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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非常任法官制度評析

慶祝香港回歸20周年

在香港回歸20周年之際,作為一隻法學黨的小編特意選取了這篇介紹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職法官制度的文章與大家共享。因為非常任法官制度引入到香港終審法院也20周年了。儘管法律制度不同,但這不妨礙我們對香港法院和法官多了解一點,多認識一點。為一國兩制偉大設想點贊!

香港終審法院的非常任製法官制度,是1997年由時任香港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李國能大法官引入。符合條件的已退休香港法官、香港大律師和其他普通法地區的現職或退休法官可以擔任香港終審法院的非常任法官,並規定有一定的任期。香港學者評價這一制度是希望通過邀請海外資深法官加入,推進終審法院的判決獲國際認同,促使海外法院援引香港案例

香港終審法院的非常任法官包括非常任香港法官獲委任為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網站的信息,目前(截至2017年6月9日)終審法院共有15名非常任法官。除了終審法院的非常任製法官之外,在香港回歸前,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等均已經設有特委法官和暫委法官,其性質與非常任製法官存在某些類似。

非常任法官的設立原因

香港設立非常任法官制度,主要有現實和法律兩方面的原因。從現實角度分析,香港沿用普通法制度,就需要深諳普通法的人才;同時,作為國際化大都市,香港一直是百川匯聚,唯才任命,香港司法界原來就有不少外籍法官。

香港回歸不久,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會見英國上議院大法官艾偉儀勛爵時表示,香港特區仍沿用普通法,今後會繼續與其他適用普通法的國家和地區保持聯繫,有需要時也會繼續邀請有關人士出任非常任法官。艾偉儀勛爵後被任命為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根據香港基本法規定,除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外,其他法官皆沒有國籍的限制,法官的任命由一獨立委員會推薦,法院仍可繼續參考其他普通法地區的司法判例。普通法作為香港沿襲已久的法律體系得到了保留,因此採納其他普通法系的判例以及聘用其他普通法系的法官,既能夠豐富香港的司法判例,也能夠更好的建設國際自由港以及保持獨立關稅區的地位。

同時,由於歷史原因,香港回歸前,香港高院按察司通常都由地方法院法官遞升,或由海外招聘或選用在律政署服務的官員中提升。地方法院法官、裁判司則由港督聽取司法人員敘用委員會(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前身)的提名,以蓋上公璽的委任狀及授權令委任。

法官資格不限於香港本土人士,只要符合香港、英國或其他英聯邦國家最高法院承認的大律師,或者是曾出任英國殖民地法律服務的成員,或者曾出任英女皇海外服務司法部的成員,都有資格成為香港司法體系中的法官。因此,大量英聯邦國家的法官(包括英國、澳洲、紐西蘭等地最高法院的法官)在香港的司法部門工作,他們有著豐富的普通法審判經驗以及成熟的判例研究,保留這些人員使得香港法治在回歸過渡時期不至於中斷。

從法律規定層面,香港基本法第81條規定,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產生變化外,予以保留。第8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第9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第93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任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由此可見,香港基本法在四個具體條文中都明確規定了香港的司法制度沿襲舊有的規定,同時也可以從其他普通法地區聘任法官。

香港的這套司法制度已實行多年,已為香港居民所熟悉,並對香港的穩定和發展發揮了重大作用,為保障香港的平穩過渡,法律及司法制度的順利銜接無疑是非常重要的。

非常任法官的遴選標準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12條,非常任香港法官的專業資格規定,不論其是否通常居住於香港,可以是:(1)已退休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或(2)已退休的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3)已退休的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或(4)現職或已退休的上訴法庭法官;或(5)在香港以大律師或律師身份執業至少10年的大律師。所述已退休法官包括在1997年7月1日前已退休的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最高法院的上訴法院大法官或最高法院大法官。

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同時具備以下資格也可以或委任為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條件包括:(1)屬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民事或刑事司法管轄權不設限的法院的現職或已退休的法官;(2)通常居住於香港以外地方;(3)從未在香港擔任過高等法院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或常任裁判官,包括從未在1997年7月1日前擔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地方法院法官或常任裁判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必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獲委任為首席法官的人士必須具備以下資格之一:(1)常任法官;(2)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或原訟法庭法官;(3)在香港以大律師身份或律師身份執業最少10年的大律師。常任法官的資格條件包括: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或原訟法庭法官;或在香港以大律師身份或律師身份執業最少10年的大律師。

可見,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的遴選標準,重點考察的是候選人在普通法適用區域的司法實踐經驗,必須是達到要求的退休或現職的香港法官、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或經驗豐富的律師。對於候選人是否是香港永久居民,是否常居香港,是否在外國有居留權都沒有限制。

非常任法官的選任程序

除遴選標準外,非常任製法官與常任製法官在遴選和任命的程序方面並無差異。根據香港基本法,法官人選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該委員會是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設立的獨立法定組織,由本地法官、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

任命終審法院法官(包括非常任法官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還應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獨立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目前由9名成員組成,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擔任委員會主席。除律政司司長外,其餘7名成員由行政長官任命,其中包括2名法官、1名律師、1名大律師及3名與法律執業完全無關的人士。

委員會的職能是就司法人員的任命或升職及其他有關司法人員的事務向行政長官提供客觀和公正的意見。委員會在提供推薦意見時,首先應對推薦對象的專業資歷和經驗、工作態度、個人品德等方面進行評議,然後表決,決議須經出席委員的絕對多數同意才能通過。

