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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戶開通網銀「忘拿」U盾被人轉走1450萬元 銀行為何被判擔責99%?

銀行工作人員編造虛假事實進行違規操作騙取儲戶存款近人民幣1450萬元,員工違規操作的銀行與應盡注意義務的儲戶如何進行責任劃分?2011年4月份,中國工商銀行盤錦分行的工作人員李某某夥同他人以給付高額利息為誘餌,編造工商銀行回報高額利息吸納儲戶存款、工商銀行有投資項目需要吸納資金的虛假事實,騙取伊某某的信任。



以案釋法


伊某某分別於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6月28日在中國工商銀行盤錦分行盤山支行某儲蓄所開立兩個活期儲蓄存款賬戶,並陸續存款人民幣1450萬元。而李某某則一邊兌現諾言,向伊某某支付「利息」310萬元;一邊夥同他人違反銀行規定,在伊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為其銀行賬戶開通網銀,先後通過網銀從伊某某賬戶中取走人民幣共計1449.847萬元。

分歧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


一、工行盤錦分行與伊某某是否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係;


二、案涉存款被轉走的責任應如何劃分;

二、伊某某所獲310萬元高息應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的計算方法。


評析


一、關於工行盤錦分行與伊某某是否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係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根據一審、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認定伊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將款項存入銀行以獲取高額利息,伊某某與銀行之間的儲蓄存款合同關係從銀行接受伊某某的存款並交付存款憑證之時起即告成立。


二、關於案涉存款被轉走的責任應如何劃分的問題。


本案中,案涉伊某某的存款,均是李某某通過網上銀行轉賬或支付方式非法取走的,網銀的開通、U盾的掌控及網銀密碼的取得是案涉款項被騙取的關鍵。釐清工行盤錦分行在給伊某某辦理網銀業務中是否存在違規操作以及伊某某在開通網銀過程中是否盡到了注意義務是案涉損失責任劃分的前提。

(一)關於工行盤錦分行在給伊某某辦理網銀業務中是否存在違規操作的問題。


根據《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網上銀行業務,櫃員必須認真審核客戶身份及申請表內容,申請辦理網上銀行必須由申請人本人辦理,U盾或電子銀行口令卡必須交付客戶本人,辦理網上銀行業務的相關文件必須由客戶本人簽字。


然而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工行盤錦分行於2011年4月26日為「伊某某」開通的網上銀行並非伊某某本人辦理,2011年6月28日工行盤錦分行註銷該網上銀行業務時也非依伊某某本人申請註銷;工行盤錦分行於2011年6月28日雖依伊某某申請開通了網上銀行,但沒有將U盾交付給伊某某本人。因此,工行盤錦分行在2011年4月26日及2011年6月28日辦理開通及註銷伊某某網上銀行業務中均存在嚴重違規操作行為。


(二)伊某某在開通網銀過程中是否盡到了注意義務。

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伊某某在開立賬戶後並沒有開通網銀,不存在其將U盾交與他人及泄露網銀密碼的問題。雖然其獲得了相應高息,但其受高息誘惑前往存款與款項損失間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因此,難以認定伊某某對於2011年4月26日開立的銀行卡內的資金損失存在過錯。


但伊某某在2011年6月28日開戶時,其同時在開通網銀的申請書上簽字確認開通了網上銀行服務業務。伊某某沒有注意該申請書上提示的內容,沒有向工行盤錦分行工作人員主動索要網銀U盾,而是在開立賬戶和網銀後又向該賬戶轉入巨額款項,致使犯罪分子利用該U盾將其該卡內的存款轉走造成案涉存款損失。伊某某在辦理該次開戶、存款業務中,沒有盡到與其自身預期獲得收益相應的、合理的、謹慎的注意義務。因此,其對2011年6月28日開戶後存入款項被轉走具有一定過失。


(三)關於案涉存款被轉走責任的承擔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銀行對儲戶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義務。


本案中,工行盤錦分行員工嚴重違規的事實,直接導致案涉存款損失,工行盤錦分行應該對案涉存款損失承擔主要的、絕大部分的責任。


其次,伊某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在2011年6月28日開戶和辦理網銀業務時,沒有盡到相應的、合理的、謹慎的注意義務,應該承擔對2011年6月28日自開戶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先後九次向該賬戶內存款共計850萬元款項被轉走的次要的、小部分的責任。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伊某某對該次存款中大部分款項被犯罪分子通過網銀轉走應承擔1%的責任,而工行盤錦分行在對儲戶存款負有嚴格安全保障義務下,沒有盡到嚴格內部管理的義務,其應承擔99%的責任。


三、關於伊某某所獲310萬元高息應否予以扣除以及案涉存款利息計算方法的問題。


本案中,伊某某與李某某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伊某某從李某某處獲取的310萬元款項,沒有合法依據,屬於李某某為騙取伊某某信任,進而騙取網銀U盾控制賬戶而支付的高額利息,故該款項應在工行盤錦分行返還存款本金時予以扣除。


至於伊某某主張案涉存款利息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的問題,由於伊某某辦理的是活期儲蓄存款業務,故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對該主張未予支持。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決:


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盤錦分行給付伊某某人民幣1134.4475萬元,並按中國工商銀行同期同類活期存款利率計付上述存款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法官提示


在信息化、電子化、科技化時代背景下,社會得以迅猛發展,社會分工越來越精細,社會關係越來越複雜,社會公眾對專業化的依賴程度越來越高。


現代商業銀行作為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專門的金融機構,其不僅具有傳統的經濟功能,而且承擔了大量的社會功能;借力科技,開拓了許多新業務,既提高了自身的競爭力,又服務了社會和客戶,在普通的社會公眾中享有極高的信賴度和誠信度,進而享有極高的信譽和聲譽。


普通的儲戶到銀行辦理儲蓄業務,營業的環境、規範的服務、科技的手段,一方面讓缺乏金融知識的普通客戶獲得了安全感,相應的注意義務也會降低,另一方面普通客戶在繁瑣的流程、大量的專業化術語、複雜的科技化服務面前,再加上可能身後還有許多客戶在等待辦理業務的情形下,普通客戶想盡到最大的注意義務,客觀條件也難以允許,更多時候只能是被動地聽從銀行工作人員的安排,按照銀行工作人員指示的流程辦理業務。


更多的義務意味著更大的責任,銀行應該盡到更多的注意義務,對儲戶的存款負有嚴格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制定完善的業務規範,加強內部管理;在銀行與普通儲戶辦理業務過程中,銀行工作人員代表銀行應該更加嚴格地遵守工作流程和操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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