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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佛教界貸款能否以某個寺院作為財產抵押等問題的答覆

關於佛教界貸款能否以某個寺院作為財產抵押等問題的答覆



近一個時期以來,許多寺院僧人和居士紛紛來信諮詢有關宗教政策方面的問題。有些問題是新近提出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現將收到的提問綜合歸納為五個問題,並回復如下。

1、問:佛教寺院為了修建殿堂,因資金不足需要向銀行貸款時,可以用寺院向銀行作財產抵押嗎?


答:不行。理由如下:


第一、佛教寺院是佛教信徒從事佛教活動的地方,是佛教信徒心目中的聖地,這是佛教寺院與其他社會組織的重大區別。因此,佛教寺院的建設應當以十方檀信的自願捐助為主,遵照循序漸進、量力而行的原則進行。為了保持寺院清凈莊嚴的氣氛,最好不要搞突擊性大規模的建設工程。在一般情況下,寺院建設最好不要向銀行貸款。


第二、寺院的財產中,既有普通財產,例如寺院的土地、房屋、森林、園林、流動資金等;也有特別財產,例如佛像(稱佛寶)、經書(稱法寶)、碑刻、禮拜設施、法器等,甚至有的寺院供有佛陀的舍利,或者歷代祖師們的遺物和聖跡等。它們都是佛教信徒們崇拜的崇高聖物,是無價之寶。有許多寺院供奉的佛像、收藏的佛經、保存的佛教繪畫等,歷史悠久,宗教價值和藝術價值極高,是國家珍貴的佛教歷史文物。另外,寺院還有眾多的僧人(稱為僧寶),如果向銀行進行抵押,勢必連同佛、法、僧三寶一起向外抵押,這樣的做法,從佛教信仰的理念上來說,是極為不妥的。而且寺院如果萬一還不上貸款,銀行行使抵押權後,無疑將寺院的佛、法、僧三寶一起作為抵押對象接收下來,那麼,佛教三寶就成了地道的市場經濟的抵押商品了,這對於佛教信徒是個極大的褻瀆,是令人無法接受的。由此看來,寺院的普通財產與特別財產都是寺院整體財產的有機構成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佛教寺院的財產構成與性質,與一般社會組織的財產構成與性質有明顯的不同。所以,佛教寺院無法作為市場經濟中的流轉性財產向外界進行財產抵押。

第三、由於上述原因,政府歷來反對將寺院向外抵押。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宗教事務局批覆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務局「關於寺廟、道觀房屋產權歸屬問題的請示報告」中指出:「寺廟、道觀不論當前是否進行宗教活動,其房屋大都是由群眾捐獻而建造。因此除個別確系私人出資修建或購置的小廟,仍可歸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質均應屬公共財產,其產權歸宗教團體市佛教協會與市道教協會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權,但均無權出賣、抵押或互相贈送。任何使用、佔用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都不能任意改變其所有權,並應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1980年有關文件精神落實政策,產權歸還各宗教團體。」(《新時期宗教工作文獻選編》第28—29頁)


第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務院宗教事務局的批覆精神,非私人出資修建或購置的寺院,其財產有兩個層次的保護:第一層:僧人對於寺院一般有使用權,均無權進行出賣、抵押或者互相贈送;第二層:即使目前寺院暫無僧人居住,其他佔用寺院的單位和組織(包括機關和團體)也不能任意改變寺院的所有權。所以,即使銀行取得了寺院的抵押權後,也無法按照市場經濟規則對寺院進行買賣和轉讓,更無法遵照佛教的規制進行經營。所以,寺院負責人不能以寺院作為抵押而取得銀行的貸款。同時,銀行在向寺院實施貸款時,應當以佛教寺院的公信力和誠信度作為向寺院提供貸款的依據和條件,而不應當以有無抵押作為向寺院貸款的依據和條件。

關於佛教界貸款能否以某個寺院作為財產抵押等問題的答覆



2、問:甲寺院的住持生前曾經承諾,將甲寺院某一塊土地贈送給乙寺院。住持圓寂後,乙寺院向甲寺院新任住持索要此塊土地,甲寺院是否應當履行前任住持的承諾?

答:寺院土地是寺院常住的財產,遵照國家政策規定,僧人對寺院的財產是不能出賣、抵押或互相贈送的。如果是佛教內部出於互相幫助的目的,甲寺院向乙寺院進行贈送土地,也應當經過甲寺院兩序大眾集體討論決定,一致同意贈送後,經過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才能生效。如果甲寺院住持生前沒有經過兩序大眾協商同意,也沒有通過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單憑前任住持一人的口頭承諾,是不能依此為據而將土地贈送給乙寺院的。所以,甲寺院新任住持可以不履行前任住持的口頭承諾。


3、問:地方政府領導人不經過佛教協會和寺院兩序大眾的推舉可以決定和任命寺院的住持嗎?


