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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4種解除試用期員工的情形,法律不認!


雖然《勞動合同法》等法律法規賦予用人單位決定是否錄用試用期員工的權力,但這並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隨意設置考核條件,或任憑考官隨意做出一個主觀評價就可以決定員工的去留。

以下4個案例所反映的情況表明,法律是不支持考核辦法不合理、主觀評價無依據、考評標準不透明等情形的。如用人單位以此為由解除合同,不僅解除無效還可能因侵權而需對員工作出相應的賠償。


考核辦法不合理 評價結果欠公正


蔣丹2019年5月入職時簽收《職工手冊》。手冊中,《行為準則》第2條規定:「員工間互相泄露、議論本人及公司他人的工資數額,公司可隨時停止試用。」《人事管理制度》第4條規定:「試用員工有品行不良,或者職業操守較差,公司可隨時停止試用。」公司也以此作為蔣丹試用期考評內容。


2019年8月4日,公司向正在試用期間的蔣丹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理由是他向人事部詢問打探他人薪酬並在辦公場所公開議論造成不良影響,試用期間個人業務及工作態度受到其他部門人員及分管領導的投訴等。


經蔣丹申請,仲裁委審理認為,公司考核評分辦法不具合理性,解除勞動合同理由不成立,遂裁決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評析:

本案中,公司與蔣丹解除勞動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蔣丹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在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公司提交的主要證據是人事行政主管、部門經理、公司總裁助理等人出具的各單項考核情況說明。此外,還有《員工試用期評估表》里各部門領導考評意見。可是,他們對蔣丹的評估內容具有明顯的主觀隨意性,評分辦法也不夠客觀,不具合理性。


因此,公司以蔣丹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及不符合錄用條件作出解除其勞動合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只有考官主觀評語 缺乏客觀事實依據


2018年11月3日,江水明入職某科技公司。當時,雙方簽訂的《新員工試用期協議書》載明:在試用期間,江水明如不適合本職工作,雙方均可隨時解除試用。


2019年1月4日,公司向江水明出具《試用期員工階段考核表》。考核表載明:……個人評分78分;導師評分63分。導師評語為:工作不積極主動,技術水平很難再提高;用人單位負責人評語為:工作不積極主動,正常上班時間閑事過多;結論為:試用期考核不合格。


據此,公司與江水明解除勞動合同。經江水明申請,仲裁委裁決:1.撤銷該公司作出的試用期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的決定,公司與江水明繼續履行勞動合同;2.公司支付江水明2019年1月10日至4月30日期間工資73793.1元。公司不服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辭退、解除勞動合同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公司雖主張江水明試用期考核不合格,但僅提供部門領導對江水明的評語,且更多的是考核人的主觀評價,並未有相應的證據證明,缺少相應的客觀事實依據。因此,公司以「考官」主觀評價代替考核標準與考核不合格的具體事實證據,當然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考核內容不透明 雖有評分難信服


杜荊洲與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試用期為6個月。公司掌握的試用期考核標準分3大項,每項分4種等級,第一個月考核總分在95分(含)以上者,且無任一項為C級者可提前轉正;前兩個月考核總分在60分(含)以上,且無任一項為D級者為合格者正式任用;60分以下者為不合格者,則不予任用或繼續使用。


杜荊洲第三個月評分為50分,其中兩項為D級。部門主管給出試用意見為辭退。據此,公司以杜荊洲擔任商務經理一職不能在拓展商務業務方面有效開展工作,且經過一段時間工作實踐仍不能達到公司對商務經理的要求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經杜荊洲申請,仲裁委裁決撤銷環保科技公司辭職通知書,繼續履行與杜荊洲的勞動合同,同時需支付杜荊洲2019年6月至11月15日工資20134元。

評析: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平等主體關係。公司的錄用條件、試用期考核標準必須向勞動者告知,這不僅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基本知情權,更是勞動者入職之選擇權的體現。


本案中,公司以杜荊洲不能達到商務經理的要求為由予以辭退,其雖有試用期員工跟蹤評價表中杜荊洲第三個月的評分為不合格的結果,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向杜荊洲明示過考核內容與標準,而且在杜荊洲入職後未向其說明或提供錄用條件。對於試用期員工跟蹤評價表所記載杜荊洲的不稱職行為,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證據佐證。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公司的主張因缺乏事實與證據支持,法律不支持是正確的。


辭退理由已確定 再作變更沒有效


鄧宏偉與公司約定的6個月試用期結束時,公司以其不能勝任首席產品官職位要求,擬調整其崗位為產品研發工程師,但他不同意。接下來,公司以鄧宏偉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其學歷無法達到原告招聘要求、研發能力、組織領導能力缺乏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經鄧宏偉申請,仲裁委審理認為,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鄧宏偉試用期工作表現不符合公司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理由不合法,屬於違法解除,遂裁決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公司訴至法院後,又增加變更理由為:鄧宏偉填寫的履歷作假,其在入職登記表中承諾如隱瞞真實情況或虛假,公司可單方面解除合同並不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法院對其變更的理由未予支持。

評析:

本案中,公司沒有有效證據證明鄧宏偉不符合公司崗位錄用條件,其辭退通知書是以鄧宏偉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未涉及鄧宏偉任職履歷情況,公司在仲裁庭審中對鄧宏偉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陳述是學歷無法達到原告招聘要求、研發能力、組織領導能力缺乏,並非其在法院審理中主張的辭退理由,法院當然不予採信。


既然公司對鄧宏偉作出辭退通知違反了法律規定,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且鄧宏偉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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