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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宗教理由反對同性婚姻的自由是否應該受到保障?

以宗教理由反對同性婚姻的自由是否應該受到保障?


By Constance


來源:哲學新媒體

鏈接:http://www.philomedium.com/blog/79630

以宗教理由反對同性婚姻的自由是否應該受到保障?



美國肯塔基州公務員 Kim Davis,因宗教理由拒絕為同性伴侶核髮結婚證書,兩對同性伴侶因此一狀告上法院。由於 Kim Davis 持續拒絕服從法院指示核髮結婚證書,法官便以藐視法庭判刑入獄五天,獲釋以後,Kim Davis 表示上帝的道德律法與她的工作有所衝突,她不會阻止下屬的核准作業,但將持續拒絕以個人名義核准結婚證書。1

2015 年 6 月,美國最高法院裁決憲法保障同性婚姻, 史無前例地將同性婚姻合法化,然而宗教反對聲浪並未因此平息。為了因應同性婚姻合法化,部分宗教團體訴願政府立法保障宗教自由。這些所謂的宗教自由法 (Religious Freedom Bill) 允許私人企業與組織,甚至是公務員,基於宗教理由可以合法地拒絕向同性戀者提供服務。


問題是,這些法律究竟是保障了宗教自由,還是合法化性向歧視?而同性婚姻合法化是否又構成宗教迫害呢?


反對「行為」≠反對「事物」


在美國,員工確實有權利因為宗教理由而拒絕某些工作上的職務,已經存在的案例有:


1. 反對墮胎的護士拒絕參與墮胎手術

2. 信仰耶和華見證人之員工拒絕升旗


3. 穆斯林卡車司機拒絕載送酒精飲料


4. 素食主義的公交車司機拒絕配合公司促銷方案發放漢堡優惠卷


上述案例,只要法院認定並未造成僱用者重大不便,員工得因宗教理由獲得職務上的豁免。依照上述判決之邏輯,法院是不是同樣應該容許公務員因為宗教理由而拒絕提供同性戀伴侶服務呢?


有些人可能會覺得,對呀,這些案例中的人,都可以拒絕參與或推廣違背自身宗教信仰的行為,既然 Kim Davis 相信同性婚姻是不好的,而核髮結婚證書促使了同性婚姻,那麼 Kim Davis 應該要能夠得到宗教良心自由之保障 。但值得思考的是,上述法院判決之前例,與反對同性婚姻是一樣的嗎?

1. 反對墮胎(行為)


2. 反對偶像崇拜(行為)


3. 反對飲酒(行為)


4. 反對食肉(行為)

5. 反對同性婚姻(事物?)


首先,同性婚姻本質上與喝酒或吃肉不一樣,因為它是一個事物而非行為。


為什麼要做這個區別呢?恩,因為反對一項事物,怎麼說呢,好像有點奇怪。既然被反對的不是一種個人的行為選擇,而是一個既成的事實或事物,與其說像是基於良心理由反對一個行為背後的道德意義,好像比較接近於擺明了就是討厭一個東西。而且反對吃肉(行為)跟反對雜食者(事物)是不一樣的,反對吃肉你在工作上不要供肉就好,但是反對雜食者好像就會變成無論工作內容跟吃肉有沒有關係,就是拒絕服務任何雜食者。這聽起來是否就有點像歧視?


反對同性婚姻是一種歧視


不過你也可以說我的譬喻不恰當,如果把「同性婚姻」改寫成「同性結婚」,不就是行為而非事物了嗎?但改成同性結婚反而更有歧視之嫌,畢竟上列的其他行為都沒有指明行為人是誰。例如,穆斯林反對所有飲酒行為,而非特定族群飲酒 。然而反對同性結婚者並非反對所有結婚行為,而是指明了反對「同性戀者」結婚,這種辯駁似乎反而坐實了歧視之嫌。想想看,如果有人不反對大家坐巴士第一排,但就是反對有色人種坐巴士第一排,然後再補一句:「我沒有歧視喲, 我反對的是有色人種坐巴士第一排這件事,這是對事不對人。」我想沒有人會買單的。


當然有人會說,哎不能因為有差別待遇就說這叫歧視啊,像是搭公交車學生票比較便宜,難道政府是在歧視有工作的人嗎?這個擔憂完全切中要害——什麼情況叫做「歧視」完全取決於受到差別待遇的對象是否為「弱勢」。弱勢粗略的定義,是那些因為特定的身份或特徵(例如性別、種族或宗教等)而受到掌握政治與社會權力的主流所邊緣化的族群。因此宗教團體對同性戀的差別待遇(拒絕服務)是否算是歧視,那取決於同性戀在社會上是否為弱勢。


