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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裕生:一種基於權利原則之上的政治理論

一種基於權利原則之上的政治理論

黃裕生

作者簡介:黃裕生,清華大學人文學院教授。北京 100084

人大複印:《外國哲學》2019 年 03 期

原發期刊:《求是學刊》2018 年第 20186 期 第 22-31 頁

關鍵詞:自然法/ 自由權/ 安全屏障/ 相互性/ natural law/ the right of freedom/ security guarantee/ interoperability/

摘要:洛克之所以能夠成為近代「自由主義政治理論」之父,根本上就在於他一方面以自然法去理解與設定自然狀態,另一方面從權利角度去理解和闡釋自然法。因此,他的「自然狀態學說」既是對自然法的展示,同時也是對(自由)權利的證明。在洛克的自然狀態學說里,自由權不僅是個體保障自身安全的一道屏障,也是防止共同體陷入戰爭的一道屏障。洛克據此不僅明確地確立起了權利原則,而且自覺地以權利原則為基礎去確立政治共同體的合法性來源及其界限。由此,洛克開闢了一個「權利的時代」。

如果說洛克把他的知識論建立在經驗(觀念)基礎上,那麼他的政治理論則是建立在其權利原則上。權利問題是洛克政治理論最基礎的問題,權利說是其整個政治學說的基礎。在他這裡,權利既是國家或政府的合法性來源,也是國家或政府的首要目的。對於國家來說,再沒有比維護和捍衛所有成員個體那些基本自由權更重要的任務。因為只有在這個基礎上,國民的幸福、安全以及其他福祉才是有保障的,也才與人的尊嚴相匹配而值得人享有。我們甚至可以說,洛克是近代政治哲學的真正開端,因為他真正開創了一個以基於自然法的權利原則為立國原則的傳統。從他之後,如何論證權利,以及如何維護權利,成了政治理論與政治實踐無法迴避的基本任務。

自從《威斯特發里亞和約》確認了各世俗政治實體的主權之後,就遺留下一個隱含的問題,那就是這些具有主權的世俗政治實體,也就是「國家」或「政府」,其合法性來自什麼地方。也就是它的主權來自什麼地方,它的主權的根據在哪。在這之前,世俗權力與教會權力通常合二為一,政治實體至少在名義上歸屬於教會,因此,其主權在上帝,並由教會代表或授予。但是,《威斯特發里亞和約》之後,新教區域的世俗政治實體獲得了獨立於教會的主權。於是,這主權來自哪裡,也就成為一個問題。要回答這樣的問題,首先要回答國家(政府)的起源與目的的問題。所以,霍布斯、斯賓諾莎在他們的政治學說里都要討論這個問題,洛克也不例外,他最主要的政治理論著作《政府論》下篇的副標題就是「論政府的真正起源、範圍和目的」。

與霍布斯以及其他近代政治思想家一樣,洛克也確信我們人類最初並沒有國家,國家是人類自己創造出來的。所以,在他和霍布斯看來,在國家產生之前,或者說,在有政府之前,有一種「非人為的狀態」,他們把這種狀態稱為「自然狀態(the state of nature)」,人類最初就生活在一種自然狀態里。不過,洛克在一個根本點上不同於霍布斯:在霍布斯的自然狀態里,自然法似乎並不起作用,人們最初並不按自然法行事,以致人與人處在戰爭狀態;只有當人們試圖擺脫自然狀態而進入國家,理性才發現自然法並使之發揮作用。但是,洛克實際上是根據自然法去理解、想像、規定自然狀態。他認為並確信,在自然狀態下,人們是按自然法生活的,儘管人們對自然法可能並沒有自覺而明確的認識。因此,洛克把自然狀態理解為人們自由而友好相處的狀態。這樣的狀態雖然是「自然的」,卻並非社會的。這是洛克與霍布斯、盧梭很不相同的地方,後面兩人所理解的自然狀態不僅是非人為的,而且是非社會的。

不過,我們在討論自然狀態及其與自然法的關係之前,我們首先要問一下:什麼叫自然法(the law of nature)?自然法觀念是西方實踐理論領域裡一個源遠流長的思想。就一般而言,nature既是「自然世界」,也是我們的「本性」。就像存在於自然世界裡的自然規律(也是一種「自然法」)貫穿並規定著自然事物一樣,自然法也存在於我們的自然本性或天賦本性里而貫穿並規定著我們的生活世界。就後面這個意義上的自然法而言,它就是出自我們的自然本性而規定、引導著我們生活世界的法則,也就是說,這種自然法是從我們的本性中自然而然產生出來的,或者至少是以符合我們本性的方式被給予、被發現的。它既區別於神聖法,也區別於實定法:前者來自於神的啟示,後者則是人為的成文法。神聖法因來自神的啟示,所以並不是普遍的,因為它不存在於一些沒有得到神啟示的民族當中;實定法同樣也不一定具有普遍性,因為不同地區、不同民族的成文法是不一樣的。但是,自然法由於是出於人的本性,或者是以合乎人的本性被認識、被頒布的,所以它是普遍的,並且應當是普遍的。近代哲學家,特別是英法哲學家,以及早期的德國啟蒙思想家之所以都強調、突現自然法,就是為了突出它的普遍性與全人類的普適性,從而能夠以之為一切人類成文法的基礎。

