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英國破產法對我國債權人申請破產之啟示
摘要
英國破產法對於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要求金額須在750英鎊以上,且鬚髮出法定格式的催款函,21天後若債務人仍未還款、提供令債權人滿意的保證或和解時,債權人才可向法院提出申請。我國破產法對此只規定了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時需主張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院主要依據債務人提出的異議進而決定是否作出受理裁定,對於債權人的破產申請資格和條件立法上沒有做任何詳細規定,英國的上述規定值得我國在今後的司法解釋中進一步借鑒。
關鍵詞
破產; 破產法; 破產原因; 債權人申請
一、問題意向: 我國《破產法》第7 條第2 款引發的爭議
我國2006年8月2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以下簡稱「《破產法》」) 所規定的破產程序只可依據當事人申請而開始,法院不能一般地依職權對債務人開始破產。其中,對於由債權人提起的破產程序,《破產法》第7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然而,從當下的司法實踐來看,存在明顯爭議的是,申請破產的債權人是否需要有人數限制? 申請破產的金額是否需要有起點限制和金額比例限制? 我國現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卻並未做出任何明確的規定。為了有效地化解實踐中的爭議,正確理解和運用《破產法》第7條第2 款的規定,實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有必要對上述問題展開深入的探討。鑒於英國破產法對債權人申請破產規定得較為詳細和明確,對完善我國《破產法》的規定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和價值。因此,筆者將在下文著重對英國破產法關於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條件和資格進行介紹,以尋求其中有價值的因素,供我國在今後的司法解釋和實務操作中進行借鑒。
二、理論反思:我國《破產法》關於債權人申請破產的立法模式
(一)我國破產原因的立法模式
學界通說認為破產原因是適用破產程序所依據的特定法律事實,是法院作出破產宣告的特定事實狀態,是破產程序得以發生的實質條件。作為破產原因,應該具備如下兩個特徵:其一,必須是實際存在的事實狀態,而不是債權人或債務人主觀臆斷出來的;其二,它必須是法律規定的事實狀態,而不能以法定以外的事實作判斷。
在世界各地,破產原因的立法模式經歷了一個從列舉主義到概括主義的演變。所謂破產原因的列舉主義,是指將構成破產程序開始的各種原因一一列舉,只要具備法律規定或判例確定的原因,就可以對債務人開始破產程序。歷史上,該種立法模式主要存在於英美判例法系國家,如英國1914年的破產法和美國1898年的破產條例。
但是由於列舉主義本身適用的局限性,在非判例制國家法官無法通過造法的形式針對情況的變化創設新的規則。同時,在債權人申請破產時附加了較重的舉證責任,因為債權人需要主張和證明債務人存在法律所列舉的其中一種破產行為,比如債務人在失去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欺詐性地轉讓財產,或向某個債權人作出優惠償付等,這對於債權人來說,要在破產申請前查明債務人的破產行為相當困難,因為這些行為絕大多數都是秘密進行的,而且不易認定。
因此英國在1986年,美國在1978年的破產法修改中都相繼採取了大陸法系國家所採取的概括主義立法模式。所謂破產原因的概括主義,是將破產原因作概括性和定義性的規定。此種立法模式的優點在於能夠抽象地概括所有破產原因,具有較大的適用性,但缺點是司法實踐中往往不如列舉主義那樣容易判斷和操作。
我國1986年12月2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和現行《破產法》也是沿襲大陸法系的傳統,對於破產原因採取的是概括主義的立法模式。
(二)我國破產原因的複合標準
由於概括主義的立法模式必須將構成債務人破產的原因進行抽象化和類別化,目前在全世界,對於概括主義立法模式下所採取的破產原因標準主要有以下三類:
其一,資不抵債標準,又叫「債務超過」,是指債務人的資產不夠清償它的負債。日本有學者將其概括為「消極財產( 債務) 的估價總額超過其積極財產(資產)的估價總額的客觀狀況」。許多國家將該標準作為法人和遺產破產的原因。比如《德國破產法》第19條規定:當債務人為法人時債務超過財產也為破產程序開始的理由。第214條規定:遺產有不足以清償負債的情形時,得開始破產程序。目前日本、德國等國家採取資不抵債作為破產原因。
其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標準,是指債務人對請求償還的到期債務,因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償還的客觀財產狀況,亦稱支付不能。目前印尼、巴基斯坦等國和我國香港地區均採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
