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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西北鄉約

考察我國傳統社會的基層政治形態與國家中央政權的相互關係,通常並不依賴國家自上而下的行政機構,所謂「皇權不下縣」,即是對這一行政關係的描述。大體而言,傳統社會的中央政府為實現對基礎的治理,通常是以士紳階層為媒介,並通過士紳所隸屬的家族及其家族體系對鄉村社會的影響力來實現對基層社會的治理和控制。這種治理和控制,重點在於對人口流動的各種制約,並藉此實現徭役和賦稅,以及對地方社會秩序的維持和保護。這種對鄉村基層社會的治理模式在中國傳統社會的發展過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並由此派生出一系列的基層社會組織形態,比如宗族、會館、善堂、鄉約、行會等。在中國傳統的基層社會組織形態中,家族宗族、鄉約、會館、行會、善會等都曾一度活躍並有其典型形態。本文所考察的鄉約,大致包含兩個層面的涵義:首先,鄉約是為實現某種特定目的而提出,並建立在血緣或是地緣基礎上的活動規則;其次,是基於血緣或是地緣關係,用於維護地方鄉村生活秩序而建立的帶有民間色彩的自治組織。按照學界普遍的觀點,產生於北宋中葉的《呂氏鄉約》是中國傳統社會的第一部正式成書和流傳的鄉規民約。因為受到朱熹的重視並親自對之進行校正、修改,所以在明清時期廣泛流傳於大江南北,被士紳階層奉為基層治理的圭皋。明清以降,鄉約成為中央政府及地方士紳階層實現鄉村治理和社會教化的重要手段和形式。通過各種手段內化為地方居民的日常生活中,以此完成對地方居民思想和行為的雙重控制。

1、鄉約的發展歷程

目前學界公認的觀點認為,北宋神宗熙寧九年(1076年) 陝西藍田呂氏宗族倡導並組織、制定的《呂氏鄉約》(又稱《藍田鄉約》)是我國目前發現的最早的成文鄉約。這是我國歷史上第一部成文的鄉約。《呂氏鄉約》的出現歸束了後世所有鄉約的基本功能和特徵:確定鄉里之間生活日常的基本準則,個體日常的行為規範,社會交往的禮儀習俗,以及對於弱勢群體的撫恤照顧等。雖然鄉約的建立和推行是出於鄉里的自發行為,但因為《呂氏鄉約》擁有一套相對完整的運行和維護體系,對其所涉及的組織、定期聚集商討、賞罰等方面有細緻的規定,從而表現出民間基層組織的發展趨勢。《呂氏鄉約》中規定,約正必須在鄉里行為剛正者中推舉,以「決是非、定賞罰」;同時,每月應在族中持重者中按長幼順序選一人擔任「直月」,用以處理日常雜事。鄉民若有違反約規者,按其所犯的行為類型,約正判定是否為所謂「犯義之過或是犯約之過、不修之過」,而予以輕重等級不同的處罰,甚至開除出約。《呂氏鄉約》規定,同約人中每月一聚,每季一會。在月聚和季會上,申令鄉規、賞善罰惡,並明文記錄傳示鄉里。《呂氏鄉約》最重要的目的是利用儒家倫理思想來實現對於地方基層社會的教化和約束。在以呂氏兄弟為代表的地方鄉紳勢力的推動和維護下,不僅「當時的藍田地區民風淳樸,而且關中風俗也為之丕變」。由於南宋時朱熹對於《呂氏鄉約》的讚賞,並且修改編撰了《增損呂氏鄉約》,強化了鄉約的儀式性來維護鄉村基層社會中的等級秩序。因此,伴隨著朱熹理學影響和地位的上升,《呂氏鄉約》的影響力也日益提升,終於成為明清時期鄉約的標杆。

至南宋中期,地方志中已有關於鄉紳階層共同立社並發起和組織鄉約的記載。目前所見較早的是南宋咸淳年間,徽州歙縣岩鎮地方鄉紳「嘗立鄉社,規以鄉約」。咸淳六年(1270年),歙縣岩鎮地方鄉紳奏請設立社壇,聲稱「庶春祀秋報有所因得,於時申明鄉約,勸沮臧否,以保年穀豐登,以篤榆誼契,下期風俗之淳,上樂聖明之治」,此事得到南宋朝廷的嘉許,並給予了肯定和支持。

