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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歡案:當我們面對勺子殺人狂的時候是否只能默默忍受?

蔡穎

北京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To Be or Not to Be

「勺子殺人狂會跟隨你到世界的盡頭,無論你做什麼,你都無法擺脫他,也無法阻止他,他總能找到你、抓住你並用勺子一次又一次地敲打你。」

面對勺子殺人狂的不斷攻擊而求助無門的我們,只能選擇默默忍受,還是可以拿起手邊的菜刀、電鋸甚至火箭炮與他決一死戰?

(短片:勺子殺人狂)

、檢方觀點與邏輯

5月27日,備受關注的於歡故意傷害上訴案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庭審後,最高檢官網發布《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負責人就於歡故意傷害案有關問題答記者問》,公布了最高人民檢察院調查組和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研究的共同意見(以下簡稱檢方意見)。檢方意見分別從防衛意圖、防衛起因、防衛時間和防衛對象出發,肯定了於歡的行為具有防衛性質。但是,在防衛結果上,檢方意見認為於歡的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屬於防衛過當。這樣看來,本案的關鍵聚焦到了最具爭議的一點——防衛限度上。檢方意見通過三條理由來論證於歡的行為超過必要限度,具體如下。

(最高檢官網通知)

首先,檢方意見認為,「於歡不具備特殊防衛的前提條件。」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特殊防衛以存在「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為前提,本案中,雖然死者等人具有非法拘禁、毆打、侮辱等行為,但是並沒有嚴重威脅到於歡等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於歡不具備特殊防衛的前提條件,這應該是沒有爭議的。

其次,檢方意見認為,「本案屬於違法逼債激發的防衛案件。本案中,杜志浩等人的目的就是把錢要回,手段相對克制,沒有暴力毆打於歡母子的意思和行為;討債一方(李忠)對杜志浩脫褲暴露下體的行為給予了制止;當於歡捅刺杜志浩、程學賀後,嚴建軍、郭彥剛、么傳行等人圍站在於歡身邊,也沒有明顯的暴力攻擊。」檢方意見通過杜志浩等人案發前的舉動(手段克制、沒有暴力毆打、主動制止侮辱行為)以及案發後的舉動(沒有明顯的暴力攻擊)來論證其行為不具有嚴重的暴力性,並以此作為最後核心觀點的論證基礎。

最後,檢方意見分別從不法侵害的行為、防衛的緊迫性和法益衡量三個角度論證了於歡的「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相比明顯不相適應」,這也是檢方意見的核心觀點。

1. 不法侵害行為上,檢方意見認為,「雖然加害人人數眾多但未使用工具,未進行嚴重暴力攻擊,於歡身上傷情甚至未達到輕微傷程度。」換言之,從行為方式上看,加害人雖然人數眾多,但是其行為不至於造成於歡等人的傷亡,而從於歡使用的工具、致傷部位、捅刺強度及後果等方面來看,其防衛行為的暴力性極大,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險。因此,防衛行為與不法侵害行為在暴力程度上不具有相當性。

2. 防衛的緊迫性上,檢方意見認為,「出警民警已到場,雖然離開接待室,但仍在源大公司院內尋找報警人、了解情況,從接待室可以清晰看到門前警車及警燈閃爍。」換言之,民警對現場的控制減輕了防衛的緊迫性。

3. 法益衡量上,檢方意見認為,「要保護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造成結果體現的法益是生命健康,兩者相比不相適應。」也就是說,從行為結果上看,防衛行為所保護的法益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其傷害的法益是生命健康,兩者不具有相當性。

(於歡案二審)

、本文的論證邏輯和結論

我認為,本案中防衛的緊迫性並沒有因為民警的到場而降低。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調查結果,當時有三名處警人員(一名民警和兩名輔警)在現場,雖然處警人員多次警告「不能動手」、「不能打架」,並向副班民警請求增援,但是沒有安排人手停留在現場對現場進行控制,閃爍的警燈是沒法控制現場的。根據庭審中於歡回答辯護人發問的內容,民警離開後,於歡「要求出去」,但是遭到了「變本加厲」的毆打和「你亂說話就弄死你」的威脅,並被逼到接待室的東南角角落圍起來。因此,在案發當時,現場並沒有得到有效的控制,不能認為民警的出現減少了防衛的緊迫性或者必要性。