其三,停止支付標準,是指債務人停止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行為。該標準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標準的區別在於: 不能清償是一種客觀狀態,是一種客觀事實,可以假定其主觀上是積極的、善意的; 停止支付多以債務人的主觀態度為判斷依據,僅以其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其拒絕履行債務,並不代表債務人客觀上不具有清償能力。目前義大利、西班牙等採取商人破產主義的國家採取停止支付作為破產原因。
我國在2006年修改破產法時一改之前備受批評的「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因為依據該標準,法官在受理破產案件時還要查找經營管理不善與嚴重虧損之間的因果關係,還有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虧損與不能清償債務之間的因果關係,而此種事實認定在司法實務中是很難操作的。現行《破產法》第2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同時,為了避免歧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破產法解釋(一)」)第1條進一步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也就是說,在我國對於破產原因並未採取前述一些國家所採取的單一標準,而是採取的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與資不抵債標準結合的複合標準。該種模式既兼顧了現金流標準,又兼顧了資產負債表標準,有其可取和進步之處。
(三)我國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單一標準
雖然我國在破產原因上採取的是複合標準,可以提起破產申請的理由有兩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和資不抵債。理論上講,申請人選擇其中任何一個理由並能佐證,法院對債務人的破產受理即可開始。但是如前文所述,如果由債權人在提起破產申請時既要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又要舉證證明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顯然是對債權人課以過高的要求,為衡平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利益,我國《破產法》在第7 條規定了「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也就是說債權人只需要向法院主張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即可。同時,對於何為到期債務,破產法解釋(一)的第2條對此進一步明確為「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但是一個問題的解決往往伴隨著另一個新的問題的產生。儘管我國立法將破產原因、破產程序的發起、何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都已有了較為清楚的規定,但正如本文在開篇中所述,此時申請破產的債權人是否需要有人數的限制? 申請破產的金額是否需要有起點限制和金額比例的限制?這些學者和律師廣為討論和爭論的問題目前卻並沒有一個統一的認識和規定。英國儘管是一個判例法國家,但其破產法作為該國的成文法之一卻已有幾百年的歷史,對以上問題有著較為詳細的規定和做法,可供我國借鑒。
三、域外經驗:英國破產法關於債權人申請破產的立法模式
(一)英國關於公司破產的法律概述和現狀
英國的破產法也經歷了一個漫長的發展過程。金錢的借貸在英國的中世紀被認為是違反上帝法的行為,並會受到教會和世俗權力的雙重懲罰,因此直到亨利八世時代(1542年),英國才出台了為在債權人中進行普遍分配而正式集中和變現債務人財產的第一部破產法律,率先建立起債權人之間平等按比例進行分配的重要原則。在此之後,破產一直僅限於商人,直到1861年破產法將破產延伸適用於商人之外的債務人。
在此之後,就破產能力而言,英國也實行一般破產主義立法體例,即,既允許公司破產,也允許個人破產。前者規定在公司法中,後者規定在破產法中。這樣的狀態一直持續到1986年公司法和破產法的修改。在1986年,一部合并破產法與公司法中接管和解散條款的新的破產法的法案被正式提交到上議院,獲得通過後,於1986年7月25日獲得英女王御准。於是,到目前仍在英國有效並執行的1986年破產法便統一涵蓋了公司破產及個人破產的全部內容。該法共分為三大組: 第一組規定的是公司破產及公司解散的內容(The First Group of Parts Company Insolvency; Companies Winding Up) ; 第二組規定的是個人資不抵債及破產(The Second Group of Parts Insolvency of Individuals; Bankruptcy); 第三組規定的是破產法的管理以及關於所有破產的其他規定(The Third Group of Parts Miscellaneous Matters Bearing on Both Company and Individual Insolvency; General Interpretation; Final Provisions)。由於我國目前尚未規定個人破產,因此筆者在下文僅針對公司破產而對1986 年英國破產法的第一組內容進行論述和研究。