答:不能。中國佛教協會1993年制定的《全國漢傳佛教寺院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寺院住持,須根據選賢任能原則,由當地或上級佛教協會主持,經本寺兩序大眾民主協商推舉禮請之;凡全國重點寺院,同時報中國佛教協會備案。」


中國佛教協會制定並由國家宗教事務局2000年批轉全國實施的《全國漢傳佛教寺院住持任職退職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第二條指出:「全國漢傳佛教寺院住持(以下簡稱寺院住持)必須具備下列條件和資格:愛國愛教,遵守法紀;勤修三學,戒行清凈,辦事公道;有相當組織領導能力;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文化水平,畢業於中級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佛學水平;年齡三十周歲以上,戒臘十年以上。」


第三條規定:「寺院住持的產生必須貫徹民主協商、選賢任能的原則。寺院住持,由當地或上級佛教協會主持協調,經本寺前任住持及兩序大眾協商推舉,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以下簡稱省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後禮請之。

全國重點寺院及國內外有重大影響的寺院住持人選,由省佛教協會徵求中國佛教協會意見後禮請之。」


第五條規定:「免除寺院住持職務,須經省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免除全國重點寺院及國內外有重大影響的寺院的住持職務,由省佛教協會徵求中國佛教協會意見後免除。」


由此可見,寺院住持任職、免職是有嚴格的條件限制與嚴密的操作程序的,體現了我國政教分離的原則和佛教團體自主管理內部事務、選賢任能的民主精神。所以,地方政府領導人不經過佛教協會和寺院兩序大眾的推舉,是不能以政府的名義決定和任命寺院住持的。

關於佛教界貸款能否以某個寺院作為財產抵押等問題的答覆


4、問:座落在林區的寺院如果在寺院管轄範圍內修建殿堂,還需要報林業部門改變林業用地手續嗎?


答:不需再辦理改變林業用地手續。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該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第八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有或者無償調用。」第十條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者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證書。」由此可見,在寺院管轄範圍內的土地,已經是寺院的合法財產,屬於宗教用地,它是在辦理寺院批准開放手續時,同時辦理了改變土地用途的手續,所以寺院管轄範圍內的用地已經是宗教用地而不是林業用地了。所以,寺院在其管轄範圍內建設殿堂,不應當再次向林業部門辦理土地用途變更手續。

關於佛教界貸款能否以某個寺院作為財產抵押等問題的答覆



5、問:政府領導人可以擔任佛教協會的會長、副會長或者秘書長等領導職務嗎?


答:這個問題我在《宗教政策法律知識答問》一書中第134條中已經進行了詳細回答,現將該條內容摘抄如下:


公務員(或稱「文官」)一詞是英語Civil service或Public offi?鄄cers的中譯。英國是西方國家公務員制度的發源地,西方國家公務員是指政府系統中不與內閣共進退的常住文職人員。


根據中共十三大提出建立國家公務員制度的精神,國家進行了公務員制度的改革,1993年8月國務院發布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條例規定:國家公務員是指在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中依法行使國家行政權力、執行國家公務的工作人員,即在各級人民政府機關工作的業務類和政務類工作人員。由於國家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掌握國家行政機關許多重要事務,擔負著國家行政管理的職能,這就決定了國家公務員工作性質的重要性。因此,法律對公務員的任職和兼職有較為嚴格的限制。《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49條規定:「國家公務員原則上一人一職,確因工作需要,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在行政機關內兼任一個實職。」由此可見,為確保公務員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職務,為國家為人民盡職盡責,原則上一人一職,確因工作需要,除在行政機關內兼任一個實際職務外,不得在國家行政機關以外兼任其他實際職務。同時,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了確保國家公務員的清正廉潔,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上的權力獲取非法收入,《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49條第二款還規定:「國家公務員不得在企業和營利性事業單位兼任職務。」(《新法規彙編》1993年第三輯)


另外,我國是一個政教分離的國家,政教分離的基本含義是:政府機關不得行使宗教團體的權力,不得干涉宗教團體的內部事務,政府官員也不得擔任宗教團體的領導職務,並以宗教名義和宗教的身份從事宗教上的活動;另一方面,宗教團體不得干涉國家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公共教育,不得行使國家的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所以,國家公務員在國家行政機關任職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各級佛教協會的有關領導職務。


轉自中國佛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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