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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損害糾紛中受害人違法可否獲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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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根據相關法律,海上、通海水域污染造成的損害責任可視為侵權責任。但是,當受害人本身也存在違法行為時,其是否還有權獲得賠償?本期法信小編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發布的環境資源典型案例,對海上、通海水域污染中受害人違法時損失賠償範圍的認定進行歸納總結,供讀者參閱。

法信碼A2.K13966

受害人存在違法情形時賠償範圍的認定

法信 ·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2009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條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修訂)

第六十四條因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2016修正)

第八十九條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並賠償損失;完全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並承擔賠償責任。

對破壞海洋生態、海洋水產資源、海洋保護區,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

法信 · 相關案例

1.通海水域污染損害糾紛中,對實施非法養殖的受害人的合法損失賠償請求可予以支持——鄧仕迎訴廣西永凱糖紙有限責任公司等六企業通海水域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本案要旨:通海水域污染損害責任糾紛中,受害人未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對其非法佔有水域進行養殖所投入的費用和取得的不正當收益不受法律保護,但受害人投入的生產成本屬於合法的民事權益,可依法予以賠償。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2017-6-22)

2.海上污染損害糾紛中,可以成本損失為據確定無證養殖者的損失賠償範圍——呂金奎等79人訴山海關船舶重工有限責任公司海上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案

本案要旨:海上污染損害責任糾紛中,在受害人不持有海域使用權許可證及養殖許可證等實體權利存在瑕疵的情況下,其養殖損害的賠償範圍應僅限於成本損失。

案號:(2014)津高民四終字第22號

審理法院: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環境資源刑事、民事、行政典型案例(2017-6-22)

3.養殖許可證和海域適用證沒有全部取得的,屬於非法養殖,但養殖戶的合法財產權益仍受法律保護——何遠堂、許鑒本、何遠就與廣西合浦西場永鑫糖業有限公司海域漁業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

本案要旨:養殖許可證、海域使用權證的取得與否對民事索賠具有直接影響,沒有上述兩證或兩證不全屬非法養殖範疇,但養殖戶的財產權益仍應受法律保護,對其因養殖物、養殖設施損害遭受的損失,侵權人應根據過錯比例予以賠償,但對養殖收益,即增值部分,因屬於非法所得,則不予保護。

案號:(2005)桂民四終字第49號

審理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大海事審判典型案例(2014-9-2)

法信 · 專家觀點

1.侵權損害賠償中過失相抵原則的效力體現

過失相抵原則作為一項損害賠償法上的重要制度,其效力體現在三個層面:對侵權人而言,過失相抵原則的效力體現為其損害賠償責任的減輕或者免除;對被侵權人而言,體現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實體上受到限制,其喪失了一部分或者全部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作為裁判者的法院而言,則體現為法官應當依據特定的標準在當事人之間公平分配損害結果,確定責任的承擔。

根據理論上的通說,加害人可以依據過失相抵主張減免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無須等待當事人主張,也可以依職權主動減免加害人的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就加害人的主張而言,為一種抗辯,但法院既無待當事人申請徑依職權減免賠償金額,則過失相抵性質上非止為抗辯,而為賠償請求權全部或一部之消滅。由此可知,過失相抵並非賠償權利人的過失與賠償義務人的過失相互抵銷,債權債務或可相抵,損益亦可同抵;而過失不能相互抵銷,正如同違法行為不能相互抵銷同一道理。故某甲偷竊某乙汽車,某丙不能再自某甲處偷取該車而主張違法相抵。所謂過失相抵,不過為形容之語,實質是加害人與受害人的過失兩相較量,以定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而非兩者互相抵銷。因此,德國理論上僅將其稱為「被害人自己之過失」。

(摘自《條文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出版)