(二)英國破產法關於公司的破產原因
英國破產法對破產原因的立法同樣採取概括主義的立法模式,根據該法的規定,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解散的事由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無論根據破產法第122條針對在英國註冊的公司,還是根據第221條的未註冊公司,其破產原因都只採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一個標準。然而需要說明的是,在英國不能清償債務不僅可包括現金流標準,還同時包括了資產負債表標準。
(三)英國破產法關於不能清償債務的具體標準
英國破產法對於何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針對註冊公司和未註冊公司,分別規定如下:
1.註冊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具體標準
根據英國破產法第123條的規定,對於註冊公司而言,不能清償債務可以是現金流標準,即(a)對公司擁有750英鎊以上到期債權的債權人,通過送達的方式將法定催款函留交在公司的註冊辦事處,要求公司償付到期債務,而公司在隨後的三周內疏於償付或提供擔保或進行和解以滿足債權人的;(b)公司不能履行法院判決的;(c)法院相信公司無力支付到期債務的。不能清償債務在英國破產法上也可以是資不抵債標準,即如果法院經考慮到公司的或有及預期債務後,有證據認為公司資產的價值少於公司的債務的,則公司也被認為不能支付債務。
2.未註冊公司「不能清償債務」的具體標準
未註冊公司在英國指的是除依據2006年英國公司法在大不列顛聯合王國( 即英格蘭、威爾士、北愛爾蘭)登記的其他所有公司和組織。
根據英國破產法第222、223、224條的規定,對於未註冊公司而言,不能清償債務同樣可以是現金流標準或資不抵債標準,兩者只要滿足其一即可。相較於註冊公司,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法定催款函和其他文書的送達方式不同。考慮到未註冊公司在英國沒有註冊地,因此催款函的送達方式將「送達到公司的註冊辦事處」變更為「送達到該公司的主要營業地點,或交付該公司的任何高級人員、公司秘書,或以法院所批准或指示的方式送達該公司」。
也就是說,對於一家未在英國註冊的公司,其債權人也可以在英國境內申請其破產,只要能證明該海外公司「不能清償債務」。
綜上所述,無論債務人是否在英國註冊,英國法律規定:(1)只要是750英鎊或以上的到期債權債務,在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法定催款函(Statutory Demand)後的3周內,債務人沒有償付該筆款項,或忽略為該筆款項提供令債權人滿意的保證或作出令債權人滿意的債務重整或和解的;(2)或者是公司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的;(3)或者是公司資不抵債的,債務人就已經滿足了「不能清償債務」的條件,債權人即可徑直向法院申請解散該公司。
同時,需要特別說明的是以上兩種情形債權人在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時,可以只選擇現金流標準,便無需證明債務人資不抵債(Insolvent),債務人不履行法定催款函的行為已經構成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一項依據。只是法院在受理後,在庭審聽證(hearing)時仍可依據破產法的規定,由其自由心證作出是否發出破產令的決定。
3.關於法定催款函的內容
從前文介紹的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特殊性規定可知,一份法定催款函對於申請法院清盤的啟動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關於法定催款函的格式和內容目前在英國也有法定要求,根據英國政府破產網(www.insovency.gov.uk)提供的資料顯示,英國公司註冊處已經規定了60種公司破產的表格,適用於不同的破產情形。根據4.1號表格(Form 4.1: Statutory Demand under section 123(1)(a) or 222(1) (a) of the Insolvency Act 1986) 的規定,一份法定催款函須指明是根據1986年破產法第123(1) (a) 條或者第222(1) (a)條制定,債權人明確要求債務人支付到期欠款XXXX 英鎊,如果債務人未在收到該法定催款函的21天內支付上述款項或提供擔保,則債權人可不經任何通知直接根據破產法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
關於法定催款函裡面提到的欠款金額只要是債權人認為屬於到期債權即可,法律並不要求該金額必須和實際完全一致,誇大陳述該金額在英國都不影響該法定催款函的合法效力。但如果債權人在此虛構債權,則該催款函的效力就會無效。
4.債務人對於法定催款函的抗辯
