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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遺產公約》的修訂及其中國意義

摘要:1972年出台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是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以文化為抓手開展文化目的論和普遍價值探尋的一次全球化標誌事件,但它在正文及其《操作指南》的不斷修訂中一直沒能闡明一個核心的理論問題,即它本應立足於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先驗立場,也才能超越作為事實概念的文化經驗現象的種種差異性和多樣性,達到邏輯上的可普遍化程度,也才能把不同文化及其主體置於交互主體的平等地位上,以理性的方式推論出共同的價值標準。遺憾的是,公約立場的搖擺不定使這種標準看似只是從作為事實概念的文化中總結和歸納出來的一種經驗標準。這種失誤不僅容易讓人們對公約產生誤解,也容易讓各個國家在履約保護實踐中忽視甚至遮蔽遺產主體的權利。中國的遺產保護工作應該認識並糾正這種失誤才能回歸本位並且秉持理性的目的和方向。


關鍵詞:世界遺產公約;修訂;普遍價值

《世界遺產公約》的修訂及其中國意義


《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標誌

《世界遺產公約》的修訂及其中國意義


一.《世界遺產公約》的文化內涵及意義


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文化的分化日益加劇,全球現代化激起的民族主義、地方主義思潮在各地風起雲湧,不同文化之間日益強調自身文化身份的獨特性,由此帶來的文化衝突威脅著世界和平,甚至有人認為:「人類最大的分歧,以及衝突最重要的原因是文化的差異。」[1]於是,1945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應運而生,它的基本目的和使命就是維護文化多樣性中的統一性和人類的基本自由,並指出:「必須遵循聯合國所有機構共同適用的普遍原則:『不論種族、性別、語言或地區上的差異,尊重公平、人權及所有人的基本自由。』」[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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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標誌

文化之所以具有統一性,不僅因為所有文化都應該具有「文化」這個概念的統一所指,而且因為它同時是經驗的事實概念和先驗的理想概念。也就是說,不同地區、不同民族固然具有不同的文化現象,這是一個經驗事實,但與此同時,文化作為人的實踐創造活動也是一種具有目的論意義的理想建構和先驗設定,即文化也應該體現人文理想和人性價值並且以人的自我實現為理性目的。正如耶格爾所指出的,真正的「文化」不是形態學意義上的描述概念,而是一種理念或理想,即按照理念或理想來塑造人。文化不是無意識的風格統一體,而是自覺的精神創造體系,即按照人自身的理性目的把人教化、培養成真正的人[3]6~8。因此,文化多樣性的經驗事實也必須以先驗的理想和人性價值來獲得內在統一性和客觀的普遍價值。UNESCO在1972年制定出台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以下簡稱《世界遺產公約》或公約)就是以文化為抓手開展文化目的論和普遍價值探尋的一次全球化標誌事件。「在《世界遺產公約》誕生之前,國際社會對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保護是分開進行的」[4]10。該公約的「新意在於把人們迄今為止幾乎一直認為是互不相干的自然保護和文化保護聯繫起來」[5]。在此之後,不僅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得到通盤考慮,而且一起接受了國際眼光和「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共同檢驗。正如曾任國際古迹遺址理事會(ICOMOS)副會長、UNESCO日本委員會理事的西村幸夫所指出:「世界遺產並未使用慣用的『國際』一詞,而是採用『世界』一詞來表述,由此獲得了超越文化民族主義來理解多樣的、唯一的地球的眼光。正因為如此,才有了得到越來越多國家支持的《世界遺產條[公]約》的今天。」[6]正因為《世界遺產公約》倡導的是一種超越現存的文化民族主義格局的新理念和新實踐,所以也有學者指出:「為了用文化遺產保護促進國際主義、節制民族主義,國際聯盟在早期『普遍遺產』的基礎上發展了『共同遺產』的概念,最終影響到整個文化遺產保護領域。」[7]27儘管僅靠擴大文化概念的外延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文化價值的普遍性問題,但公約在前言中開宗明義地表明了自己的宗旨,即「為集體保護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建立一個依據現代科學方法組織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根據該公約前6條,在充分尊重主權國權利的前提下,要將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遺產「作為全人類世界遺產的一部分加以保存」,並且「承認這類遺產是世界遺產的一部分,因此,整個國際社會有責任進行合作,予以保護」。該公約生效後在國際領域發揮了相當大的作用,「也快速吸引了成員國的廣泛關注,並且成為聯合國體系中最成功的公約之一」[8]。它至少具有三個非同尋常的全球意義:首先,目前所有國家都加入了該公約,儘管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加入的訴求可能不同;其次,UNESCO的行政工具統一了全世界遺產選擇和開發的標準;最後,該公約標誌著遺產保存的國際政策以及文化積累的分級世界體系的出現。因此,這種國際協議是全球文化政策歷史上的一個主要轉折點[9]73。這麼多國家加入公約,並非像有些學者設想的那樣只是為了各自的經濟利益,而是意味著各個國家在全球化時代對普遍價值的共同需求和努力追尋。以往遺產具有的地方價值和民族價值也已不足以滿足時代的要求,這些價值還需要接受普遍價值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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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施保護世界遺產公約操作指南》的修訂內容及其缺陷


