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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371個風險點(部分)(資產+企業重組+優惠政策等部分199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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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資產稅務處理

(一)固定資產

173.查核企業是否有符合稅法規定的固定資產標準的有形資產,未作為固定資產進行計提折舊稅前扣除(即誤作低值易耗品),而是一次性進行稅前扣除,如有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174.查核企業取得固定資產是否按稅法規定準確計量計稅成本計提折舊。有無把應計入固定資產成本的相關稅費、使固定資產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資產竣工結算前發生的支出等其他支出,未計入固定資產計稅成本,直接在當期稅前扣除,如有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如果企業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後,由於工程款項尚未結清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可暫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入固定資產計稅基礎計提折舊,待發票取得後進行調整。但該項調整應在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後12個月內進行。

175.查核企業購買固定資產的價款超過正常信用條件延期支付,稅法按購買價和相關稅費作為計稅基礎;會計則以購買價的現值為基礎確定固定資產的成本,實際支付的價款與購買價款的現值之間的差額,除應予資本化的以外,在信用期間內計入當期損益。因此,對於上述會計在信用期間內計入當期損益的部分,是否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176.查核企業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固定資產,如果會計上以換出資產的賬麵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而稅法規定的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存在差異,是否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177.查核企業對會計核算計入以前年度損益調整的盤盈固定資產,而稅務處理時應作為本期收入的,是否在固定資產盤盈當年按以同類資產的重置完全價值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178.查核企業改建固定資產(除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外)支出,是否以改建過程中發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計稅基礎(即增加固定資產原值),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稅法規定企業對房屋、建築物固定資產在未足額提取折舊前進行改擴建的,如屬於推倒重置的,該資產原值減除提取折舊後的凈值,應併入重置後的固定資產計稅成本,並在該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後的次月起,按照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一併計提折舊;如屬於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該固定資產的改擴建支出,併入該固定資產計稅基礎,並從改擴建完工投入使用後的次月起,重新按稅法規定的該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計提折舊,如該改擴建後的固定資產尚可使用的年限低於稅法規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計提折舊。

179.查核稅法規定房屋、建築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和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不得計提折舊,但與會計上可以計提折舊存在稅會差異,企業是否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180.查核企業是否有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計提折舊稅前扣除,或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未計提折舊。如果有應調整應納稅所得額。

181.查核企業是否有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包括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出租的固定資產)計提折舊稅前扣除,或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包括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租入的固定資產)未計提折舊,如果有應調整應納稅所得額。

182.查核企業是否有對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計提折舊稅前扣除,如果有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183.查核企業是否有對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按固定資產計提折舊稅前扣除,如果有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184.查核企業是否有對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產計提折舊稅前扣除,如果有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稅法規定不得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是:1、按照規定提取維簡費的固定資產;2、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資產;3、破產、關停企業的固定資產;4、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5、財政部規定的其他不得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

185.查核企業會計上的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與稅法規定按直線法計提折舊的方法是否存在稅會差異,有存在差異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186.查核企業是否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如確定不合理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187.查核企業固定資產的預計凈殘值一經確定後,是否有變更。如有變更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188.查核企業固定資產,是否按稅法規定的五類不同最低折舊年限進行準確劃分計提折舊,如將應作為最低折舊年限高的固定資產類混入最低折舊年限低的固定資產類進行計提折舊,造成多提折舊,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稅法規定的五類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是:房屋、建築物,為20年;飛機、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0年;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器具、工具、傢具等,為5年;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為4年;電子設備,為3年。

189.查核企業各類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五類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否則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稅法規定的五類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是:房屋、建築物,為20年;飛機、火車、輪船、機器、機械和其他生產設備,為10年;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器具、工具、傢具等,為5年;飛機、火車、輪船以外的運輸工具,為4年;電子設備,為3年。

190.查核企業固定資產持有期間會計上計提固定資產減值準備,計入當期損益,而稅法上是不得稅前扣除的,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其後,會計上根據固定資產原價扣除其預計凈殘值,扣除已計提的固定資產減值準備累計金額後的金額計提折舊,但稅法仍根據未扣除已計提的固定資產減值準備累計金額後的金額計提折舊,此時是否做相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處理。按規定應做調減應納稅所得額處理。

191.查核企業固定資產持有期間,會計上已產生並計入當期損益的公允價值變動損益,是否按稅法規定進行相應的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192.查核企業因持有計提的減值準備、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產生的稅會差異,在處置固定資產時,是否進行納稅調整轉銷減值準備、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193.查核企業融資租入固定資產確認成本時,因會計上在租賃期開始日,按租賃開始日租賃資產公允價值與最低租賃付款額現值兩者中較低者作為租入資產的入賬價值,其兩者的差額產生的未確認融資費用,未計入租入資產的成本,而按租賃期內各期分攤計入當期損益,與稅法規定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的計稅成本中又包括了未確認融資費用的稅會差異,是否將會計上按租賃期內各期分攤計入當期損益的未計入資產成本的未確認融資費用,不得在稅前扣除,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稅法規定: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以租賃合同約定的付款總額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租賃合同未約定付款總額的,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

194.查核企業融資租入固定資產持有期間計提折舊,因稅法規定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的計稅基礎與會計上資產入賬價值的差異,即會計上不含未確認融資費用的成本計提折舊,而稅法規定應以包含未確認融資費用的計稅成本計提折舊,造成少計提折舊的,是否調減應納稅所得額。

稅法規定:融資租入的固定資產,以租賃合同約定的付款總額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租賃合同未約定付款總額的,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承租人在簽訂租賃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為計稅基礎。

(二)固定資產加速折舊

195.查核企業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採取加速折舊的方法計提折舊的固定資產,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加速折舊條件,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採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於稅法規定最低折舊年限的60%;採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採取雙倍餘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

196.查核企業購進軟體按固定資產核算,並按縮短折舊年限計提折舊的,是否經稅務機關核准,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稅法規定企事業單位購進軟體,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2011年1月1日起不要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

