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人格權為什麼要獨立成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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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王利明,中國法學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人民大學常務副校長,教授,博士生導師。
摘要:人文關懷已經成為當代民法的重要價值理念,在民法典中引入人文關懷理念,首先就表現在應當將人格權單獨作為民法典中的一編。中國民法典編纂中,制定獨立成編的人格權法,不僅是對民法通則成功立法經驗的繼承和總結,也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是民法典時代精神的體現。將人格權放在總則的自然人部分加以規定,無法滿足對人格權作出全面規定的制度要求,在立法技術層面也不可取,更存在諸多弊端。同時,侵權法和人格權法之間存在明顯的區別,不能通過侵權法完全替代人格權法。
關鍵詞:人文關懷;人格權;民法典編纂;
隨著民法典編纂進程的推進,民法典體例的安排備受關注。一個順應時代的民法典應當體現人文關懷理念,而人文關懷理念的引入首先就表現在應當將人格權單獨作為民法典中的一編,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王利明教授在《人文關懷與人格權獨立成編》一文中談到了人格權獨立成編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一
人格法單獨成編彰顯了人文關懷的價值理念
所謂人文關懷,是指對人自由和尊嚴的充分保障以及對社會弱勢群體的特殊關愛。人文關懷是當代民法的價值理念,近代民法以交易為中心,傳統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體系被視為以財產權為中心延伸和展開,這與當時的歷史背景相聯繫,是服務於當時交易活動和財富的創造社會需要,在整個民法的價值體系中,意思自治作為單一的價值理念貫穿於民法規則始終。在此種模式下,人格權始終找不到其應有的位置,或者是處於民事主體制度中,作為自然人的固有權利作出簡單規定,或者是作為侵權責任法的保護對象,作為侵權的一種特殊形態加以規定。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尤其是近幾十年來,民法人文關懷的內涵日益豐富,地位日益突出,不僅體現於民法的具體制度,而且其對整個民法的外在體系也都產生了深刻影響
人文關懷之所以成為 21 世紀民法典的時代精神,主要原因在於:第一,對人的尊重和保護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人權運動在世界範圍內蓬勃發展。與此相適應,人類自尊自重和追求高質量物質精神生活的 意願在民法中得到了充分表達。第二,工業化、市場化的發展使社會兩極分化日益嚴重。在這一背景下,認為契約自由即可直接導向社會正義的傳統觀點已嚴重脫離現實。如果現代民法中沒有深刻的人文關懷價值理念加以彌補, 將造成更嚴重的社會不公的問題。第三,現代社會科技的迅猛發展也對民法人文關懷提出了新的需求,成為推動民法人文關懷理念發展的新動力。
因此,人格權法獨立成編雖然主要是一個立法技術和外在體系問題,但是外在體系會對內在價值體系產生影響,導致內在體系中新的理念的產生和展開,反過來也會使新的價值理念,也就是人文關懷,得到進一步彰顯。
二
人格權法獨立成編是中國民法典時代精神的體現
民法通則單設一節對人格權作較為系統和集中的規定,被實踐證明是成功、先進的立法經驗。因此可以說,制定獨立成編的人格權法,是對民法通則成功立法經驗的繼承和總結,體現了立法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在中國,人格權法獨立成編具有如下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一,是充分保障人格權、維護人格尊嚴,保護公民基本人身權利的需要。第二,是維護社會生活和諧、穩定和有序的需要。第三,是回應審判實踐的需要。第四,是適應網路環境下的人格利益保護的需要。第五,是構建科學、完善的民法典體系的需要。第六,是適應現代民法發展趨勢的需要。
傳統民法存在著「重物輕人」的體系缺陷。因此,制定獨立成編的人格權法,應當構建科學、合理的人格權體系。人格權獨立成編以後,列入分則之首,必將彌補傳統民法典體系的不足。
三
民法總則不宜全面規定人格權
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有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將人格權放在總則的自然人部分,單獨作為一節加以規定。但是,在民法總則中全面規定人格權具有如下弊端。
第一,混淆了人格的兩種不同含義。主體制度中所說的人格是指主體資格,即權利能力,而人格權則是 指主體所享有的具體權利。權利能力和權利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人格權作為民事權利,與主體資格存在本質區別。
第二,不符合《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和立法經驗。《民法通則》並沒有在主體制度中規定人身權,而將人身權與主體制度區別開,作為一種與物權、債權相併列的民事權利加以規定,這也是中國民事立法的重要經驗,也是《民法通則》的一大亮點。
第三,難以實現對人格權的充分保護。如果在民法總則主體制度中規定人格權,一是因為權利能力並不具有可侵害性,不受侵權法保護。二是主體制度無法全面規定人格權具體、詳細的規則,從而不利於充分保障人格權。三是主體制度中也無法規定對人格權進行特殊保護的責任形式和救濟方式。
第四,無法規定人格權的利用制度。在人格權領域,傳統民法主要通過侵權法對人格權進行消極保護,但隨著現代大眾傳媒業的發展,人格權商業化利用的現象日益普遍,人格權已逐漸與主體制度發生分離,因此,必須通過人格權法全面規定商業化利用的規則。
第五,無法解決立法技術層面的問題。一是無法有效處理法人人格權的規範問題。二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其他主體也可能享有人格權。三是如果在自然人和法人中分別規定人格權,不僅不能詳細規定各種具體人格權,而且這種分別規定的方法存在著一個固有的缺陷,即不能對人格權規定一般的規則作出規定,尤其是不能設定一般人格權的概念,這就必然會產生體系上的漏洞。四是主體制度都是比較原則、抽象的規則,如果就人格權設置具體、詳細的規則,則會與主體制度不相容。
第六,無法解釋人格權的限制制度。權利能力具有總括性和無法限制性。然而,人格權作為一種具體的權利,法律可以基於公共利益維護等目的而對人格權進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第七,無法規範死者人格權益的保護問題。
四
侵權責任法不能替代人格權法
侵權法和人格權法之間存在著明顯的區別,不能通過侵權法完全替代人格權法。
第一,侵權責任法和人格權法的規範對象不同。侵權法主要是規定侵權行為及其責任,從而對民事主體的人身或財產利益進行保護;而人格權法主要調整人格利益關係,以確認權利主體的人格權為首要立法目標。
第二,侵權責任法不能從正面確認各項具體人格權。侵權法主要是救濟法,它主要對已經遭受的侵害進行救濟,因此其主要功能不是確認權利,而是保護權利。而人格權法是權利法,其與物權法等法律一樣,具有確權功能。
第三,侵權責任法不能具體規定各項人格權的具體內容。中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雖然宣示要保護8項人格權,但是,它沒有也不可能進一步地規範各種權利的具體權能。
第四,侵權責任法不能規定人格權的利用、行使等規則。
第五,侵權責任法無法規定權利的衝突及其解決規則。人格權在行使過程中,常常會與其他權利、與公權力的行使發生衝突,各項具體人格權之間也可能發生交叉和衝突,從而需要在人格權法中確立解決衝突的規則。此外,為了維護公共利益、社會秩序等,在法律上有必要對人格權作出一定的限制,這些限制規則不能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而只能由人格權法加以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人格權法的獨立成編,也可以起到和侵權責任法相互配合的作用。
「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人格權法的目的就是要讓人們活得更有尊嚴。將人格權放在總則的自然人部分加以規定,無法滿足對人格權作出全面規定的制度要求,在立法技術層面也不可取。同時,侵權法和人格權法之間存在明顯的區別,不能通過侵權法完全替代人格權法。人格權法應當獨立成編,以更好保護人格權利,並彰顯人文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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