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實施中需注意的3個問題
關於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程新文
(2015年12月24日)
關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實施中需要注意的問題
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檢驗和情況反饋,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在理解和適用中比較集中的問題,我談幾點意見:
▌第一,關於舉證證明責任問題。
要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要完成的是舉證證明責任。在沒有達到證明責任標準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其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民間借貸糾紛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張大額現金交付的,對於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是出借人需要舉證證明的重要內容,欠缺這個事實,只提供借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的,不能視為其完成了舉證證明責任,需要當事人進一步提供證據來證明。對於這一點,自2011年以來,應該說我們的司法政策是一貫的,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會議紀要和2015年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總體要求就是對借貸事實是否發生要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只有在貸款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發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對現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內心確信的標準時,才能被視為完成證明責任。實踐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數額大小為標準來劃分舉證責任輕重。
▌第二,關於刑民交又問題。
司法解釋用多個條文對民間借貸中涉及的刑民交叉問題進行規定,對指導司法實踐起到了重要作用。當然,我們也了解到,這個問題非常複雜,從各地審理的案件情況看,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集資詐騙、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經濟犯罪之間的界限多有交織。如何劃定合法與非法之間的合理界限,需要進一步探索。要準確適用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不能機械地將所有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一律以駁回起訴處理,對先刑後民原則要嚴格審慎適用。舉個例子,只有在借貸行為本身可能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犯罪的,才能適用該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但是如果吸收非法公眾存款或集資詐騙後又轉貸的,對這種轉貸產生的糾紛雖然與犯罪行為有牽連,也要按照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行審理。
▌第三,關於合同履行地確定問題。
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合同履行地約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作為合同履行地。對此實踐中有模糊認識,我這裡專門強調一下,這裡的接受貨幣一方有兩個含義,一是只能是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訴要求對方向自己給付貨幣,一般來講,原告方是接受貨幣的一方,而不是實踐中已經接受支付的一方。舉個例子,對於諾成性的借款合同,簽訂合同後,出借人並沒有實際出借該款項,借款人訴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義務出借款項的,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過來,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項後,到期未還款,出借人起訴借款人要求還款的,該出借人就是接受貨幣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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