畢業於牛津大學化學專業的英國最高法院院長 如何看待人工智慧
英國最高法院院長
紐伯格勛爵
紐伯格勛爵,畢業於牛津大學化學專業,曾任英格蘭及威爾士地區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以平易近人、大膽敢言著稱。2012 年 10 月 1 日,他宣誓就任英國最高法院院長,接替退休的首任院長菲利普斯勛爵,成為英國最高法院的第二任院長。
關於紐伯格勛爵的職業經歷,麥讀君在之前的文章百鍊成鋼——英國最高法院院長戴維·埃德蒙德·紐伯格小傳中做過介紹。本文為英國最高法院院長紐伯格勛爵於 2015 年 11 月 24 日在英國皇家學會發表的演講。
作者=戴維·紐伯格 英國最高法院院長
譯者=葛峰曾任法官現供職西安市政府
來源=博鐸 BLAWGDOG
身處卡爾頓府聯排公寓(Carlton House Terrace),在諸位面前發表演講,令我心中升起強烈的自豪與悲傷,兩種情感皆因我家世淵源而生。先父和兩年前英年早逝的胞弟邁克爾,都是非常傑出的生物化學家,也是皇家學會會員。儘管我曾在此參加過幾次學術研討會,可在這之前,我唯一出席過的講座,是 2003 年邁克爾的皇家學會葛蘭素史克獎獲獎演講。
但是,我對皇家學會的記憶可以回溯到更遠。六十多年前,家父偶爾會在某個周末,帶著年幼的我,前往位於皮卡迪利大街伯林頓府的皇家學會舊址,待上幾個小時。我已無從記起他為何周末造訪那裡,但我記得,與我們偶然到訪猶太教堂的經歷相比,皇家學會之旅更為令人愉悅,少了些時間漫長之感。父母盛裝出席 11 月 30 日皇家學會年度晚宴的童年記憶,我依然歷歷在目。1965 年,因母親身體不適,我獲准替她陪同父親出席晚宴,而且我記得,我人生中聽到的首個餐後演說,就是時任新會長帕特里克·布萊克特(Patrick Blackett)做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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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個更為嚴謹的學科轉向一個稍微沒那麼嚴謹的學科,比反向轉變更為容易。所以,從化學領域邁入法律不成問題。
家父最為引以為傲的兩個時刻,一個是自己在 1951 年被推選為皇家學會會員,另一個是邁克爾於 1993 年同樣獲此殊榮。我所受到的教育使我相信,沒什麼成就,能比成為一個獲得皇家學會會員資格的科學家更為偉大。因此,我進入大學,花費四年時間,努力成為一個化學家,直至意識到自身能力更適合另一個學科之前,我一直在笨拙的從事著半合成蛋白質研究。我至今仍有心結,那就是,與從事科學研究相比,研究其他學科總是退而求其次之舉。改述一下據稱是盧瑟福勛爵(Lord Rutherford)說過的一段話,我的感覺是,當談論對知識的追求時,數學與科學才是正道,其他知識只是閑暇之樂。
儘管我是一個不稱職的化學家,但我相信,我受到的科學訓練對我從事法律職業大有裨益。2012 年,當我在位於漢堡的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內,拜訪若干令人印象深刻的德國法律研究機構時,他們對一個用四年時間學習科學,一年多時間學習法律(大部分時間還是兼職學習法律)的人,能夠成為一名資深法官的事表示懷疑和不解。我認為,在那個時候,他們是有道理的,而且毫無疑問的是,我判決書的一些讀者或許會贊同他們的觀點。然而,我基於我的觀察對此疑慮進行了回答,那就是,數學家相對容易成為物理學家,物理學家容易成為化學家,化學家容易轉變為生物學家,但是,另一維度的轉向——例如,從物理轉向數學——更有難度,也更為少見。我說,原因很簡單:由一個更為嚴謹的學科轉向一個稍微沒那麼嚴謹的學科,比反向轉變更為容易。所以,從化學領域邁入法律不成問題。聽眾聞聽我言之後的反應,可以用愛德華·利爾(Edward Lear)的話做很好描述——夾雜著喜愛與厭惡之情。
交流與融合是時代主題,我的回答也意圖傳遞一個混合著玩笑與認真的信息。如果你立志以法律為業,贊同或反對用三年時間學習法律都有不少理由。然而,如同我在漢堡時所認為的那樣,就心理訓練而言,至少從表面來看,科學是比法律更需要付出極大心力的學科。大多數科學問題看起來都能找到可以客觀驗證,如「二進位」一般準確的解決方案。用牛頓運動定律,或熱力學定律所解決的問題的答案是普世和永恆的:無論你身處公元 2015 年的倫敦,還是公元前 2015 年的月球,都是如此。所以,至少對需要通過考試的學子而言,絕大多數科學難題或問題,都有獨立、可核查驗證的正確答案。