不過,雖然自然法是出於人的本性的法則,但這並不意味著所有人都會自動地遵循自然法。因為人不同於其他自然事物的地方就在於,他並不一定按自己的本性生活,他也可能違背自己的本性而生活,所以,人們也可能處在違反自然法當中。因此,為了能自覺地遵循自然法,自覺地以自然法則作為我們生活與行動的根據,有必要澄清自然法的來源和約束機制,以及自然法如何得到認識等問題。洛克在討論自然法的系列論文里就是要回答這些問題。

不過,這裡我們不討論洛克對這些問題的思考,而要首先討論他根據自然法理解、設定的自然狀態。因為這是理解他的國家—政府理論的出發點。

由於洛克認為,在自然狀態下自然法是起作用的,所以,與霍布斯不同的是,在洛克這裡,人類的自然狀態並非無序狀態,當然也就不是一切人反對一切人的戰爭狀態。相反,自然狀態恰恰是一種「完備無缺的自由狀態,他們在自然法的範圍內,按照他們認為合適的辦法,決定他們的行動和處理他們的財產和人身,而無須得到任何他人的許可或聽命於任何人的意志。這也就是一種平等的狀態,在這種狀態中,一切權力和管轄權都是相互的(all the Power and Jurisdiction is reciprocal),沒有一個人享有多於別人的權力」。如果說自然是有法則的,那麼,人類在自然狀態下也應當是有法則的。在洛克看來,在這種受自然法則規定的自然狀態里,首先每個人都是自由的,或者說,每個人都有這樣的自由權利:每個人都可以自由地行動並自由地處理自己的財產與人身。從與他人的關係角度說,每個人都可以不聽從任何人的意志,不服從任何人的命令而獨立自主地處理、支配自己的財產和人身。

這裡,「無須徵得任何他人的允許(without asking leave of any other Man)」,表明每個人在自然狀態下,都自然地「被允許」。被誰允許呢?被自然法允許。當然,這也就意味著應當被所有他人允許。應當被他人允許什麼呢?每個人都應當被所有他人允許按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的行動、處理自己的財產。我們可以把這些看作是每個人從自然那獲得的一個「特許狀」。根據這個特許狀,在自然狀態下,每個人被賦予了這樣一個行動空間:每個人都可以(被允許)依自己的意志行事,他人不得干涉。這樣的行動空間,實質上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自由權(Freedomsright)」。這在根本上意味著,如果說自然狀態受自然法支配,那麼,這種自然法的首要內容就是規定或賦予了每個人一種自由權。因此,自然法不再是模糊不清的抽象觀念,也不再是單純的責任法則,而首先是一條清晰明確的權利法則。

就每個人都擁有這種同樣的自由權來說,每個人都是平等的。也就是說,在自然狀態下,人與人在自由權方面是平等(一樣)的。換句話說,在自然狀態下,每個人都被所有人允許了一個一樣的行動空間,不是更大,也不是更小。在這個意義上,自然狀態也是一種人人平等的原初狀態。

既然每個人在自然狀態下的自由權是一樣的,那麼,每個人對任何他人都擁有一種權力(power),那就是可以以強力維護自己的這種平等的自由權,或者說,可以以強力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平等自由權。當然,也可以反過來說,由於自由權是一樣的,所以,任何他人也都可以以其強力要求我們每個人尊重並維護他的這種自由權。這種可以相互要求尊重並維護自己與他人一樣的自由權的權力,就是人們之間相互的管轄權。由於這種相互的管轄權是來自平等的自由權,所以,這種管轄權也是一樣的(平等的),沒有人比其他人擁有更多的管轄權,正如沒有人比其他人擁有更多的自由權一樣。

這意味著,在自然狀態下,人們之間的平等,不僅是擁有的權利是平等的,而且在(對他人)擁有的權力(在洛克這裡體現為管轄權)上也是平等的。於是,在洛克這裡,自然狀態首先有一個基本規定,那就是,在自然狀態下每個人都是自由的,且是平等的。