197.查核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性設備,按縮短折舊年限計提折舊的,是否已認定為集成電路生產企業資格,並經稅務機關核准,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稅法規定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性設備,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其折舊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3年。(2011年1月1日起不要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

(三)無形資產

198.查核企業是否有符合稅法規定的無形資產標準的沒有實物形態的非貨幣性長期資產,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未作為無形資產進行分期攤銷費用稅前扣除(即誤作當期費用直接稅前扣除),而是一次性進行稅前扣除,如有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199.查核企業取得無形資產是否按稅法規定準確計量計稅成本。如把應計入無形資產成本的相關稅費、直接歸屬於使該無形資產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以及開發過程中該無形資產符合資本化條件後至達到預定用途前發生的支出,未計入無形資產計稅成本,直接在當期稅前扣除。

200.查核企業購買無形資產的價款超過正常信用條件延期支付,稅法按購買價和相關稅費作為計稅基礎;會計則以購買價的現值為基礎確定無形資產的成本,實際支付的價款與購買價款的現值之間的差額,除應予資本化的以外,在信用期間內計入當期損益。因此,對於上述會計在信用期間內計入當期損益的部分,是否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201.查核企業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無形資產,如果會計上以換出資產的賬麵價值和應支付的相關稅費作為換入資產的成本。而稅法規定的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存在差異,是否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02.查核企業是否有外購商譽支出的無形資產在經營期間計算攤銷費稅前扣除,如果有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按稅法規定外購商譽的支出,應在企業整體轉讓或者清算時,准予扣除。

203.查核企業會計上的無形資產攤銷方法,與稅法規定按直線法計算攤銷費用的方法是否存在稅會差異,是否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04.查核企業無形資產的最低攤銷年限,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最低攤銷年限,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稅法規定的最低攤年限是: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不得低於10年;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產,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攤銷。

205.查核企業無形資產持有期間會計上計提無形資產減值準備,計入當期損益,而稅法上是不得稅前扣除的,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其後,會計上根據無形資產原價扣除其預計凈殘值,扣除已計提的無形資產減值準備累計金額後的金額計算攤銷費用,但稅法仍根據未扣除已計提的無形資產減值準備累計金額後的金額計算攤銷費用,此時是否做相應調減應納稅所得額處理。按規定應做調減應納稅所得額處理。

206.查核企業無形資產持有期間,會計上已產生並計入當期損益的公允價值變動損益,是否按稅法規定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07.查核企業因持有計提的減值準備、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產生的稅會差異,在處置無形資產時,是否進行納稅調整轉銷減值準備、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208.查核企業是否有自行開發無形資產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再計算攤銷費用稅前扣除,如果有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209.查核企業是否有自創商譽的無形資產計算攤銷費用稅前扣除,如果有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210.查核企業是否有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計算攤銷費用稅前扣除,如果有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211.查核企業是否有其他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的無形資產,在稅前計算攤銷費用扣除,如果有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212.查核企業購進軟體按無形資產核算,並按縮短攤銷年限進行攤銷的,是否經稅務機關核准,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稅法規定企事業單位購進軟體,凡符合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確認條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2011年1月1日起不要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

(四)固定資產改建支出

213.查核企業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是否按稅法規定進行攤銷,未按稅法規定進行攤銷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稅法規定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是指改變房屋或者建築物結構、延長使用年限等發生的支出。稅法規定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應按照固定資產預計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攤銷。

214.查核企業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是否按稅法規定進行攤銷,未按稅法規定進行攤銷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稅法規定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是指改變房屋或者建築物結構、延長使用年限等發生的支出。稅法規定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剩餘租賃期限分期攤銷。

(五)固定資產大修理支出

215.查核企業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是否按稅法規定進行攤銷或直接計入當期損益,未按稅法規定進行處理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如果同時符合稅法規定的修理支出達到取得固定資產時的計稅基礎50%以上,和修理後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延長2年以上的大修理支出,應按固定資產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攤銷。否則可直接計入當期損益。

216.查核企業是否將固定資產大修理支出(即固定資產改良支出)與日常修理費混淆,將應該資本化的大修理支出進行費用化處理,直接在當期稅前扣除,未作為長期待攤費用分期攤銷,造成減少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六)投資性金融資產

217.查核企業投資交易性金融資產(如股票、債券)時會計上直接計入當期損益的相關交易稅費,與稅法上規定應計入資產成本之間的稅會差異,是否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七)對外投資

218.查核企業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產,是否以該資產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成本。如將相關稅費直接計入當期損益,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219.查核企業投資資產持有期間,會計上已產生並計入當期損益的公允價值變動損益,是否按稅法規定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20.查核企業因持有計提的減值準備、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產生的稅會差異,在處置投資資產時,是否進行納稅調整轉銷減值準備、公允價值變動損益。

221.查核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是否只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產時,投資資產的成本,才准予稅前扣除,否則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222.查核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是否按稅法規定方法進行稅務處理,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稅法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於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於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餘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餘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

(八)存貨的計價方法

223.查核企業的存貨成本計價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存貨成本準確計價,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如將應計入存貨成本的相關稅費等其他應計入存貨成本的支出,直接在當期扣除的應進行納稅調整。稅法規定的存貨計價是指: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存貨,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貨,以該存貨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生產性生物資產收穫的農產品,以產出或者採收過程中發生的材料費、人工費和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必要支出為成本。

224.查核企業選用的存貨成本計算方法,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計算方法,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稅法規定企業使用或者銷售的存貨的成本計算方法,可以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個別計價法中選用一種。

225.查核企業使用或者銷售的存貨的成本計算方法一經選用後,是否隨意變更,隨意變更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26.查核企業因會計上對存貨計提的已稅前扣除的存貨跌價準備,與稅法規定不得扣除調增了應納稅所得額的稅會差異,待出售該存貨時,是否進行納稅調整轉銷存貨跌價準備。

