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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認繳註冊資本,債權人提起訴訟時能否要求提前到資?

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認繳註冊資本,債權人提起訴訟時能否要求提前到資?

北京德恆(福州)律師事務所丁文輝

提要

現行法律規定的公司認繳資本制,賦予股東在認繳出資額和實繳時間上極大的自由。很多股東因此認繳了巨額的註冊資本,同時約定了超長的實繳期限。由此帶來的問題是,在何種情況下股東的出資義務可以宣告加速到期,進而更好地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本文通過對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概念及類型、現實困境、觀點釐清與制度規範三個方面的論述,旨在解開迷惑,以期指導實踐。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2005年《公司法》進行了修正,修改和完善了公司註冊資本制度。首先,在出資方式上,將實繳資本制(又稱為有限制的認繳資本制)修正為認繳資本制,取消了公司股東或發起人應當在限定年限內足額出資之規定;其次,在註冊資本登記條件方面,取消了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規定,取消了股東或發起人首次出資最低比例和貨幣出資最低比例的規定;再次,公司登記時無需提交驗資報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和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登記事項,簡化了公司登記程序要求。

2013年《公司法》上述修改,旨在順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和現代公司法發展的趨勢,構建市場信用體系,尊重公司自治,激發市場主體活力。然而,該制度實施三年多來,湧現了大量的「一元公司」和「億元公司」。有些股東為了彰顯公司實力,認繳巨額註冊資本,但為了減輕出資壓力,有意將實繳期限約定在十年甚至是一百年以後。在現實中,引發了諸多與此相關的訴訟。爭議的焦點往往在於,根據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認繳註冊資本,在債權人提起訴訟時能否要求提前到資?對此,理論界眾說紛紜,人民法院裁判結果不一,至今仍未形成統一意見。下文中,筆者將圍繞股東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這個主題展開論述,以期對理論與實務均有所裨益。

一、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概念及類型

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又稱出資追繳制度,是指在認繳資本制下,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公司的債權人得以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未出資或者未全面出資股東的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並在其未繳出資限額內對債權人承擔補充付款義務,而不受約定實繳出資期限限制的制度。

根據現行法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並沒有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種類型:(1)破產清算中的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2)非破產清算中的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3)公司存續中的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在上述三種類型中,前兩種類型有相似之處,不論是破產中的加速到期還是非破產清算中的加速到期,均是以註銷公司為目的。在公司註銷之前,要求公司股東或發起人提前承擔出資義務,符合《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在清算時,不論因為何種原因未到資的註冊資本,均應提前宣告到期。第三種類型是否屬於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條款,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較大爭議,下文將著重對此展開討論。

二、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現實困境

(一)理論上的爭議

在非清算及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是否有權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到資,對公司所負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對《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作何種理解?理論界對此爭論相當激烈。概而言之,存在以下幾種不同意見:

1.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對公司債務無須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該意見認為:

(1)在現行法律體系中,僅在公司破產和非破產清算的情況下,債權人才能要求公司的股東或發起人突破章程規定的股本認繳期限,提前到資,不存在其他法定情況。

(2)為了適應2013年《公司法》關於註冊資本制的修正,國務院於2014年2月起,先後發布了《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的通知》和《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根據上述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建立了「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司應將股東或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過上述系統向社會公示。債權人通過網路很容易便可以獲知股東認繳出資額及約定的實繳時間。因此,若債權人在股東出資期限未到期的情況下,仍然自願與公司進行相關交易,不應在主張債權時賦予其要求股東加速到資的權利。

(3)根據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是針對已屆出資期限的出資存在出資瑕疵的情形。故該條款不能擴大適用於全部未到資的情況。

(4)若股東在公司債務產生後,通過變更章程延長出資期限,則債權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以公司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為由,提起撤銷權訴訟,進而要求股東按原出資期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5)若發現公司大部分股份的認繳期限超長,而公司償債能力明顯不足,則債權人可通過刺破公司面紗,主張否認公司獨立人格,要求股東連帶承擔債務,進而實現債權。

2.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該意見認為:

