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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年前挪用公款30萬元,是否已過追訴時效?

典型案例

A公司為甲市國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劉某。2008年1月7日,A公司會計許某按照劉某的指示,從其保存的A公司公款中支取30萬元,以劉某的名義出資成立B公司。B公司成立後,2008年10月,許某將上述30萬元註冊資金以劉某借款的名義取出後,存回其保管的A公司公款賬戶內。

2017年10月,檢察機關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對劉某立案偵查。

問題: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對劉某追究刑事責任?

觀點一:本案的追訴時效為五年。劉某挪用公款的行為發生於2008年,檢察機關對被告人立案調查是2017年,該案已過追訴時效。所以,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對劉某追究刑事責任。

觀點二:本案的追訴時效為十年。劉某挪用公款的行為發生於2008年,檢察機關對被告人立案調查是2017年,該案沒有過追訴時效。所以,可以以挪用公款罪對劉某追究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劉某挪用公款的行為發生於2008年,檢察機關對被告人立案調查是2017年,其間經歷了九年。該案能否以挪用公款罪對劉某追究刑事責任,關鍵是看本案的追訴時效是多少年。

1.挪用公款罪的追訴時效如何認定?

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一)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中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是包括本數的,「不滿」是不包括本數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不屬於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說其法定最高刑為五年,其對應的追訴時效應該為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為十年。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挪用公款罪,屬於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所以挪用公款罪情節嚴重的,法定最高刑為十五年,其對應的追訴時效應該為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為十五年。如果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其對應的追訴時效應該為刑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為二十年。

2.本案的追訴時效為幾年?

本案中,劉某挪用A公司公款30萬元,用於出資成立B公司。B公司成立後,劉某將30萬元註冊資金返還給了A公司,顯然這不屬於「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情形。那麼,劉某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第五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本案中,劉某挪用A公司公款30萬元,用於出資成立B公司,事後已經歸還了A公司,而且被挪用的資金不屬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也不滿二百萬元。所以,本案中的挪用行為不屬於情節嚴重,其法定最高刑為五年,追訴時效為十年。

3.本案是否已過了追訴時效?

本案中,劉某挪用公款的行為發生於2008年,檢察機關對被告人立案調查是2017年,其間經歷了九年,沒有超過追訴時效十年。所以,可以以挪用公款罪對劉某追究刑事責任。(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曹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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