227.查核企業因會計上對抵債資產計提的已稅前扣除的抵債資產跌價準備,與稅法規定不得扣除調增了應納稅所得額的稅會差異,在處置該抵債資產時,是否進行納稅調整轉銷抵債資產跌價準備。

二十二、企業重組稅務處理

(一)債務重組收入

228.查核債務人企業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的,除企業改組或者清算另有規定外,債務人企業是否按公允價值轉讓非貨幣資產確認該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計入當期損益。

229.查核債務人企業在債務重組中,是否按重組債務的計稅成本與支付的現金金額或者非貨幣資產的公允價值(包括與轉讓非現金資產相關的稅費)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企業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對債權人企業債務重組損失,按本自查提綱資產損失部分有關規定處理;債權人取得資產以本自查提綱資產稅務處理部分查核處理。

230.查核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的,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31.查核在以債務轉換為資本方式進行的債務重組中(即發生債權轉股權的),除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外,債務人企業是否按重組債務的賬麵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受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的差額,確認為債務重組所得,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債權人(企業)應當將享有的股權的公允價值確認為該項投資的計稅成本。對債權人企業債務重組損失,按本自查提綱資產損失部分有關規定處理。

232.查核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債務人企業對債務清償和債權人企業對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債權人企業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雙方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上述處理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33.查核企業債務重組交易各方,按稅法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34.查核企業債務重組交易,且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的,重組交易各方是否對交易中非股權支付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計算公式如下),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235.查核企業發生債務重組,是否在債務重組合同或協議生效時確認收入的實現。

236.查核企業取得債務重組收入,不論是以貨幣形式、還是非貨幣形式體現,除另有規定外,是否均應一次性計入確認收入的年度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以及2008年1月1日至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9號施行前(即至2010年11月25日),各地就上述收入計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的,在本公告發布後(即2010年11月26日起),對尚未計算納稅的應納稅所得額,是否一次性作為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納稅,否則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二)企業重組

237.查核股權收購、資產收購重組不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的,被收購企業是否按稅法規定以公允價值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如果為股權、資產轉讓損失的,按本自查提綱資產損失部分有關規定處理。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產處理的查核,以本自查提綱資產稅務處理部分查核處理。

238.查核企業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併、分立等重組交易各方,按稅法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39.查核企業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併、分立等重組交易,且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的,重組交易各方是否對交易中非股權支付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計算公式如下),並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240.查核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港澳台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41.查核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關係的非居民企業進行投資,其資產或股權轉讓收益在10個納稅年度內均勻計入各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三)企業合併

242.查核合併重組不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的,合併企業是否按公允價值確定接受被合併企業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43.查核合併重組不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的,被合併企業及其股東是否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44.查核企業合併重組的,合併企業接受被合併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合併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的,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且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併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併,否則應進行賬務調整,造成多繳或少繳所得稅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45.查核企業合併重組的,被合併企業股東取得合併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其原持有的被合併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的,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且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合併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對價的企業合併,否則應進行賬務調整,造成多繳或少繳所得稅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四)企業分立

246.查核分立重組不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的,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是否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計入當期損益。

247.查核分立重組不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的,分立企業是否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48.查核分立重組不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的,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是否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給股東所得,除規定免稅外,由股東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或由被分立企業代股東扣繳所得稅。

249.查核分立重組不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的,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是否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50.查核企業分立重組的,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以被分立企業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的,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且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的,否則應進行賬務調整,造成多繳或少繳所得稅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51.查核企業分立重組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東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簡稱新股),按以下稅法規定的方法確定計稅成本,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且被分立企業所有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業的股權,分立企業和被分立企業均不改變原來的實質經營活動,被分立企業股東在該企業分立發生時取得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的,否則應進行賬務調整,造成多繳或少繳所得稅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稅法規定的計稅成本方法是:如需部分或全部放棄原持有的被分立企業的股權(簡稱舊股),新股的計稅基礎應以放棄舊股的計稅基礎確定。如不需放棄舊股,則其取得新股的計稅基礎可從以下兩種方法中選擇確定:直接將新股的計稅基礎確定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業分立出去的凈資產占被分立企業全部凈資產的比例先調減原持有的舊股的計稅基礎,再將調減的計稅基礎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五)股權收購重組

252.查核企業股權收購重組的,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的,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且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否則應進行賬務調整,造成多繳或少繳所得稅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53.查核企業股權收購重組的,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的,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且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否則應進行賬務調整,造成多繳或少繳所得稅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六)資產收購重組

254.查核企業資產收購重組的,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的,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且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於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否則應進行賬務調整,造成多繳或少繳所得稅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55.查核企業資產收購重組的,受讓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的,是否符合財稅〔2009〕59號第五條規定特殊性處理條件,且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於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於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否則應進行賬務調整,造成多繳或少繳所得稅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二十三、虧損彌補

256.查核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是否將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造成少繳稅款或虛增虧損。會計上進行報表合併把境外虧損的營業機構合併,而稅法規定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兩者之間存在稅會差異。

257.查核企業(合併企業)按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進行企業合併後,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合併前被合併企業的虧損是否在合併企業結轉彌補,如果已彌補的,按稅法規定不得結轉彌補,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258.查核企業(分立企業)按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進行企業分立後,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被分立企業的分立前虧損是否在分立企業結轉彌補,如果已彌補的,按稅法規定不得結轉彌補,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259.查核企業(分立企業)按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進行企業分立後,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被分立企業的分立前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是否按稅法規定按分立資產佔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60.查核企業(重組後企業)以股權重組的,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重組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是否按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在剩餘期限內,由重組後的企業,逐年延續彌補,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61.查核企業(包括企業集團取消了合併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後的成員企業、企業集團總部)彌補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的以前年度可彌補虧損額,是否經稅務機關彙算清繳或稅務檢查核實、調整、成員企業分配後的虧損數額,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62.查核企業彌補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的以前年度可彌補虧損額,是否按稅法規定最長不超過前五年的以前年度可彌補虧損額,否則不得彌補,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263.查核企業(合併企業)按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進行企業合併後,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合併前被合併企業的虧損是否按稅法規定彌補虧損限額內在合併企業剩餘結轉年限內結轉彌補,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稅法規定可由合併企業彌補的被合併企業虧損的限額=被合併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合併業務發生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二十四、稅收優惠