法律問題則與之大為不同。學生的答案在考官眼裡也是或對或錯,但法律沒有科學那種客觀、可驗證的答案。而且,與熱力學定律或運動定律不同,法律原則絕非亘古不變。那些我們在 21 世紀的英格蘭認為理所應當的、最基本的法律權利,例如免於奴役和酷刑的權利,或是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如果放在 500 年前的都鐸王朝,會被視作是與社會格格不入的權利,或至少會被視為有爭議的權利,更不用說把這些權利放在 800 年前的大憲章時代會是何種境遇。而且時至今日,部分中東和西歐國家裡的人們對基本法律權利的看法和觀點也大為不同。此外,儘管對公眾關注話題所應適用的基本法律有著共識,英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們還是會在某些問題上分立為 4 比 3 的表決結果,例如,英國政府是否依法調撥了歐盟地區發展基金,或是僱傭合同里含有需要評估僱員是否患有間皮瘤病的條款時,保險公司應當向僱主承擔何種責任。
然而,儘管人們對什麼是適當的法律原理的共識,或許會隨著時勢變化發生極大改變,但法律里包含著一些基本和永恆的準則,例如,公正司法的重要性,可施行、並以強制力為執行保障的法律的必要性,法律推理規則等。而且,科學定理並不是看上去的那樣恆久不變。在 19 世紀末期,經典物理學曾被認為是不可辯駁的,但是,數年之內,由於馬克斯·普朗克在亞原子級別發現了紫外線災難,以及天文級別的阿爾伯特·愛因斯坦場方程式,物理學近乎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此外,今年還是大陸漂移說的地殼板塊構造理論首次公開發表的百年紀念。在十九世紀三十年代,支持這種假說的地理學生將會在考試中落敗,而今日,人們已經明智的接受了這一說法。還有,500 年前,在人們熱衷於鍊金術的世界裡,將鉛轉化為金子的過程中充斥著神秘感和各色騙局;150 年前,在元素周期表時代的早期,鍊金術是還不可能的胡言亂語;在今日的核子時代,鍊金術已經是代價不菲的現實可行之舉。
進一步來說,如果將目光轉向科技前沿,很多領域裡已經沒有正確答案。拿人們熟知的弦理論來說,在一些科學家看來,這一理論具有「展示宇宙全部奧妙的潛力……是對宏大物理理論的深思熟慮,是物理學的主方程」,對另一些人來說,這一理論則耗費了太多的時間和金錢,因為「弦理論家寧願相信弦理論對人類來說太過晦澀難懂,也不願考慮一下這個理論有可能是錯誤的」。(從一個不是科學家的外行人的視角來看,說唱樂手 RZA 的話或有可取之處,他曾說「寶貝,人們會談論弦理論,平行真實,不同維度,但這仍是一個1加1等於2的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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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與法律都關注如何在混亂中推行秩序,辨識定律是如何運轉工作的——一個關注的是可觀測的宇宙,另一個關注的是社會中的人類。
如果有人再做些深入思考,他會發現科學思維與法律思維有一些基本相似之處——這並不令人驚訝,科學與法律在某些方面的目標是相似的,也都是人類智識活動的產物。從一個相對更高的層面來分析,科學與法律都關注如何在混亂中推行秩序,辨識定律是如何運轉工作的——一個關注的是可觀測的宇宙,另一個關注的是社會中的人類。此外,科學思維和法律思維通常都仰仗於邏輯推理和證據評估。科學家和法律人都在探求和判斷事實,藉此在特定理論或特定案件中構建真相,也都運用各種原理和推理,以使他們能夠達致自己理想中的正確結論。在理解當下重要事件、消化吸收重要理論和學術假說,以及認識當前熱點問題和原理上,法科生的學習內容的並不比理科生少,在學習如何設問和推理,以及尋找和判斷證據材料方面,也是如此。
然而,職業科學家解決科學問題的方法,和法官處理法律爭議的方法,大為不同。我在上文曾提到過,司法機制和科學方法都是用來獲得事情真相的。但是,正如有人曾明確指出的那樣,二者採用的方法並不相同。科學家們觀察事實、提出假說,然後用實驗測試假說,以建立一個迄今無人知曉的定律或原理。而另一方面,法律爭議的處理看起來遵循的是一個近乎與之相反的過程。一起案件是由已確立的法律規則所啟動的,各方當事人在某種觀點的引領下,使用一系列事實構建某種假說,形成當事人的案件,接下來,法官就要判定自己更傾向於認可誰的說法。此外,已公開發表的科學研究成果,可以在不斷進行的公開實驗中得到確認或被推翻,而對於司法裁決結果的驗證問題,法律所能做的就是採用同行評價的方式,即通過向更高級別的法院上訴的方式驗證結果;另外,《自然》雜誌刊登的一項近期研究結果顯示,同行評審並不總能保證科學研究結果的準確性。
至於談及思考過程問題,科學思維是堅毅的理性思維:例如,它無需藉助道德,更不用說求助於宗教。在科學思維過程中,上述戒律教規沒有用武之地。當然,這並不是說科學家不能信奉宗教,但是,科學思維和道德及宗教思考分屬不同世界。與之相比,在某些方面,道德原則在法律規則的發展上,起到了基礎性作用。很多法律原則,例如,很多刑事法律原則就建立在道德基礎之上。正如我的一位同事,羅賓德·辛格爵士最近指出的,我們的很多法律都有意於「落實我們社會裡特定的基礎價值」,此外,由於法官們擔負著發展普通法的責任,在解決法律原則爭議時,他們必須對這些基礎價值予以考慮。
