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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二級建造師行業地位創新高!住建部為強化個人執業資格再發文!




近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就已執行10年的《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公開徵求修改意見,為了方便表述,我們將《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簡稱為《徵求意見稿》,將《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3號)簡稱為原《規定》。《徵求意見稿》與原《規定》相比,內容有較大變化,經度川管理研究部整理,具體有如下幾個方面,供大家參考。


一、去除了

「執業印章」

是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憑證,「執業印章」退出歷史舞台。


二、註冊證書有效期由

「3年」增至「5年」

三、《徵求意見稿》要求所有項目的項目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和施工單位技術負責都必須為註冊建造師。註冊建造師的需求量將進一步增加。


《徵求意見稿》中將原《規定》由「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修改為「建設工程項目」,去除「大中型」,即所有項目都需要註冊建造師證書執業;


《徵求意見稿》中將原《規定》由「項目負責人」擴大到「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都需要註冊建造師執業。


四、註冊條件要求。建造師首次註冊,《徵求意見稿》

沒有提出「提供社會保險證明原件」

的要求,需要提供「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關係有效證明」;而被記入不良行為的申請人,重新申請註冊的,《徵求意見稿》強調「自申請之日起前3個月的社會保險證明原件」的要求。


五、明確一級建造師和二級建造師承接項目規模。

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必須由本專業註冊建造師擔任。一級註冊建造師可擔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二級註冊建造師可以承擔中、小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師兼任。註冊建造師執業工程範圍和規模標準另行制定。


六、明確二級建造師全國執業。

一級註冊建造師可在全國範圍內以一級註冊建造師名義執業。通過二級建造師資格考核認定,或參加全國統考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並經註冊人員,可在全國範圍內以二級註冊建造師名義執業。工程所在地各級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不得增設或者變相設置跨地區承攬工程項目執業准入條件。


七、繼續教育。

註冊建造師應當按照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規劃,參加培訓機構或企業自行組織的繼續教育培訓。註冊建造師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負責培訓的組織應當出具證明材料,並對證明的真實性負責。


八、註冊建造師證書推行電子證書,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住建部文件




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於徵求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意見的函


建辦市函[2017]512號


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直轄市建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司(局),中央管理的有關企業,有關行業協會:

為落實國務院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進一步規範註冊建造師管理,我部對《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3號)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印送你們,請研究提出意見,於2017年8月25日前函告我部建築市場監管司。


聯繫電話:010-58933327


傳真:010-58934163


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號(郵編:100835)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

2017年7月24日


(此件主動公開)


抄送:住房城鄉建設部執業資格註冊中心


註冊建造師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註冊建造師的管理,規範註冊建造師的執業行為,提高工程項目管理水平,保證工程質量和安全,依據建築法、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註冊建造師,是指通過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並按照本規定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造師註冊證書(以下簡稱註冊證書),擔任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及從事相關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未取得註冊證書的,不得擔任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不得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


編者註:1、《徵求意見稿》中去除了原《規定)中「執業印章」的內容;2、《徵求意見稿》中擴大了必須要有註冊建造師的建設工程項目和崗位的範圍。項目要求上:由「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修改為「建設工程項目」,去除「大中型」,即所有項目都需要證書;在崗位上:由「項目負責人」擴大到「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交通運輸、水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全國有關專業工程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專業工程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冊


第五條

 註冊建造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註冊建造師分為一級註冊建造師和二級註冊建造師。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過註冊方能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執業。


第六條

 申請初始註冊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考核認定或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二)受聘且只受聘於一個單位;


(三)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四)沒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


第七條

 取得一級建造師資格證書並受聘於一個從事工程建設單位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也可以向聘用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5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出具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涉及鐵路、公路、港口與航道、水利水電、通信與廣電、民航專業的,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建造師註冊證書》。


第八條

 對申請註冊的,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公告審批結果。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的,有關部門應當在10日內審核完畢,並將審核意見送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對申請延續註冊的,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申請辦理證書變更和註銷手續的,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九條

 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註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具體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對批准註冊的,核發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建造師註冊證書》,並在核發證書後30日內送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註冊證書是註冊建造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建造師本人保管、使用。註冊證書有效期為5年。

(編者註:註冊證書有效期由「3年」增至「5年」。)

申請人與聘用企業簽訂聘用合同不足5年的,以聘用合同截止日為有效期截止日

(編者註:新增內容)

。一級註冊建造師的註冊證書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註冊建造師證書推行電子證書,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十一條

 首次註冊者,可自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本專業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註冊。


申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註冊申請表;


(二)身份證明;

(編者註:原《規定)為:「

資格證書、學歷證書和身份證明複印件;」,去除了「資格證書、學歷證書」。)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關係有效證明;

(編者註:原《規定)為:「

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複印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該處沒有直接提出「與單位的社保關係證明」)


(四)逾期申請註冊的,應當提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


第十二條

 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申請延續註冊。

延續註冊的,有效期為5年。逾期未申請註冊的,證書自動失效。


申請延續註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註冊建造師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原註冊證書複印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關係有效證明;


(四)申請人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


第十三條

 在註冊有效期內,註冊建造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辦理證書註銷手續,並按照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申請註冊到新聘用單位,證書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十四條

 註冊建造師需要增加執業專業的,應當按照第七條的規定申請專業增項註冊,並提供相應的資格證明。


第十五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聘于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的;


(三)未達到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五)因執業活動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六)因前項規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七)被吊銷註冊證書,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八)在申請註冊之日前3年內擔任項目負責人、項目技術負責人期間,所負責項目發生過較大以上質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行政許可機關依法作出決定前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註銷或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合同關係的;


(四)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五)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六)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條

 註冊建造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許可機關辦理註銷手續,註冊證書作廢:


