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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起稅案為啥入選最高法十大行政審判案例?亮點在哪?來圍觀

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第一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包括兒童投資主基金訴杭州市西湖區國稅局稅務徵收案。據介紹,該案是浙江省最早發現的一起非居民間接股權轉讓案件。據悉,經過稅務人員近6年的不懈努力,涉案的境外非居民企業先後兩次共入庫稅款4.42億元。

一封律師函牽出非居民稅案

案情還得從頭說起。2011年9月,杭州市西湖區國稅局接到開曼兒童投資主基金,通過美國某國際律師事務所發來的律師函件,詢問兒童投資主基金在間接轉讓杭州G公司股權的過程中,是否需要在中國境內完稅。該間接股權轉讓的標的物是設立在開曼群島的C公司。兒童投資主基金持有C公司26.32%的股權,而C公司通過設立在香港的H公司,持有杭州G公司95%的股權。

了解到該信息後,稅務人員作了調查分析,並試圖通過互聯網查找相關企業的詳細信息。功夫不負有心人。經過深入調查,稅務人員在香港聯合交易所網站發現了股權轉讓受讓方發布的公告。原來兒童投資主基金的轉讓只是冰山一角。C公司的另一股東——設立在英屬維爾京群島的W公司及其母公司K公司也轉讓了3次股權,C公司的股權已被股權轉讓受讓方M公司全部控制,整體溢價達7.26億美元。面對如此巨額的股權轉讓案件,如何對案件定性?非居民企業是否應在我國納稅?對從來沒有處理類似案件經驗的杭州市國稅局來說,這些都是難題。

中間控股公司全被「穿透」

在調查當時,稅務機關主要依據的是《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以下簡稱698號文件)。在浙江省國稅局的大力支持下,杭州市國稅局組成強大的業務團隊,學習借鑒國內其他地區的成功案例,分析本次股權轉讓行為的實質,並依據上述文件研討中間層公司是否能被「穿透」等問題。

稅務機關發現,境外轉讓方通過「境外轉讓方——C公司——H公司——G公司」的交易模式間接轉讓了中國境內的G公司,被轉讓的中間層公司C公司(在開曼群島,屬避稅地)和H公司(在香港,屬低稅率地區),在避稅地或低稅率地區註冊,不從事實質性經營活動,其所擁有的唯一投資就是G公司。本次交易中,交易雙方認可的評估機構就轉讓方轉讓C公司的股權價款估值時,考慮的因素均為G公司未來的收益及成本。也就是說,此項交易的價款主要就取決於對G公司的估值。對此,股權受讓方的母公司在香港聯合交易所公開發布的披露信息中多處指出,收購的實際標的就是G公司的股權。

經過調查及多輪研討和彙報,杭州市國稅局按照規定程序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後,2013年11月取得稅務總局批覆,明確同意對T公司等境外投資者間接轉讓杭州G公司股權的行為徵稅。西湖區國稅局分別向T公司、K公司和W公司下發了《稅務事項通知書》,並告知納稅人行政複議和訴訟的權利。

入庫1億元稅款後提起訴訟

經過艱難的舉證、調查和研究,稅務人員本以為取得了稅務總局的批覆,該案件已塵埃落定,但稅款入庫並沒有想像中的順利。2013年11月,兒童投資主基金按照當日匯率向稅務機關繳納了相應的稅款,共計1.05億元。但是,2014年1月,兒童投資主基金堅持認為其中間持股公司具有實質經營活動,便委託律師向杭州市國稅局提請了行政複議。2014年5月,兒童投資主基金又向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訴訟。

稅務行政訴訟案件本身不多,國際稅收案件更是屈指可數。杭州市國稅局與律師團隊在研究自身執法行為的事實認定、政策依據、證據材料和執法程序等是否到位的過程中,更增加了勝訴的信心。2014年9月,西湖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法院未當庭作出判決。後由於該案件涉外且涉及金額巨大,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準備提審該案件。

2015年3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作出一審判決,判定西湖區國稅局作出的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015年8月,兒童投資主基金又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二審上訴。當年12月,浙江省高院開庭審理了該案件,同月二審法院最終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認為,股權轉讓中G公司利潤巨大。G公司作為上訴人兒童投資主基金股權轉讓的主要標的物,經濟活動發生地和價值創造地均為中國,我國理應對該部分股權轉讓享有徵稅權。如果C公司的境外股東不按照698號文件申報企業所得稅,將嚴重損害我國稅收主權。

終審後,兒童投資主基金仍未放棄,於2016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同年最高院支持浙江省高院的意見,駁回兒童投資主基金的再審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新聞通氣會的相關報道,本案的辦案過程也得到了關注本案的全國人大代表和多個部門充分肯定。

7輪談判再入庫稅款3.37億元

值得注意的是,在漫長的行政訴訟過程中,另兩個納稅人K公司和W公司一直持觀望態度,表示會根據法院判決結果執行。而當全部司法程序走完、法院判決稅務機關勝訴、確定了徵稅行為的合法性後,身處境外的兩個納稅人仍無視法院的宣判,不願意履行納稅義務,以各種理由拖延。對此,杭州市國稅局向納稅人所在的英屬維爾京群島發送了稅收專項情報,沒有收到回復。同時,納稅人在中國單線投資,無法找到納稅人在中國境內的其他收入。另外,阻止出境、稅收保全和強制執行等常規手段又難以應用在境外納稅人身上,追徵稅款一時遭遇瓶頸。

