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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武雙教授評上海高通vs美國高通案:事實把握細緻、裁判態度嚴謹

作者 | 黃武雙(華東政法大學教授)

原標題 | 精準釐定與技術或市場相關的事實 賦予法律規範各要素以生命力 ——評中國高通訴美國高通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案判決

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中國高通」)訴卡爾康公司、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被告高通無線通信技術(中國)有限公司、高通無線通信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稱「美國高通」)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早在2014年4月底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立案之時,就成了業界關注的一個熱點。2017年8月29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做出了一審判決,認定美國高通既未侵害商標權,也未實施不正當競爭。

通讀近1.4萬字的判決書,可以窺見,為了甄別原告與被告提出的主張和證據,合議庭成員深入研究了所涉技術問題和行業內的共識。針對以下三個焦點問題的分析,充分體現了合議庭成員對事實的細緻把握和對法律問題判斷的嚴謹態度。

1.細緻甄別「漢卡」與「集成電路或電子晶元」不屬於類似商品。

法院認定,中國高通註冊的第662482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漢卡,是一種將漢字輸入方法及其驅動程序固化為一個只讀存儲器的擴展卡,為計算機部件,並非電子元器件。

由於早期的計算機處理能力有限,使用漢卡可以有效提高計算機的速度,儘可能地減少佔用計算機內存空間。漢卡的生產部門屬計算機外圍設備行業,消費對象是早期計算機的終端用戶。隨著電腦操作系統的發展,漢卡已於上世紀90年代末退出市場。

卡爾康公司生產經營的處理器產品為手機晶元,為電子元器件,屬於集成電路。手機晶元包括手機運行所需要的圖形處理器、中央處理器、數據機、顯示模塊、GPS模塊、電源管理模塊等。手機晶元的生產部門屬集成電路製造行業,消費對象是手機製造商。

從以上漢卡與手機晶元各自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的事實可見,兩者有明顯不同。且漢卡退市已久,作為早期計算機外圍設備的漢卡現已少有人知。相關公眾不會認為用於無線通訊設備的手機晶元與漢卡存在特定聯繫,以致造成混淆,因而二者不構成類似商品。

至於字型檔晶元,因其並非原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且字型檔晶元屬集成電路,與漢卡並不是同一種產品,因而告將其代替漢卡與手機晶元進行比較顯屬不當。

2.以不同消費對象、提供渠道等作為釐定「通訊服務」與「手機晶元」不屬於類似商品或服務的重要因素。

本案不僅涉及類似商品的判斷,還涉及商品與服務是否構成類似的特殊問題。原告中國高通第776695號、第4305049號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均屬通訊服務,其提供者一般為電信企業,服務對象是社會公眾。

手機晶元作為集成電路屬電子元器件,用於製造手機通訊產品,其消費對象是手機製造商。合議庭認為,手機晶元與通訊服務缺乏直接關聯關係,基於相關公眾的一般認識,不會認為兩者存在特定聯繫以致造成混淆。

中國高通公司第4305050號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包括計算機軟體設計、計算機硬體諮詢、計算機系統設計、計算機程序複製,總體上屬於計算機硬體與軟體的設計與開發服務,手機晶元用於手機通訊產品的製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務或消費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對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雖然原告訴稱手機晶元屬於軟硬體一體產品,但並不能當然成為其與原告商品核定服務項目構成類似的理由,中國高通公司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相關公眾認為二者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

因此,中國高通公司關於處理器商品也即手機晶元與原告商標核定服務項目構成類似商品和服務的主張,不能成立。

3.綜合使用時間的先後、行業領域的有無交集、字型大小選擇的解釋等諸多要素認定被告將「高通」註冊和使用為字型大小不具有主觀惡意,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認為,對於判斷是否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使用時間的先後只是考量因素之一,並非絕對條件,還需綜合考量其他因素。

根據我國關於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相關規定,企業名稱由登記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准登記註冊後方可使用,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不得與已登記註冊的同行業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

由於被告與原告分屬不同的行業領域,經營業務方面並無交集,相關公眾不會產生誤認。美國高通公司將Quality Communication兩詞首部結合而形成的QUALCOMM商標,對應翻譯為「高(質量)通(訊)」的解釋具有合理性,可以印證美國高通使用「高通」字型大小並無攀附原告商譽的意圖。

本文系轉載,轉載請聯繫授權。

製圖:婁子慧編輯:戴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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