這樣看來,問題的焦點集中到了行為方式和行為結果上。仔細思考不難發現,這裡的行為方式和行為結果都是對防衛行為的量的判斷。如果單單進行量的比較,於歡的防衛行為的暴力程度及其造成的結果遠遠超過了不法侵害的暴力程度及其所侵害的法益,是明顯不相當的。但是,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第2款的規定,防衛過當是「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行為。

通說(相當說)認為,這裡的「必要」包括「必需」和「與不法侵害大體相當」兩方面。如果防衛行為的暴力程度可以平滑的逐步遞增,防衛人自然可以用「與不法侵害大體相當」的防衛行為來防止不法侵害的繼續發生,在這樣的情況下,「必需」和「相當」則基本可以等同。

但是在本案的情況下,於歡的防衛手段的暴力程度並不能平滑的逐步遞增,在對方人多勢眾的情況下,他沒有「相當」的防衛行為可供選擇,極端暴力是其阻止不法侵害的唯一方式。因此,於歡的防衛行為雖然具有很大的「必需」性,但是不具有「相當」性,這樣的防衛行為是否超過了「必要」的限度?這一問題才是於歡的行為是否屬於防衛過當的核心。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沒有對錯之分,而是取決於解釋者內心的價值取向及對社會的期待。

如果認為於歡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則意味著向社會昭告,在類似的情形下,防衛人的防衛權受到限制。這間接賦予了防衛人在特定情形下忍受不法侵害的義務,並反應出解釋者對社會中個體間的團結義務的高度期待。這樣的價值取向著眼於公民的社會人身份,要求公民站在社會的角度來思考問題,主動進行法益衡量,為了社會總體效用的最大化而主動放棄對自己利益的保護。

如果認為於歡的行為不屬於防衛過當,則意味著承認了「必需」而「不相當」的防衛行為是合法行為,即任何情況下,「正不需向不正讓步」。這樣的價值取向著眼於公民的自由人身份,允許甚至是鼓勵公民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而與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

我認為後一種觀點更為合理,如果認為於歡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則是為「正不必向不正讓步」的原則劃分了例外。在上述例外的情形下,公民的防衛權遭到了限制甚至是剝奪,其只能忍受不法侵害的繼續進行,這是與刑法「保護人民」的立法目的相矛盾的。

、正當防衛是公民的權利

公民作為社會人,應該以團結作為行事的重要方針,但是當其正遭受來自其他社會成員的不法侵害時,還要求其考慮社會團結,犧牲自己的利益來保全他人的利益(而且被保全的人竟然是侵害人),這是對守法公民的過度苛求。

另外,正當防衛規定的一大作用在於確證防衛人的行為的合法性,鼓勵公民勇於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如果另外劃定一些例外區域,限制甚至是剝奪公民的防衛權,則會促使公民在防衛時不斷進行各方面的法益衡量,極大的限縮公民的自由,甚至可能在躊躇間喪失防衛的最後機會,這實際上是在額外增加公民進行防衛的成本。

本案中不法侵害的持續性、難以抗拒性以及防衛方式的唯一性與短片《勺子殺人狂》的情節十分類似,短片中,勺子殺人狂不斷地用勺子狠狠地敲擊傑克,而無論傑克怎麼逃跑、選擇何種方式反抗,都無法戰勝勺子殺人狂。影片的後期,傑克窮盡一切「相當」的辦法都無法戰勝勺子殺人狂,而選擇了極端的暴力手段與之進行戰鬥,如果這都屬於防衛過當,那可能唯一的正當防衛就是為他遞上一隻塑料勺子,並請求他下手輕一些了。

當勺子殺人狂攻擊我們時,我們並沒有能力通過「相當」的方式戰勝他,也沒有其他人能夠幫助我們戰勝他,在我們窮盡一切辦法而不能用「相當」的方式保護自己時,有權拿起身邊的武器,與他決一死戰。

(此文觀點和內容與本公眾號無關)

主主編編:李世陽

副a主b編:祁 拓,蔣筱悅

編主編輯:黃靖雅,趙俊傑

轉載須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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