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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強制更換了辦公地點,員工拒絕可否得到補償?

隨著公司業務的擴大,經營規模的擴張,勞動者經常能遇到公司辦公地點位置變更的情況。

這樣非勞動者本人意願的辦公地點變更,引發了無數的勞動糾紛案件。因此許多人關心同樣的一個問題,「公司辦公地點變更導致上班不方便,員工是否能夠獲得賠償?」

首先,我們要看公司搬遷的辦公地點在哪裡,如果是附近的話,是沒有補償的。要是遷出了當前辦公城市的話,公司是要支付員工補償的。

舉個例子

「某公司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工作地址為上海,但是實際工作地址從浦東新區搬到了青浦,而員工認為上下班路線太遠,不能跟著公司一同去新的辦公地點辦公,這樣的情況,員工辭職是否能得到賠償?」

解讀:

假設勞動合同上說明了工作地點,但是現在改變了辦公地址,那麼員工可以辭職以後要求公司補償,公司方違約了。

但是這個案例當中,勞動合同上沒有明確具體的工作地點,而只是寫了辦公地點在上海市。雖然工作地點從浦東新區搬遷至青浦,但是同樣都是算上海市的範圍內,那麼這樣的情況,員工是得不到賠償的。

但是也有特殊情況,雖然不是換省搬遷,但是搬遷距離過遠,公司給勞動者造成不便還未提供任何補貼和福利,這樣的情況下,法院是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判決公司支付員工補償金。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是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其次,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應當協商一致。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再次,公司跨省或者長距離搬遷,應當屬於客觀情況發生變化。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明確,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那麼究竟哪些屬於「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呢?

一般是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并、企業資產轉移等。

當然,並非所有的企業搬遷都可以算是「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但可以肯定的是像那些搬遷距離較長或是搬遷至外地的,特別是搬遷至外地的,搬遷後適用的地區勞動標準和待遇等都會不同,應該算「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職工有權選擇不去,此時公司應給予解除合同的補償金。

經濟補償按職工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按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其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其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那麼這個時候,還牽扯到一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補償標準有無區別的問題?

根據法律規定,無論簽訂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還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職工,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計算標準都是一樣的,不過,如果公司願意給予職工高於法定標準的補償金,法律也是不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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