從以上關於英國公司破產的規定來看,我們可以了解到在英國,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門檻相對於大陸來講較低,雖然資不抵債也可構成不能清償債務,但這不是並列條件。如果在申請以後,即便債務人有能力還款,但如果債務人在法院強制要求其付款前仍未付款時,法院仍會認定該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從而發出對該公司的破產清算令。其次,英國的司法實踐認為債權人或是自稱的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是一項基本的法定權利,除非被申請人能證明該債權債務完全不成立或者有實質性爭議,否則申請人的權利不應被受到任何限制。最後,由於債權人需要在第一次開庭前登報兩次,號召潛在債權人登記債權一起加入本程序,從而容易引發多米諾骨牌效應。
因此,對於債務人而言,最有效的辦法是在收到債權人發出的法定催款函的21日內,對其所主張的債權債務進行內部核對和確認,對於確實成立和到期的債務進行支付,然後對於認為有爭議的部分向債權人寫信要求其發出書面承諾不得再向法院因為此事申請法院破產,否則債務人因申請禁令所產生的所有律師費用將由債權人承擔。
如果債權人不答應債務人的該項要求,並且債務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剩下部分的債權債務確實屬於有爭議的,則可向法院申請債權人不得申請債務人破產的禁令。
四、價值認知:英國破產法對我國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啟示
筆者認為在將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標準進行具體完善的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因為破產法的本質是私法,有學者將破產法的私法性歸納為以下三方面: 首先,破產程序中當事人對其自身利益實現具有充分的選擇權; 其次,破產程序本身的啟動、進行和終止受到私權博弈推動,公權力的介入應被限定在維持破產秩序的範圍內,法院的作用被限定為提供破產平台;最後,就破產制度對整個社會經濟網路所發揮的清理不良資產的功能來看,該功能依賴破產利害關係人私權行使所產生的聯動作用實現。
正因為破產法是一部私法,因此公平應為破產法的第一理念,這種理念不僅體現在保護債權人方面,同時也體現在保護債務人方面。介於以上考量,我們在構思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需要思考以下幾方面維度的內容。
(一)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是否需要有最低金額要求
對於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是否需要限制最低金額的起點,也就是小額債權人是否也可以申請破產。
我國目前的《破產法》對此並未作任何限制規定,按照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的私法理念,我國應該是不限制小額債權人提起破產申請。但是考慮到我國的破產原因還要求滿足資不抵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要求,因此即便理論上債權人享有一元人民幣的到期債權也可以依據《破產法》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但對於這樣的申請,債務人在提出異議後,法院就會裁定不予受理。而在此期間,對於債務人的聲譽損失,司法資源的浪費都會造成極大的影響,因此筆者建議可以參照英國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最低金額標準。
(二)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是否需要有複數要求
對於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是否有複數要求,即是否必須多個債權人提出,而不能由單一債權人提出。對此有學者認為破產程序是為多數債權人的利益而設置的,其功能是將債務人的財產公平分配給多數債權人。如果債權人僅為一人,不存在多數債權人的債權競合,沒有清償上的矛盾,不涉及對多數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問題,破產程序適用的主要原因便不存在。在程序操作上,一個債權人不可能組成債權人會議,使破產程序難以組織; 單個債權人可通過民事訴訟和執行程序獲得清償,費時耗資地啟動破產程序是一種司法資源的浪費; 雖然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只有一人的情況很少,但不排除有些為享受稅收政策優惠而註冊的企業,目的不在於從事經營活動,可能沒有多數債權人甚至沒有債權人,這類沒有多數債權人的企業不宜適用破產程序。因此將多數債權人作為破產受理的條件是有其合理性的。
