題的解決取決於陪審團的正義理念」。該規定一方面重視社會的一般公平正義理念,有利於法官利用法律規則或原則進行引導,有利於陪審團根據其正義理念進行決定。另一方面,美國刑法中的因果關係理論大多來源於具體案件的判決結果及判決意見,注重歸納提煉處理原則,為司法機關處理具體案件提供參考,具體實用。

(作者單位:黑龍江大學西語學院;西北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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