遺憾的是,《世界遺產公約》的正文對於「突出的普遍價值」這樣的核心概念並沒有給出明確說明。其原因固然是由於該公約在出台前有20多年的起草期和磨合期,也「由於時代的局限和條約制訂時各方利益的爭奪,導致條約在很多內容上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清」[10]。而更根本的原因在於公約在基本的理論立場上有些搖擺不定。這集中表現在,它本想以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來引導並規範作為事實概念的文化,但實際上因為過於注重後者而模糊了前者。換言之,作為事實概念的文化表現為多樣性的經驗事實,而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則不是一種經驗事實,而是一種價值理想和先驗目的。所謂「突出的普遍價值」本應是從先驗目的論的文化立場制定的評判標準,但公約立場的搖擺不定使這種標準看似只是從作為事實概念的文化中總結和歸納出來的一種經驗標準。正因如此,UNESCO自1977年開始發布不斷修訂的《實施保護世界遺產公約操作指南》(以下簡稱《操作指南》),至2015年7月已發布了20多個版本,這些修訂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即對突出的普遍價值概念的闡釋的變化、10條標準條文的變化、真實性和完整性條件的變化」[7]55。在長達近40年的時間裡,該操作指南的變化反映出UNESCO對公約核心條文的理解在不斷豐富和完善,因為「世界遺產要求有『突出的普遍價值』,其特殊性在於這種價值承載著特殊的象徵意義——對全人類都很重要。遺產原本屬於國家或個人,而世界遺產要獲得一種國際性的認可」[7]6。在這個過程中,UNESCO自身也在逐漸擺脫西方中心主義式的思維方式。在該公約生效後的十餘年裡入選的世界遺產多為西方科學擅長鑒定、研究和挑選的品類,至1992年引入了「文化景觀」(cultural landscape)概念才對這種傾向有所補救。當然,2003年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又進一步糾正了這種偏失[9]88。但問題的關鍵不在於誰來制定這樣的標準,而在於站在什麼立場來制定這樣的標準,可惜這樣的問題並沒有得到澄清。《操作指南》主要在如下幾個方面做了補充說明:

(1)共同遺產觀念的變化。1997年版、1999年版的《操作指南》第一條明確表明,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不僅屬於每個國家,而且是人類整體的無價財富和不可替代的財富,它們的損失也是世界所有民族的損失。這些遺產中的一部分因其特質才能被認為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才值得予以特別保護。「因此世界遺產可以理解成一種過程,且在列入過程中遺產的內涵會變化,從『獨特的民族珍寶』轉變為『全人類的遺產』」[7]61,經過這樣的過程,「『遺產』由最初的祖先留下的歸私人或小部分群體所有的傳承物,經由家族遺產、宗族遺產、國家遺產,到今天人類共有的『世界遺產』,其間遺產的主體部分與內涵都發生了較大的變化」[11]。但目前來看,很顯然公約對遺產主體變化可能出現的問題估計不足,尤其是權利問題,其中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把一項財產列入《世界遺產目錄》需徵得有關國家同意。當幾個國家對某一領土的主權或管轄權均提出要求時,將該領土內的一項財產列入《目錄》不得損害爭端各方的權利。」但是,當遺產從家族遺傳變為國家遺產甚至世界遺產時,如何對待原有主體的權利?既然「突出的普遍價值」是人賦予的,為什麼在公約和《操作指南》中突出了締約國和世界遺產委員會的認定而沒有強調遺產主體自身的認定?如何避免這種世界遺產的申報制度造成新的不平等排序或話語霸權?從理論上說,如果「共同」的標準僅僅出於對各種文化事實的經驗歸納,那麼這種標準就很難避免受到人為的主觀因素和偶然因素的干擾,也就難以避免新的不平等排序的出現。相反,如果從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的先驗立場來制定「共同」的標準,就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這樣的結果。因為前者一般不能基於理性和良知從邏輯上普遍化,而後者則可以在不同文化之間以互為主體的方式加以普遍化。


(2)由國際視野產生突出的普遍價值。1980、1983、1984、1987、1988、1992、1994、1996、1997、1999、2002年版的《操作指南》第六條第一款明確表明,公約並不是要試圖保護所有那些有重大利益、價值和重要性的財產,而只是保護從國際視野來看最突出的那些選項。這表明,「突出的普遍價值」首先不是來自民族國家層面和地區層面,而是來自國際層面的認定和分配。但所謂「國際視野」實際上並不僅僅指視野的擴大,而是主要指從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先驗立場來看待甚至改變作為事實概念的文化經驗秩序。只有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才能說,「教科文組織要按照它的理想改變這種秩序……教科文組織對《名錄》採取主動干預的方式,使其逐漸趨向『全人類的世界遺產』的意象」[7]59~60。由此來看,公約恰恰不是作為一種權力工具來精心設計的。文化專家、環境問題專家和科學家把它設想為一種實際的再分配手段,以保護那些被剝奪了足夠基礎設施的國家的利益[9]84。它體現的是一種全球分配正義的價值觀。世界遺產名錄的目的「在尊重共有遺產的基礎上,尊重彼此的文化(這既包括對同一國家內的不同地區的地域文化尊重,也包括不同國家間的文化的尊重)」[11]。但是,由於公約本身及其《操作指南》在兩種立場之間的搖擺不定,所以,不僅它的實踐意圖被削弱了,而且會招來一些非議和懷疑:公約的普遍價值觀是不是一種居高臨下並且遮蔽各種特殊價值的話語「霸權」?實際上,公約未能說明的潛台詞是:普遍價值的標準之所以能夠獲得普遍的認可和追求,恰恰因為它們是基於良知和理性推論出來的必然結果,是人類交互主體的客觀認識,不是單純主觀的經驗認識,因而從本質上不同於各種主觀相對的話語霸權或一意孤行和獨斷專行。


(3)關於「普遍」的說明。1977、1978年版的《操作指南》第六條專門解釋了「突出的普遍價值」中「普遍」一詞的含義並且指出,有些財富可能並非被各地所有人都認為具有重大意義和重要性,不同文化或不同時期的看法可能不盡相同。就文化財富而言,「普遍」指的是在其文化中具有高度代表性的某種財富。公約本該明確說明,判定是否「普遍」的標準不是來自經驗上的歸納和統計,而是來自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立場和先驗設定。這也就相當於松浦晃一郎所說:「普遍性在當今世界的意義可以這樣來理解:國際社會的各個成員承諾,共同創建一個超越政治與經濟的制度,以道德理念作為該制度的基石。」[12]可見,普遍價值是「國際社會的各個成員承諾」和普遍認可的一種先驗約定和人性化追求,UNESCO正是試圖通過公約為全球化注入人性化因素,由此把全球化引向更加符合人性的方向。這就再次表明,公約所謂「普遍」本來就應該是基於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先驗立場,也就是基於以保護人性和人權的普遍立場來考慮的一種判定標準。