然而,21 世紀的情況有所不同。在裁斷特定案件或爭議焦點時,法官們不再用他們自己的道德和宗教觀點去權衡案件。在過去,甚至就在上個世紀初的時候,法官們認為自身職責的一部分就是促進美德,消除惡行,但是,如同我另一個同事,詹姆斯·芒比爵士近期所言,「那種法官們的工作是執行道德或宗教信念的日子一去不返」。可是,就在不到二百年以前,一位首席大法官曾說「基督教信仰……是英格蘭法律的一部分」。然而,我們不能從這一點出發,太過嚴苛的看待法律:要知道,在近乎二百年之前,那些當時被看作是十分重要的思想家們都提出過這樣的觀點,是上帝創造了化石和地質記錄,使之看上去有數億年之久的歷史,而實際上,這些化石和地質記錄連聖經給它們的上千年的歷史都沒有。
常識在科學思維和法律思維中的作用也很值得一提。在二十多年以前,劉易斯·沃爾珀特極具說服力的證明了,很多得到確認的科學原則正好與常識相反。例如,在量子糾纏里,看起來信息在原子內粒子之間的傳遞速度是快於光速的,這是確立已久的原則。但是,這是連愛因斯坦也難以接受的說法,他稱之為「幽靈般的超距作用」。與之相比,法律人更多依仗常識——我在這裡舉幾個最高法院近期案件的例子,在判定某個商事合同的含義時,在判斷某個特定損害或特定死亡是否是由特定行為引起的,以及在確定某個董事的錯誤行為能否歸因於他的公司時,都要藉助常識去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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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邏輯毫無疑問的在法律思維中起著很重要的作用,但是,邏輯的作用程度卻是不確定的。
同樣的,邏輯絕對是全部科學活動的基礎。在任何科學假說的一系列推理中,任何一個步驟中的邏輯缺陷,都會摧毀該假說的可信度和假說結論的正確性。與之相比,儘管邏輯毫無疑問的在法律思維中起著很重要的作用,但是,邏輯的作用程度卻是不確定的。實際上,一個喜歡嘲笑和挖苦的人或許會說,法官們的工作基本上是在調用和援引邏輯,以支持自己的結論,但是,當他們不喜歡這個由邏輯推導而得出的結論時,他們就求助於常識或人生經驗來反對邏輯推導結果。
法律和邏輯之間這種模糊不清的關係,可以在兩句名人名言的比照中得到反映。十七世紀的偉大英國法官愛德華·柯克曾說,「法律是技藝理性」,十九世紀的偉大美國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嘗言,「法律的生命在於經驗,而非邏輯」。更近一點來說,五十年以前,一位皇家首席大法官在一份與企業犯罪有關的判決中說到(兩位後來成為上議院常任上訴法官的法官贊同他的觀點),「法律當然並非完全合乎邏輯」——請注意「當然」一詞。1991 年,在另一起案件的裁判中,上議院常任上訴法官奧利弗勛爵將上議院所不斷推動發展,與精神損害歸責原則有關的法律說成是「並不完全合乎邏輯」的規則,但是,他並未建議這種情況應該發生改變。而另一方面,我的同事威爾遜勛爵在近期的一起案件中觀察到,「邏輯是在法律的靜脈中流淌的血液:忽略邏輯,法律宮殿終將轟然坍塌」。
評估科學證據的方法多種多樣,例如強調嚴格的邏輯推理和法律適用,考慮常識等,這些方法的運用,或可在上訴法院法官羅斯在 1996 年女王訴亞當斯(R v Adams)一案的判決中一窺究竟。在這起案件中,被告上訴請求推翻對自己強姦的定罪。這起案件對他極為不利(案件的再審和定罪證明了這一點),定罪依據是 DNA 證據。初審法官允許被告用與條件概率有關的貝葉斯定理(Bayes』 theorem)組織證據。案件中的專家證據增加了強姦者是本地人、被害者不能辨認出被告、被告沒有不在場證明,以及其他特定的隨機相關事實的可能性。我不是統計學家,但是,我強烈懷疑這是對統計數據的嚴重濫用,這種做法也會受到聲名卓著、受人尊敬的托馬斯·貝葉斯的否認。然而,基於當前討論的原因,我們看看上訴法官法官羅斯對此都說了些什麼。他強烈反對這種「試圖在數理方程的基礎上去確定罪與非罪,並將之適用至每個獨立的證據里」的做法,「這與陪審團的任務極不相稱」,因為「陪審員評估證據並達成結論用的不是數學方程式、數學理論或是其他辦法,而是集體運用他們的個體常識、對世界的知識,來判斷他們面前的證據。」我認為,這也是民事審判所應採用的正確方法,借用羅斯法官的話來說,民事審判也應當依靠「常識和對世界的認知」。
