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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怎樣才是侵犯了你的肖像權?

前些日子王寶強訴小龍蝦店侵犯其肖像權的事情被媒體報道,博得一眾網友的關注。在北京這個各路名人云集的城市,審理名人(亦或是自稱名人)提起的肖像權糾紛是法院民事審判庭的常見任務,這類案件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及裁判結果也都大同小異。那麼,肖像權究竟是個神馬東西?為什麼肖像有的地方能用,有的地方用了之後卻容易惹麻煩?涉及明星肖像權的糾紛大多是怎樣的?下面小鶴就為你一一道來。


到底怎樣才是侵犯了你的肖像權?


一、肖像權的內涵

肖像權是公民對自己的肖像以及在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利益為內容的具體人格權。


首先,肖像權的主體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不享有肖像權。這是因為,肖像是通過繪畫、照相、雕刻、錄像、電影等藝術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質載體上再現的視覺形象。只有人的容貌在物質載體上再現才能稱之為肖像,進而享有肖像權。法人不是肖像權的主體。如果有公司聲稱某網站上的照片--關於其廠容廠貌的、領導層的集體攝影,侵犯了公司的肖像權,那會讓稍有法律常識的人笑掉大牙的。


其次,肖像權是公民可部分轉讓的專屬權。也就是說,雖然肖像權由特定公民專屬享有,但是可以有限度地轉讓他人使用,使用人這時就享有了部分肖像使用權。


其三,肖像權的基本作用在於以形象標識公民人格。這裡的人格當然不是我們慣常以為的「節操」,而是一個法律概念--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的個人和組織。所以也有學者將肖像權稱為標識性人格權。姓名權也是標識性人格權,但不同的是,肖像權以形象標識人格,姓名權則是以文字元號標識人格。

二、肖像權的具體內容


肖像權的具體內容主要有三個:製作專有權、使用專有權和肖像利益維護權。


所謂製作專有權,是指肖像的製作,屬於肖像權人專有。權利人有權根據自己的需要製作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肖像權人有權制止他人製作自己的肖像。比如說,美女林之鶴有權自拍美照,但若化妝品商想要偷拍並將其照片懸掛於店面,就應徵得林之鶴本人的同意。


使用專有權,是指製作出的肖像的使用權只能歸權利人本人所專有,任何他人、組織要使用權利人的肖像,就必須經其本人同意,否則不得使用。其一,公民有權使用自己的肖像,並通過此使用行為獲得精神上的滿足(自戀、自豪、自我欣賞等)和財產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當然,這種使用應該在合理的範圍內,遵守國家法律、符合公序良俗。如果利用自己的肖像製作恐怖圖片並張貼在幼兒園門口,就是不合理使用。其二,公民有權將自己的肖像使用權部分地轉讓他人,使他人享有該肖像的使用權。比如說,林之鶴與某經營家居品牌的公司簽約,允許其將自己的某張照片懸掛在其各地專賣店一年,就屬於將肖像使用權部分地轉讓他人。其三,公民有權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利益維護權,顧名思義,就是肖像權人有權維護自己的肖像利益;當他人侵害自己的肖像權時,有權請求停止侵害,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害的發生和擴大,並要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賠償人格利益的損失。

此外,占有權、許可權、發表(公開)權、禁止侵害權等也屬於肖像權涵蓋的權能。


三、「以營利為目的」與肖像權侵權責任的認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那麼問題來了,如果有人未經本人的同意,擅自使用肖像,而這種使用又恰恰不是以營利為目的,那麼肖像權人的肖像權受到侵犯了嗎?


這個問題可不是小鶴憑空設想。實踐中存在諸多不以營利為目的侵害肖像權的行為:非法製作和擁有他人肖像,侮辱、毀損他人肖像,未經本人同意利用其肖像等。隨著學者研究的深入和國人權利意識的覺醒,多數民法學者都認為不應將「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肖像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構成要件,此為法律術語,即判斷加害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必要因素),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其一,將「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肖像權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有違憲法。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是憲法對於人格權的一般性規定。而肖像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憲法》可沒有提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只要是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的行為都應該被禁止。照這個意思,如果意欲通過使用公民的肖像達到上述目的,屬於侵害肖像權的行為。如果堅持認為以營利為目的是肖像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將使《民法通則》第100條與《憲法》第38條相衝突,從而在法理上致前者因違憲而無效。

其二,將「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肖像權侵權責任構成要件與生活邏輯不符。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人、民國著名法學家史尚寬先生認為:「不應當以營利性為標準,否則非營利的侮辱性或其他不當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無法遏制,對肖像權人極為不利。且肖像權為絕對權,對其侵害發生人格權請求權的效力,不問及有無過失,對其侵害人得請求去除其侵害。」這一觀點是對生活經驗的總結。法律應當全面保護肖像權人的利益,將「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肖像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只會縮小法律保護肖像權的範圍。


其三,將「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肖像權侵權責任構成要件與法律邏輯不符。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將肖像權納入其保護範圍並將其作為一般侵權行為,即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侵害肖像權責任構成必須要求加害人主觀上具有過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屬於主觀上具有過錯的表現之一,但主觀上具有過錯並不等同於以營利為目的,還有其他的過錯形式。


然而,在司法實務中,由於對《民法通則》第100條的文義解釋更接近於將「以營利為目的」歸入肖像權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以及司法解釋的不作為,審判中傾向於將營利性目的作為確定責任範圍的依據,這也在客觀上導致目前肖像權糾紛案情的相似性。


四、涉及名人的肖像權糾紛

《民法通則》第120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小鶴查閱近幾年的案例,發現絕大多數當事人起訴時將肖像權和名譽權一併提起,這與大多數侵權案件在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時都客觀上損害了當事人的名譽有關。


實踐中最為常見的案件類型是演員的肖像未經同意被掛在美容機構、醫院的網頁上,提起過此類訴訟的既有趙雅芝、林心如、柳岩等知名演員,也有很多名氣較小的演藝圈人士。


在名人的肖像權糾紛中,原告一般會提交對相關網上內容進行公證的公證書,以此證明被告侵犯其肖像權的事實,並根據網站的性質、內容推導出此對於肖像權人的名譽權有負面影響。其關於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精神損害撫慰金、維權成本(交通、通信、打字複印等)、律師費、公證費的訴求在有證據支撐的範圍內會得到判決的支持。文章開頭提到的王寶強提起的肖像權糾紛,若其有充分的證據,該案的輸贏應該並無懸念。至於經濟損失的數額,法院一般會考慮到侵權方使用肖像的實際影響、侵權人可能獲取的經濟利益、相同或相似條件下合法使用肖像合同中約定的酬金數額綜合裁量。


【參考文獻】


張紅:《「以營利為目的」與肖像權侵權責任認定--以案例為基礎的實證研究》,《比較法研究》,2012年03期。


王利明、楊立新主編:《人格權與新聞侵權》,中國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


何志:《侵權責任判解研究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王成:「侵犯肖像權之加害行為的認定及肖像權的保護原則」,載《清華法學》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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