2.養殖戶對其非法養殖的水產品是否具有合法財產權的認定

根據《物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第39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66條規定:「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第116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第34條至第38條規定,侵害權利人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和損害賠償。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就合法取得的水產品,養殖戶是具有所有權的,且依照法律規定對孳息也享有所有權。之所以成為「非法養殖」,是因為養殖戶對於養殖的水域並不具有使用權,違反了《漁業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各地的行政法規,如果非法養殖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內,還違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22條,妨礙了正常的海上航運,主管機關有權責令其所有人限期搬遷或拆除。筆者認為,這裡所謂的「非法」指的是違反行政性法律法規,其行政上的不合法,並不能否定其民事法律層面上所有權的合法性。這就好比在路邊違法擺攤的商販,雖然其在街邊經營的行為違反了行政法規,但是其自身擺攤的財產及收益不允許其他私人肆意侵犯。就其非法經營的行為,僅僅可以通過行政主管機關進行處罰,對其收益,也僅僅可以由行政主管機關沒收或處理,其他單位或個人絕不可以其違反行政法規為由,肆意侵犯商販的財產或收益。

同理,養殖戶的非法養殖行為應當受到主管部門的處罰,根據現行的《漁業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可以責令養殖戶退出其非法佔用的海域,補繳海域使用費,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所有行政處罰都是要依託於行政公權力進行的,要遵循合法的行政程序。然而,養殖戶合法所有並佔有的水產品是不容他人侵害的。因此無論是船舶誤人養殖區還是污染物排放造成非法養殖的水產品毀損,都應承擔民法上的侵權責任,賠償養殖戶的實際損失。

(摘自《非法養殖水產品損害賠償問題研究》,作者:李榮存,載《中國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1期)

3.養殖戶違反行政法規養殖水產品的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減輕或免除侵權人責任事由的認定

既然養殖戶對非法養殖的水產品具有合法的所有權,那麼船舶觸碰、污染物排放入等致水產品損失已經初步構成了對養殖戶的侵權行為。但由於養殖戶本身存在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對於第三人的侵害行為產生的侵權責任就需要進一步分析。《侵權責任法》第26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船舶碰撞和觸碰案件財產損害賠償的規定》第1條規定:「因請求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或者使損失擴大的部分,不予賠償。」

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受害人(養殖戶)的違法養殖情形做區別對待,一種情況是養殖戶違反《海上安全管理法》,在通航密集區以及其他海上安全主管機關禁止進行養殖的水域進行養殖,阻礙了船舶的正常航行;另一種情況是,養殖戶違反《漁業法》《海域管理使用法》,在獲得行政機關的批准獲得海域使用權的情況下,在可進行水產養殖的水域進行養殖,並未阻礙正常海上交通。

在第一種情況下,很明顯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是有過錯的,因為其應該知道養殖的水域有船舶往來,自己養殖的水產品也會阻礙航道交通,受害人對損害後果是可預見的,損害也是必然的。這種情況,類似於路人闖入封閉的高速公路,被車撞傷,但由於路人闖入高速公路本身是有過錯的,司機的侵權責任應當相應減輕。因此,符合《侵權責任法》第26條的規定,應當減輕甚至免除侵權人的責任。

在第二種情況下,往往是養殖戶在未獲得證書或者證書過期的情況下非法養殖。這時就要對「過錯」的含義進行分析,此處的過錯是指對於損害結果產生而有過錯,而並不是一旦違反行政法規就出現過錯。如果在一處適合養殖的水域,養殖戶雖然沒有取得養殖證書,但採取了相關措施提醒他人不要進入養殖區,船舶或者污染物排放者此時沒有盡到謹慎處理的義務,船舶進入並損壞了養殖戶的水產品和養殖設施,污染物排放者排放超標污水,造成水產品死亡,那麼此時,侵權人的主觀過錯就是損害產生的原因,而養殖戶對於此種情況下損害的產生並不存在過錯(其行政上的違法性並不導致損害的必然發生)。在這種情況下,侵權人不得以養殖戶「非法養殖」為由要求減輕或免除其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但行政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法定程序沒收其非法(違反行政法)所得,司法機關在判令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的同時,應通過司法建議書通知行政機關介入處理,這樣既可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也可維護社會的合法養殖秩序。

(摘自《非法養殖水產品損害賠償問題研究》,作者:李榮存,載《中國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1期)

法信第532期

內容編輯:calico

版式編輯:哆啦A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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