(一)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

264.查核企業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產品所取得的收入,減按90%計入收入總額徵稅,是否符合稅法規定以《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簡稱目錄)規定的資源作為主要原材料,生產《目錄》規定範圍、條件和技術標準的項目產品,否則不得減計收入,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二)利息收入(不包括國債利息收入)

265.查核企業持有中國鐵路建設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減半計入收入總額徵稅,是否符合稅法規定持有2011—2013年發行的中國鐵路建設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否則不得享受減半計入收入總額徵稅優惠,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

(三)研究開發費用加計扣除額

266.查核企業研究開發費稅前加計扣除50%,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並且財務核算健全研究開發費用歸集核算準確,否則稅前不得加計扣除,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稅法規定的研究開發活動是指企業為獲得科學與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而持續進行的具有明確目標的研究開發活動。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是指企業通過研究開發活動在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方面的創新取得了有價值的成果,對本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相關行業的技術、工藝領先具有推動作用,不包括企業產品(服務)的常規性升級或對公開的科研成果直接應用等活動(如直接採用公開的新工藝、材料、裝置、產品、服務或知識等)。稅法規定的項目是指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公布的《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07年度)》規定的項目。財稅〔2013〕13號文規定的加計扣除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執行。

267.核實企業財務核算是否健全,是否對研究開發費用實行專賬管理,是否能準確歸集各項研究開發費用實際發生金額

268.核實研發活動是否屬於《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和《當前優先發展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2007年度)》規定的項目,是否在技術、工藝、產品(服務)方面創新取得了有價值的成果,對本省相關行業的技術、工藝領先具有推動作用。稅務機關有異議的,企業是否取得市州級以上(含本級)科技部門出具的研究開發項目鑒定意見書;

269.核實企業共同合作開發的項目合作各方是否就自身承擔的研發費用分別按照規定計算,受託方是否提供該研發項目的費用支出明細情況,是委託研發還是特許使用或其他。

270.核實委託外部研究開發費用是否按照發生額的80%計入研發費用成本

271.核實企業對發生的研發費用是進行收益化還是資本化處理。

272.核實研究開發費用中是否包含不應歸集和加計扣除的企業研發活動依法取得知識產權後在境內外發生的知識產權維護費、訴訟費、代理費、打假及其他相關費用的支出

273.核實企業是否設有專門研發部門,如未設立專門的研發機構或雖設立但同時承擔生產經營任務的,研發費用和生產經營費用是否分開進行核算,各項研究開發費用的支出是否進行準確、合理的計算

274.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是否有多個研究開發活動,若有多個項目是否進行了分別歸集,是否存在重複歸集問題

275.是否存在由集團公司進行集中開發的研究開發項目,各受益集團成員公司是否按規定簽訂了研發費的分攤協議,協議確定的分攤方法和金額是否符合權利和義務、費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則

276.核實企業加計扣除中列支的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技術圖書資料費、資料翻譯費是否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是否按規定取得合法有效票據;

277.核實企業加計扣除中列支的材料、燃料和動力費用是否與研發活動直接相關,是否有合法有效的憑據證明其屬於項目研發支出的範圍;

278.核實企業加計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計扣除的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

279.核實中關村、東湖、張江國家自主創新試點地區和合蕪蚌自主創新綜合試驗區以外的地區企業加計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計扣除的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日的職工五險一金等費用支出

280.核實中關村、東湖、張江國家自主創新試點地區和合蕪蚌自主創新綜合試驗區企業加計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計扣除的2012年1月1日前的職工五險一金等費用支出

281.核實企業加計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計扣除的非在職臨時外聘研發人員以及為研究開發活動提供直接管理和服務的人員的工資、薪金、獎金、津貼、補貼

282.核實企業加計扣除折舊費、租賃費的儀器、設備是否專門用於研發活動

283.核實中關村、東湖、張江國家自主創新試點地區和合蕪蚌自主創新綜合試驗區以外的地區企業加計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計扣除的2013年1月1日以前的企業專門用於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維護、維修、改建、改裝等不能加計扣除的費用(包括期間費用和資本化費用)

284.核實中關村、東湖、張江國家自主創新試點地區和合蕪蚌自主創新綜合試驗區地區企業加計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計扣除的2012年1月1日以前的企業專門用於研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維護、維修、改建、改裝等不能加計扣除的費用(包括期間費用和資本化費用)

285.核實加計扣除中是否包含用於研發活動的非儀器、設備類的其他固定資產的折舊費、租賃費,以及維護、維修、改建、改裝等不能加計扣除的費用(包括期間費用和資本化費用)如用於研發活動的房屋、建築物及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

286.核實加計扣除中是否包含既用於研發活動又用於一般生產的儀器、設備的折舊費和租賃費以及發生的維護、維修、改建、改裝等不不能加計扣除的費用

287.核實攤銷費用的無形資產是否專門用於研發活動。既用於研發活動又用於一般生產的軟體、專利權和非專利技術等費用不可加計扣除

288.核實企業列支的專門用於中間試驗和產品試製的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及製造費是否有其它非研發活動的費用混入,如有共同費用而不屬於專門用於模具、工藝裝備開發及製造的則不可加計扣除。

289.核實中關村、東湖、張江國家自主創新試點地區和合蕪蚌自主創新綜合試驗區以外地區企業加計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計扣除的2013年1月1日以前的企業用於中間試驗和產品試製設備的調整及檢驗費,樣品、樣機及一般測試手段購置費,試製產品的檢驗費等不可加計扣除的費用