然而筆者認為破產程序的開始不應限制債權人的人數。首先,從世界立法例的角度而言,極少有國家的破產法明文規定以兩個債權人的存在為破產程序開始的條件。其次,即便單一債權人可以通過普通訴訟和執行的方式主張自己的債權,但是從債務人財產最大化的角度而言,此時債權人還可以主張撤銷權和追回權,從而增加債務人的可供支配財產。最後,我國目前的銀行在處理不良資產時,其中一項手段就是將債權轉讓給資產管理公司。我國在上世紀末成立的四大資產管理公司: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專門負責收購國有銀行不良貸款、管理和處置因收購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多家銀行的債權最後集中在一家資產管理公司的可能性不是沒有,並且已經有相關案例發生。如果限制或禁止單一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勢必構成了一種立法在民商事領域的越俎代庖,有違破產法的私法屬性。
(三)債權人申請破產的債權數額是否需要佔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一定比例以上
有學者擔心如果申請破產的債權人的債權金額即便在絕對值上符合了上述第一項的最低金額要求,但是從相對值上,只佔到了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很小一部分,如果允許該債權人擁有破產申請權則可能會出現「一隻駱駝被最後的一根稻草壓死」的局面。
但筆者認為是否需要因為挽救債務人或者說是為了不讓債務人破產而設置相應的破產障礙,需要結合破產法的私法屬性以及破產法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價值來綜合考慮。破產法本質上就是一種財產的強制執行程序。而在進行該種特殊程序時應當公平保護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 彌補傳統民事救濟手段的不足; 及時切斷債務膨脹,保障經濟秩序的良好運行。因此僅僅以某個或某幾個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占所有到期債權的比例較低為由而限制他們提出破產申請,無異於限制他們作為民事主體的民事權利以及限制他們的民事救濟手段。所以筆者認為在到期債權的比例方面不應作比例控制。
(四)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是否需要有前置程序的形式要求
目前我國《破產法》第10條對債權人的破產申請和後續司法程序採取的方式為「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也就是說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是否可能提出破產申請事前並不知曉,而只有債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以後,才能通過法院知曉和提出異議。這樣的立法模式,將大量的工作圍繞著法院展開,並且債權債務是否有爭議,是否到期都需要由法院先行判斷,在一定程度上會浪費司法資源,也不利於應對債權人惡意申請破產的權利濫用行為。
筆者建議針對該問題可以參照英國的立法模式,引入破產申請的前置程序,即債權人在申請債務人破產前,須先給債務人送達法定形式的法律文書,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主張的債權金額,法定的寬限期( 如英國的21天),以及逾期後將依據《破產法》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的聲明。這樣的做法既可以讓債務人知曉債權人將會提出破產申請的動向,並且對於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有著積極的意義。同時,如果債務人認為債權人提出的債權是有爭議或者部分有爭議的,債務人可以在清償完沒有爭議的部分後,先行向法院申請禁止該債權人因為該爭議款項提起破產申請的行為。
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建議對《破產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的由債權人向法院提起的破產申請所涉及的爭議進行界定和釐清。考慮到修改立法的成本和效率,從實用主義角度出發,其路徑構建可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方式進行。
我國將來的司法解釋可借鑒英國的做法,引入破產申請前由債權人送達法定催款函的前置程序,規定債權人在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前,須先向債務人發出法定催款函,該法定催款函須列明欠款金額(法律可規定最低標準)和法定寬限期(如21天),並告知債務人逾期不還款的法律後果(債權人可依據破產法申請債務人破產) ,從而減少債權人的惡意破產申請以及平衡同為平等民事主體的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體現破產法的私法屬性,減輕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達到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審核和認定的工作負擔,最大程度地節省有限的司法資源。
文章來源:教育期刊網
發表時間:2016年10月07日
文章作者:汪世虎,陳英驊
責任編輯:蔡澤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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