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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比特幣不構成盜竊罪?

從法律上來看,刑事立案有刑事立案的要求,如果涉及盜竊罪,要求達到2000元以上的標準(此為北京的標準,各地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可能會有所不同)。

根據法律規定,如果辦案機關不認可比特幣、以太坊的財產屬性,是無法符合立案標準的,這也是長久以來,各地經偵部門在辦理涉及到虛擬貨幣的相關刑事案件時,普遍會遇到的問題。

事實上,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雖沒有明確將比特幣和以太坊定性為財物,但是也沒有明確認為其是非法的物。隨著時間的推移,從目前情況來看,司法機關對於比特幣、以太坊之類的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已經趨向於認同。

由鏈法團隊代理的比特幣網路侵權第一案近日在杭州互聯網法院宣判,其確認了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這也是我國司法機關的首次確認。

然而在實踐當中,涉及到比特幣等區塊鏈加密資產的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由於對比特幣的屬性認定不同,也出現了一些不同的判決,所以才有了題述的「盜竊比特幣不構成盜竊罪」?

下面,我們將從兩個案例切入分析。

案例一:仲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案

案例概述:

2017年9月,仲某使用遠程控制手段,進入比特大陸公司伺服器,在比特幣錢包程序中插入代碼轉移100個比特幣至其個人錢包,並造成該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6000元。

案發後仲某退還公司90個比特幣,另10個比特幣無法找回。

仲某向公安機關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觀點:

被告人仲某採用技術手段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造成經濟損失1萬元以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應予懲處。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仲某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法院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法院判決被告人仲某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向被告人仲某追繳違法所得的比特幣十個,發還北京比特大陸科技有限公司。

案例二:武某盜竊案

案例概述:

2016年2月22日,武某竊取金某五個「MMM」投資平台賬號及密碼。武某利用該五個賬戶及密碼,通過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盜走被害人金某賬戶中的比特幣70.9578枚(價值人民幣205607.81元)。武某將竊取的比特幣在「火幣網」交易平台上出售,並將交易所得資金提現。

一審法院判決武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武某上訴及其二審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武某從被害人金某賬戶內竊得比特幣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比特幣是一種虛擬商品,不屬於盜竊罪的犯罪對象,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觀點:

被告人武宏恩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

原判認定被告人武宏恩竊取被害人金某所有的價值20餘萬元比特幣的事實,證據經一二審庭審質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被害人金某付出對價後得到比特幣,不僅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也代表著被害人在現實生活中實際享有的財產,應當受刑法保護。

原判所作的量刑並無不當,且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駁回武某上訴,維持原判。

問題聚焦:

第一,盜竊比特幣的行為侵害了何種法益?

《刑法》第285條規定的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其犯罪客體是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犯罪對象僅限於使用中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該罪被規定於我國《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之中,該章節所列罪名主要屬於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侵犯社會公共法益的犯罪。具體言之,由於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的行為是對公法益的侵害,因此,必須是針對不特定多數的對象的非法侵害行為,才能納入本罪規制的範圍。

然而,盜竊比特幣,是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他人比特幣的行為。其並沒有擾亂社會公共秩序,也不是對不特定對象信息的非法獲取,該行為沒有侵犯社會公共法益。盜竊比特幣是對特定對象「財物」的獲取,其主要侵害的是個人法益,也就是財產權。

第二,比特幣是否屬於刑法所保護的財物?

刑法具有相對的穩定性,但它必須同時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否則便沒有生命力。張明楷認為,作為財產犯罪對象的財物,應具有三個特徵,即具有管理的可能性、具有轉移的可能性、具有價值性。[1]比特幣的所有者能夠對自己持有的比特幣實施支付、轉移等管理行為;能夠通過啟動公鑰和私鑰的方式將比特幣轉移到其他地址;而實際上,比特幣的經濟價值是能夠以貨幣衡量。因此,比特幣具有財產犯罪對象的財物的特徵。

根據2017年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的規定,比特幣在境內雖然不能作為貨幣流通,並不代表比特幣不能成為法律所保護的「財物」。不可否認它與其他虛擬財產一樣,可以使用貨幣進行交易,具有經濟價值。尤其是在《民法總則》實施以後,虛擬財產已經在民法領域得到了承認,在刑法領域承認比特幣的「財物」屬性不應存在障礙。

第三,將盜竊比特幣的行為被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存在刑事處罰漏洞。

如果認為盜竊比特幣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實質上是否認了比特幣的「財物」屬性。按照這種處理思路,可能會對實踐中其他刑事法律問題的解決帶來困難,形成刑事處罰漏洞。

比如在詐騙比特幣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用欺詐的手段騙取他人的比特幣,由於行為人沒有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不符合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的行為構成,無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又比如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強制要求比特幣所有者將比特幣轉入行為人的賬戶,由於行為人同樣不存在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系統的行為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將盜竊比特幣的行為定性為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存在著諸多不合理之處。雖然目前將比特幣等同於法定貨幣尚有諸多障礙,但是比特幣具有「財物」的屬性毋庸置疑。因此,將盜竊比特幣的行為定性為盜竊罪,才能避免刑事處罰的漏洞,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1]張明楷:《非法獲取虛擬財產的行為性質》,載 《法學》2015年第3期。

(作者:鏈法,內容來自鏈得得內容開放平台「得得號」;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鏈得得官方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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