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文物局:新文物保護法送審稿 允許民間文物交易 民藏春天!
《文物保護法》,終於在千呼萬喚中出台了修訂草案(送審稿),其中的不少變化,被認為是新時代文物保護的形勢所趨。
那麼,民間收藏、文物拍賣相關條款究竟有哪些變化?
1月28日,經過為期一個月的公示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結束。
對比《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修訂前後的內容,備受業內人士關注的民間收藏、文物拍賣等內容都有了新變化。
引人矚目的是,此次送審稿進行了整體調整,這種調整體現在「章節」上。
比如,修訂前的《文物保護法》第四章為「館藏文物」、第五章為「民間收藏文物」,而修訂後則用第四章「可移動文物」,將前述兩項內容囊括,並進行了修訂。
那麼,民間收藏、文物拍賣相關條款究竟有哪些變化?
修訂前:《文物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
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不屬於本法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四)來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的文物。
修訂後:《文物保護法》第六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下列文物(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
(三)盜竊、盜掘、走私的文物。
【民間捐贈文物】
修訂前:《文物保護法》第十二條:有下列事迹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捐贈的。
修訂後:《文物保護法》第十五條:有下列事迹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四)將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贈或者無償用於公益事業的。
《文物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對捐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與展示。
需要對捐贈的文物進行處置的,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將收藏的文物贈與、出售、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修訂前:《文物保護法》第五十三條:文物商店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設立,依法進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第五十四條: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修訂後:《文物保護法》第六十一條:文物購銷企業應當取得文物購銷資質。
文物拍賣企業應當取得文物拍賣資質。
文物購銷企業不得從事文物拍賣活動,不得設立文物拍賣企業。
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活動,不得設立文物購銷企業。
【外資企業拍賣】
修訂前:《文物保護法》第五十五條: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禁止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的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除經批准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
修訂後:《文物保護法》第六十二條:文物主管部門、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文物購銷企業和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參與相關經營活動。
【拍賣文物審核】
修訂前:《文物保護法》第五十六條: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
對允許銷售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標識。
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修訂後:刪除以上條款
【優先購買權】
修訂前:《文物保護法》第五十八條: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其中的珍貴文物。
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託人協商確定。
修訂後:《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四條:國家對拍賣的文物享有優先購買權。
拍賣的文物在交付買受人前,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國有博物館優先購買。
解讀:《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送審稿)》
作為中國拍賣行業協會法律諮詢與理論研究委員會委員,季濤先生對此番出爐的《文物保護法修訂草案(送審稿)》有著自己獨特的見解。
在此,我們不妨看看他怎麼說——
一、不再限制外資拍賣行在中國拍賣文物
《送審稿》刪除了《文物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禁止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的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這就給蘇富比、佳士得等外資公司在內地設立企業和拍賣中國文物提供了機會。
此舉將有利於內地拍賣市場的進一步健康、規範發展,
也有利於海外文物迴流內地,同時還將帶來內地文物藝術品拍賣市場更為激烈的競爭。
二、拍賣行在拍賣之前不再需要向文物主管部門報批
《送審稿》第六十三條規定:「文物購銷企業和文物拍賣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的規定作出經營記錄,並報企業住所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若如此頒布實施,將會給拍賣企業減去了很大的負擔,拍賣企業可以將徵集時間安排得更加充裕,至少能節省出半個月以上的時間。
三、留有餘地的國家行使文物優先購買權的方式
關於優先購買權,修訂前的《文物保護法》規定隱含了國家文物管理部門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可以直接與委託人進行拍前「私洽」,
若談成就可以不再進入拍賣程序,就像2003年隋賢書《出師頌》撤拍後入藏北京故宮博物院時的做法,這對委託人和其他買家似乎不夠公平。
《送審稿》中修改了相應的條款,不對優先權行使方式做具體規定,而將行使細節留給實施細則和法規去制定。
四、給了各類古玩市場、古董店的經營留出了一線餘地
修訂前的《文物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除經批准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
這一條限制了民間文物交易的渠道。
而在實際中,民間的古玩市場、古玩店、私下交易如今已遍地都是,這一條款無法落實,已經名存實亡。
《送審稿》則在第六十條中嚴格規定了禁止行為,言外之意,有些國家允許交易的普通文物是可以買賣的,但根據《送審稿》六十一條規定:「文物購銷企業應當取得文物購銷資質。」
這就給民間辦古玩市場、開古玩店留出了餘地。
五、沒有給拍賣企業私人洽購留出空間
《送審稿》中規定:「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活動,不得設立文物購銷企業。」由此可見,這裡仍然不允許拍賣企業買斷文物或在拍賣場下銷售文物,這沒能給出拍賣企業更為寬泛、靈活的經營餘地,不知是否能在最後定稿時有所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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