時至明初,鄉約已經得到了很多地方鄉紳階層的認可和支持,得以中全國各個地區推行開來,其中雖有官方推廣的意圖,但官辦相約仍然是極個別的情況,通常都是由地方鄉紳階層自發而為。至明朝正德以後,由於政府統治的危機所累,造成對地方控制的混亂和無序。一些地方鄉紳、致仕官僚開始發起和組織鄉約來維持鄉里教化以及維持地方秩序。因而鄉約中這一時期發展迅速。其中比較有名的是王守仁發起制定的《南贛鄉約》和山西潞州仇氏的《雄山鄉約》,「前者可視為民辦鄉約的代表,後者則開啟了明中葉以後官府倡辦、督辦鄉約的全盛之局。」《雄山鄉約》編訂於正德六年(1511年),潞州雄山人仇氏兄弟仿照《呂氏鄉約》編訂鄉約並在鄉里推行,使「鄉里百姓居家有家范,居鄉有鄉約,修身齊家以化乎鄉人」。《雄山鄉約》的編訂推行對當時鄉紳階層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其問世後的30餘年間,開篇明義聲稱受其影響而編訂和組織的鄉約,僅在徽州境內就有6個,其影響力之大可見一斑。但《雄山鄉約》中如何規定和維持組織和運行的,卻因缺乏相關的資料記載而不甚明了。《南贛鄉約》編訂於明正德十三年(1518年),期間王陽明正在巡撫南(安)贛(州),發現當地治安混亂、土匪橫行,毫無社會秩序可言,遂親自編訂推行《南贛鄉約》,「自今凡爾同約之民,皆宜孝爾父母,敬爾兄長,教訓爾子孫,和順爾鄉里,死喪相助,患難相恤,善相勸勉,惡相告戒,息訟罷爭,講信修睦,務為良善之民,共成仁厚之俗」。根據現在流傳下來的《南贛鄉約》,全文的各類規定和約法大致可歸屬為三個方面的內容:首先是關於《南贛鄉約》的組織、人員構成以及一些日常例行事物的規定。如《南贛鄉約》第一條:「同約中推年高有德為眾所推服者一人為約長,二人為約副,又推公直果斷者四人為約正,通達明察者四人為約史,精健廉干者四人為知約,禮儀習熟者二人為約贊。」由於王陽明本人中明代的影響力和號召力,其所編訂的鄉約對明中後期的基層社會生活產生了重大的影響,各地紛紛效仿,一時間鄉約中各地不斷湧現。同時,明政府也開始重視鄉約對維護統治的重要作用,其對鄉約的肯定和推行也鼓舞了個地鄉紳階層。 「嘉靖間,部檄天下,舉行鄉約。」又「令郡邑各立鄉約,率眾講演孝順父母六諭」。至萬曆元年(1573年),明政府又下令要求各地方繼續推行鄉約。因此,在明代嘉靖至萬曆年間,鄉約在各個地方已經非常普遍。這一時期的鄉約已經有了部分屬於官辦。其主要特徵就是鄉約與保甲的緊密結合,同時還兼具了地方社學與社倉的功能。這樣就形成以鄉約為主體的,包括地方教化、治安、救濟等完備功能的地方治理體系。另外,官辦鄉約還出現了一些針對具體目的而專門設立的鄉約,如明中葉出現的《備倭鄉約》(安徽歙縣岩鎮),《護林鄉約》(安徽祈門),《誓禁屠牛鄉約》(福建莆田)等。