(一)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註冊建造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註冊建造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在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及時向註冊機關提出註銷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註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註冊機關。


第十八條

 被註銷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在重新具備註冊條件後,可按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註冊。


其中,具有本規定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行為,被記入不良行為的申請人,重新具備註冊條件後,按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重新申請註冊時,申請材料除提交第十一條要求的材料外,還須到聘用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許可機關核驗上述材料原件及自申請之日起前3個月的社會保險證明原件。

(編者註:本部分為新增加內容,尤其提出了「3個月社會保險證明原件」的要求。)


第十九條

 註冊建造師因遺失、污損註冊證書,需要補辦的,應向原註冊機關申請補辦。原註冊機關應當在5日內辦理完畢。


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條  註冊建造師應當在其註冊證書所註明的專業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活動。未列入或新增工程範圍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必須由本專業註冊建造師擔任。一級註冊建造師可擔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二級註冊建造師可以承擔中、小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師兼任。


註冊建造師執業工程範圍和規模標準另行制定。

(編者註:該部分為新增內容,明確一級建造師和二級建造師大致執業範圍)


第二十一條  一級註冊建造師可在全國範圍內以一級註冊建造師名義執業。


通過二級建造師資格考核認定,或參加全國統考取得二級建造師資格證書並經註冊人員,可在全國範圍內以二級註冊建造師名義執業。


工程所在地各級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不得增設或者變相設置跨地區承攬工程項目執業准入條件。

(編者註:明確二級建造師為全國範圍執業,強調不得增設或者變相設置跨地區承攬工程項目執業准入條件)


第二十二條 

 

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的註冊建造師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組織施工,保證工程施工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安全、環保、節能等有關規定。

(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二十三條 

 

註冊建造師不得同時擔任兩個及以上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鄰分段發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約定的工程驗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項目停工超過90天(含),經建設單位同意的。

(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二十四條 

 註冊建造師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期間原則上不得更換。如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後更換施工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


(一)發包方與註冊建造師受聘企業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發包方同意更換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況必須更換的。


建設工程合同履行期間變更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的,企業應當於變更後5個工作日內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和有關部門備案。

(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二十五條

 

 註冊建造師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在其承建的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或移交項目手續辦結前,除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不得變更註冊至另一企業。

(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二十六條

 

擔任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項目技術負責人的註冊建造師應當在工程項目相關技術、質量、安全、管理等文件上簽字,並承擔相應責任。其中擔任施工項目負責人的註冊建造師應當對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註冊建造師有權拒絕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虛作假內容的建設工程施工管理文件上簽字。


簽章目錄另行制定。

(編者註:內容有較大變化,強調註冊建造師應對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第二十七條

 

專業工程獨立發包時,應由執業範圍涵蓋該專業工程的註冊建造師擔任該專業工程施工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


分包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應當由分包企業註冊建造師簽字。分包企業簽署質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須由擔任總承包企業項目負責人的註冊建造師簽字。


建設工程合同包含多個專業工程的,擔任施工總承包項目負責人和技術負責人的註冊建造師,負責該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簽字。

(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二十八條

 

 修改註冊建造師簽字的工程施工管理文件,應當徵得所在企業同意後,由註冊建造師本人進行修改;註冊建造師本人不能進行修改的,應當由企業指定同等資格條件的註冊建造師修改,由其簽字並對修改部分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編者註:新增內容)


第二十九條

 註冊建造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註冊建造師名稱;


(二)在規定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三)在本人執業活動中形成的文件上簽字;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註冊證書;


(五)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六)接受繼續教育;


(七)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八)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述。


第三十條

 註冊建造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有關管理規定和

合同約定,到崗盡責,

恪守職業道德;


(二)執行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三)保證執業成果的質量,並承擔相應責任

,對工程質量終身負責;


(四)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五)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等秘密;


(六)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七)協助註冊管理機關完成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註冊建造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註冊建造師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合同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執業活動;


(六)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受聘;


(七)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格證書、註冊證書;


(八)超出執業範圍和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內從事執業活動;


(九) 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編者註:該章為新增內容)


第三十二條

 

註冊建造師在每一個註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第三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統一管理全國註冊建造師的繼續教育工作,組織制定一級註冊建造師的繼續教育規劃。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一級、二級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和管理,組織制定二級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註冊建造師應當按照註冊建造師繼續教育規劃,參加培訓機構或企業自行組織的繼續教育培訓。


註冊建造師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負責培訓的組織應當出具證明材料,並對證明的真實性負責。

(原《規定)中相關內容:註冊建造師在每一個註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在每一註冊有效期內各為60學時。經繼續教育達到合格標準的,頒發繼續教育合格證書。繼續教育的具體要求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註冊建造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註冊建造師註冊信息告知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註冊建造師註冊信息告知本行政區域內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員出示註冊證書;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聘用單位提供有關人員簽署的文件及相關業務文檔;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文件的人員;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本規定及工程標準規範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註冊建造師違法從事相關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註冊機關;依法應當撤銷註冊的,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有關材料報註冊機關。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機關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以撤銷註冊建造師的註冊:


(一)註冊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註冊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註冊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註冊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頒發註冊證書;


(五)依法可以撤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准註冊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條 

註冊建造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註冊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


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註冊建造師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


註冊建造師信用檔案信息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記錄,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註冊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註冊,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作為不良記錄計入誠信檔案。


第四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註冊建造師,由註冊機關撤銷其註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並作為不良記錄計入誠信檔案。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註冊證書,擔任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或者以註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的,其所簽署的工程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對聘用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因本人原因未按時辦理註銷手續的註冊建造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註冊建造師在執業活動中有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可視情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註冊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不良行為記入信用檔案。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註冊建造師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註冊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註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准予註冊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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