(4)關於「突出的普遍價值」概念。2005、2008、2011、2012、2015年版的《操作指南》第四十九條定義說:「突出的普遍價值意味著文化的和/或自然的意義如此獨特,以至於超越了國界,對全人類現在和未來的數代人都具有共同的重要性。」1994年版《操作指南》的修訂中增加了「活的傳統」「藝術」和「文學」三個非物質要素,與這幾個要素相關的遺產大多來自亞非拉地區,這是此前世界遺產「突出的普遍價值」所忽視的內容[13]。可見,《操作指南》對這個核心概念的解釋是有變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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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遺產——莫高窟


正如史晨暄所指出,「突出的普遍價值」的概念從「最突出」到「如此特殊」,正反映出教科文組織對文化多樣性和普遍價值觀的雙重追求[14]47。不僅如此,還有學者認為,「突出的」可以理解為某種遺產最好的或最具代表性的案例,1998年在阿姆斯特丹舉行的自然文化遺產國際戰略專家會議對「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定義是:對在所有人類文化中常見的普遍特質的突出反應。這在自然遺產上表現為生態地理的多樣性,在不同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環境中,這樣的反應會通過不同的形式表現出來,其結果就是文化多樣性[15]。


由此看來,《操作指南》的修訂雖然對「突出的普遍價值」概念作出了不斷深化的理解,但既沒有強調它作為一種價值標尺和先驗立場的形式意義,也沒有強調它是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或文化目的論標準的一種體現。它們始終沒有對普遍價值的形式標準與具體內容作出明確的區分,也沒有表明,「突出的普遍價值」固然是人賦予的,但不是少數專家隨意的、主觀的經驗判定,而是基於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的先驗立場制定的標準。只有這樣的標準才能表明,依據公約進行的遺產保護實踐不是要造成新的不平等排序,而是要推行一種嶄新的文化實踐,「世界遺產以突出的普遍價值概念建立『公民身份』和一種不曾存在的政體」[7]57。這種「不曾存在的政體」類似於後來被稱為通過人權為全球正義提供框架的「世界主義國家」(cosmopolitan states)[16]14或全球公民社會。難怪國外有學者認為,《世界遺產公約》表明,「遺產」也是符號資本化和符號積累的實踐律令(a practical imperative of symbolic capitalization and accumulation)[17]14。現代民族國家的履約,實際上也是在政治上和法律上加入全球現代化進程的一條途經,同樣也是引入聯合國倡導的普遍價值觀並打造世界新文明的一個良機,因為這至少意味著在某種程度上加入「世界主義國家」或全球公民社會。世界遺產標準「作為對突出的普遍價值的直接闡釋,其修訂會促進對全人類普遍認可的價值觀的不斷反思……在這個過程中……遺產保護領域對『價值』的認識、締約國對自身文化的認識,在教科文組織的推動下通過標準表達出來,形成普遍價值觀」[7]64。但是,公約在立場上的騎牆和搖擺使它在正文及其《操作指南》的不斷修訂中一直沒能闡明一個核心的理論問題:即它本應立足於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先驗立場,只有這種先驗立場才能超越作為事實概念的文化現象的種種差異性和多樣性,達到邏輯上的可普遍化程度,才能把不同文化及其主體置於交互主體的平等地位上、以理性的方式推論出共同的普遍價值標準。正因為公約沒有明確這一點,所以它的正文及其《操作指南》也一直忽視了這樣的問題:即遺產的持有人和傳承人如何為自己的遺產賦予價值,這種價值賦予能否得到應有的尊重,普遍價值和共同遺產的認定能夠給這種價值賦予預留什麼樣的權利位置和參與程序上的保障。也正因為公約及其《操作指南》採用的公法保護模式對遺產主體的權利和參與程序缺乏明確的規定和保障,所以,各個國家在履約保護實踐中就容易忽視甚至遮蔽遺產主體的參與權和文化權。


