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墮胎權漫談人啊,人

墮胎權漫談人啊,人



這是選·美的第383篇文章

本文作者林垚。本文於2016年6月2日首發於會員通訊。


「胎兒是不是人」這個問題,乍聽起來很無稽:胎兒也是人類發育過程中的一個階段,老人是人,青年人是人,嬰兒是人,胎兒怎麼就不是人?這還有什麼好爭論的嗎?


有這樣的困惑,首先是因為「人」這個概念的多義性。簡單地說,並非所有生理意義上的「人類(humans)」這一物種的個體成員,都必然是在規範意義上(包括法律、政治、道德等意義上)的具有「人格地位(personhood)」的「人(persons)」;反過來,也不是所有「persons」都必然是「humans」。比如法律上有所謂「法人(legal persons)」的概念,指的有能力承擔法律權利和義務、能夠參與簽訂合同、訴訟或被訴訟等法律活動的行為單元。


一個人類個體可能是法人(也可能不是,如果其不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的話),而一個組織機構、公司、國家等等,同樣有可能是法人(相應地,這些法人可能需要有人類個體作為「法人代表」);公司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被視為「人」、什麼情況下不能視為「人」,一直是憲法爭議的焦點之一,比如2014年最高法院的保守派大法官們就在Burwell v. Hobby Lobby案中裁定,所有「緊密持股型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僅由少數股東控股且股權流通性低)」均和人類個體成員一樣享有「宗教自由權」,引起了自由派的抗議。類似地,我們有時候也會爭論像黑猩猩這樣具有一定智力水平的生物、或者像狗這樣的寵物,是否應當被賦予一部分「人格地位(personhood)」並因此受到保護(這就涉及到動物福利法、寵物法等等的立論依據問題)。

所以提出「胎兒是不是人」這個問題,並不是否認「胎兒是人類發育過程中的一個階段形態」這樣一個生理事實,而是要追問這個生理事實是否足以推出特定的實踐後果;換句話說,給定這樣一個生理事實之後,我們究竟能不能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論證,在道德或法律的維度上確立(或者否定)胎兒的人格地位,進而規定出一套恰當的、與此人格地位相匹配的(包括或不包括生命權在內的)胎兒權利。


那麼胎兒到底應不應該被算作這種意義上的「人」?乍看起來,這對墮胎權之爭的雙方都是一個棘手的問題。畢竟從受孕到出生是一個連續變化的過程,要從中挑出某個時間點作為「人」和「非人」的分界,說容易也容易,說難也難:精卵結合了就算人嗎?還是受精卵著床?還是胚胎期結束?聽到胎心?五官特徵出現?腦部開始發育?外生殖器發育?胎動?形成肺泡?擁有所謂「體外存活力」?大腦或神經系統發育到某個特定程度?輪廓基本具備人形?胎毛開始褪除?宮縮?羊水破裂?出生?剪斷臍帶?單獨拎出每個分界點,總能找到一些說辭;但對比起來,似乎又不足以證明某個分界點比其它任何選項都優越(當然,有些分界點明顯比其它選項更不合理)。


前面的通訊已經提到過,類似「體外存活力」這種居間調和的做法,只能用來維持一種臨時性的、相當不穩定的平衡態。但是反過來,越把「人」和「非人」的分界點往這個連續過程的兩端推,需要承受的理論壓力就越大。畢竟尋找分界點並不只是在做語言或智力遊戲,而是用來支撐起一整套融貫的、可以被辯護的法律措施。比如除了孕婦本人的墮胎權外,至少還有這樣一些問題涉及到對胎兒人格地位的判定:孕婦在孕早期意外跌下樓梯導致流產,算不算過失殺人?第三方因為直接或間接的健康影響(比如抽煙、化工產品、空氣或水污染、輻射等等)導致孕婦流產,算不算過失殺人(甚至更高級別的謀殺罪)?第三方強制墮胎除了違背孕婦本人意願並對孕婦的身心健康造成傷害外,是否還因為剝奪了胎兒的生命權而應當被加重刑期?胎兒如果沒有生命權的話,有沒有健康權——比如假設孕婦本人因為抽煙喝酒吸毒導致小孩出生後發育不良甚至殘障,是否應當受到懲罰?甚至科幻故事裡經常出現的情節——比如對胎兒的基因改良——在不遠的將來或許都會造成法律上的挑戰。


從歷史上看,無論墮胎權的支持者還是反對者,都曾經對這些問題給出過令人不甚滿意的回答。一方面,儘管美國在1970年代之前從未開放過墮胎權(紐約州於1970年成為全國第一個允許女性自主墮胎的州),但與此同時,在其它問題上(比如意外流產、第三方有意導致流產、孕婦或第三方導致胎兒發育不良等),各州法律與法院卻一直採取的是「胎兒只是母體的一部分、並不具有獨立人格與法律權利」的立場。比如伊利諾伊州高院就在1900年的Allaire v. St. Luke』s Hospital案中問到:「假如胎兒出生後有權因為孕期遭受第三方的健康傷害導致自己畸形而起訴該第三方的話,那豈不是說也有權因為母親在孕期內的不健康行為而起訴母親?這種大逆不道的行徑,怎麼可以?」一直到1946年的Bonbrest v. Kotz(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區法院)、1960年的Smith v. Brennan(新澤西州高院)等案子,法官們才陸續意識到這種說法簡直是在打反墮胎權派的臉,開始承認胎兒出生後有權對孕期遭受的健康傷害進行追訴。


另一方面,早期的一些墮胎權支持者曾經激烈反對政府對孕婦吸毒導致胎兒發育不良的干預和懲罰,除了當時「毒品戰爭」的種族背景外,另一部分原因就是要維持與墮胎權的邏輯一致性。當然,後來的墮胎權主義者已經發現了更好的論證,既不必依賴於湯姆森式的「胎兒是有生命權沒錯只不過要低於孕婦的選擇權」的讓步,又不需要在邏輯一致性與胎兒健康之間進行取捨。

這個論證的大致思路是,胎兒具有一種「潛在但未實現」的人格地位,這種地位一方面保留了其對特定法律權利的追溯聲索,另一方面又使這些法律權利的生效依賴於「從母體實際獨立」這樣一個重要事件,也就是「出生」(或者有人可能認為包括「倘若沒有第三方強制違背母親意願的話本來可以自然出生」這種反事實條件的建構)。對此更詳細的介紹,將留到本系列的下一篇進行。


註:《選·美》會員通訊系作者觀點,並不代表《選·美》播客立場


參考鏈接


https://en.wikipedia.org/wiki/Burwell_v._Hobby_Lobby_Stores,_Inc.


http://scholarship.law.upenn.edu/cgi/viewcontent.cgi?article=2370&context=faculty_schola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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