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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病人墜樓 家屬告醫院窗檯太矮

去年 9 月,一名女患者在桂林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從 6 樓的病房衛生間墜樓身亡。家屬認為病房窗檯的凈高度不符合國家規範,未採取相關防護措施和設置警示標誌導致病人墜樓身亡,於是將醫院告上法庭。11 月 24 日,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決醫院承擔 10% 的責任,賠償 51680.4 元。


2015 年 9 月,56 歲的鄧女士因病在桂林醫學院附屬醫院 5 號樓 6 樓血液內科搶救室 55 號床住院治療。9 月 16 日下午 6 時許,因鄧女士拒絕輸液治療,醫生與鄧女士侄女鄧某到病房外溝通。當鄧某回到病房後,沒有看到鄧女士,接著她走到病房的衛生間,看到鄧女士半個身子已斜在衛生間窗戶外。隨後,鄧女士從病房衛生間右邊窗口墜樓身亡。


鄧女士家屬認為,醫院在建造裝潢時沒有按照相關規定,保證房間窗檯高度凈高達 0.8 米,也沒有採取縮小窗戶開啟寬度、安裝防護欄等防護措施或設置警示標誌,導致病人從 6 樓廁所窗戶墜落死亡。醫院沒有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對於鄧女士的死亡存在過錯,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於是,鄧女士家屬將醫院訴至法院。

醫院認為,事發後,醫務人員及時進行了搶救,並電話報告轄區公安局。現場勘查及目擊證人能證實,鄧女士是跳樓自殺身亡。醫院認為,醫務人員給病人提供的是診療技術服務,醫院不屬於封閉式管理。病人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她的行為,醫院無法控制,更不能預見跳樓自殺的發生。


醫院方面表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況且鄧女士跳樓前有家屬陪護,因此醫院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民用建築設計通則》(GB50352—2005)規定,窗檯低於 0.8 米時,應採取防護措施。本案中鄧女士墜落的窗戶距樓面為 0.64 米,未達到上述標準,具有安全隱患,因此,被告未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存在一定過錯。


而被告主張原告系自殺,但未有充分證據予以證實,也不能免除被告的安全保障義務,所以被告對於原告墜樓死亡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鄧女士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所處環境及自己的行為應盡充分注意義務,對其自身墜樓死亡具有重大過失,應承擔主要責任。綜合衡量雙方過錯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法院酌定被告承擔 10% 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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