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真的」假藥,是否構成銷售假藥罪?
一梭煙雨:昨天接到一位律師同行的諮詢,問銷售真的「假藥」,是否構成銷售假藥罪。我曾在「三打兩建」期間辦理過銷售「真的」假藥,我堅持無罪辯護,後來爭取到不批准逮捕。
生產銷售假藥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新規定雖然刪除了原文中「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規定,這說明只要是「假藥」無論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都屬於刑事打擊對象。那麼,銷售「真的」假藥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假藥呢?
1、「真的」假藥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假藥」
所謂真的「假藥」,是指藥品本身是真葯,只是不符合行政機關要求的進貨渠道、銷售渠道或外包裝不規範,例如國外帶回來的少量藥品等。《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了「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兩種假藥,與「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變質的」、「被污染的」、「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准文號而未取得批准文號的原料葯生產的」、「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等6種「按假藥論處」的假藥。上述8種「假藥」,都不包括僅僅是手續不規範真的「假藥」。因此,真的「假藥」。
2、銷售真的「假藥」達不到刑事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十七條列舉了「[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包括配製)、銷售假藥」5種情形「應予立案追訴:」,即「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這也說明,行政法意義上的假藥必須存在「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才能構成刑法意義上的假藥。本案中這些藥品知識行政手續或外包裝存在不合格現象,藥品自身質量並不屬於「弄虛作假」,也就達不到刑事立案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條雖然刪除了原文中「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卻沒有修改《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也就意味著需滿足上文中5種情形才可以刑事立案。即使符合其他條件,對於「真的」假藥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的「但書」,「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3、如果涉案金額較大,可能涉嫌非法經營罪或走私犯罪
銷售真的「假藥」雖然不構成銷售假藥罪,但我國藥品實行許可經營制度,如果「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或者「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就涉嫌構成非法經營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0〕10號)第十六條將「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在十萬元以上」作為刑事立案起點,這也就意味著將境外藥品帶入國內銷售,應繳稅款滿10萬元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銷售真的「假藥」,只要藥品本身是「真的」,應該不構成刑事犯罪,只屬於行政法調整範圍。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應以存在社會危害性為刑事處罰前提。既然藥品是醫學上的真葯,只是手續不完善,應該屬於行政處罰對象,而不是刑事處罰對象。刑法謙抑性原則,應該成為刑事案件處理的核心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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