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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投資者適當性制度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40條規定了適當性制度的總體原則。金融機構進行金融商品交易行為,應參照客戶的知識、經驗、財產狀況及簽訂金融商品交易合同的目的,不得進行損害或有可能損害投資者保護的不恰當勸誘行為。《金融商品銷售法》規定,金融銷售業者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恰當地進行金融商品銷售,以保護客戶的權益。

(一)了解你的客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金融商品銷售法》規定了經紀商適當性的標準和程序。

1.建立並維護客戶信息,需記錄投資者儘可能完整的個人信息,應包括投資者的知識水平和投資經驗等。

2.在提供信用交易、與衍生金融產品相關的其他產品時,需在與投資者最終簽署合同前,獲得投資者的書面聲明記錄,以確認投資者已完全知悉所簽署合同內容及可能面臨的投資風險。

(二)投資者分類

《金融商品交易法》根據客戶知識水平、投資經驗和財務狀況,將客戶分為專業投資者和普通投資者,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經過嚴格的程序後可以相互轉化。同時,《金融商品交易法》將投資者細分為四類,即將專業投資者分為不可轉化為普通投資者的專業投資者和可轉化為普通投資者的專業投資者;普通投資者分為可轉化為專業投資者的普通投資者以及不可轉化專業投資者的普通投資者。同一個投資者在不同的金融機構可以有不同的身份,即可能其在這一家金融機構是專業投資者,而在另一家金融機構又是普通投資者。以上只是法律規定的投資者分類方式,券商、銀行、基金等市場金融機構可以根據自身需要對分類進行調整,但原則是「從嚴不從寬」。 此外,如果金融機構違反了投資者分類的法律規定,會受到嚴格的處罰,包括罰款和監禁等。

對於可以轉化為專業投資者的普通投資者,金融機構將其作為專業投資者對待的時候,必須確定其投資經驗、資產狀況符合要求。普通投資者需符合相應的條件,方可成為專業投資者。對於滿足可以變成專業投資者條件的普通投資者,金融機構可以拒絕其成為專業投資者的申請,一律將其作為普通投資者對待。

(三)對金融機構的適當性要求

1.《金融商品銷售法》要求金融機構承擔對投資者「善盡說明」(風險揭示)的義務,在簽訂合同前必須嚴格履行書面說明義務和風險提示義務,如果金融機構未盡此義務而致投資者遭受損失的,投資者可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2.《金融商品銷售法》規定:主管機構對於違反適當性行為的金融銷售或服務機構,應要求金融機構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的更正措施;期限屆滿仍未採取有效措施的,主管機構將繼續命令其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並按次處以二倍到五倍的罰款、直至其行為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受僱人、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甚至廢止其業務許可。

3.《金融商品交易法》規定: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必須遵守「適當性」原則,從業人員不得為簽訂合同誘導普通投資者購買與其知識、經驗、財產狀況不符的產品;在與不同類別投資者進行交易時,從業人員須遵守不同的行為規則,否則個人投資者可向監管機構主張其違反「適當性」原則,一經核實,從業人員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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