清朝建立後,為了加強對各地的統治,尤其是對地方士紳階層的籠絡,因而對於地方治理承繼了明代的鄉約制度。清政府於順治十六年(1659年)下詔責令地方設立鄉約,並要求地方鄉約必須於每月朔望之日集會,並且強令各地鄉約中集會中宣講清廷頒布的《聖訓六諭》。清政府視鄉約為控制鄉村基層的重要手段,又相繼於康熙九年(1670年)、雍正二年(1724年)分別頒布《聖諭十六條》和《聖諭廣訓》,不僅要求各地方切實履行遵守,還要求「直省各州縣大鄉大村人口稠密之處,俱設立講約之所,於舉貢生員內揀選老成者一人,以為約正;再選樸實謹守者三四人,以為直月。每月朔望,齊集鄉之耆老、里正及讀書之人,宣讀《聖諭廣訓》,詳示開導,務使鄉曲愚夫共知鼓舞向善」。從清代鄉約的內容和實際發揮的作用看,清代鄉約只是借用了明代鄉約的形式,而鄉約所注重的鄉村教化的民間各種規約則被拋棄,代之以清政府的各種諭令和聖訓。鄉約已經成為清政府實現基層統治的工具,已經喪失了民間性的特徵。

民國年間,一些有識之士借鑒明清鄉村基層治理的經驗,希望以鄉村建設來尋求一條結束國家動蕩、社會秩序淪喪的局面。其中以鄉村建設派自居的梁漱溟所作的努力轟動一時。1929初,梁漱溟中山東省鄒平縣等地方,用了近十年左右進行所謂的鄉村建設實驗。引人注目的是,梁漱溟竟以宋代《呂氏鄉約》為鄉村建設運動的參考,「本古人鄉約之意來組織鄉村……希冀藉此重建中國鄉村社會」。這種嘗試的初衷和勇氣固然值得嘉許,但在當時的社會狀況下,這種努力的結局幾乎是已經註定的,所以他主持的鄉村建設最後也無以為繼只能宣布失敗了。

由此可以看出,鄉約的發展路徑是由民間---官方的歷程。由最初的民間自發組織,到明中葉以後民間於官辦鄉約並存,發展到清代完全成為官辦鄉約。中這一過程中,鄉約的民間性逐漸喪失,淪為官方的統治工具。

2、歷代鄉約基本特徵

從字面理解,鄉約,即鄉村士紳倡導,鄉民參與或遵循的適應鄉村社會的各類規約,如《呂氏鄉約》、《雄山鄉約》等,但由於鄉約向官方化的發展,最終在清代演變成維護基層秩序的一種組織形式。從學術界普遍接受的定義來看,多數學者都把鄉約視為「一種區域性的基層教化組織形式」,或者是「依地緣關係或血緣關係組織起來的民眾組織」。在清代,鄉約的這種組織化最明顯的表現就是出現了專門的職位,或是鄉約也開始指鄉約的負責人。清朝雍正年間任職太原總兵的袁立相就曾言:「……頗諳文墨,可供鄉約,則鄉約之。」袁立所說的「鄉約」所指很明顯是職位而不是某個人。在河南省發現的清代《辛省北牌公議禁賭碑記》的碑文中也提到「鄉約」的職位。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所謂鄉約的基本特徵:首先,鄉約是一種用以維護鄉村社會有序運行的基層組織。它有完整的依靠倫理和強制兩方面的行為規範以及運行規則。也正是依靠對於規範和規則的執行,鄉約才逐漸演變為一種基層社會的組織。其次,鄉約的主要職能是進行社會教化和道德約束。《呂氏鄉約》問世後之所以會深受宋明理學家的擁躉,根本原因就在於它把抽象的儒家倫理思想具體化為具有可操作性的規範與規則,並將之用於鄉村基層社會的教化和維護。到了清代朝廷更是將鄉約所具有的教化功能發揮到極致,並賦予鄉約更多的官方只能,從而使鄉約越來越帶有官方色彩而失去了原有的民間性。

