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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養情婦與通姦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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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包養情婦案

---如何把握包養情婦的認定標準

一、案情簡介

張某,男,中共黨員,某市司法機關幹部,已婚。王某,女,某市某歌廳服務於,未婚。

2002年11月,張某與王某在歌廳相識並逐漸熟悉。2003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王某主動和張某在酒店客房裡發生第一次性關係。此後至2006年9月,張某一直與王某保持不正當兩性關係,並根據王某要求為其租房並承擔每月800至1000元的全部房租。此外,張某還每月給王某200元至500元的零用錢。

2005年8月,王某懷孕,並不顧張某反對於次年5月生育一子。張某為其支付生育醫療費用9000元,並為孩子取名王某某(隨母姓)。2006年10月,王某與張某協商分手。此後至2008年6月,王某先後向張某索要王某某年滿18周歲前的撫養費20萬元、價值200餘萬元的房屋一套、轎車一輛以及王某某每月的生活費5000元,張某均表示同意並滿足了王某的要求。為此,張某將其與王某的關係及生有一子的情況告知其弟及其子,並讓其弟出資支付王某購房款200餘萬元和王某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的生活費10萬餘元;讓其子為王某購買了一台價值43萬元的奧迪轎車,並承擔油費等費用。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以經濟交換為條件,長期與王某保持穩定、密切的不正當兩性關係,構成包養情婦。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通姦,理由是:租房期間王某有一定的收入,可以自己養活自己,無需包養;張某反對王某生孩子,孩子出生後,張某支出的是王某索要的,主要給孩子的,張某沒有包養的主觀故意;2007年後兩人沒有發生性關係,不符合包養情婦的構成要件。

三、點評解析

我們認為,張某的行為應以包養情婦定性處理為宜。理由如下:

(一)張某的行為符合包養情婦違紀行為的特徵

中央紀委法規室在《對湖南省紀委關於某某包養情婦錯誤請示函的答覆》(中紀法函【2000】3號)中進一步明確指出:「包養情婦是指嚴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和社會公德,在一定時期內以為女方提供足夠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費用為必要條件,與女方保持較穩定、較密切的不正當兩性關係。其基本特徵是:(1)在一定時期內,為女方提供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費用,是雙方維持不正當兩性關係的必要條件。(3)男女雙方在一定時期內保持較穩定的、較秘密的不正當兩性關係。」也就是說包養情婦須滿足上述三個特徵。

本案中,自2003年張某與王某第一次發生性關係,至2006年10月協議分手之前,張某一直與王某保持不正當兩性關係,並根據王某要求為其租房居住和承擔全部房租,並每月給王某幾百元零用錢。整個過程既有提供日常生活費用,又有長期保持穩定、秘密的不正當兩性關係,且以提供日常生活費用作為保持兩性關係條件的主觀意圖明顯,符合包養情婦行為的構成要件。張某主觀上有包養王某並與其發生性關係的意圖,客觀上實施了為王某租房居住並承擔全部房租、每個月提供零用錢等行為,並實際保持了長期的不正當兩性關係,其行為屬於包養情婦。

(二)關於包養行為認定中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合理區別包養與通姦行為。通姦與包養兩種行為的相同之處在於均系已婚有配偶者自願與配偶以外的異性發生性關係。兩者主要區別是:通姦不以為對方提供錢財、住所等生活資料為前提,而包養情婦行為則必須以為對方提供錢財、住宿等基本生活費用為條件。

本案中,張某為與王某長期保持不正當兩性關係,為王某租房居住並承擔房租費用,每月提供王某零花錢,這些行為都是根據王某的要求所為,充分說明了張某與王某的關係不是僅僅因感情等因素而自願發生性關係的通姦行為,而是以提供生活資料為必要條件的包養行為。

二、包養行為對包養者提供的生活費用規定了下限,即「足夠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但對被包養對象的經濟情況並未做出限定。現實生活中,被包養對象的情況千差萬別,有的是為滿足基本生存而被包養,有的是為了追求更高層次的物質享受而被包養。

因此,即便被包養對象有固定收入甚至能維持生活也並不影響對包養行為的認定。無論被包養對象是否有收入來源,只要包養人為被包養對象提供了足夠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費用,且提供日常生活費用是雙方維持不正當兩性關係的必要條件,就屬於包養行為。

三、包養雙方發生性關係這一要件應結合案件全面來看。本案中,2007年後張某與王某未發生性關係並不能成為否定包養行為的理由。張某與王某的關係可以劃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2003年張某與王某發生第一次性關係至2006年9月,張某為王某提供日常生活費用,兩人一直保持不正當兩性關係;第二階段是2006年10月至案發,張某與王某協商分手後,張某依然為王某及其子提供日常生活費用,並為其買房、買車等。這兩個階段前後連續且有因果關係,不能割裂開來,後一階段兩人未發生性關係,並不影響對張某包養行為的性質認定。

綜上,我們認為,張某的行為符合包養情婦的基本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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