這裡特別值得指出的一點是,在洛克所設想的這種自然狀態下,人類實際上不僅處在關係之中,而且這種關係還是一種「相互的(reciprocal)關係」:不僅自由權是相互的,而且管轄權也是相互的。這意味著,在洛克那裡,擁有自由權的人類個體並非所謂「原子式的個體」,因為他們從來就不是封閉的,而是處在「相互性」的關係之中:每個人的自由權並不是一個個體相對自己而孤立確立的行動空間,相反,恰恰是相對於他人而相互確立的行動空間。所以,在洛克這裡自然狀態並非是一種非社會狀態,恰是一種社會狀態。這是他與霍布斯、盧梭的一個重要區別。不過,關於「人類為何處在這種相互性的關係之中」這個問題,的確不是洛克所能回答的,這需要第一哲學來討論。

這裡還很有必要附帶討論一下的是,在洛克與霍布斯看來,人類個體之間,在智能與體能方面儘管有所差別,但是綜合起來看,這種差別可以忽略不計。因為這種差別不足以使一個人完全喪失捍衛自己的權利與生命的能力,從而完全喪失威脅他人的能力。只要這種捍衛自己與威脅他人的能力存在,那麼,這種能力就會成為他的一種強制力量,憑此強力依靠,他也就能夠有效地要求他人尊重其自由權。也就是說,每個人身上擁有基本一樣的自然力量,使人們之間擁有同樣有效的強制力,這使每個人能夠迫使其他人承認並尊重自己同樣的自由權。

實際上,在洛克與霍布斯那裡,人們甚至是因為具有同樣的自然力量,從而具有同樣的強制力,才使人們能夠擁有平等的自由權利。因為人們之所以能夠不受制於他人意志而處理自己的財產與人身,首先是因為每個人具有同樣的身心力量,並且因而能夠同等地享有自然的一切有利條件。

這裡,每個人擁有相同的自然力量,是他擁有平等自由權利的前提,至少是這種平等自由權的一個前提。在洛克這裡,相同的自然力量究竟是每個人擁有平等自由權的全部前提,還是只是一個前提,並不明確。但是,不管是構成全部前提,抑或只是前提之一,只要相同的自然力量被當作自由權的前提,那麼,也就是意味著,如果沒有同樣的自然力量,那麼,人們之間也就不可能有平等的自由權。但是,如果沒有同樣的自然力量就沒有平等的自由權,那麼,我們要問:在沒有同樣的自然力量的情況下,人們是否應當擁有平等的自由權?如果不應當,那麼也就意味著,自由權是完全基於相同的自然力量,是直接來源於相同的自然力量。現在,既然不存在相同的自然力量,那麼當然也不可能有一樣的自由權。相反,如果應當,那麼,我們要進一步問,為什麼應當?這「應當」從何而來?這是所有不承認人有相同的自然力量卻又要承認人之間擁有相同自由權的人們要面對的問題。

不過,由於洛克承認人具有相同的自然力量,所以,在洛克這裡不存在這個問題。但是,他和霍布斯需要面對另外的問題,那就是,雖然每個都擁有與他人一樣的自然力量,但是,是否每個人都能夠獨立自主地使用自己身上這種同樣的自然力量?如果不能,那麼,也就意味著相同的自然力量並不能使每個人獲得一樣的自由權,因為不能被其擁有者獨立使用的自然力量很可能被他人用於奴役這個擁有者以及其他人;人類社會的特別之處就在於,它能夠通過使其成員個體奉獻或轉讓自己的自然力量來奴役這些成員個體。但是,如果說每個人也都能獨立自主地使用自己身上與他人一樣的自然力量,那麼,我們要問:這種能獨立自主地使用自己身上這種自然力的能力是一種什麼能力?它是內在於人人擁有的相同的自然力量之中,抑或是這種自然力量之外的另外一種力量?實際上,也許恰恰是這種特殊的能力才是每個人擁有平等自由權的真正基礎。這些問題都是需要進一步追問的,也是洛克要面對的問題。不過,洛克顯然沒能真正面對這些問題。德國哲學的重要性,就在於對這些問題有所推進、有了思考。在此,我們只討論洛克的自然狀態理論。

在自然狀態下,雖然每個人都是獨立而自由的,但是,自然狀態並非放任狀態,並非可以為所欲為。相反,自然狀態受到人人都應當遵守的自然法的支配,這種自然法(洛克也把它視為理性本身),要求所有人認識並遵循這樣一條法則:既然每個人都是自由而獨立的,並且在這一點上是一樣(平等)的,那麼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健康和財產。

這也就是說,在自然狀態下,每個人的自由是有界限的,那就是以不侵害他人生命、自由與財產為限制。雖然每個人在自然狀態下都可以按自己的意志去決定自己的行動,但是,這種自由權是有界限的,它要以不妨礙他人同樣的自由權為界限。如果說每個人是自由的,可以被視為洛克所理解的自然狀態的第一個規定,那麼,每個人的自由是有界限的,則是自然狀態的第二個基本規定。