如前所述,邏輯的確在科學思維和法律思維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科學思維和法律思維過程中,人性不可避免的成為與邏輯相抗衡的力量。有人曾告訴約翰遜博士(DR Johnson),「我曾努力……成為哲學家,但不知為何,這種樂觀情緒時常會被打破」。科學家和法律人也一樣,都因個人信仰和偏見持續地打斷了預期構想而苦惱不已。無論我們做出多少努力去排除自身偏見,或接受自身存在偏見的事實,但那潛伏於心、不受控制的偏見幼苗,以及不自覺的偏私之心幾乎會不可避免對工作產生嚴重影響。在最高法院新近處理的案件里,當法官們不得不裁斷絕對禁止協助他人自殺的禁令是否違反人權時,我們都全力以赴,確保我們沒有將自身的宗教信仰、道德觀點或自己對社會的看法摻雜在這起案件的裁判里。更為常見的情況是,當某位審理法官認為一方當事人行為惡劣,而另一方當事人舉止良善時,他會將對人的觀感帶入案件裁斷,但這麼做是錯誤的,因為裁斷案件需要不循私情的適用法律。
因為科學家是凡人,科學思索的過程也會遭遇類似的問題,特別是在科學研究與私利有關,或是與更廣泛的政策問題相關時,更是如此。我再談一下前面弦理論的例子:如果你已耗費 20 年之久,致力於研究弦理論,你會逐漸發現,在遇到有人談及這一理論是否可靠無誤時,你很難心平氣和的討論此事。此外,人類對氣候變化的影響程度和可能後果,是一個最終應當用開放心靈和理性討論解決的問題。然而,部分是因為在很多人眼裡,這個問題對未來十分重要的緣故,部分是因為媒體報道的原因,部分也是因為很多人先入為主的觀念的原因,人們關於此問題的討論往往帶有一種狂熱的神學般的熱情。科學研究需要公正和有材料根據的分析,正如客觀性的確是科學家或法律人應當堅持的,值得褒揚的品格。但是,外界的政治和輿論壓力,以及很多科學家的內在信仰,都使得他們偏離了這種客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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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思維和法律思維過程的相似性絕少會令人驚訝,因為這兩種思維過程都是人類的智力活動。
科學思維和法律思維過程中共有的一個特點是推理。卡爾·波普爾的「批判理性主義」(critical rationalism)有助於促使科學家認真嚴肅,合乎邏輯的完成工作,從已知的 A 理論出發,達到未知的 Z 理論。波普爾認為,更可能的工作方式是,一位科學家有一個天才的 Z 理論,然後努力的理性回溯到 A 理論,以證明 Z 理論的合理性——然後,通常通過證偽的方式,努力驗證 Z 理論是否有效。實際上,我猜測科學探索和發明的過程包含著混合思維過程——既有回溯推理,也有正向推理。法官也是如此推理。一旦他抓住並理解了案件事實,他通常會對何為正確答案有種直覺,然後努力邏輯推理,以驗證答案是否正確,以及為什麼說這個答案是正確的。當然,和科學家一樣,法官對何為正確答案的想法有時會發生變化,或者會確認自己所認定的正確答案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科學思維和法律思維過程的相似性絕少會令人驚訝,因為這兩種思維過程都是人類的智力活動。
與科學領域相比,儘管沒有正確答案的情形更可能發生在法律領域,然而科學家還有著比法官更為巨大的工作優勢。在面對一個問題時,一個科學家可以體面的說「要給出答案是不可能的」;實際上,從科學家的角度而言,這可能是唯一聰明而體面的回答。此外,科學家可以說「在得出結論之前,我需要更多信息;我要調查研究一下」。法官則必須在案件結束之後給出答案,而且,出於證明自己具有高超專業水準的原因,一位在案件結束後,說出「要給出答案是不可能的」這句話的法官,會被人認為不能勝任審判工作。此外,至少在我們普通法的對抗式訴訟制度下,法官不能堅持主張傳召更多的證人到庭,更不用說要自行調查案件事實。
科學和法律並不只在受人性制約這一點上具有共性,他們還在很多領域有交集。其中一個領域是專利。有兩個原則可證明專利權授予正當合法。其一,授予科學研究以專利權為了公共利益,可以推動科技進步,專利權授予鼓勵這樣的研究。其二,出於公共利益考慮,發明人向公眾公開他的發明成果:否則,該發明可能會不為人知,或者發明權利為壟斷所制約。因此,專利權給予發明者在相對固定的期限內壟斷髮明成果的地位,該期限自他提交專利權申請,正式公開發明為起始;在專利期結束後,任何人可以自由的使用該專利。如果發明人沒有通過申請專利權的方式公開發明,另一個發明者或許會取而代之,獲得該發明的壟斷地位。
每年都有非常多的專利權申請被提交:僅 2014 年一年,歐洲專利局就簽發了 270,000 專利許可。大部分專利幾無價值,但小部分專利頗有價值,更小一部分專利則極具價值。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現了一些有關專利權是否正當有效,以及某些專利條款是否侵害專利的爭議——爭議主要圍繞專利權壟斷地位是否應當存在,以及,如果專利權有壟斷地位,壟斷地位的範圍應該有多大。這些觀點會引發更多問題,它們包括:作為發明的專利主張的權利是什麼?專利發明具有新穎性嗎?專利發明具有顯著性嗎?專利能真的能讓專利以外的人按圖索驥,製造出主張專利權的發明嗎?人們宣稱侵害專利的條款真的侵害專利了嗎?