290.核實中關村、東湖、張江國家自主創新試點地區和合蕪蚌自主創新綜合試驗區企業加計扣除中是否列支不可加計扣除的2012年1月1日以前的企業用於中間試驗和產品試製設備的調整及檢驗費,樣品、樣機及一般測試手段購置費,試製產品的檢驗費等不可加計扣除的費用

291.核實企業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的發生情況,確定是否與勘探開發技術具有相關性;

292.核實企業的研發成果的論證、評審、驗收費用是否真實。研發成果的評估以及知識產權的申請費、註冊費、代理費等費用不可以加計扣除。

293.核查補貼收入、其他應付款、專項應付款、銀行存款等帳戶,核查企業是否有用於研發的撥款,其撥款形成的研發支出不得加計扣除;

(四)安置殘疾人及下崗再就業人員就業加計扣除額

294.查核企業安置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享受按實際招用人數予以定額扣減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優惠條件,否則不得享受優惠,應調增應納企業所得稅額。

295.查核企業安置殘疾人員,並按照支付給殘疾職工工資的100%加計稅前扣除的,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加計扣除條件,否則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企業享受安置殘疾職工工資100%加計扣除應同時具備如下條件:(一)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1年以上(含1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並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企業實際上崗工作。(二)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企業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三)定期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於企業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四)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五)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

296.查核企業從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經營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範圍、條件和標準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投資經營所得(不包括企業從事承包經營、承包建設和內部自建自用《目錄》規定項目的所得),否則不得享受上述優惠,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上述可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的所得,是指居民企業應就該部分所得單獨核算並依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六)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

297.查核企業從事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條件和範圍(詳見財稅〔2009〕166號規定的條件和範圍),否則不得享受上述優惠,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上述可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的所得,是指居民企業應就該部分所得單獨核算並依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七)技術轉讓所得

298.查核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享受免徵或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徵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技術轉讓條件,且單獨準確計算技術轉讓所得,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否則不得享受優惠,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技術轉讓所得應按以下方法計算:技術轉讓所得=技術轉讓收入-技術轉讓成本-相關稅費。技術轉讓收入是指當事人履行技術轉讓合同後獲得的價款,不包括銷售或轉讓設備、儀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術性收入。不屬於與技術轉讓項目密不可分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收入,不得計入技術轉讓收入。技術轉讓成本是指轉讓的無形資產的凈值,即該無形資產的計稅基礎減除在資產使用期間按照規定計算的攤銷扣除額後的餘額。相關稅費是指技術轉讓過程中實際發生的有關稅費,包括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合同簽訂費用、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其他支出。上述可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的所得,是指居民企業應就該部分所得單獨核算並依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財稅〔2013〕72號文規定優惠條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執行。

299.核實企業轉讓的技術性質是否擁有所有權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獨佔許可使用權

300.核實技術轉讓的屬地是境內還是境外,境內的技術轉讓是否經省級以上(含省級)科技部門認定登記,跨境的技術轉讓是否經省級以上(含省級)商務部門認定登記,涉及財政經費支持產生技術的轉讓是否經省級以上(含省級)科技部門審批

301.核實居民企業跨境的技術轉讓是否屬於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的技術。居民企業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術轉讓所得,不享受技術轉讓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302.核實技術轉讓所得是否單獨計算,是否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技術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優惠;

303.核實技術轉讓收入、技術轉讓成本、相關稅費,技術轉讓實際所得的真實性和準確性。

304.核實技術轉讓收入中是不包括銷售或轉讓設備、儀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術性收入及不屬於與技術轉讓項目密不可分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等收入。

305.核實技術轉讓雙方是否存在關聯關係,是否存在從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之和達到100%的關聯方取得的技術轉讓所得

(八)高新技術企業

306.查核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2008年1月1日(含)之後完成登記註冊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享受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是否已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且符合稅法規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條件(詳見國科發火[2008〕172號第十條規定條件),且其所得是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而非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以外的地區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否則不得享受上述優惠,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307.查核享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是否已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且符合稅法規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條件(詳見國科發火[2008〕172號第十條規定條件),否則不得享受優惠,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如果企業同時又處於《國務院關於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過渡期的,其所得稅適用稅率可以選擇依照過渡期適用稅率並適用減半徵稅至期滿,或者選擇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但不能享受15%稅率的減半徵稅。或企業同時又符合軟體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定期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條件的,其所得稅適用稅率可以選擇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也可以選擇依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徵稅,但不能享受15%稅率的減半徵稅。

308.核實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是否為在中國境內(不包括港、澳、台地區)註冊一年以上的居民企業

309.核實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是否具有有關部門認定該企業為高新技術企業的《高新技術企業證書》,是否經有權部門依職權批准

310.核實企業申請享受稅收優惠的產品(服務)是否屬於《國家重點支持的高新技術領域》規定的範圍

311.核實企業是否在近三年內通過自主研發、受讓、受贈、併購等方式,或通過5年以上的獨佔許可方式對其主要產品(服務)的核心技術擁有自主知識產權。

312.核實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是否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30%以上,其中研發人員占企業當年職工總數的10%以上;(查閱職工花名冊及學歷證明、崗位安排表、考勤表,與企業每月工資單、工資發放表及繳納社保記錄等相核對)

313.根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專家組綜合評價表》上確定的高新技術產品(服務)項目,查閱主營業務收入明細帳、其他業務收入明細帳和營業外收入明細帳,結合補貼收入、投資收益等相關帳戶,將已認定的高新技術產品取得的銷售憑據與賬務處理進行核對,核實企業是否將未經認定的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計入高新技術產品收入計算,高新技術產品(服務)收入是否占企業當年總收入的60%以上;