(1)根據《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章程對債權人不具有約束力。因此,章程中關於股東出資期限的約定,僅在公司內部或股東之間產生法律效力,不能對抗包括公司債權人在內的第三人。債權人在與公司交易時,不論是否知曉股東實繳時間尚未到期的情況,均有權要求股東按其認繳出資額為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2)《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公司債務不能清償」是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前提,並非一定要公司破產或非破產清算;此外,該條規定的「未履行出資義務」可以理解為到期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理解為雖然章程規定的股東實繳出資時間尚未到期,但公司已經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此時債權人便有權主張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3)公司破產和非破產清算,目的在於清理債權債務,註銷公司,而且極可能要經歷漫長的程序。若某些股東提前到資便可解決公司債務問題,沒必要選擇註銷公司的程序,應當賦予債權人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權利。

(4)若股東簽署了期限畸長(如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出資協議,協議雙方極可能存在惡意串通,利用法律規則損害公司潛在債權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以主張該協議無效,進而要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二)司法裁判意見不一

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對在非清算及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是否有權要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到資,並對公司所負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問題進行實證研究。筆者發現不同法院對該問題的處理意見也不一致,有些觀點截然相反。

1.股東出資期限未到期,債權人無權要求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主要的裁判理由有:(1)根據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公司自行公示的年度報告顯示,股東認繳的註冊資本的實繳時間還未到期,其出資義務尚未達履行條件,不應認定其「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2)由於公司還未進入解散或者破產程序,債權人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缺乏法律依據。(3)股東已經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包括債權人在內的社會公眾公示了認繳資本的實繳時間,債權人在此情況下與公司交易,知道或應當知道股東實繳時間尚未到期的實際情況,在其債權得不到清償時又要求股東提前到資,構成對股東期限利益的違反,不具有正當性。

2.股東出資期限未到期,債權人有權要求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主要的裁判理由有:(1)根據《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應以其認繳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不應區分已繳出資或是未繳出資。(2)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判決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具有法律依據。(3)公司章程中載明繳納註冊資本的時間系公司及股東之間內部約定,公司的債權人對此並不知曉,該約定不對債權人發生約束力,不能對抗債權人的主張。(4)股東之間約定的註冊資本實繳時間是一個期間的概念,而非一個時間點的概念,在該期間範圍內,若公司無其他資產可以清償債務的情形下,股東應負有繳納相應註冊資本的義務。

三、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觀點釐清與制度規範

根據前文分析可知,關於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問題,目前在理論界探討不甚成熟,實務界缺乏統一的裁判規則,以至於出現了相似案例,判決結果卻截然不同的情況。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釐清觀點。

(一)《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與新《公司法》規定不相適應,應予修訂

最高人民法院雖然在2013年《公司法》修訂後,公布了《關於修改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但該決定僅是對原先三部司法解釋中與新修訂的《公司法》直接衝突的部分進行了修改。對與全新的認繳制本制度配套的規定,出現部分不周延的情況。最為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該規定是在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一條對股東出資有兩年和五年時限要的背景下制定的。按此規定,債權人對股東享有的兩年或者五年的期限利益尚可容忍。但是,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對股東註冊資本實繳時間的限制,現實中出現大量股東約定超長出資期限的案例,動輒約定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實繳時間不在少數。倘若在此情況下仍然允許股東享有該期限利益,無疑會讓很多人利用該規則漏洞,故意延長出資期限,損害債權人利益。

(二)只要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股東的出資義務就應加速到期

筆者認為,對「公司財產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認定,應當從寬理解,即在公司無可供償債或者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雖有財產但不足以清償債務,或者無法通過拍賣、變賣或折價用於清償債務,均應認定符合該條件。而不是非得待公司進入非破產清算或者破產程序。現行法律規定的兩種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情形,觸發條件過於嚴苛和局限,不利於債權人權利的保護。

1.非破產清算程序中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對債權人保護有限。根據法律規定,非破產清算程序的啟動者並非債權人。而且,啟動非破產清算程序之前還要經歷漫長的公司解散訴訟;公司解散又必須以公司僵局得到司法認定為前提。因此,在非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毫無主動性可言,其享有的要求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之權利是被動的、滯後的。