在英國,所有這些問題都必須由法官裁判,律師們在這些案件中全力爭辯(值得注意的是,在美國,很多這樣的問題常常由非專業的陪審團人士來裁斷)。在大部分此類案件里,都涉及科學和技術問題,沒有專家證據,我們的普通法系法庭無法裁斷這些案件。所以,法官們通常會聽取專家證人的意見,由他們在這些科學問題的含義、專利新穎性和顯著性,以及成果的現實性和條款的侵害性上,給出自己的專業意見。
當然,專利絕非是唯一需要依靠科技證據解決爭議的法律領域。在民事領域,涉及工業、技術和 IT 行業爭議的複雜證據材料時常出現在技術和建設工程法庭里,也偶爾出現在商事法庭里。此外,橫跨科學和技術領域的專家證據,自身定義幾乎就決定了它們需要在判斷專業人員過失行為的案件里出現,此類證據在醫療過失案件中更為常見。在刑事和家事案件審判中,專家提供的科學證據意見也屢屢出現。DNA 鑒定是很明顯的例子,另外,在一個世紀之前,指紋證據也有著相似的變革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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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科學家和法律人都該認識到,人性,特別是下意識的偏見,不可能被立法規制或教育感化的不復存在。
或許,對我這一代人來說,最令人震撼的 DNA 測試對案件審理有著變革性影響的例子是「漢拉蒂案」(Hanratty case)。1961 年,在極具爭議的情況下,詹姆斯·漢拉蒂被判定謀殺了一位男性邁克爾·格雷戈斯登,並強姦和試圖謀殺一位女性瓦萊麗·斯托瑞,他也由此成為最後一個被施以絞刑的人。此事過去四十年之後,很多有名望的記者和法律專家紛紛撰文出書,用很多證據支持並主張這樣的一個觀點,漢拉蒂被誤判了。實際上,這種觀點在很多地方是公認的看法,在那些地方,要求為漢拉蒂還以身後清白的壓力很大。最終,在參考刑事案件複核委員會意見的情況下,上訴法院於 2002 年受理了此案的上訴。出乎很多人意料之外的是,上訴法院維持了漢拉蒂的有罪判決。之所以如此,部分是因為上訴法院下令對警方保留的證物,斯托瑞小姐的衣物進行鑒定,在和漢拉蒂母親和兄弟的 DNA 比照後,衣物上的 DNA 分析結果成為「詹姆斯·漢拉蒂犯下罪行的確鑿證據」。
在 2002 年漢拉蒂上訴案里,就時隔多年的 DNA 樣本或許存在受污染風險的問題上,專家證人之間曾存有爭議,此外,當一起案件變成科學問題,專家證據相互衝突的情況在庭審中不可避免。各方人士長期以來接受這樣一個基本原則,任何專家證人肩負的最重要的責任是向法庭提供誠實公正的專家意見。正因如此,在近乎一百五十年之前,書寫了刑法開創性理論的詹姆斯·斯蒂芬爵士曾指出一個原則,即專家證人「熟知他們的工作」應該「絕對正直而毫無保留的出具自己的意見」;並對他們「不是成為真正的證人,而是扮做律師」的做法提出了警告。該原則背後隱藏著一個簡單的設想,那就是專家們應當不偏不倚,公正行事,使法庭相對容易的在大多數含有科學內容的糾紛中作出裁判。然而,常見的現象卻是,這一原則和案件事實擦身而過。
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情況是,對壘的各方當事人會各自請到旗鼓相當、經驗無可挑剔的專家證人,這些專家都具有令人印象深刻的專業功底和職業自信,觀點精準卻意見迥異。在審判時,專家證人輪流出場,每個人都出庭作證,然後在交叉詢問階段被另一方盤問,之後,法官必須裁斷哪些專家的觀點具有可信度。
在某些案件里,上述情況不足為奇。許多必須由專家出具意見的爭議問題,是各家觀點和判斷之爭的問題,而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犀利評判和定量評估。舉例而言,一個發明是否比其他已知發明更具顯著性,或者擁有相關技能的人在閱讀專利說明書後,是否能夠具備充分知識,去理解如何製造發明是法律上的焦點問題,在這些問題上,至少在許多案件里,理性的科學家們的觀點都可能不盡相同。另外,在一個訴訟風險足夠高的案件里,當事人可能會在相關領域裡一個一個的篩選科學家,直到他們找到支持自己案件觀點的科學家為止。至於在相關領域的科學家眼裡,哪種科學觀點更具代表性的問題,法官時常對此知之甚少。此外,由於爭議問題時常是個人判斷問題,爭議中的證據經常不能用邏輯意義上的方法去權衡;因此,出於人性使然,這裡存在著一種風險:法官或許會參考更具吸引力的專家證人的觀點,而不是參考更具吸引力的證據,去裁斷案件。
對法庭而言,專家證據的種種問題存在已久。要找到一個真正獨立的專家是件很困難的事情;可是,這正是法律對每位專家證人的期盼。正如令人敬畏的 19 世紀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喬治·傑賽爾,在 140 年前所言,「專家證據……是有時候靠自身工作為生的人所出具的證據,但在任何時候,他們都因自己提供的證據而獲得報酬」。因此,他說,與普通證人不同,「專家證人受雇於人,因付出而獲得報酬」,所以「很自然的是,無論他內心如何誠實,他都會心生偏倚,心裡向著請他出庭的人」。他將這種心理稱之為「十分自然」的事情,但他補充說,這樣做的結果是,「我們時常會看到這樣一些人,他們不考慮自己的證人身份,而是考慮自己是僱傭自己出庭的人的付費代理人。」不僅如此,專家證人經常和代理客戶事務的律師會面,一起討論案件問題和證據,這些討論幾乎總會沿著提升客戶案件說服力,降低對手觀點可信度的方向進行。凡此種種做法,幾乎會不可避免的導致專家證人對客戶心生忠誠,對客戶案件結果承擔義務。