既然在自然狀態下自然法要求人們不得侵害他人平等的自由權,以免相互傷害,那麼,如何才能阻止相互傷害呢?顯然,只有一種可能,那就是自然法在要求自然狀態中的每個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自由、人身與財產時,也必須把這一法則交給每個人去執行,使每個人獲得一種懲罰權,即有權(在制止違反自然法限度內)懲罰違反自然法的每個人。只要有人違反自然法,那麼,每個人都可以、都有權力對這個違法的人進行懲罰。因為一個人對另一個人犯罪,即侵犯另一個人的自由與財產,也就是對所有人犯罪,就是對所有人的自由與財產的侵犯。

不過,這個懲罰權是有限度的,並非可以任意懲罰。這個限度就是,以制止繼續違法並警誡類似的違法行為為界限。超出了這個界限,懲罰就不具有正當性。在自然狀態下,受害人除了與所有其他人一樣擁有對罪犯的懲罰權之外,他還擁有對罪犯的追償權,即有權要求並獲取罪犯對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這種追償權是受害者獨有的,也是不可讓渡的。

所以,在自然狀態下,每個人都擁有懲罰權與追償權,以對違反自然法的人進行懲罰和追償。這可以被看作洛克自然狀態的第三個規定。這意味著,在自然狀態下,每個人既是自然法的遵循者,同時也是自然法的執行者(司法者)和仲裁者,或者說,每個人既是當事人,也是執法者和仲裁者。

這裡,人們會問,人類歷史上是否的確存在過這種自然狀態?洛克回答說:「對於這個問題,目前這樣來回答就夠了:全世界的獨立政府的一切統治者和君主既然都處在自然狀態中,那就很明顯,不論過去或將來,世界上都不會沒有一些處在那種狀態中的人。」的確,我們今天已無法確切知道遠古的人類是否存在過那樣一種自然狀態。但是,我們卻可以確鑿地知道,在我們時代,至少仍然有些人處在這種自然狀態里。洛克舉出了一個例子,世界上有許多獨立的政府或國家,所有這些獨立國家(政府)的統治者之間(不管是君主還是總統或者主席)都處在一種自然狀態:他們作為各自國家的代表,是自由的,不受他國統治者意志的支配,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處理自己的事務,在這一點上他們是完全平等的;同時,每個統治者的這種自由也是有限的,那就是在按自己的意志處理自己的事務時,不能損害他國統治者按自己的意志處理自己事務的權利;而當一個國家的統治者侵害任何一個其他國家的統治者時,任何其他國家的統治者也都有權(動用自己的力量,也就是由他掌控的國家力量)來懲罰這個實施侵害的統治者。所以,對於今天的人們來說,雖然作為公民個體的我們都處在一個國家或政府之內,而不再生活於自然狀態里,但是,各自獨立的國家之間卻是處在自然狀態中。這意味著,作為各自國家代表的統治者處在自然狀態。既然目前都有人處在自然狀態,那麼由此可以推知,過去甚至將來,一樣有人處在自然狀態。

這裡,從洛克的論述中,我們可以劃分出兩種級次的自然狀態:一種是個體人之間的自然狀態,我們可以稱之為「原生級自然狀態」,這裡還沒有國家或政府,只有個人之間的關係;一種是不同政治實體的統治者之間的自然狀態,它是以各自獨立的國家為媒介,這是一種「次生級自然狀態」,它可能隨著世界政府的成立而消失。如果說原生級自然狀態是所有人的自然狀態,那麼,次生級自然狀態則只是部分人的自然狀態。不過,在理論上,從次生級自然狀態可以推知原生級自然狀態的存在。

在洛克這裡,自然狀態雖然受自然法的支配,因而人們總體上是自由的、平等的與和平的,而不是像在霍布斯那裡那樣,自然狀態被看作一定是戰爭狀態。所以,自然狀態與戰爭狀態是有區別的。但是,這並非意味著,在自然狀態里不會發生戰爭,相反,由於人們既能遵守自然法,也會違背、突破自然法,所以,人們隨時可能陷入戰爭狀態。

這裡首先要問,什麼是戰爭狀態?「戰爭狀態是一種敵對的和毀滅的狀態。」也就是說,如果一個人以語言或行動表示對另一個人的生命懷有明確的控制意圖,那麼,他就與他所圖謀控制的人處在戰爭狀態。因為基於自然法,每個人都可以並應當儘力自保,使自己的生命、自由與財產處於安全之下。但是,一旦他的自由受到威脅,或者他的生命受到控制,那麼他將喪失一切自保能力而成了可以任人宰割的對象。因此,當一個人察覺自己的生命與自由面臨被控制的危險時,也就意味著他面臨著生命危險。所以,他也有理由反過來威脅他人生命,以圖自保。這種控制他人生命的意圖,在根本上也就是試圖把他人置於自己的絕對權力之下,或者說,就是使自己對他人擁有絕對的權力。所以,洛克繼續分析道:

因此,誰企圖將另一個人置於絕對權力下,誰就同那人處於戰爭狀態,這應被理解為對那人的生命有所企圖的表示,因為,我有理由斷定,凡是不經我同意將我置於其權力之下的人,在他已經得到了我以後,可以任意處置,甚至也可以隨意毀滅我。因為誰也不能要求把我置於他的絕對權力(for no body can desire to have me in his Absolute Power)之下,除非是為了通過強力迫使我接受不利於我的權利的處境,也就是使我成為奴隸。免受這種強力的壓制,是自我保存的唯一保障,而理性促使我把那個想要奪去我那作為自保屏障(fence)的自由的人,當作危害我的生存的敵人看待;因此凡是圖謀奴役我的人,便使他自己同我處於戰爭狀態,凡在自然狀態中想奪去處在那個狀態中的任何人的自由的人,必然被假設為具有奪去其他一切東西的企圖,這是因為自由是其餘一切的基礎。同樣地,凡在社會狀態中想奪去那個社會或國家的人們的自由的人,也一定被假設為企圖奪去他們的其他一切,並被看作處於戰爭狀態。(11)

自然狀態與戰爭狀態的不同就在於,在自然狀態下,由於每個人都是自由的,並且在這一點上每個人都是平等(一樣)的,因此,每個人對他人所擁有的權力即管轄權也就僅僅限於防範與糾正他人對這種平等自由權的侵犯。所以,在自然狀態下,任何人都不擁有對他人的絕對權力。相反,戰爭狀態之為戰爭狀態,就在於有人把他人置於自己的絕對權力下,或者試圖把他人置於自己的絕對權力下。不管是個人還是組織(如國家),只要試圖或已然把他人置於自己的絕對權力下,那麼,也就意味著與他人進入戰爭狀態。因為在洛克看來,凡是把他人置於自己的絕對權力下,也就意味著隨時可以剝奪他人的自由,而對他人自由的剝奪,在根本上表明可以隨時毀滅他人的一切,包括生命與財產。簡單說,要(剝奪)了一個人的自由,意味著隨時可以要(剝奪)他的命。因為失去了自由,也就失去了自保的能力與可能。在這個意義上,剝奪他人的自由,可以合理地被視為具有奪去乃至毀滅他人一切的企圖。

所以,如果說把他人置於自己的絕對權力下就意味著與他人進入戰爭狀態,那麼,現在我們也可以說,剝奪或企圖剝奪他人的自由,就是與他人處於戰爭狀態。不管是在自然狀態下還是在國家狀態下,凡是剝奪或企圖剝奪人們自由的個人或組織,必定也隨時能夠剝奪或毀滅人們擁有的一切,因而實際上便與人們處於戰爭狀態。

所以,洛克也這樣說明自然狀態與戰爭狀態:

不存在具有權力的共同裁判者的情況使人們都處於自然狀態;不基於權利而以強力加諸別人,不論有無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種戰爭狀態。(12)

從戰爭狀態與自然狀態的區別中,可以看到,對於個人來說,維護自己的自由是一個人享有和平、平等、生命與財產的前提;對於一個群體來說,維護每個人的自由權是防止人們陷入戰爭的前提。一個人一旦失去自由,那麼他也就失去了平等地位而落入被奴役的處境,他的生命、財產以及他本來擁有的其他一切都將不再有任何保障。就此而言,每個人的自由是每個人真正能夠擁有自己的生命、財產與安全的前提。這在根本上意味著,自由是每個人自保的最後一道屏障,也是唯一一道屏障;失去自由也就意味著失去一切。正因為如此,不管是在自然狀態下,還是在政治社會裡,維護與保障每個人的自由(權)都是至關重要的:在自然狀態里,它是每個人的首要任務,在政治社會裡,它是國家的首要任務。

如果我們把這裡的自由看作各種基本自由權利的總體,那麼,自由度的大小就體現為這些基本自由權實現了多少。在一個共同體內,不管是在自然社會裡,還是在政治社會裡,自由度越大,意味著每個人自保的屏障越可靠、越安全,相反,自由度越小,則意味著每個人自保的屏障越殘缺、越脆弱,陷入戰爭的危險也就越大。

在這裡,洛克以從未有過的深刻揭示了自由與戰爭的關係:維護每個人的普遍自由(也即維護自己與他人一樣的自由)是防止人類社會陷入戰爭的屏障;無辜失去自由則意味著被迫陷入戰爭;人們發動或參與戰爭的唯一正當理由是捍衛自由。因此,哪裡存在絕對權力,那裡的人們就普遍失去了自由,因此,那裡實際上就處在戰爭狀態。

