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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死刑司法控制的體系化展開——基於適用標準的解釋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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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刑」的分類及其規範體系

與世界其他國家不同,中國現行刑法中的死刑並不是完全意義上的「剝奪生命」,而是存在「判死而生」的多種情形。中國刑法中的「死刑」是一個概念集合,需要在不同條文規範中具體理解,不可籠統言之。圍繞《刑法》第48條第1款,需要對條文中的兩個「死刑」放置於「死刑概念集合」的情境下理解,才能保證既滿足條文規範的語義邏輯又達至嚴格限制死刑適用的基本目標。

《刑法》第48條第1款中的第一個「死刑」,應為廣義死刑,是刑罰種類意義上的一般概念,包括死刑立即執行、死緩、死緩限制減刑、(死緩不得減刑、假釋的)終身監禁四種具體情形。因此,「罪行極其嚴重」也就是判處廣義死刑的實質標準。第二句中的「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則是將各種死刑具體執行方式分流的基本標準,具有「必須立即執行」事由的則應對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相反則屬於「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分流到死緩方式。應當說,第48條第1款的前後兩句「罪行極其嚴重」與「不是必須立即執行」構成了中國死刑裁判中最為基礎的適用標準。同時,其他「死刑」情形仍然有可能在司法適用中出現,其當然具有相應的規範依據:死緩限制減刑在第50條第2款,(死緩不得減刑、假釋的)終身監禁在第383條第4款。綜上,中國刑法中存在不同條文支撐下的多種「死刑」概念,並由此形成相應的「死刑」規範體系。正是在該種「死刑」規範體系中,中國死刑的適用應當遵循相應的進出分流機制,從而達到體系性地控制死刑司法適用的目的,實現罪刑均衡的基本要求。

二、廣義死刑的控制:「罪行極其嚴重」的解釋

死刑司法控制的第一道防線就是廣義死刑的控制,第48條第1款前句中的「罪行極其嚴重」也就成為了考量廣義死刑與其他重刑方式(如無期徒刑)區別的基本標準,有必要對其具體內容重新解釋。

1.「罪行」為分則條款中的罪狀表述

「罪行」並非「犯罪行為」的簡單縮寫,而是構成意義上的犯罪概念,是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因此,第48條第1款中的「罪行」應當是分則特定條款中罪狀表述部分的一般性規定,是總則條款對分則中涉及死刑罪名情形的抽象概括。相應地,在認定具體罪名的死刑適用標準時,「罪行」則應當還原為分則條款中的罪狀表述部分,是客觀之害與主觀之惡的有機統一體。

2.「罪行」並不包含人身危險性因素

人身危險性是一種預判,是對未然之罪的一種可能性評估。而「罪行」則是行為人業已犯下的罪行,是已然之罪的客觀樣態。顯然,二者不能等同視之。將一種對未然之罪的預判,解釋到已然之罪的現實狀態,恐怕是超出了「罪行」語詞文意的最大射程了吧!基於文理解釋方法,人身危險性無法被囊括在「罪行」這一客觀現實的犯罪概念之下。同時,如果將人身危險性因素納入第48條第1款中的「罪行」範疇,除了上述突破語詞文意的障礙以外,還會造成刑法條文的內部齟齬。

3.「極其嚴重」程度應當可以明顯區分

如何具體判斷「極其嚴重」,仍然需要進一步對其予以解釋,使死刑適用標準達至可以明顯區分的程度。第一,客觀行為的性質應當屬於「極其嚴重」的行為類型,即只有是侵害生命法益的行為才有可能適用死刑,沒有侵害生命法益的犯罪絕對不能適用死刑。第二,危害結果應當造成他人死亡。第三,主觀罪過形態應為直接故意。

三、死刑立即執行的控制:「必須立即執行」的解釋

第二階段的死刑司法控制就是如何對死刑立即執行進行嚴格控制,這需要對第48條第1款後句中的「不是必須立即執行」進行合理解釋。從正面釐定「必須立即執行」標準,將「必須立即執行」作為控制死刑立即執行的條件,凡不具備「必須立即執行」情形的則都是「不是必須立即執行」,使得「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範圍簡潔、明了。更為重要的是,這種正向解釋「必須立即執行」的方式,可以直接了當地控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無需再通過採用藉助適用死緩的方式來間接控制死刑立即執行的適用,使得死刑的司法控制機制更加清晰可見。死刑立即執行的司法控制,需要從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因素角度對「必須立即執行」進行合理解釋。

在死刑裁量過程中,人身危險性的判定主要集中表現為再犯可能性的高低。亦即,之所以在進入廣義死刑適用範圍後,仍然選擇「必須立即執行」條款下的死刑立即執行方式,終極原因就在於行為人具有最高程度的再犯可能性,採取其他執行方式或者刑罰種類無法達到特殊預防目的,甚至還會給社會或者特定群體造成潛在危險。雖然滿足「罪行極其嚴重」,但是再犯可能性並非極髙或是有所降低,則應當分流到死緩適用之中,如此的規範依據在於不符合第48條第1款中「必須立即執行」的標準。釐清死刑適用的層級體系,使得廣義死刑適用與死刑立即執行適用涇渭分明——「罪行極其嚴重」在於區分廣義死刑與其他重刑(如無期徒刑),「必須立即執行」則是區分死刑立即執行與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原載《北京社會科學》2017年第6期,有刪減。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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