根據現行的表決制度,對於委員會會議決議或非會議決議,要獲得通過,必須滿足下面的條件:有7名委員出席或表決時,最少要有5票贊成;8名委員出席或表決時,最少要有6票贊成;有9名委員出席或表決時,最少要有7票贊成。因此,在目前的成員構成條件下,非法律界人士的意見非常重要。如果委員會中3位非法律界人士持反對態度,便可否決任何任命建議,即使該建議得到委員會中多數法律界人士的贊同。儘管有人因此主張對錶決制度加以改進,但是,法官的選任關係到全體港人的利益,而不只是法律界的事情,非法律界人士在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中表達的意見可能更加值得重視。

同時,根據香港基本法第104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該條規定同樣適用於非常任法官。

非常任法官的工作機制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規定,擔任非常任法官職位的人士的總數,任何時候不得超過30名。另外,對法官的排名次序規定,排名需按照以下次序:首先是首席法官;其次是常任法官;再次是非常任香港法官;最後是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同一序列的法官,依據獲委任該職位的日期排位。

香港終審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須由審判庭聆訊和裁決,而終審法院審判庭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或指定代替首席法官參加審判的常任法官)、3名首席法官委派的常任法官、1名由首席法官挑選並由終審法院邀請的非常任香港法官或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所組成。首席法官出任審判庭庭長,或由其指定的代表其參加審判的常任法官擔任庭長。當出庭聆訊上訴的常任法官人數不足時,首席法官必須委派1名非常任香港法官代替參加審判。

同時,香港終審法院設立上訴委員會,行使終審法院聆訊及決定接納上訴許可申請的權力。上訴委員會通常由首席法官和2名由首席法官委派的常任法官組成;也可以由3名由首席法官委派的常任法官組成。

上訴委員會的成員適用迴避原則,如果法官涉及以下法律程序,則不能以上訴委員會委員的身份參加審判,包括(1)就由他作出或由以他為成員身份參加審判的法庭做出的判決或命令而提出的上訴;(2)針對在他席前所作判罪或針對由他所作判刑而提出的上訴;(3)或一項上訴,而他或由他以成員身份參加審判的法庭已就該上訴拒絕上訴許可申請或要求。當因任何原因以至於沒有足夠的常任法官參加上訴委員會審判,首席法官必須委派1名非常任香港法官代替常任法官參加審判。

因此,終審法院案件都由首席法官、常任製法官與非常任製法官集體參與的形式來進行審判。非常任法官不能擔任審判庭庭長。通常一個審判庭的組成中只有1名非常任法官,但是當常任法官因故不能出庭時,非常任香港法官必須代替常任法官參加審判。

另外,對於決定終審法院是否接納上訴許可申請的上訴委員會,通常情況下非常任法官不能加入其中參加審判。但是當沒有足夠常任法官參加上訴委員會時,首席法官必須委派1名非常任香港法官參加。需要注意的是,代替常任法官出庭或參加上訴委員會的不能是其他適用普通法地區的法官。

非常任法官的執業禁止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13條規定,已獲委任為首席法官、常任法官或非常任法官的人士,無權在他擔任上述法官職位的期間內或在他由於任何原因終止擔任上述法官職位之後的任何時間,在香港以大律師或律師身份執業,而且須當作自獲委任為上述法官之日起,並由於該項委任之故,沒有資格以大律師或律師身份執業。

這一制度意味著香港的大律師或者律師一旦獲委任為法官包括非常任法官,即應脫離律師職位,專心從事法官職務,同時還須放棄退休後在香港重新執業的權利,以確保獲委任的法官不再與私人執業的法律界有任何聯繫,防止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以及消除公眾疑慮,使法官的中立性更加明確和清晰。

非常任法官的任期和免職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規定,法官可以隨時以書面通知行政長官而辭職。關於法官的任期,分別規定如下:首席法官及常任法官到達退休年齡時必須離任;首席法官的任期為3年,但可由行政長官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延期,但任期的延續不超過兩次,每次續期為2年,期滿必須離任;年齡已達到65歲的人士被委任為首席法官,任期為3年,行政長官可以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延續其任期一次,為期3年。

常任法官的任期為3年,但可由行政長官根據首席法官的建議延期,但任期的延續不能超過兩次,每次續期為3年,期滿必須離任;年齡已達到65歲的人士被委任為常任法官,任期為3年,行政長官可以根據首席法官的建議延續其任期一次,為期3年;已退休的法官被委任為首席法官或常任法官,任期為3年。

非常任法官的任期為3年,行政長官可以根據首席法官的建議延續其任期一次或一次以上,每次續期為3年。對於非常任法官沒有規定退休年齡。

依照香港基本法的規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罷免法官。當法官無力履行職責,不論是因其體力或智力衰弱或其他因由所致,或行為不檢時,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3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對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由行政長官任命的不少於5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進行審議,並可根據其建議,依照香港基本法規定的程序,予以免職。

如審議庭就法官的免職問題進行調查,行政長官可頒令該法官暫停執行法官職能。行政長官可以隨時撤銷該暫停法官執行職能的決定,如果審議庭建議該法官不應被免職,則暫停執行法官職能的決定即停止生效。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包括非常任法官,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制度,是從符合要求的退休或現職的法官及經驗豐富的律師中遴選法官,重點考察的是候選人在普通法地區的司法實踐經驗,對於候選人是否是香港永久居民,是否常居香港,是否在外國有居留權並無限制。在就職時,無論國籍必須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的大律師或者律師一旦獲委任為法官包括非常任法官,即應脫離律師職位,同時還須放棄退休後在香港重新執業的權利。

非常任製法官的任期為3年,行政長官可以根據首席法官的建議延續其任期一次或一次以上,每次續期為3年,沒有規定退休年齡。終審法院案件審理時,非常任法官不能擔任審判庭庭長,通常一個審判庭的組成中只有1名非常任法官。

來源:人民法院報

編輯:李艷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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