因此,如果說自保是每個人的要務,那麼維護自由也就成了每個人首要的任務。不過,在自然狀態下,由於有種種缺陷與不便,每個人都難以有效維護其自由,因而難以避免陷入戰爭,因為以強力限制、損害他人的自由是戰爭的第一步。在洛克看來,使人類容易陷入戰爭的主要缺陷主要有三個方面:

第一,在自然狀態下,缺少一種明確、成文而被人們普遍同意且共同接受的法律,因而在自然狀態下,缺乏能被人們普遍承認為判定是非標準與裁判他們之間一切糾紛的共同尺度。雖然在自然狀態下人們有理性而有自然法,但是人們並不僅僅是理性存在者,並且或者由於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利益與偏見,或者由於人們對自然法一無所知,所以,人們並不一定承認自然法的普遍約束力。簡單說,在自然狀態下,缺乏普遍的法律。

第二,在自然狀態下,缺少一個有權力根據既定的法律來裁判一切糾紛或爭執的公正裁判者。因為在自然狀態下,每個人都既是當事人,也是裁判者,但是,顯然每個人都是偏袒自己的,特別是情感與報復心會使每個人都失去裁判者應有的公正性。簡言之,在自然狀態下,缺乏公正的裁判者。

第三,在自然狀態下,缺少有效的權力(力量)來確保正確的判決得到應有的執行。每個人只能依靠自己的天然力量來糾正受到的不公侵害並懲罰侵害者,這就無法保證能夠對侵害者進行有效的應有懲罰,而且還會使試圖執行懲罰的人處在危險當中。也就是說,在自然狀態下,執行難。公正判決難以執行,在根本上意味著,人們可以伺機侵犯他人,把他人逼人戰爭狀態。也就是說,判決難以執行實際上意味著一個高度的危險:把人們推向戰爭狀態。所以,司法領域裡的執行難並非只是司法領域自身的一個困局,而是事關整個社會的致命危險。如果一個社會在司法領域存在大面積的執行難,那麼,這個社會就不只是存在腐敗問題,而是陷入了戰爭或半戰爭的困境,以致人與人之間不是充滿友善,而是充滿敵意,整個社會不是流溢著祥和,而是瀰漫著戾氣。可以說,不管是自然社會,還是政治社會,判決難以執行都是最危險的一個缺陷。這是洛克政治理論特別啟示於後人的一個深刻洞見。

由於存在上面的種種缺陷,「這樣,人類儘管在自然狀態中享有種種權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況既不良好,他們很快就被迫加入社會」。(13)

在自然狀態下的人們雖然享有自由、平等,並擁有對自己的人身與財產的所有權,但是,由於上面的三種主要缺陷,這種享有是很不安全、很不穩定的,隨時都可能受到他人的威脅。在洛克看來,這促使有理性的人採取三方面的措施:首先是與其他一些人立約結盟,並共同約定,為了更好地維護各自的安全與所有物,大家願意從自然狀態下享有的所有權利(也就是為了維護自己與他人的安全和所有物而可以做自認為合適的任何事情的權利)中放棄某些權利(比如仲裁權與懲罰權等)。其次是共同推舉他們信任的一些人組成一個機構,把在自然狀態下享有的相互管轄、相互規範對方的權利轉讓給這個機構,由這個機構根據大家結盟的目的——更好地維護各自的自由(權)——來制定和頒布共同的法律,對人們的行為進行規範和限制,以確保共同結盟的所有成員個體的安全與所有物。這就是立法機構,它所擁有的權力就是立法權。然後,也即第三步驟,人們共同現實地,而不只是在意願上讓渡出懲罰權,把它轉讓給由共同結盟的人們一起推舉或指定的人們組成的機構,由這一機構按法律規定的標準來裁判,並對裁決加以執行。這就是執行機構,它所擁有的權力就是執行權。

實際上,立法與執法是需要成本的,同時,結盟的人們還會有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維護與發展,所以,人們還需要有機構來統一籌劃與安排公共利益,以使前面兩個機構的功能得以運轉起來。這就是後來通常所說的行政管理機構,它所擁有的權力就是行政權。這裡需要指出的是,在洛克這裡,還沒有區分執行權與行政權,從他的相關論述中,他心目中的執行權實際上包含著行政權。因為在他這裡,執行權的行使並不僅僅是對法律的執行,同時也包括對公共利益的承當與謀劃。

在自然狀態下的人們採取了上面三個措施之後,也就脫離了自然狀態而進入了契約的社會狀態,並確立了一個擁有前面三個職能機構的共同體,這就是「國家」,所以,也可以說是進入了政治社會。