面對這種情況,杭州市國稅局立即轉變思維——雖然對納稅人缺乏有效抓手,但股權受讓方M公司是杭州G公司現在的股東,更易配合稅務機關。因此,杭州市國稅局要求M公司作為扣繳義務人,履行稅款扣繳義務。M公司認為自己沒有扣繳義務,而且從未聽說有境外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的案例。杭州市國稅局通過認真研究相關法律規定,認為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不應只限於境內支付人,並得到上級部門的業務支持和肯定,遂制定了向扣繳義務人追繳稅款的方案。

自2016年4月起,浙江省國稅局、杭州市國稅局和西湖區國稅局三級聯動,與扣繳義務人開展了7輪談判,與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電話溝通50餘次,M公司於近日代扣代繳了稅款3.37億元。

最高法:判決具有鮮明警示作用

兒童投資主基金訴杭州市西湖區國稅局稅務徵收案,具有鮮明的示範和警示作用。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我國有關稅收法律法規已規定非居民企業須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並規定了確定所得發生地的規則。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第六條亦明確規定了「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後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兒童投資主基金訴杭州市西湖區國稅局稅務徵收案中,稅務機關適用上述規定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遂判決駁回兒童投資主基金的訴訟請求。其提出上訴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兒童投資主基金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來源於稅務機關通過調查所得出的結論,圍繞涉案公司的註冊地點、股權轉讓的具體數額與方式、股權收購的實際標的、轉讓所得的實際來源、轉讓價格的決定因素以及股權交易的動機與目的等要素,均有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有關徵稅對象、標準的確定亦符合中國相關法律規定和稅收政策的具體要求。本案事關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把握,事關如何看待中華人民共和國稅務機關處理類似問題的基本規則和標準,事關中國政府涉外經貿管理聲譽和外國公司與中國公司合法權益的平等保護,在經過人民法院嚴格的司法審查且再審申請人缺乏充分證據證明被訴行政行為違法的情形下,原審生效裁判效力應予維持。故裁定駁回兒童投資主基金的再審申請。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於,人民法院針對借境外公司註冊成立公司實施資產交易、而實際所得來源為境內的刻意避稅情形,以裁判方式彰顯了中國稅收主權和通行的國際徵稅規則,保護了涉外經貿領域的國家合法權益。隨著對外經貿規模日益擴大和交往方式不斷增多,明確對各類市場主體股權轉讓、融資等行為的徵稅準則,與國家重大經濟安全和經貿利益息息相關,具有迫切的現實意義和長遠的戰略意義。

兒童投資主基金訴杭州市西湖區國稅局稅務徵收案中,西湖區國稅局對於有關公司借在中國境外的低稅率(或免稅)國家與地區註冊並轉讓股權事項,如何認定是否存在逃避中國稅收問題,經請示國家稅務總局並與再審申請人充分溝通後,作出了涉案《稅務事項通知書》,一、二審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了被訴徵稅行為的合法性,明確了相關法律適用規則和政策把握標準,對於遏制類似避稅、逃稅情形,具有鮮明的示範和警示作用。

點評:設立中間層公司要謹慎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吸引了大量境外投資。很多投資者採取了間接投資的方式——先在境外設立中間層公司,再由中間層公司投資中國居民企業。境外投資者在退出或調整投資時,通過轉讓中間層公司規避繳納我國的企業所得稅。兒童投資主基金訴杭州市西湖區國稅局稅務徵收案說明,企業在搭建投資架構時,設立中間層公司一定要謹慎。

針對間接股權轉讓的稅收漏洞,2009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於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規定境外投資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後,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中間控股公司的存在。該文的出台,標誌著中國稅務機關運用法律手段實現了打擊國際避稅的重大突破。

2015年,國家稅務總局又出台了《關於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從內容和程序等方面對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財產稅收管理作了更細緻和明確的規範。近年來,我國更是積极參与聯合國和G20國際稅收規則制定,全程深入參與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行動計劃,提出「利潤應在經濟活動發生地和價值創造地徵稅」的總原則並為G20所接受。

本案的成功辦結,既維護了我國的徵稅權,也契合了BEPS行動計劃的原則。稅務機關的成功實踐,為今後稅收法規的完善提供了新思路,對國際稅收規則的創新和發展提供了新經驗。對於通過設立中間層公司避稅的企業而言,未來的稅務風險將越來越大。(作者:沈玉平,浙江財經大學教授 )

點評:扣繳義務人責任越來越大

本案是杭州市國稅局發現的首例典型性非居民間接股權轉讓案件,也是目前為止徵稅過程最複雜的案件。該案的突破,為如何利用境外扣繳義務人的責任提供了有效的抓手,也為完善提高境外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的征管水平提供了有益的啟示。同時也提醒非居民股權轉讓過程中的扣繳義務人,未來的責任會越來越大。

作為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首批行政審批十大典型案例之一,從另一角度說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對維護國家稅收主權行為的肯定。杭州市國稅局通過內部業務學習,將該案例作為一個樣本,多次宣傳講解,提高了稅務人員的業務水平。稅務人員處理此類案件已經經驗豐富,定期通過互聯網搜索、法定代表人變更信息查詢等,挖掘非居民股權轉讓線索。從該案發現至今,杭州市國稅局已處理19起非居民間接股權轉讓案件,合計補稅17億元。

這些事實也提醒相關企業,隨著非居民間接股權轉讓稅收法規越來越完善,交易雙方和被間接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應加強與稅務機關的溝通,及時提交股權轉讓的相關資料。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股權轉讓方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作為扣繳義務人,應及時履行扣繳義務。扣繳義務人未扣繳,且股權轉讓方未繳納應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追究扣繳義務人責任;但扣繳義務人已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或協議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提交資料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作者:方強,杭州市國稅局國際稅務管理處處長)

作者:韋星

來源:中國稅務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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