要解決上述問題有諸多不易,但是,對專家證人獨立性問題設定嚴格規則,並強制執行這些規則,還是能在某種程度上解決當中的一些問題,此外,在過去的 16 年裡,英國法庭已經採取了一些辦法,用強化法庭規則,法官就專家證人需要公正立場的問題加強釋明的方式,規制著專家與客戶之間的聯繫。另一個部分行之有效的方案是,命令專家們會面,儘可能達成一致觀點,至少縮小爭議範圍。然而,所有的科學家和法律人都該認識到,人性,特別是下意識的偏見,不可能被立法規制或教育感化的不復存在。我們只能通過立法或教育培訓的方式,確保專家證人儘可能意識到自己的職責,並期待相應的習慣和行為方式得以發展,最大限度的減少偏倚之心。
在很多人看來,專家證人制度固有的問題因專家提供證據的方式——在一系列的口頭決鬥中提供證據——而惡化。許多知悉法庭程序的觀察者可能認為,在交叉詢問階段盤問專家證人時,辯護人的法庭辯論技巧和專家的機智回答更注重競爭和對抗,而不是正確回答他們所討論的問題。我認同這樣一種說法,那就是解決法律爭端的任何機制都易於招致批評,此外,我通常特別懷疑這樣一種論調,即我們應當改變目前的普通法的程序機制。草總是籬笆外的比較綠,外國的月亮比較圓。實際上,在國際舞台上,訴訟程序機制的改變反倒是以另一種方式進行:舉例而言,秘魯和墨西哥已經從糾問式機制轉變為控辯式機制,此外,在歐洲,義大利也在做類似轉變。
儘管如此,在專家證據問題上,我能夠看到這樣一種情況:在專家們的觀念里,在更像是由法官所主持的會議的庭審中,通過某種更為非正式的磋商提交證據的做法,有相當大的吸引力。現時的法庭規則允許這種會商協作提交證據的做法,發展出這一理念的澳大利亞法庭稱之為「多人協作證據」,並在大多數民事案件中採納該做法,我理解他們的做法。然而,英國現在很少使用這種做法(這是一個見仁見智的問題,全看你如何看待),毫無疑問,英國法庭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律師們和法官們對此做法抱有適度懷疑,以及他們與生俱來的保守主義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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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科學知之甚少,並沒有讓一些沒有顯著科學教育背景的法官們望科學而卻步,他們證明了自己是裁決涉及科學問題的極為稱職的法官。
律師們或許是擔心,協作證據會導致他們對案件失去控制,法官們則有可能是擔心,協作提交證據的做法會使他們為案件審理做更多準備,並提前理解爭議問題。事實上,兩種擔心都有道理,但都不是對協作提交證據的做法避而不用的好理由。就司法制度所關注的問題來說,律師要協助法庭獲得正確答案。法官們的擔心——至少在某些案件里——則可能部分是因為這樣一個實際情況:與那些專精於專利法領域執業的人士相比,很少有法官具備顯著的科學教育背景。
莫爾頓的職業生涯令人嘆為觀止,他出色的才華為人們所稱道。據說,在與莫爾頓會面後,德皇威廉二世這樣問英國外交大臣,「這個人究竟是誰?你說他是位法官,但似乎他無所不知」(對身為法官的我來說,德皇使用的「但是」二字令人愉悅)。現如今,每個領域的信息量都持續增加,知識日益繁複,要取得莫爾頓的成就難上加難。因此,沒有接受過科學訓練的法官不得不對科學問題,經常是很複雜的問題,作出裁決的情況不會令人驚訝。當今時代,科學技術發展迅猛,與以往相比,科學研究的專業化程度越來越高,所以,對法官來說,在大學裡精研科學數十載的作用或許也很有限。此外,公允地說一句,對科學知之甚少,並沒有讓一些沒有顯著科學教育背景的法官們望科學而卻步,他們證明了自己是裁決涉及科學問題的極為稱職的法官。霍夫曼勛爵就是最好的例證,此外,還有很多目前依然履職的法官也是箇中好手,但我不願一一指明,以免令他們感到尷尬——也為了避免讓我無意中遺漏姓名的法官們感到不快。
在涉及技術問題的案件中,當事人有時會給法官提供一個入門介紹材料,向法官說明各方當事人都認可的基本科學原則,和該領域的知識現狀。在我審理過的第一起 DNA 大規模重組技術專利案 Kirin-Amgen v Roche and Hoechst 里,如果不是獲益於各方當事人所準備的清楚而有用的入門材料,我一定會茫然無措。像這種有益實踐為何只限於專利案件領域採用,而不能鋪開?這實在毫無道理。法庭有時也會邀請一位獨立專家出庭,在庭審時向法官們提供意見,但是,儘管我經驗有限,我還是發現這種做法不是令人愉悅的庭審實踐,因為這位專家必須格外小心,謹言慎行。一個更好的替代辦法或許是,在庭審前由某位獨立專家召開一到兩次的研討會,就像 Kirin-Amgen 案被上訴至上議院時,上議院所採用的辦法。為了使法官們在審理特定案件時理解相關技術問題,上述的入門介紹材料和研討會顯然大有作用。
從更廣闊的意義上來說,處理此類案件存在著一種危險,那就是法官(實際上律師也是如此)有可能被簡潔而精緻的科學技術本身,或是科學背景極強的專家所迷惑,認為庭上的科技證據無懈可擊,是處理當前問題的簡單解決方案。儘管這些證據看起來很有吸引力,但是,很多冠以科技證據之名的證據,並沒有人們想像中的那麼確實可信。美國國家科學院在其精彩絕倫的 2009 年報告里警告說,「核 DNA 分析結果存在例外情況……沒有哪個司法鑒定結果能嚴格細緻的表明」自己是確實可信的證據。這其中也包括了指紋鑒定和咬痕分析。此外,即使是經過 DNA 測序的證據也有不確定性和其他風險,「漢拉蒂案」以及近期由上訴法院判定的與低拷貝 DNA(LCN) 模板分析有關的案件,都是例證。