314.核實管理費用---研發費支出明細帳戶,重點核查應付工資、累計折舊、原材料等帳目,核實企業發生的項目支出是否屬於項目研發支出的範圍。

315.研發費支出-人工支出的審核:研發人員的工資費用是否真實,計算是否準確(重點檢查應付工資、管理費用明細賬、全年各月份工資表、全年個人所得稅申報表、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資料等資料,結合研發部門人員名單)

316.研發費支出-人工支出的審核:對企業存在多個研發項目的,是否按實際參與的項目進行歸集,研發人員同時參與兩個或兩個以上項目的是否按統計的工作量進行分攤,無工作量統計的,是否選擇當期各項目直接投入佔總投入比例進行分攤;

317.研發費支出-人工支出的審核:歸集的費用中是否包括福利費、公積金等不應列入人員人工的項目

318.研發費支出-人工支出的審核:核實計入人工支出的受雇科研人員是否累計實際工作時間在183天以上

319.研發費支出-直接投入的審核:檢查管理費用、原材料明細賬,原材料購入、發出、結存明細表,相關費用分配表等,核實結轉研發費用的合理性及金額的準確性;

320.研發費支出-直接投入的審核:檢查直接投入的能源、材料的發票、運輸單據、入庫單、領料單等,核實真實性及與研發的項目相關性。

321.研發費支出-固定資產折舊與長期待攤費用攤銷的審核:核實固定資產或長期待攤費用是否為研究開發活動所用(查閱固定資產明細賬、長期待攤費用明細賬,企業新增固定資產及長期待攤費用的發票、固定資產的申購單、入庫單、驗收單)

322.研發費支出-固定資產折舊與長期待攤費用攤銷的審核:對購入時已一次性計入研發費用的是否重複計提折舊。

323.研發費支出-固定資產折舊與長期待攤費用攤銷的審核:對屬於多個項目使用的,是否按各研發項目使用的工作量等方法計算後計入。

324.研發費支出-設計費用的審核:費用發生的真實性及金額的準確性(重點核實管理費用明細賬—研發費用明細科目,涉及費用支出的發票,付款申請審批單據)

325.研發費支出-設計費用的審核:委外設計費是否有合同、協議與之匹配

326.無形資產攤銷的審核:無形資產的取得,是用於研究開發,還是生產經營,企業是否將非研發用無形資產的攤銷也列入其中;

327.無形資產攤銷的審核:檢查無形資產購入發票、付款憑證、專用技術證書等資料,確認其真實性及攤銷金額的準確性;

328.無形資產攤銷的審核:對屬於多個項目使用的無形資產,是否按各研發項目使用的工作量等方法計算後計入。

329.裝備調試費的審核:核實是用於大規模批量化和商業化生產,還是用於研究開發活動。企業是否具有提供其確實用於研發活動的證明。

330.裝備調試費的審核:如費用既用於正常生產又用於研發活動,是否按照合理的分攤比例進行分攤。

331.委託外部研究開發費用的審核:核實委託外部研究開發費用的真實性,委託合同是一份採購現成產品的協議還是真的委託外部開發而形成的合同

332.委託外部研究開發費用的審核:真實性及金額計算的準確性,是否關聯交易,關聯交易的發生金額是否按照獨立交易原則確定

333.委託外部研究開發費用的審核:檢查是否按照委託外部研究開發費用發生額的80%計入研發費用總額。

334.其他費用的審核:重點檢查管理費用明細賬,費用分攤表,確認費用支出與研發項目的相關性及費用分攤的合理性;

335.其他費用的審核:其他費用金額是否不高於研發費用總額的10%。如屬於多個項目的,是否按各項目直接投入佔總投入比例進行分攤

336.核實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總額占銷售收入總額的比例是否達到相應標準: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小於5000萬元,比例不低於6%;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在5000萬元至2000萬元,比例不低於4%;最近一年銷售收入在2000萬元以上,比例不低於4%;

337.核實企業在申請享受稅收優惠的納稅年度內,是否存在因生產經營發生變化或因國家政策調整,不再符合國家規定的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情況。若有企業是否在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

(九)軟體企業

338.查核新辦軟體生產企業經認定後,享受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是否為新辦的軟體生產企業(不包括通過分立、合併等重組),且符合稅法規定的軟體生產企業資格,否則不得享受優惠,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339.查核新辦集成電路設計企業經認定後,享受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是否為新辦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不包括通過分立、合併等重組),且符合稅法規定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資格,否則不得享受優惠,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340.查核集成電路生產企業享受減按15%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是否為投資額超過80億元人民幣且認定為集成電路生產企業,或者認定為集成電路線寬小於0.25um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否則不得享受優惠,應補征所得稅。

341.查核集成電路生產企業自獲利年度起,享受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是否被認定為生產線寬小於0.8微米(含)集成電路產品的生產企業,否則不得享受,應補征所得稅。(已經享受自獲利年度起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政策的企業,不再重複享受)

342.查核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體生產企業,如當年未享受免稅優惠的,但享受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是否符合稅法規定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體生產企業資格,或是否有偷稅漏稅等違法行為,如不符合資格或有有偷稅漏稅等違法行為的,不得享受優惠,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十)節能服務公司優惠

343.查核節能服務公司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享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是否為稅法規定的符合條件的節能服務公司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並且單獨計算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收入、扣除,併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否則不得享受應補征企業所得稅。稅法規定的符合條件是指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具有獨立法人資格,註冊資金不低於100萬元,且能夠單獨提供用能狀況診斷、節能項目設計、融資、改造(包括施工、設備安裝、調試、驗收等)、運行管理、人員培訓等服務的專業化節能服務公司;2.節能服務公司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相關技術應符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術通則》(GB/T24915-2010)規定的技術要求;3.節能服務公司與用能企業簽訂《節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內容,符合《合同法》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術通則》(GB/T24915-2010)等規定;4.節能服務公司實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項目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公布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試行)的通知》(財稅[2009]166號)4、節能減排技術改造類中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項目和條件;5.節能服務公司投資額不低於實施合同能源管理項目投資總額的70%;6.節能服務公司擁有匹配的專職技術人員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項目順利實施和穩定運行的能力。