在洛克看來,在國家產生的過程中,立法機構及其立法權的確立是最關鍵的一個環節。沒有立法機構與立法權的確立,也就不會有國家的產生;而立法機構與立法權一旦解體,國家也將不復存在。因為沒有立法機構,就不可能頒布明確而普遍的法律,人們的糾紛也就沒有可據以申訴的依據和得到公正裁決的機制,而這意味著人們將重返自然狀態:自己充當仲裁者,並由自己執行懲罰權。所以,在洛克這裡,立法機構是國家最高機構,立法權是國家最高權力,它是國家一切權力之母:執行權與對外權力以及其他一切權力都來自於立法權的委託。(14)

不過,這裡有兩點需要加以強調:首先在洛克這裡,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構,立法機構就其正當性而言直接來自於結盟的成員個體的權利讓渡,而不來自任何其他地方;同時,這個最高權力機構的目的不為別的,只為更好地保障與維護成員個體的自由。在這個意義上,國家的正當性與目的都在於其成員個體的自由權。其次,在洛克這裡,立法權作為最高權力並非絕對權力,它不能把共同體內任何個人置於它的絕對權力之下,或者更確切說,它不具有把成員個體的生命、自由與財產置於自己支配之下的權力。

那麼,如何理解立法權作為國家最高權力並非絕對權力?首先從其來源看,這是因為立法權本身是來自共同體所有個體成員在自然狀態下相互享有的權利與權力的某種讓渡。而在自然狀態下,不管是人們相互擁有的權利,還是相互擁有的權力,都是對等的,任何人都既不享有支配他人的生命、自由與財產的權利(正當性),也沒有擁有這樣的權力。這意味著,人們讓渡出來的僅僅是如何更好地維護自己和他人的所有物(包含生命、自由與財產)的權利與權力,而不是什麼絕對權力,因為人們本沒有絕對權力可轉讓。所以,立法權「在最大範圍內,以社會的公眾福利為限」。(15)也就是說,立法權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無限度的,這個界限就是「公眾的福利」。而就公眾所有福利都以自由權為前提(或者說,就公眾最基本的福利就是每個人的自由權)而言,立法權這個最高權力的界限就是公眾個體的自由權:從肯定角度說,立法權的全部權力都要以維護與保障成員個體的自由權為目的;從否定角度說,立法權以不能損害成員個體的自由權為底線。

同時,立法權作為最高權力,正如它是由立約者讓渡與委託所產生的一樣,它也可以由立約者重新收回。因為「立法權既然只是為了某種目的而行使的一種受委託的權力,當人民發現立法行為與他們的委託相抵觸時,人們仍然享有最高的權力來罷免或更換立法機關;這是因為,受委託達到一種目的的權力既然為那個目的所限制,當這一目的顯然被忽略或遭受打擊時,委託自然被取消,權力又回到當初授權的人們手中,他們可以重新把它授予他們認為最有利於他們的安全和保障的人。因此,社會始終保留著最高權力」。(16)也就是說,立法權一旦違背了它接受委託時的使命,那麼,人民就有權把它收回,重新另行委託。所以,國家的最高權力並非絕對的,否則它就是不可收回的。

從洛克關於國家產生的討論,我們可以看到,國家的全部合法性是也僅僅是來源於它的所有成員個體的權利讓渡,而不來自於任何其他地方。這也就是說,國家的合法性是基於成員個體的權利,個體的權利成了立國的唯一根據。這種國家的消極任務在於避免戰爭,防止無休止的糾紛,而其積極使命則在於維護所有成員個體的自由與安全。但是,就自由是每個人維護自己的安全、財產以及其他一切的屏障來說,國家的首要任務就是維護所有成員個體的自由。如果國家沒能真正維護成員個體的自由,那麼,也就意味著國家沒有履行它本應履行的最基本職責,是國家的失約行為。

那麼,什麼樣的國家才能真正維護個人的自由與安全?也就是說,什麼樣的國家才能保持對自己使命的忠誠?這是洛克在顛覆了傳統的國家正當性基礎而把權利確立為這一基礎之後,要面臨的問題。

人們走出自然狀態,建立起了公共的立法機構與執行機構,以之為一切糾紛的公正裁決者與有效的執行者,本是為避免陷入戰爭狀態,以便更有效地維護自己的自由與安全。但是,實際上,人們進入國家之後,也一樣會陷於戰爭狀態,甚至是更嚴重的戰爭狀態,那就是內戰狀態。

在洛克看來,凡是專制政府(當然包括後來的極權國家)都屬於背離了國家目的與國家使命本身的國家類型,它們都不可避免地將國家帶進內戰狀態。因為在這類國家裡,雖然也有公開的普遍法和確定的裁判者,「但是,由於公然的枉法行為和對法律的牽強歪曲,法律的救濟遭到拒絕,不能用來警戒某些人或某一集團的暴行,也不能用來賠償某些人或某一集團造成的損害,這種狀況除了是戰爭狀態,難以想像是別的狀態」。(17)