作為基層社會組織,鄉約在其發展的歷史過程中組織形式逐漸完備。《呂氏鄉約》中設有所謂約正1~2人、直月1人;中朱熹編訂的《增損呂氏鄉約》中,設有都約正1人、副正2人、直月1人;而在王陽明編訂的《南贛鄉約》設立的職務則增加到17人,除以上常見的職務外,還增加了約贊、知約和約史等職務。清代的鄉約除沿襲以上職務外,增設約講,或是講正、講副等職位。通常而言,鄉約中各個職位都具有明確清晰的職責,在鄉里之間的權威也稍有差異。約長(有些地方約正)為鄉約之首,主約內裁處之責,調解糾紛、主持集會等。通常推選鄉里年高有聲望並且家資殷實者擔任。約長以下任職人員通常也需要通曉詩文、熟悉禮制、行為端正者擔任。其任職資格通常要求是高年有德、眾所推服者,但家道殷實往往是必不可少的。約正或約長以下的職員一般負責講演聖諭聖訓、書寫善惡簿、維持秩序及其他日常雜務等,但一般也要求由知書達理、通曉禮文而又樸實本分者充任。按照《呂氏鄉約》的規定,在鄉約任職需鄉里之人自願而為,但從明代中葉開始,一些官辦鄉約就開始帶有強制性,「汲汲乎強人以從約」。鄉約通常都有專門的活動場所,即約所(有些地方稱鄉約所)。鄉約集會的頻率各自視情況而略有不同,《呂氏鄉約》、《南贛鄉約》規定需一月一會,明代的《績溪鄉約》則規定一月六會。則有些鄉約中,每次集會都要履行冗繁複雜的儀式。諸如朱熹編訂的《增損呂氏鄉約》中規定了程序複雜的讀約之禮,之後歷代鄉約基本延續了這一形式。王陽明所編訂的《南贛鄉約》雖然對讀約的儀式予以簡化,但又增加了讀諭的內容,並且強調對鄉飲酒禮的重視。清代鄉約對於講讀講讀聖諭則成為首要的任務。由此可見鄉約的規範已經向制度化的方向發展。另外,鄉約所用經費除了部分鄉紳、致仕官僚捐贈以外,鄉里普通鄉民入約,通常也需要交納入約費用,這些都足以說明鄉約已經成為一種活躍在鄉村基層的組織形式。

3、鄉約與清代對西北控制的加強

有清一代,清政府在西北地區大力推廣鄉約,因此清代西北地區的鄉約幾乎全為官辦,具有很大的強制性。推行的區域由直隸、山陝逐步向甘肅、新疆地區推進;在這一過程中,鄉約也逐漸由漢族地區推廣至少數民族地區。清代西北地區鄉約制度的盛行,逐漸凌駕於原先流行於西北地區的里甲制和老人制度。以清政府順治九年(1652年)頒布著名的六諭卧碑為肇始,此後繼位的歷代皇帝都陸續頒布關於要求各地組織鄉約,講讀聖諭的詔令。因此,清代西北鄉約尤其是官辦鄉約的發展在分布上要超過南方地區。至少在清乾隆年間,「陝西91個州縣廳中,有56個明確設立了鄉約」。清政府在西北大力推行鄉約的目的是為了宣講聖諭,強化地地方的思想控制,但地方官府在履行來自朝廷的政令時則賦予鄉約更強的實用性。在西北地區,州縣將公務都交由鄉約承辦和完成,一時蔚然成風。鄉約成為官府控制基層社會的工具,甚至幾乎演變為州縣以下的一級行政機構。乾隆《羅山縣誌》記載,「舊名里,進更名為約。……里二十,分為四十約」,嘉慶時大學士董浩奏稱:「河間一縣,向俱設立報約,遇有催征錢糧、勾攝公事及解送餉鞘、人犯各項差使,即令查辦。其有不設保約者,輒便呼應不靈」。今寧夏中衛(時隸屬於甘肅)「各城堡有鄉約、保長」。今寧夏固原地區(時隸屬於甘肅)則「按堡設約,亦稱堡約」。清中葉以後,在清政府的干預下,西北地區鄉約又逐漸與保甲制度結合,用以加強對於地方的控制。清初,由於清政府在西北地區獲得了一系列戰事的勝利,擴大了疆域和版圖,因而西北地區的鄉約也隨之得以迅速發展。清政府在每次軍事行動的善後舉措中,都積極的推行鄉約,一方面迅速穩定和恢復當地社會秩序,一方面克服宗教勢力的影響,加強對於基層社會的控制力度。「……宣講《聖諭廣訓》,以開導之,庶幾默化潛移」。清政府甚至試圖將鄉約與宗教相結合,在宗教活動中推行鄉約,利用鄉約教化和宗教約束來加強對西北民族地區的控制。這一政令也從側面證明鄉約已經成為清政府在西北地區重要的基層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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