(十一)小型微利企業

344.查核享受減按2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小型微利企業,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下列條件的居民企業(非居民企業不得享受該優惠),否則不得享受優惠,應進行應納稅額調整。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是指從事國家非限制和禁止行業,並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一)工業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10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3000萬元;(二)其他企業,年度應納稅所得額不超過30萬元,從業人數不超過80人,資產總額不超過1000萬元。從業人數按企業全年平均從業人數計算,資產總額按企業年初和年末的資產總額平均計算。

345.查核享受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優惠的小型微利企業,是否符合稅法規定條件的居民企業(非居民企業不得享受該優惠),否則不得享受優惠,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十二)民族自治地方的稅收優惠

346.查核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享受企業所得稅中屬於地方分享部分的免徵或減征優惠的,是否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優惠條件,對民族自治地方內國家限制和禁止行業的企業,不得減征或者免徵企業所得稅,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十三)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

347.查核企業正在享受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是否在中國服務外包示範城市且同時符合稅法規定條件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否則不得享受,應補征企業所得稅。同時符合稅法規定條件是:1.從事財稅〔2009〕63號第二條規定範圍內的一種或多種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的企業;2.企業的註冊地及生產經營地在服務外包示範城市(含所轄區、縣(縣級市)等全部行政區劃)內;3.企業具有法人資格,近兩年在進出口業務管理、財務管理、稅收管理、外匯管理、海關管理等方面無違法行為,企業應採用先進技術或具備較強的研發能力;4.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員工占企業職工總數的50%以上;5.企業從事財稅〔2009〕63號第二條規定範圍內的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收入總和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70%以上;6.企業應獲得有關國際資質認證(包括開發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開發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集成、IT服務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服務提供商環境安全、ISO質量體系認證、人力資源能力認證等)並與境外客戶簽訂服務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戶提供的國際(離岸)外包服務業務收入不低於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中國服務外包示範城市是指在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大連、深圳、廣州、武漢、哈爾濱、成都、南京、西安、濟南、杭州、合肥、南昌、長沙、大慶、蘇州、無錫等20個。(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實施)

348.查核企業正在享受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是否在中國服務外包示範城市且同時符合稅法規定條件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否則不得享受,應補征企業所得稅。同時符合稅法規定條件是:1.從事《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範圍(試行)》(詳見財稅〔2010〕65號附件)中的一種或多種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採用先進技術或具備較強的研發能力;2.企業的註冊地及生產經營地在示範城市(含所轄區、縣、縣級市等全部行政區劃)內;3.企業具有法人資格,近兩年在進出口業務管理、財務管理、稅收管理、外匯管理、海關管理等方面無違法行為;4.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員工占企業職工總數的50%以上;5.從事《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範圍(試行)》中的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占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以上;6.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不低於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是指企業根據境外單位與其簽訂的委託合同,由本企業或其直接轉包的企業為境外單位提供《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認定範圍(試行)》中所規定的信息技術外包服務(ITO)、技術性業務流程外包服務(BPO)和技術性知識流程外包服務(KPO),而從上述境外單位取得的收入。特別要查核其從事技術先進型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是否占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以上,或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取得的收入是否不低於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0%。中國服務外包示範城市是指在北京、天津、上海、重慶、大連、深圳、廣州、武漢、哈爾濱、成都、南京、西安、濟南、杭州、合肥、南昌、長沙、大慶、蘇州、無錫、廈門等21個。(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實施)

(十四)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

349.查核享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條件,否則不得享受優惠。(本自查點執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350.查核享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優惠的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條件,否則不得享受優惠。(本自查點從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十五)創投企業優惠

351.查核創業投資企業享受按投資額的70%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優惠的,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於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24個月)以上,且符合國稅發〔2009〕87號第二條規定的投資條件,否則不得享受優惠,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十六)購置用於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

352.查核企業享受購置用於環境保護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的10%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優惠的,是否由企業自身實際購置並實際使用的專用設備,且符合稅法規定列入《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範圍內的專用設備,該專用設備是企業利用自籌資金和銀行貸款購置(不包括企業利用財政撥款購置),其抵免的投資額是指購買專用設備發票價稅合計價格,不包括按有關規定允許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額、退還的增值稅稅款以及設備運輸、安裝和調試等費用,有無將設備退還的增值稅稅款、允許抵扣的增值稅進項稅額以及設備運輸、安裝和調試等費用進行抵免稅額,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應進行應納稅所得額調整。

353.查核企業購置並實際投入適用、已開始享受稅收優惠的專用設備,是否有從購置之日起5個納稅年度內轉讓、出租的,或融資租賃期屆滿後租賃設備所有權未轉移至承租方企業,如果有應在該專用設備停止使用當月停止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並補繳已經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二十五、抵免境外所得稅額

354.查核居民企業在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是否按稅法規定將上述境外所得已併入企業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匯總計算應納稅額,否則不得抵免,應補征所得稅。原所得稅法規定居民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准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新所得稅法規定居民企業在境外設立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取得的各項境外所得,無論是否匯回中國境內,均應計入該企業所屬納稅年度的境外應納稅所得額。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高新技術企業其來源於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優惠稅率,在計算境外抵免限額時,計算境內外應納稅總額。

355.查核居民企業在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是否按稅法規定準確計算境內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和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的應納稅所得額(如以核定方法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不得進行境外已繳稅款抵免),否則不得抵免,應補征所得稅。稅法規定企業在一國(地區)發生的虧損可以在同一國(地區)的當期其他盈利中彌補;當期其他盈利不足彌補的,不得從他國(地區)的盈利中彌補。