也就是說,在專制型國家(不管是一人的君王專制,還是特權階層組成的集團專制)里,由於權力獨攬了立法權、司法(裁決)權、執行權,所以,實際上不可能存在真正普遍的法律與公正的裁判者,而只有強權。在這裡,統治者的意志與利益必定高於一切法律。因為在有人可以獨攬立法權與執行權的國家裡,一切法律都可以且也只能由強權意志來解讀。而一切強權意志與一切私人意志一樣,首先看到與追求的必定是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什麼普遍正義。因此,在法律可任由強權意志解讀的地方,一切公開的法律都將喪失普遍正義。這樣的法律必定不再具有任何維護正義的救助功能,因而也不再具有任何公信力。因此,在這樣的地方,無辜受到損害的人將無處申訴,他們將發現,他們找不到一個公正無私的裁判者可以向他申訴,並通過他的公正裁決得到賠償或救濟。這在根本上意味著,在這樣的國家裡,一些人,或者更確切地說,權力集團可以在法律名義下為所欲為,而另一些人,也就是無權階層,實際上不受任何法律的保護,他們的自由、安全、財產總是處在危險當中。而這在根本上就是一種面臨戰爭的狀態。

因此,洛克推論,為了把人類從普遍的戰爭狀態下解放出來,必須首先把人類從一切專制國家裡解放出來。而這意味著要對國家權力進行分解,使立法權與執行權分立並存,相互制約。這也就是洛克分權的思想。

儘管洛克的分權理論還比較粗糙,但對後世有持久的影響。其中,有兩點特別值得加以提示:首先是,洛克的分權理論有嚴格的學理論證;其次,洛克的分權理論的目標是限制一切統治階級的權力,而其目的則是維護與捍衛每個國家成員神聖不可侵犯的自由權,以避免國家陷入戰爭。

注釋:

洛克也因此被後世學者視為權利理論最重要的導師,參見列奧·施特勞斯:《自然權利與歷史》,彭剛譯,上海:上海三聯書店,2006年,第168頁。

從洛克這裡,就可以清晰地看到,對權利本身的論證與確立,並基於這種權利去討論國家的起源、目的(使命)以及國家權力的界限等問題,構成了近代西方政治理論的核心內容,也正是以討論這些問題為核心內容的政治理論才推動了近代幾乎所有的政治運動與政治實踐,並最終引向了法治社會的形成與確立。因此,近代西方政治理論從來就不是什麼「民族國家理論」,我們甚至可以說,基於權利原則的近代西方政治理論本身並不構成「民族國家理論」的基礎,它們之間並沒必然的聯繫。那種把近代西方政治理論簡單歸結為所謂「民族國家理論」的觀點是極其表面膚淺的。隨著這種表面性的歸結,基於權利原則確立起來的「世界體系」被「邏輯地」歸結為「民族國家體系」。而由於「民族國家」千差萬別,很自然地被認定為沒什麼普遍原則貫穿其間,所以衝突與霸權就成了「民族國家體系」的宿命。於是,有人開始裝模作樣地要設計出另一套「體系」來取代「民族國家體系」。但是,如果無視表面上的「民族國家體系」實際上是基於普遍權利原則的「世界體系」,那麼,設計出來的另一套體系不僅是無的放矢而無助於世界問題的解決,而且將掩蓋真正的問題而耽擱了問題的解決,而首先耽擱的很可能就是自己國家問題的解決。

有關這些問題,可參見洛克:《自然法論文集》,李季璇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14年。

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商務印書館,1996年,第5頁。

John Locke,Two Treaties of Government,Cambridge,the university press,1979,p.287.

正因為在洛克這裡,自然狀態下的人們是處在相互性的關係里,所以,他把這種自然狀態稱為「一個社會(one Society)」或「自然的共同體(natural Community)」。參見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第79頁,John Locke,Two Treaties of Government,p.370。

洛克寫道:「極為明顯,同種和同等的人們既毫無差別地生來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樣的有利條件,能夠運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應該人人平等。」這裡人人之所以「應當平等」,首先是從人作為同類存在者具有相同的身心能力所要求的。見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第5頁。

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第6頁。

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第11頁。

參見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第12頁。

(11)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第13頁。譯文根據前引英文版略有改動。

(12)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第14頁。

(13)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第78頁。

(14)參見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第82、83、92、93頁。

(15)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第83頁。

(16)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第91-92頁。

(17)洛克:《政府論》下篇,葉啟芳、瞿菊農譯,第15頁,譯文據前引英文版有改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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