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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審團審案,法官在幹啥?

富蘭克林是一個關押在監獄中的犯人。1979年1月,當警官押著富蘭克林在牙醫診所里治病時,他瞅准機會,搶了警官一把槍,劫持牙醫助理逃跑。富蘭克林跑到大街上,看到克里一家三口正在停車,於是他拿槍威逼克里交出車鑰匙,克里猛地關上門,這時槍響了,克里中彈身亡,後來又有一聲槍響。富蘭克林又威脅克里的老婆和孩子交出車鑰匙,他們都轉身逃跑了,但他沒有開槍。結果,富蘭克林一無所獲,午夜被緝拿歸案。

富蘭克林在喬治亞州的比柏縣法院受審,此案為兇殺案,控辯雙方都不持異議,焦點在於是有意殺人還是無意殺人。如果是有意殺人,就是謀殺罪,輕則無期徒刑,重則死刑;無意殺人則判刑會輕得多。在法庭上,檢察官弗朗西斯指控富蘭克林犯有惡意謀殺罪,富蘭克林承認自己曾向受害人開了槍,但那是對關門的一種條件反射,開槍致人死命確系意外事故,而且他事後立即向官方坦白,並且逃跑時他沒有傷害任何人。

如何來判斷富蘭克林是有意殺人還是無意殺人呢?美國刑法中涉及謀殺或兇殺時都以州刑法為準,喬治亞州法律規定:「預謀惡意非法致人於死便犯有謀殺罪,無論此惡意為明示還是隱含……如果當時面對並不很大的挑釁行為行兇,而且殺人的情況表明兇手心狠手辣,則有隱含的惡意。」在此案中不存在明示的惡意,關鍵是隱含的惡意如何判斷?

在美國的刑事審判中,被告為自己辯護,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法官具有解釋法律以及保證程序正當的責任,陪審團根據被告的辯護、檢察官的舉證以及法官對法律的解釋作出判斷。當陪審團對此案中富蘭克林是否有隱含的惡意時,無法做出明確的判斷,需要法官對法律作出明確的解釋。一審法官在此案的法律解釋中有非常關鍵的一句存在爭議:「精神正常和有辨別能力者的行為均假定是其意願所致,但可以反駁這一假定。」這就是說,法庭可以假定被告富蘭克林開槍時是有意殺人,雖然被告可以據理反駁這種假定或推論。陪審團接到上述指示後便退庭議事,大約一小時後,陪審團返回法庭,裁決富蘭克林有罪。

富蘭克林不服判決,他一直上訴至美國最高聯邦法院。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在富蘭克林案中,一審法院偷梁換柱,改變了舉證責任。在刑事案件中,舉證責任應該由檢察官負責而不是被告,因為檢察官代表了國家,掌握著優勢資源,而被告處於弱勢地位,這對被告是極為不公平的,為了彌補這種不公平,必須由檢察官來舉證。可是一審法官竟然先假定富蘭克林是有意殺人,這樣一來,必須由富蘭克林來證明他自己當時無意開槍。

再說,假定被告有罪,然後讓被告自證清白,這是一種典型的有罪推定,極容易造成冤假錯案,也不符合現代法治無罪推定的精神。最要命的是,本該由檢察官舉證的責任卻由被告承擔,政府逃避了責任,違背了案件審理中必須遵循正當程序的憲法條款,所以美國最高聯邦法院推翻了陪審團的裁決。

從這個案例中,我們看到,在有陪審團的案件中,美國的法官並不負有審判責任,而是有另外的責任,他們都有兩大責任:一方面要保持案件審理符合正當程序,另一方面必須在法庭上提供恰當的法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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