356.查核居民企業在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是否按稅法規定準確計算分國(地區)別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否則不得抵免,應補征所得稅。稅法規定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是指企業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不包括:減免稅或納稅後又得到補償以及由他人代為承擔的稅款;按照境外所得稅法律及相關規定屬於錯繳或錯征的境外所得稅稅款;按照稅收協定規定不應徵收的境外所得稅稅款;因少繳或遲繳境外所得稅而追加的利息、滯納金或罰款;境外所得稅納稅人或者其利害關係人從境外徵稅主體得到實際返還或補償的境外所得稅稅款;按照我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已經免徵我國企業所得稅的境外所得負擔的境外所得稅稅款;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已經從企業境外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的境外所得稅稅款。但中外雙方已簽定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的,按協定的規定執行。抵免時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原件,不得用複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納稅憑證作為扣除稅額的憑據。居民企業從與我國政府訂立稅收協定(或安排)的國家(地區)取得的所得,按照該國(地區)稅收法律享受了免稅或減稅待遇,且該免稅或減稅的數額按照稅收協定規定應視同已繳稅額在中國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的,該免稅或減稅數額可作為企業實際繳納的境外所得稅額用於辦理稅收抵免。

357.查核居民企業在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是否按稅法規定準確計算分國(地區)別的境外所得稅的抵免限額,否則不得抵免,應補征所得稅。稅法規定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計算抵免限額。

358.查核居民企業在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境外所得在境外已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是否按稅法規定計算的抵免限額內進行抵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不得抵免,也不得列為費用支出,可以在以後五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後的餘額進行抵補。

359.查核居民企業在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於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於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即抵免境外所得間接負擔稅額或間接抵免),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直接或間接控制外國企業股份比例,否則不得抵免,應補征企業所得稅。

360.查核企業按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12.5%作為抵免限額,抵免當期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不得抵免(即採用簡易辦法對境外所得已納稅額計算抵免),是否符合稅法規定條件,並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否則不得抵免,應補征企業所得稅。

二十六、源泉扣繳

361.查核企業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給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否按稅法及相關國家(地區)的稅收協定(安排)的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否則應補扣繳企業所得稅。稅法規定應在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如實際支付時間先於利潤分配決定日期的,應在實際支付時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362.查核企業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給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但與該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繫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是否按稅法及相關國家(地區)的稅收協定(安排)的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否則應補扣繳企業所得稅。

363.查核企業向境外企業(非居民企業或外國企業)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利息(如我國金融機構向境外外國銀行支付貸款利息、我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向境外支付貸款利息、我國境內機構向我國銀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貸款利息),除符合免徵企業所得稅外,是否按稅法及相關國家(地區)的稅收協定(安排)的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否則應補扣繳企業所得稅。稅法規定:稅收協定列名的免稅外國金融機構設在第三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與其總機構屬於同一法人,除稅收協定中明確規定只有列名金融機構的總機構可以享受免稅待遇情況外,該分支機構取得的來源於中國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國與其總機構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中規定的免稅待遇;屬於中國居民企業的銀行在境外設立的非法人分支機構同樣是中國的居民,該分支機構取得的來源於中國的利息,不論是由中國居民還是外國居民設在中國的常設機構支付,均不適用我國與該分支機構所在國簽訂的稅收協定。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期應支付的,應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一條施行。

364.查核企業向境外企業(非居民企業或外國企業)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經營性租賃租金,是否按稅法及相關國家(地區)的稅收協定(安排)的規定租金全額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否則應補扣繳企業所得稅。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期應支付的,應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一條施行。

365.查核企業向境外企業(非居民企業或外國企業)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特許權使用費,除符合免徵企業所得稅外,是否按稅法及相關國家(地區)的稅收協定(安排)的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否則應補扣繳企業所得稅。自2011年4月1日起,到期應支付的,應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一條施行。

366.查核企業受讓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境內的房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土地使用權、股權等財產收入全額減除財產凈值後的餘額,除免稅規定外,是否按稅法及相關國家(地區)的稅收協定(安排)的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否則應補扣繳企業所得稅。稅法規定對外國企業轉讓不是其設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持有的中國境內企業發行的B股和海外股所取得的凈收益,按稅法規定免徵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轉讓股權所得的計算方法2008年1月1日以前轉讓的按國稅發[1997〕71號第三條第(一)項計算;2008年1月1日(含)以後轉讓的按國稅函[2009〕698號第三條計算。非居民企業直接轉讓中國境內居民企業股權,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約定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應於合同或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實現。

367.查核企業(稅務機關指定扣繳義務人)接受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如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交通運輸、倉儲租賃、諮詢經紀、設計、文化體育、技術服務、教育培訓、旅遊、娛樂及其他勞務活動)、承包工程(從事建築、安裝、裝配、修繕、裝飾、勘探等工程作業)等其他所得,是否按稅法及相關國家(地區)的稅收協定(安排)的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否則應補扣繳企業所得稅。

368.查核企業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簡稱為QFII)派發股息、紅利時,是否按稅法及相關國家(地區)的稅收協定(安排)的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否則應補扣繳企業所得稅。

369.查核企業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簡稱為QFII)支付或到期應支付利息時,是否按稅法及相關國家(地區)的稅收協定(安排)的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否則應補扣繳企業所得稅。

370.查核企業接受中國境外的企業(非居民企業或外國企業)提供的擔保所支付或負擔的擔保費,是否按稅法及相關國家(地區)的稅收協定(安排)的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否則應補扣繳企業所得稅。上述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擔保費,是指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或個人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租賃、工程承包等經濟活動中,接受非居民企業提供的擔保所支付或負擔的擔保費或相同性質的費用。上述擔保費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對利息所得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371.查核企業(中國境內企業)以融資租賃方式從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租入設備、物件等,租賃期滿後設備、物件所有權歸中國境內企業(包括租賃期滿後作價轉讓給中國境內企業),企業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給非居民企業,是否按租賃費(包括租賃期滿後作價轉讓給中國境內企業的價款)扣除設備、物件價款後的餘額,作為貸款利息所得計算扣繳企業所得稅。

來源:小陳稅務(xiaochenshuiw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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