如「亞當斯案」所示,依靠數據分析斷案可能有很大風險。薩莉·克拉克被定罪的案件,則尖銳的揭示了當專家跨界進入自己專業知識(兒科)之外的領域(數據分析),以及法官、律師和其他專家證人沒能辨別出越界專家的錯誤時,這種專家證人運作機制的失敗之處。需要指出的是,這種錯誤並非特別複雜,難以分辨。這起案件是這樣的,一位母親被控分別於 1996 年和 1998 年,殺害了自己兩個尚在襁褓之中的幼子,她的律師辯護說,兩個孩子都死於嬰兒猝死綜合症(SIDS),而非死於自己母親之手。證據顯示,嬰兒死於嬰兒猝死綜合症的可能性是 1/8543,此外,著名的梅多教授在自己的證言里說,由於本案涉及兩個嬰兒,「你必須用 1/8543 乘以 1/8543……這幾乎是七千三百萬分之一的幾率。」這個證言變得不可質疑。但是,你無需具備成為英國皇家統計協會會員的潛力就能意識到,只有在「假如每個嬰兒的死因真正互相獨立,也一點也不考慮兩個孩子是同一個家庭的成員,有著共同的遺傳基因和生活環境」的情況下,這個證言才是合理的,受理本案的上訴法院就是這麼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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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應當專註於學習如何盡己所能地履行好司法職責,這其中就包括了充分利用好 IT 技術,此外,毫無疑問的是,假以時日,也要用好人工智慧。
這起案件是許多人支持擴大範圍適用這樣一個理念——法官、實際上是所有法律人可以在某個特定案件中接受指導,選用適合本案的科學知識——的例證之一。特別是當我們看到幾乎在每一個領域裡,專業化分工都在日益增強,在我看來,各種文化以及各職業之間的交流融合,甚或是自己內部的溝通交流,對於各文化、職業內的每個個體以及該文化和職業本身,乃至整個社會都大有裨益。媒體人及人類學家吉莉安·邰蒂(Gillian Tett)在其近著《穀倉效應》(The Silo Effect)一書中,對此問題進行了精彩討論,書中提出了縝密合理、耐人尋味的主張,即各種文化和群體之間要進行更多的交流和融合。這本書側重於工業和金融領域,但我認為,書中主題與論點也同樣適用於法律和科學領域。
一旦有人著手考慮哪些科學議題值得律師和法官做進一步了解時,他的議題清單可能幾乎沒有盡頭。我前面所提及的 DNA 鑒定和其他鑒定方法,以及數據分析的使用和濫用問題,是兩個可能的議題。另一個科學議題是神經系統學,這一學科的發展或許會在適當的時候,在諸如記憶過程、承擔法律責任的年齡、心智能力、犯罪行為與腦部疾病之間的聯繫、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實際經受的疼痛和痛苦的程度,以及腦部受傷的原因等重要法律問題上提供幫助。皇家學會於 2011 年發表的一篇與腦電波有關的論文,就神經系統學的發展能夠在二十年之內,為上述領域立法和法律適用提供重要幫助,舉出了相關例證。(順便說一句,此論文第二章第四節里有一些非常有益處、與解釋研究數據有關的「警告性詞句」,這正是那種法官們在看到據稱可信的數據資料時,應該牢記於心的信息與知識——數據需要具備可複製性、要對數據結論的因果關係予以證明、進行反向推理、將普遍原理運用至個案存在風險,以及簡單化的使用數據統計分析結果存在風險——「薩莉·克拉克案」中浮現的問題就是如此)。
對大腦的科學研究正在不斷發展,毫無疑問,我們將會了解和知曉自己對事件、人物和觀點的應激方式,以及我們如何作出決定。所以,神經系統學不僅能幫助法官評估自己所看到和聽到的、進入腦海里的信息和證據,我猜測,它還能使法官深入了解自己在第一時間裡是如何處理這些信息和證據的。法官也終將了解自己有意無意間的偏見與假設,而且毫無疑問的是,在評估信息與證據時,他必須考慮這一因素。
然而,如近期的另一本著作所言,可以想像的是,一個完全不同與以往的科學領域(至少目前如此)或許會戰勝裁判過程中的人為因素,並為法律問題提供建議。我當然想到了人工智慧領域。理查德·薩斯坎德和丹尼爾·薩斯坎德在他們上月出版、廣受好評的書里(指The Future of the Professions, 理查德的《法律人的明天會怎樣》麥讀有過專題),就這一領域對各職業的普遍影響,以及對法律學科的特別影響,進行了引人入勝的分析討論。我們都知道,IT 技術是不斷發展的科學技術,處理著法律行業里越來越繁冗的事務,例如公開書面證據。但是,毫無疑問的是,拜摩爾定律(Moore』s Law)所賜,電腦程序不斷發展,不但戰勝人類國際象棋冠軍,擊敗人類電視智力競賽冠軍,還在預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專利訴訟案件的裁判結果時,完勝知識產權法專家。IT 技術接手法律事務的內容讀來十分有趣,也值得思考,此外,對法律職業而言,IT 技術目前已是十分重要的工作媒介,也是長期戰略問題。但是,至少在當下而言,我認為制定人工智慧替代法官決策的計劃沒有可能性。我們應當專註於學習如何盡己所能地履行好司法職責,這其中就包括了充分利用好 IT 技術,此外,毫無疑問的是,假以時日,也要用好人工智慧。
