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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機良好」可以用來為做壞事的人辯護嗎?

「動機良好」可以用來為做壞事的人辯護嗎?



邏格斯,忠於理想,面對現實。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

——霍姆斯


動機當然可以拿來辯護,而且在許多時候甚至是非常關鍵的點。


最極端的就是「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有三個要件:時間、對象、目的。

舉個例子:


甲拿刀欲殺乙,此時與甲有仇的丙看到了,於是手起一槍幹掉了甲。此時決定丙能否因正當防衛而免罪的關鍵就在於丙在殺甲時的動機是為了殺甲還是為了救乙。


一念天堂,一念地獄,古之人誠不我欺。


就算構成了殺人罪,「動機」同樣重要,試舉三個例子:


甲的母親乙多年老年痴呆,甲因家庭貧困無力供養,遂用電線將乙殺死,甲因故意殺人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

丙與丁系鄰居,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丙一怒之下拿竹竿打擊丁的頭部導致丁死亡,丙被判無期徒刑。


戊與己系朋友,戊欠己錢,為賴賬將己騙到出租房中殺害,並將屍體就地掩埋,戊被判死刑立即執行。


在以上幾個案例中,同樣是故意殺人,但結果卻大相徑庭,為什麼?因為在評價定罪的時候,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叫做「社會危害性」,在評價量刑的時候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叫做「犯罪情節」,而動機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因素。


刑事如此,民事亦然。


在離婚訴訟中,究竟為什麼要離婚?

在健康權糾紛中,究竟是誰先動手?


在合同糾紛中,陷阱是由誰設立的?


每一個問題都可能影響最終的判決結果。


當然也不要把法官當傻瓜,比如我看到有人的回答:

我殺人是為了解決人口危機和環境問題,我搶劫是為了解決社會的貧富分化,我強姦是為了傳播我優良的基因,我縱火是為了發現危房隱患,我鬥毆是為了維護公共秩序,我詐騙是為了提高全民智力水平,我販毒是為了提高人民生活質量,我走私軍火是為了推動民主,我販賣人口是為了推動文化融合。


對於這樣的辯護,法官只能手動再見:

「動機良好」可以用來為做壞事的人辯護嗎?



王瑞恩,那裡那天不再聽到在呼號的人


以「(違法者自認為)動機良好」作為違法犯罪行為的辯護,在美國的確有可能成功,


其中的一種方法,叫做「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


公民不服從分為兩種,


1. 直接的不服從,指為表達對某項法律的抗議而故意違反該項法律,或阻撓這項法律的執行;


例如,60 年代黑人為抗議種族隔離法律而故意進入白人專屬區域,在公交車上坐白人專座,在只接待白人的餐廳就餐等,就屬於直接的不顧從。


2. 間接的不服從,指為抗議 A 法律而違反 B 法律,從而達到另 A 法律無法實施的效果;


例如,如有人認為政府的某項稅收不合理,於是故意闖入稅務部門的辦公室毀壞辦公用品和文件,這違反了禁止非法闖入的法律,但並未直接違反稅收相關法律,因此屬於間接的不服從。(參照United States v. Schoon一案)。在例如,環保分子為了抗議某地允許捕鯨的漁業法,駕衝鋒舟撞擊捕鯨船,這樣做雖然沒有直接違反漁業法,但屬於為抗議漁業法而違反了其他航運相關的法律,也屬於間接不服從。


在司法實踐中,公民不服從這一辯護理由的確有不少成功的先例,


例如,在 1988 年,26 名示威者為抗議美國在中美洲的軍事與外交政策,闖入了芝加哥附近的 Arlington Heights 軍事基地,隨後被捕。法院最後認定,這些人擅闖軍事禁區雖然違法,但動機是為了表達對公共政策不服從的抗議手段,因此並不構成犯罪。參見這裡。 再例如,在六七十年代的反越戰抗議示威中,相當一部分因非法集會或與警察發生衝突而被捕的抗議者,也成功採取「公民不服從」的理由進行辯護並被無罪釋放。


然而,進入 90 年代以來,公民不服從這一辯護屢屢在訴訟中敗北,但這一辯護手段依然存在。


在抗議者打雜稅務部門辦公室的United State v. Schoon一案中,法官列出了拒絕採納該辯護手段的三點理由:


1. 抗議者權益個人並未受到直接,緊迫的損害;


2. 即使抗議者收到直接損害(例如被征不合理的稅收),抗議活動也並不能直接終止這一損害;


3. 抗議者還有其他的合理選擇,而並未被逼到走投無路只能進行暴力抗議的地步。


雖然被告在此案中輸掉了官司,但這一判決為辯護律師提供了新思路:


反過來說,如果有人的權益受到迫在眉睫的威脅,非抗議不得應對這一威脅,是否就可以採取違法手段進行辯護呢?


到目前為止,這依然是律師們主張「公民不服從」這一辯護手段的主要思路。


當然,這一辯護的成功還需要一個重要前提,即違法行為不得對他人造成人身傷害。靠製造恐怖襲擊殺害平民,來實現制止美國「霸權主義」的「良好動機」,在任何時候都不配得到公民不服從這一辯護。


另外,有時候違法的動機不一定是「良好」的,


有時,完全自私的動機也可以作為辯護依據。


例如,在People v. Unger一案中,被告因遭受獄中其他囚犯威脅,擔心自身生命安全(或菊花安全)而越獄。法院認定其越獄行為是為了保護自己生命安全,因此不因越獄而構成犯罪。(注意,這一辯護不同於「正當防衛」,此案中被告並未直接反抗其他囚犯的暴力行為,而是為了避免威脅而選擇越獄)


再例如,在State v. Toscano一案中,被告即將在另一場訴訟中作為證人出庭,開庭前,被告家人遭到威脅,被告為保全家人性命不得不在法庭上做了偽證。法院認為被告作偽證的動機是為了保護家人生命安全,因此不構成偽證罪。


在以上兩個例子中,法院都遵循了「兩害相權取其輕」的邏輯,即如違法犯罪行為的動機是為了避免更加嚴重的危害,則違法者不應被判有罪。當然,這一類的辯護,一般也不適用於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因答主知識水平和經驗有限,故僅以美國舉例,期待前輩同行們能分享類似辯護思路在國內的應用情況。)


免責聲明:此回答僅僅是答主基於個人學習而發表的觀點,不屬於答主對任何閱讀者提供的法律意見。如需尋求法律幫助,請聯繫當地有從業資質的律師建立正式代理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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