當我們將同性戀身份放入社會與歷史脈絡之中,他們的弱勢身份是顯而易見的。同性戀在歐洲歷史當中長期以來被視作犯罪或者疾病,而同性戀除罪化也不過近幾二十年的事,至今同性戀在許多非洲與亞洲國家依然違法。在英國,同性戀行為從十六到十九世紀之間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英國法條明文禁止所有「違反上帝意志的性行為」,而作家王爾德就曾因為同性戀身份而遭到判刑。人工智慧之父圖靈也因為同性戀身份而遭到定罪,他最後選擇化學閹割代替服刑。二戰期間,納粹也以同性戀罪名定罪了將近十萬人,而其中數千名死於集中營。從歷史上來看,同性戀明顯地處於弱勢地位,而現今宗教團體拒絕服務同性戀與其說是合理的差別待遇,在歷史脈絡中顯得更像是歧視。


宗教反對同性戀的自由蘊含了歧視的自由


當然,有些人的疑惑還是,就算對同性戀者的差別待遇算是歧視,法律應該要強制宗教人士服務同性戀者嗎?這樣真的沒有違背他們憲法保障的自由嗎?


首先呢,這個問題需要被重述。如果在前面的章節中我們都同意了同性戀的差別待遇算是歧視,那這問題其實是在問「法律是否應該保障歧視的自由」。這是一個嚴肅的問題,它牽涉到歧視的社會意義還有政府干預的限度。但我想最至少,當我們在討論宗教自由對上同性婚姻權利之時,我們必須意識到這並不是單純的宗教良心自由問題。這並不是我們該不該讓穆斯林員工拒絕供酒,或是逼迫素食主義者推廣吃肉那種問題,我們討論的是政府應不應該保障人民歧視的自由。


如果依循著美國民權法案還有諸多反歧視法,禁止私人企業與團體對保護類別 (Protected Class)歧視的原則,我想多數人會同意政府不應該將歧視當做一種自由而加以保護。但當然,這個原則是可以被質疑的。直到 2011 年,美國的州議員Rand Paul 都曾經公開的質疑過 1964 民權法案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強迫私人企業服務有色人種是一種政府的濫權。但我想多數人會同意,法律保障種族歧視或是性別歧視是不能被接受的,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法律同時又出於其他理由而允許性向歧視的話,法律本身就會出現邏輯上的矛盾。


歧視的事實不會因為理由的不同而有所差異


最後我想要講到,有些人可能還是覺得基於良心反對一個弱勢族群(宗教人士反對同性戀者),與基於恨意反對一個弱勢族群(種族主義者反對有色人種)是不一樣的。但我想要點出宗教人士主張可以基於良心而對同性戀者有差別待遇的說法其實仍然是一種歧視,不會因為理由聽來比較「正面」就不算歧視。


宗教對同性戀的歧視,大部分不是基於相信這個族群在生理上或是智能上有所缺陷,而是相信他們有道德缺陷。因此說穿了,良心之說其實只是一個迷思。真正的良心自由,應該是拒絕參與個人相信違反道德行為的自由,而不是拒絕服務個人相信有道德缺陷的對象。同性戀者所受的歧視與基於種族或是性別的歧視其實無異,只差在同性戀者被質疑的不是智商或是能力,而是人格。


追根究底來講,肯塔基州公務員 Kim Davis 宣稱她是因為宗教良心拒絕為同性伴侶核髮結婚證書時,她其實只點出了她信念中的宗教部分,卻沒有認知到宗教理念與歧視並非相斥的概念。在追求拒絕服務同性戀的宗教自由之時,這些宗教團體其實也一併支持了歧視的自由。究竟法律是否應該保障人民拒絕服務同性戀的自由,這個問題必須在宗教自由與歧視自由之間權衡,而且必須認知到如果宗教自由包含了歧視的自由,這同時也會允許了種族主義者或是沙文主義者正當歧視的根據(美國許多州是允許宗教或是強烈個人信念作為工作豁免的理由)。


我們必須正視到,若保障因為宗教良心反對同性婚姻的宗教自由法 (Religious Freedom Bill),其實同時保障的是允許人民歧視的自由。據此,如果我們真心認為歧視是一件不值得鼓勵而且需要被糾正的行為,我們就不該拿宗教自由當作是反對同性婚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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