當然,儘管《世界遺產公約》還沒有像《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那樣直接以「被各社區、群體,有時是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來界定遺產概念,但它對世界眼光和普遍價值的引入為遺產保護的國際合作和共同價值體認作出了不可忽視的貢獻,尤其推動了對遺產進行價值重估和價值重構的全球進程。具體而言,遺產的價值體認本來就是一個不斷變化的過程。原先認為沒有價值的遺產可能被賦予價值,原先具有特殊價值的遺產可能被賦予普遍價值,反之亦然。有人說民俗是文化實在,而遺產則是官方認定的,其實不然。且不說許多民俗在中國同樣需要官方認可才能從過去上不了檯面的「迷信」轉變為現在公開而正當的非遺(儘管不是所有的民俗都是非遺),單說「民俗」這個詞在漢語、德語和英語中都是學者發明和使用的一個概念。在不知道這個詞之前,老百姓的生活中也許存在著某些現象,它們或者壓根沒有名稱或者具有當地的命名,但一般並不叫「民俗」。在沒聽說過「民俗」這個概念之前,老百姓一般也並不知道自己的生活中哪些是民俗、哪些不是民俗。只有在大體知道了這個概念之後,老百姓才能把自己生活里的某些現象稱為「民俗」並由此把它們與非民俗區別開來。也就是說,民俗並非所謂文化實在,而是需要經過外來概念的啟發才能進行的文化命名和價值認定。同樣,遺產的申報和評審雖然需要經過所謂國際認可和專家評定,但畢竟需要遺產的持有人或傳承人首先申報和論證,至少需要首先經過所在國家的認定和申報。當然,這個過程中之所以出現越俎代庖的現象,也由於公約未能明確規定,遺產的價值應該首先得到遺產持有人或傳承人的認可,它的申報應該首先得到持有人或傳承人的同意和參與。只有先申報、先自我認可,然後才可能得到國內和國際的認可。這是兩個不容混淆也不能相互取代的價值體認步驟,正如民俗往往也是先經外部認可或啟發才得到內部認可為「民俗」一樣。因此,民俗也好,遺產也好,一般都是在與外人或外界的比較或互相啟發之下才獲得自我體認的。即使價值的獨特性也是在與其他獨特價值和普遍價值的比較中才能獲得更加明確的體認,所以,價值體認是否受到外部的啟發不僅毋庸諱言,也不是重點,我們要關注的問題是,這種價值的標準來自什麼樣的立場。一般來說,特殊價值的標準主要來自作為事實概念的文化經驗立場,普遍價值的標準則應該來自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先驗立場。儘管公約本身沒有明確這一點,但我們對公約的分析以及在履約實踐中應該明確這一點。

《世界遺產公約》的修訂及其中國意義



三、《世界遺產公約》修訂的中國意義


198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決定,批准加入《世界遺產公約》。30多年來,中國的保護實踐在物質遺產方面取得了成績,但在對公約精神的領會、批判和貫徹方面不盡如人意。應該說,公約在各個民族國家的履約實踐中產生的問題,除了「經」本身的立場問題之外,也有「經」被念歪了的問題。我們可以看到,一方面,中國遺產保護實踐中出現的一些有名無實現象,其根本原因是缺乏對遺產和傳承人本身的尊重,也就是缺乏對公約倡導的普遍價值的貫徹和執行,從而導致行政包辦和唯利是圖,僅僅把遺產及其傳承人當作手段而沒有同時當作目的,造成本末倒置。這種與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先驗立場的嚴重脫節,首先發生在學者的頭腦和意識之中,而不是在官員和老百姓那裡。因為學者的任務主要是生產知識和觀念,如果學者的認識不到位甚至滯後於實踐,那就是學者的失職。學者的職責是首先弄明白「經」是什麼,它是否有問題,它本來想說什麼、想幹什麼。中國的遺產保護工作畢竟是在履約的前提下進行的實踐,而不是關起門來各行其是、各自為政。因此,能否利用遺產保護的實踐契機有效地在中國實踐現代的普遍價值,以國際的普遍價值標準倒逼國內某些「特殊的」行政本位規則,首先得有學者的開悟,其次才是官員和老百姓的覺醒。