盡己所能的成為優秀法官,也包括持續了解和掌握那些影響、或能改進司法工作的科技知識和其他領域知識。在這一點上,我特別歡迎「腦電波」論文里的觀點,因為它推薦法律人和神經系統學家會晤交流的做法,並建議在法律教育培訓中加入神經系統學知識。英格蘭和威爾士的司法機構有自己的司法官培訓學院,在安·拉弗蒂爵士的得力領導下,學院工作出色,為法官們提供任前培訓和繼續教育。我一直認為,這些培訓應當注重與司法技藝、訴訟程序和量刑有關的問題,而非實體法問題。我在今夜所接觸到的種種信息和知識,就屬於司法技藝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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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絕對是文明社會的基石,特別是考慮到科學活動在諸多領域內進行著深遠探索和深層次的變化發展,這一點至關重要:即科學家了解相關法律規則,也知道他們工作的適當法律界限。
皇家學會是世界上歷史最為悠久,享有盛名的科學組織,學會內人才濟濟,眾星閃耀。在英國,我們在科學領域成績不斷,科學家們成就斐然,但是,在把科學發現用於實際應用方面,我們做的不是很好。在家父所處的時代里,皇家學會是非常成功、受人尊敬的組織,但可能相當保守內向。我很高興看到事情發生了變化,特別是在過去五年里,情況已大為改觀。我覺得,情況之所以得到顯著改善,與保羅·納斯爵士在 2010 年底出任學會主席之職,以及朱莉·馬克斯頓於次年被任命為學會執行理事,這兩者之間並不是巧合之舉——然而,毫無疑問的是,許多人,當中一些人是在 2010 年之前,都曾為這種變化做出過貢獻。此外,據我聽到的與文卡特拉曼·拉馬克里希南爵士(Sir Venkatraman Ramakrishnan)有關的消息所稱,在他下周接任主席之職之後,這種變革的局面還會繼續下去。
皇家學會應當一如現在的和司法機構及法律職業合作,以確保法官和律師們能獲取、並了解那些可以使他們更高效、更可靠的履行職責的資訊和技術——此外,對我們法律人來說,律師們和法官們也應當像現在這樣,向皇家學會伸開雙臂、予以歡迎。如果說某個領域與皇家學會的合作是又一次十分成功的「英國的嘗試之舉」,這個領域就是法律。法治已經幫助英國國內擁有了超過三百年的,無與倫比的和平和文化繁榮時期。此外,普通法和英國司法制度、司法機構的國際聲譽是這樣的:對大部分的國際商事爭議而言,英國法和倫敦的法庭是他們選擇適用的法律和爭議解決機構。但是,與科學一樣,法律不能自大自滿、固步自封:我們都需要努力的保持領先地位。所以,在英國,科學和法律應該相輔相成——互學所長、砥礪共進。
在今年早些時候,皇家學會曾以法庭科學為主題,安排並主辦了為期兩天的深度研討會,而就在昨天,皇家學會和司法官培訓學院舉辦了一場由我的同事休斯勛爵主持,以記憶為主題的聯合研討會,明年,這裡還會舉辦一場以概率為主題的研討會。這些研討會就是那些理應舉辦的活動。但願這些由皇家學會主辦的,與相關科學議題有關的研討會,能夠成為司法官培訓學院標準課程的一部分。正如皇家首席大法官在一篇演講中說過的,「在皇家學會的支持下」,司法機構已經「有幸得到了科學家的參與指導」。
因此,科學可以給法律傳授很多知識,但是我想考慮法律能給科學傳授些什麼知識。這個問題我和皇家學會主席討論過,有趣的是,他提到了應對學術造假和評估實驗結果可信度的問題。大多數法官和律師都精通於如何應對和處理不實言行,以及與之密切相關的自欺欺人之舉,此外,在評判證據價值和有效性方面,我們具有豐富經驗,儘管與大多數科學家相比,我們可能更注重定性分析。或許,在法律傳統知識結構里,作為我們探究事實真相方法的對抗式言辭辯論,也許是法律能傳授給科學的一些東西,但是,這僅僅是我個人的猜想。專家證據是另一個可能話題,但是目前已有專家協會(Academy of Experts)和其他組織運作相關課程,培訓專家證人,所以,討論這個問題可能無需那麼緊迫。
正如約翰·派西卡爵士和我已討論過的,從更廣闊的角度而言,法律和法律人能夠,也應當提供一個讓科學和科學家在其中科研和工作的機制。法治絕對是文明社會的基石,特別是考慮到科學活動在諸多領域內進行著深遠探索和深層次的變化發展,這一點至關重要:即科學家了解相關法律規則,也知道他們工作的適當法律界限。此外,同樣重要的是,法律人要熟悉科學的發展情況,法律需要跟上技術發展的步伐。在此,我給出幾個與之相關的例子,例如,監控技術與數據保護以及隱私權之間的關係,水力壓裂法開採能源引發的產權問題,幹細胞研究所引發的專利要件問題(大多數人認為歐洲法院在這一問題上採用了錯誤的做法),搜索引擎與版權之間的相互關係(大多數人認為歐洲法院對此處理正確),當然,還有法律與科學的關係在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的環境問題。
最後,考慮到(1)英國科學家與法學家的數量雖不成比例,但都持續取得成就,(2)科學與法律對社會未來的重要性,(3)我們生存的世界日益競爭激烈、複雜多變、飛速向前,(4)科學發展日益深遠,(5)英國律師和法官的法庭科學取證經驗,(6)各個領域專業化日益增強,以及(7)法律與科學有很多可以相互交流的知識這一事實,我認為,為了法學家和科學家的共同利益,以及國家利益,他們應當相互合作、彼此傾聽、互相學習知識和經驗,這一點確定無疑。
謝謝大家。
戴維·紐伯格
2015 年 11 月 24 日於倫敦皇家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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