2.破產程序中股東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對債權人保護不足。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和第七條規定,公司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申請破產。在該程序中,債權人不具備破產申請人資格,無法啟動破產程序。當然,如果案件已經進入執行程序,在公司符合破產條件但公司卻不申請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書面向執行法院申請將案件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進行破產審查。但即便如此,破產審查的程序相當複雜,就算經過30日審查進入破產程序,漫長的破產程序也將讓債權人不堪忍受。更為重要的是,現實中,有很多法院因沒有專業處理此類案件的庭室和審判人員等原因,不受理或限制受理此類破產案件。這極大影響到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要求股東加速履行出資義務。

(三)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並未否定公司獨立人格

有觀點認為,若只要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就直接認定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則實質上否定了公司獨立人格,有違法律創設公司制度的初衷。筆者對此持不同意見。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並非沒有任何前置條件的,應當將「公司財產無法清償到期債務」作為觸發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前提條件。此時,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認繳(或認購)的出資額(或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完全符合《公司法》第三條規定,並未否認公司獨立人格。

(四)關於股東出資認繳期限的網路公示,仍未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則

有觀點認為,股東對公司的出資額及期限源於出資協議和公司章程約定,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網向社會公示,已向包括債權人在內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自己認繳資本的實繳時間。債權人在此預期下進行了交易之後,又以自己對公司債權沒有獲得清償為由,要求股東提前履行出資義務,違背誠信,剝奪了股東的期限利益。但是,股東通過網路公示的出資期限,說到底還是其與股東內部的約定,債權人並未參與到該約定之中,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該約定不應對債權人產生約束。如果說股東在這種情況下存在「期限利益」,也是公司和其他股東自願讓渡的,而源自非債權人。質言之,在此情況下,公司和其他股東應恪守約定,保護該股東的期限利益,債權人則因無約定而無義務給予容忍,當得以主張出資加速到期。

(五)股東在公司債務尚未產生前關於註冊資本實繳時間的約定,難以被認定無效

有觀點認為,對股東簽署的期限畸長的出資協議,可以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為由要求法院確認該約定無效。筆者認為,若股東在公司債務產生之後通過變更章程的方式,延長註冊資本的實繳時間,債權人以上述理由主張無效或者要求予以撤銷,在法律上尚有可能。但在公司債務尚未產生之前,股東便約定了超長的註冊資本實繳時間,並未違反《公司法》的規定,也不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的行為,該約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被認定無效。因此,在此種情況下,欲藉助《合同法》關於合同無效或者撤銷等相關規定來對債權人進行救濟,收效甚微。唯有賦予債權人在「公司財產無法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下要求股東加速履行到資義務之權利,方能實現對債權人權利之最大保護。

綜上所述,現實中,債權人很難通過非破產清算或破產程序對股東約定的超長出資期限採取有效而積極的限制措施,也難以通過《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認定關於註冊資本畸長的實繳期限無效。因此,不應將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限定於前述兩種情形,只要在公司出現資產不足以清償到期債務時,未足額交納出資的股東均負有提前繳納出資的義務,不應受到章程約定的實繳出資時間的限制。

結語

雖然上文對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制度進行了全面剖析,但在法律未作出修正之前,法律實務仍然無法跳出既有法律之規定。實務中,作為公司或股東的律師,應當建議其科學合理確定註冊資本認繳金額和實繳時間。股東脫離實際認繳巨額註冊資本,約定超長時間的實繳時間,存在巨大的法律風險:在公司解散清算或者破產清算時,債權人均有權向其主張加速履行出資義務,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在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情況下,即便沒有進入破產或清算程序,實務中也有判決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的先例。

此外,若作為債權人的代理人,應當建議債權人不要迷信公司認繳的註冊資本,慎重選擇交易對象;在案件進入執行階段時,要善於利用法律最新規定的「執轉破」程序,書面申請企業破產,把握主動權;同時,在要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案件中,從訴訟策略考慮,可以把公司和未出資的股東一併作為共同被告,以節約訴訟成本。最後,筆者希望拙文能夠引起理論和實務方面的爭鳴,共同推進股東出資義務的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

(為方便閱讀,本文編輯時略有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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