當然,公約的普遍價值訴求本來就不會自動實現,尤其在一個行政權力過於強勢的社會,我們不能僅僅指望某些行政官員會主動放權。但我們可以看到,加入公約的確為改善地方民眾的經濟地位和政治地位、改變傳統觀念和文化管理體制提供了歷史機遇。要真正抓住這個機遇,還需要學者和地方民眾主動發揮各自的積極性,而不能僅僅被動等待。只有我們首先理解公約的普遍價值訴求並且想方設法地把它體現在制度設置和行動細節之中,公約才不至於淪為花瓶式的擺設。中國通過加入公約而開展的遺產保護實踐也是我們進行公民歷練的一個過程。也就是說,對中國更具根本意義的問題是:在地方遺產可能變成世界遺產的過程中,地方的民眾能否學會從原先的臣民、順民成長為國家公民和世界公民?傳承人能否隨著自己的遺產一起獲得普遍價值的啟蒙和自我認可?這些都取決於我們自己。我們越是能夠主動發揮自己的能動性,就越有可能通過追求遺產突出的普遍價值和全球正義來突破某些體制堅冰的一角,慢慢矯正某些行政本位的偏失做法,直至推動文化管理體制的變革。當然,在中國目前的體制框架下,學者在現實中能起的作用仍然有限,但我們可以立足本職,先做公約精神的宣傳和普及工作,也就是首先在思想觀念上進行自我啟蒙和社會啟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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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遺產——福建土樓


此外,公約倡導的保護同樣不是保護所有的遺產,也不是要保護各種遺產的特殊價值,而是要保護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和人類共同價值的遺產。假如某個地區的人們不願參與這種有關普遍價值和共同遺產的保護實踐,那也應該尊重他們的選擇。實際上,無論個人、群體還是民族,即便弱勢或弱小,只有勇敢地加入並積極踐行普遍價值標準才可能真正實現保持自己特色的願望,因為「只有勇於承認並且承擔起人類的普世價值,才能真正強大起來並且獲得普遍的尊重和應有的尊嚴」[18]。中國學者應該努力擺脫習慣成自然的單純民族主義、地方主義情緒,因為如果一味地受這些情緒的左右而罔顧其他,那麼,不僅可能捨本逐末並失去客觀的學術評價標準,而且不同個體和群體之間的極端權利主張也會陷入相互打架和難以調和的矛盾之中。也就是說,由於缺乏普遍價值標準的公開檢驗和制度約束,這種各顧各的權利主張必然會落入強權為勝的叢林法則之中。這種局面與我們追求的個性自由與獨特表現恰恰是背道而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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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公約及其《操作指南》的不斷修訂也表明,儘管對遺產普遍價值的探尋是一個艱難的過程,但必須始終站在文化的先驗立場之上。普遍價值標準的核心在於基於良知和理性判斷是否侵犯人權、是否有利於維護人性和人的基本尊嚴。不僅因為普遍價值具有先驗的人權標準和全球公民身份認可的客觀立場,而且因為它是中國文化傳統的「阿喀琉斯之踵」,所以才特別值得我們去艱難地實踐。只有從作為理想概念的文化先驗立場出發,中國的遺產保護工作才能回歸本位並且秉持理性的目標和方向,才能積極應對這個時代給我們提出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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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景觀遺產——哈尼梯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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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中原文化研究》2016年第6期


作者簡介:戶曉輝,中國社會科學院文學研究所研究員


圖片來源: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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