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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如何對付「販賣兒童」:政府出錢贖回被賣兒童

核心提示: 宋政府對此的應對舉措是――動用公帑替那些貧困家庭贖回孩子。「贖買」的干預方式,也意味著宋政府默認這種人口交易為合法,只是非常不人道。

宋朝如何對付「販賣兒童」:政府出錢贖回被賣兒童


劉松年《傀儡嬰戲圖》


原題:《宋朝政府如何對付「販賣兒童」》


奴婢賤口交易在宋代已不合法


販賣兒童婦女是一種非常古老的營生了。按《周禮》,先秦時已有合法的奴婢交易市場,政府設了「質人」一職,「掌成市之貨賄、人民、牛馬、兵器、車輦、珍異」,這裡的「人民」,便指奴婢,跟「牛馬、兵器、車輦、珍異」一樣都是供交易的貨物。

東晉時,政府還從奴婢交易中徵稅。《隋書?食貨志》載,「晉自過江,凡貨賣奴婢馬牛田宅,有文券,率錢一萬,輸估四百入官,賣者三百,買者一百。」稅率為4%,其中3%由賣家承擔,1%由買家承擔。


其實在宋代之前,中國社會一直存在著「奴婢賤口」制度,奴婢在法律上被劃入賤民,不具備「國民」身份,而是視同主家的私有財產,可以牽到市場上買賣,如《唐律》便明文規定:「奴婢賤人,律比畜產」;「奴婢既同資財,即合由主處分」。販賣奴婢是合法的,跟你牽頭牛到市場上販賣沒有什麼區別。


此外,歷代都有不合法的人口交易,叫做「略賣人口」,包括略賣良民、將別人家的奴婢拐了販賣(相當於侵犯別人的財產權)。這種人口買賣是法律不允許的。


入宋之後,奴婢賤口制度開始瓦解,宋代「奴婢」的涵義已不同於之前的「奴婢賤口」,不再是主家的私產,而是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自由民。奴婢與主家的關係也不是人身依附關係,而是經濟意義上的僱傭關係,法律將這些奴婢稱為「女使」、「人力」。僱傭奴婢必須訂立契約,寫明僱傭的期限、工錢,到期之後,主僕關係即解除。為了防止出現終身為奴的情況,宋朝法律還規定了僱傭奴婢的最長年限:「在法,僱人為婢,限止十年。」也就是說,從前那種合法的奴婢賤口買賣,在宋代已經不合法了。


當然,奴婢賤口制度在宋朝的瓦解有一個過程,大致而言,北宋時尚有良賤制度的殘餘,所以還有零零星星的合法的奴婢賤口交易;到了南宋時期,良賤制度就基本上消亡了,不再有合法的奴婢賤口交易了。我們說,美國用一場南北戰爭結束了奴隸制度,宋朝則靠文明的自發演進逐漸告別了奴婢賤口制。可惜這個「去奴婢化」的進程在宋亡之後又中斷了,元明清時期均出現了奴婢賤口制的迴流。

需要注意的是,宋人在語言習慣上還保留著「奴婢」的說法,也經常將「僱傭」與「買賣」混用。《宋刑統》由於照抄唐律的原故,也存留大量的「奴婢」字眼,容易讓不明就裡的讀者誤以為宋代還有奴婢賤口制度。這一點我們在讀史時不可不察。其實,南宋人已經說明白了:「《刑統》皆漢唐舊文,法家之五經也。國初,嘗修之,頗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時指揮,如『奴婢不得與齊民伍』,有『奴婢賤人,類同畜產』之語,……不可為訓,皆當刪去。」


宋朝法律對買賣人口的嚴懲


儘管奴婢賤口交易已在法律上宣告不合法,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宋朝就沒有販賣人口現象。實際上,宋代的略賣人口犯罪是相當猖獗的。如北宋末,福建的「生口牙人,或無圖輩巧設計幸,或以些小錢物,多端弄賺人家婦女並使女,稱要聘為妻,或養為子,因而引誘出偏僻人家停藏,經日後便帶往逐處,展轉販賣,深覓厚利」。又如南宋初葉,四川「多有浮浪不逞之人,規圖厚利,於恭、涪、瀘州與生口牙人通同,誘略良民婦女,或於江邊用船津載,每船不下數十人」。這裡的「生口牙人」,是當時的職業人販子,專門干拐賣兒童、誘拐婦女的勾當。


宋朝法律對這種販賣人口的行為是嚴懲不貸的,宋人自謂:「略人之法,最為嚴重。」按《宋刑統》,「略賣人(不和為略,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為奴婢者,絞;為部曲者,流三千里;為妻妾、子孫者,徒三年;因而殺傷人者,同強盜法;和誘者,各減一等。」宋政府將販賣人口的行為區分為「略賣」與「和誘」,略賣相當於拐賣,和誘相當於拐誘。和誘的罪行比略賣減一等。但對十歲以下的兒童,即使是和誘,也按略賣人口罪處置。


根據這條立法,我們可以確知,宋朝政府如果抓到一名拐賣兒童的人販子,將按被拐兒童的遭遇給予不同的懲罰:凡略賣兒童為他人奴婢的,判絞刑;略賣為莊園童工的,流放三千里;略賣為他人子孫的,判徒刑三年;對被略賣人的身體造成傷害的,按強盜法處置,宋代的強盜法很嚴厲,為首者一般就是死刑了。

我們知道,中國現行法律對人販子的處罰較重,對買家卻幾乎不處罰,因而不少法律界學者都在呼籲修訂刑法,加大對買方的懲罰力度。而按宋朝立法,如果你明知這孩子是被拐賣的,卻掏錢買下來,那麼你也要負刑事責任:「諸知略、和誘、和同相賣,及略、和誘部曲、奴婢而買之,各減賣者罪一等;展轉知情而買,各與初買者同;雖買時不知,買後知而不言者,亦以知情論。」買家的罪責比人販子減一等。對藏匿被拐人口的交易中介,法律也會給予嚴懲:「其知情引領牙保,若藏匿被略誘者,依藏匿犯人法。」


那些被略買的兒童、婦女,一經發現,即由政府解救出來,送回原來的家庭,如宋太宗時的一道立法規定:「驗認到(被略賣)人口,便仰根問來處,牒送所屬州府,付本家。仍令逐處粉壁曉示。」宋仁宗時,「湖南之人掠良人,逾嶺賣為奴婢。周湛為廣東提點刑獄,下令捉搦,及令自陳,得男女二千六百餘人,還其家,而世少知之。」廣南東路提刑官周湛破了一個大案子,解救出被拐人口2600餘人,送他們回到各自的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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